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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 棠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參加人受託開發原告「台中航太工業區」,參加人與原告簽訂「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億元,前開履約保證金得提出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之公民營行庫、信託機構出具有效期限至甲方核發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止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載明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乙方(即參加人)如違反本契約書所定之各條款,經甲方(即原告)請求,保證行庫或機構應立即無條件償付保證書所載金額。台開公司交付由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城中分行所簽具之(88)城授字第一二二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原告,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記載: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與台中縣政府簽訂本契約後,如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履行,經台中縣政府書面通知,本行即按通知金額(新台幣伍億元整)償付,台中縣政府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對原告負有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內容之責任,應無疑問。

(二)依本契約第四條規定,參加人應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事宜,及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支付本區編定及相關開發費用。本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參加人執行本計劃所需資金均需自行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本契約第八條規定,土地補償費、地上、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均納入開發成本。本契約之附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柒條規定,各項土地取得(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及其作業費用均由受託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籌措撥付,並納入開發成本。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原則通過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案。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茲為依法辦理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事宜,原告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四五號存證信函,請參加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匯付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整至原告公庫,前開存證信函之副本並送達被告。詎參加人屆期並未依本契約規定,將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匯付至原告公庫,且距原告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迄今已八月有餘,參加人仍未給付前開補償費,故參加人確實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實無疑問。

(三)原告就參加人未依本契約書規定履行之行為,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之城中分行於文到三日內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償付五億元至台中縣政府公庫。惟期限屆至,被告並未給付五億元給原告。為此,原告爰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四)按原告之所以執有被告之城中分行所開具(88)城授字第一二二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因參加人與原告簽立「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書」,參加人依前開契約規定於契約簽訂時,應繳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五億元,由被告之城中分行開具保證書交付與原告,以資負責擔保。依前開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內容,有效期間自保證書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退還保證書為止(系爭保證書第四條規定);參加人如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履行,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之城中分行,被告之城中分行即按通知金額五億元償付,原告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之城中分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故本件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毫無疑問。被告竟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原告並非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實有損被告在金融界之信譽。蓋被告開具保證書之業務,係根據銀行法第三條第十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辦理,執有被告銀行所開具保證書之原告係該保證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根本毫無爭議。被告竟會有前開辯詞,實令人匪夷所思。若謂執有被告所開具系爭保證書之人並非保證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所開具之保證書在法律上實無效用可言,蓋執有被告所開具系爭保證書之人若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在法律上根本不得依保證書所載內容對被告行使權利,如此有誰願意收受被告所開具之保證書?前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原告並非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之辯詞,竟是出自在金融界屬老牌字號之被告,令人難以想像!

(五)被告之城中分行所開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代替參加人於本契約簽立時所應繳交原告台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五億元,參加人未依本契約規定給付徵收補償費,確屬「未依本契約書履行」之行為,故原告有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對被告請求給付五億元之權利,洵無疑義。而該項請求權,乃在實現參加人於本契約簽立之當時所應繳交原告五億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就參加人未遵期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並無爭議,惟辯稱僅在參加人將航太工業區之開發、租售等業務轉託他人辦理,至原告終止「委託開發契約」時,原告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而,系爭保證書係記載參加人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原告即可以書面通知被告給付五億元,該保證書並無以原告終止契約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為請求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收到原告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該函載明參加人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而請被告之城中分行匯付履約保證金伍億元至原告縣庫帳戶內。被告之城中分行收到前開函文後,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台北郵局第七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內容記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其與貴府所簽立之委託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貴府依法固得請求本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惟求償之方式,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應由貴府以書面通知。如以委請律師來函催告之方式辦理,非但與前開保證書之約定不合,且是否真實、所述付款方式及帳號等是否確為貴府所有‧‧‧等,鑑於事關重大,為求妥慎,亟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等語。原告為此再以九十年五月九日豐原博愛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之城中分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匯付履約保證金五億元至原告縣庫帳戶內。按被告在接到原告之書面通知時,對於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乙事,根本無爭議,故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抗辯兩造間無保證契約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參加人人亦表明造間確存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足見兩造間確有保證關係存在。

(六)復參加人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後,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內容記載:「又聲請人為簽訂上開契約,委任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書,明定聲請人如未依前揭開發契約書之規定履行,經相對人之通知,讓第三人即按通知,償付新台幣伍億元與相對人,然聲請人並無違約,第三人自不得付款,相對人亦不得通知第三人付款,惟第三人對聲請人要求不得依相對人之書面通知,償付保證金乙事,『表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意旨,倘獲台中縣政府書面通知求償,自當履行保證責任』云云。是如任相對人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伍億元,第三人勢必對聲請人求償,聲請人之資金調度及業界信譽,將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命兩造於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工業區契約爭議確定之前,相對人不得依履約保證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於本件爭議確定前,給付履約保證金與相對人」等語。參加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八字第三七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是據參加人前開假處分聲請狀記載之內容,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被告甚至已對參加人表明在原告書面通知求償時,其即履行保證責任等語,故被告在本件訴訟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

(七)本契約第三條規定:「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經濟部頒訂之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另「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貳點亦亦同為上開條款內容之記載,並該須知第柒點記載:「土地取得 一、土地取得方式由本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受託開發單位應依契約書規定『協助辦理用地取得』,土地取得後登記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二、土地費用 各項土地取得(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及其作業均由受託開發單位『籌措撥付』,並納入開發成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五(一四)規定:「徵收土地應需補償金額總數,應注意所編預算是否足敷支應。如已列入年度預算應附該年度預算書;如所列經費已逾預算年度時,應檢附核准保留預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屬特別預算,應依特別規定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針對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決議理由二指出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四)所載,經費來源係「依約由受託開發單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措支應」,惟本案核准徵收後,如參加人不履行契約,則本案應需補償金額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二百九十二元整如何籌措?請原告針對上開疑義研擬具體可行之因應方案後依前述一辦理。如仍有疑義,再提會審議。

(八)茲據前揭法令規定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理由,原告在內政部通過開發土地徵收案後,在公告徵收之前,通知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二百九十二元,乃在確保本件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效力。否則,如在參加人尚未繳交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二百九十二元之前,原告即進行公告徵收,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十五日內,參加人並未繳交徵收補償費,則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如此,原告所為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豈非形同兒戲!而且,如此不嚴謹之行政行為,勢必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彈劾。再者,原告前已就本件開發土地依法為禁建之處分,若原告公告徵收之後,嗣因參加人無法繳交徵收補償費,致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則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徵收程序所受之損害,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必須在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後,方能確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可發放補償費完竣,如此始可確保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效力。本契約固無明文記載台開公司應於何時繳交徵收補償費,但依本契約之規定,參加人負有繳交徵收補償費之義務,毫無疑問。而參加人應於何時繳交徵收補償費,茲依前揭法令規定及為確保開發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效力,原告於開發土地徵收案通過後,對參加人即達於可請求繳交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應無疑義。故原告在獲知內政部通過徵收案後,請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容無不合。若原告在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前即請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則將增加參加人之利息負擔及開發成本,進而影響參加人之獲利,故原告在徵收案通過後對參加人請求繳交徵收補償費,於法確無不合。

(九)本件委託開發案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辦理,故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亦是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程序,予以擬訂。本件開發土地之徵收程序,原是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先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定。而在內政部未為核定徵收計畫書之前,土地徵收條例經總統令公布實施,故有關本件開發土地之徵收程序乃改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進行。由於土地徵收條例並無規定徵收計畫書核定之程序,故內政部為核准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之前,無另行為徵收計畫書核定之程序。按本件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是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而擬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核定」與「核准徵收」,係屬不同的二個程序,實無爭議。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徵收計畫書核定與核准徵收為同一程序,委無可採。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允諾參加人自內政部核准徵收計畫書起,至少預留八個月之籌款期間云云,完全不實在。被告及參加人係以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上,徵收計畫書核定至補償費發放或提存間,有八個月之時間,進而主張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有八個月籌款時間云云,惟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是預定各項開發事務進行之時間,且徵收計畫書核定與核准徵收本屬不同的二個程序,故被告及參加人將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上「徵收計畫書核定」、「補償費發放或提存」間距離之時間,主張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應預留八個月時間籌款,顯有錯誤。參加人在內政部核准徵收本件開發土地之前,即以九十年元月十二日申請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調解之事項為「他造當事人應同意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各款開發計畫工作暫緩進行,俟行政院核定工業區開發政策及國內景氣復甦後,再行研商後續事宜,且於研商解決本件問題定案前,他造當事人不得主張申請人違約遲延辦理開發工作」。參加人於內政部核准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後,及原告請求參加人於期限內繳交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未於期限內繳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後,參加人以九十年九月七日調解申請補陳意見書,更改申請調解之事項為「一、因政府政策變更,他造當事人應依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立即辦理開發成本結算、審核及支付費用與申請人之程序。二、如他造當事人未依前項終止開發契約者,本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除參酌台灣景氣循環指標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公佈之景氣概況等相關景氣數據,應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繼續開發外,他造當事人並應承諾繼續開發之前,另辦妥左列事項:(一)同意提供開發範圍內之土地作為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中長期抵押貸款之擔保品。(二)同意申請人於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前,先行辦理土地之預售或預租作業,並得收取相當比例之定金。(三)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開發完成二年內,如土地尚未銷售完畢,他造當事人即應編列預算保證收購全部未售之土地」參加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申請事項補充意見書,其申請調解之事項與前開申請調解之事項相同。茲以參加人曾具函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申請暫緩審議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之行為,及在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案之前,參加人即不合理地要求暫緩開發案及要求原告不得主張其違約遲延辦理開發工作等情;併以參加人在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案後,不合理地要求原告提供尚未徵收之本件開發土地作為其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等情;益證原告為確保徵收案不會發生「從此失其效力」之情形,必須於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之後,方進行公告徵收程序,洵屬適當,而無不合。

(一0)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按原告若進行公告徵收之程序,而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原告發給完竣,該徵收案即會「從此失其效力」,而縱參加人嗣後有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原告,然原告仍必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程序,重新再辦理本件開發土地徵收之各項程序,如此徒浪費社會資源。而若參加人一直未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原告,縱使原告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該徵收案亦會再次「從此失其效力」。並且,內政部所為核准徵收案之行政處分,絕不容許係因參加人未繳交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致使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情形發生。因此,原告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請求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毫無不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於公告徵收前,無權請求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云云,確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書影本一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

開發甄選須知影本一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件、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八八四三號函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三四五號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三件、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八二五四三號函附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委員會籌備會議影本一件、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計畫預定進度表影本二紙、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開土字第0九一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開土字第0九九0六號影本一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議理由一覽表影本一件、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補陳意見書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豐原博愛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北郵局第七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保證關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因此,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履約保證

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下略)」,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例,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人須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後,保証人始負保證義務。系爭保證書既僅由被告與參加人所訂立,被告尚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依法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

㈡事實上,被告如對債權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出具保證書,此觀被

告向來所為之保証書格式載有「此致」等文字,即可得證。被告自始未以債權人即原告為對象出具保證書,亦未曾將系爭保証書交付原告,是被告自始未與原告訂立保証契約。至於系爭保証書第七條載有保証書正本應交付原告等文字,被告是否有所認識,以及被告是否同意台開公司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等節,經查由於被告秉持著信賴客戶即參加人台開公司之立場,因此,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對於上述相關事宜,並未特別細究。況縱使被告曾明確表示同意台開公司將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惟頂多僅係使原告知悉日後將與何人訂立保證契約,原、被告間仍未簽立保證契約,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二)參加人是否具有違約逾期未交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情事:㈠參加人按本契約所負之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義務,並非未定清償期之給付

義務,而係以原告進行土地徵收公告為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原告稱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本契約並未約定參加人應於何時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故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參加人給付等語,於法無據。按最高法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下略)」之意旨,所謂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即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即可隨時請求之債務。經查參加人籌措開發資金係為供給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用,倘原告因故尚未依法將土地徵收案予以公告,則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債務即尚未發生,則參加人自亦尚無給付義務,故參加人此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絕非屬如原告所稱係屬訂約之後原告即可隨時請求之不定期債務,甚明。申言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下略)」,及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可知,土地徵收案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須經過三十日之土地徵收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方有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換言之,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生係以原告土地徵收公告為發生之時點,倘原告未為土地徵收公告,則對被徵收人而言,根本無土地徵收情事之發生,則原告自無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問題。是原告須先依法進行土地徵收公告,原告給付被徵收人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始為發生,參加人方須給付,故參加人之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金之義務係以原告進行土地徵收公告為停止條件之給付,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未定清償期之給付。原告稱本件給付屬未定清償期之給付等語,容有誤會。

㈡原告迄今既未進行土地徵收公告,是原告尚不發生給付土地補償費之義務,則參加人亦無給付之理:

 如前所述,參加人之給付義務係以原告進行徵收公告為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是原告

須先進行徵收公告,參加人方須為給付。依參加人所發律師函可知,原告根本未辦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因此,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案根本尚未發生發放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問題,由於參加人之給付義務係以原告進行土地徵收公告為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故縱使依參加人與原告之約定參加人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由於原告尚未進行土地徵收公告,今參加人尚未給付,並無違約可言。

(三)參加人並未違約:按系爭保証書第二條規定:「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與台中縣政府簽

訂本契約後,如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履行,經台中縣政府書面通知,本行(按即被告)即按通知金額(新台幣伍億元整)償付.....」。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使系爭保證書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效力,被告亦僅在參加人違反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原告有權沒入履約保證金時,方負有給付履約保証金之義務。查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義務之履行,應依契約之規定進行,易言之,契約當事人無權於契約之外,另課以他方契約未規定之義務。經查參加人與原告訂立之委託開發契約,並未規定參加人應於原告土地徵收公告前繳交徵收補償費,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原告公告徵收前繳交徵收補償費,違反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顯無理由。

(四)原告稱按相關法規之規定,參加人於內政部通過土地徵收計劃前即具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等語,顯然無據:

原告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三十五條、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第五(十四)、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二十條及內政部頒佈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參加人於內政部通過土地徵收計劃前即具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云云。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土地徵收程序、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開發工業區之委託及資金來源問題、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五(十四)係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政府預算編列問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係規定申請徵收土地須檢徵收計劃書,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則係規定徵收補償費何時發給之問題。上述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規定參加人於內政部核可土地徵收計劃前即具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顯然無據。至於內政部頒佈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須載明「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年度預算」,係在要求機關所提土地徵收申請案,應載明經費,編列預算而己,詎原告竟據此內政部頒佈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主張參加人須於內政部核可土地徵收計劃前即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臆測參加人可能違約,而為確保土地徵收案不會失其效力,請求參加人於原告公告徵收前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顯無理由:

原告稱:「而本件台開公司若無法給付徵收補償費,則一旦公告,該土地徵收案勢必失其效力,故唯有在台開公司繳交補償費後進行公告,方不會發生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之情形」云云,據此主張參加人應於原告公告徵收前繳交徵收補償費,更屬無據。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僅於委託開發契約無據,更無法令依據。且其立論基礎在於:「台開公司若無法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假設,原告臆測參加人台開公司可能違約,進而稱參加人台開公司應於原告公告徵收前繳交徵收補償費,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復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乙方繳交同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後返還」,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已足可用來提供徵收公告之後徵收補償費之給付;而委託開發契約有此履約擔保,根本不可能發生徵收公告之後,台開無法繳納土地補償費致公告失效之問題,益證原告藉詞臆測唯恐台開公司無法如期繳納,致徵收公告失效,故須請台開公司於徵收計劃核準前先行繳納云云,殊不可採。

(六)原告並未合法催告: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之給付為未定清償期之給付(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按原告所提內政部函可知,內政部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發函核准徵收案,易言之,系爭土地徵收案頂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才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生公告徵收及於公告徵收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惟原告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即系爭土地徵收案核准前)即以存證信函催促參加人給付補償費,並據此主張台開公司違約,實屬無據。因此,參加人未告補償費並未違約,原告以參加人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故從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二:第一、須他人兩造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第二、須就他人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閞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訴訟,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也。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保證人,丙為主債務人,甲向乙起訴,而乙受敗訴之判決,則乙雖應付其所擔保之款於甲,而仍可取償於丙,而因乙之敗訴,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立法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於準備書狀聲稱:渠就參加人未依約履行之行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償付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履行,爰基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雖語焉不詳,然依其起訴意旨,無非在於請求被告給付擔保之款項,衡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於兩造訴訟進行中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應無疑義。

(三)本件並不存在參加人「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之情事,原告顯無請求被告償付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㈠查本契約附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土地費用)係規

定「各項土地取得(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及其作業費用均由受託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籌措撥付,並納入開發成本」。從而,無論土地取得之作業費用抑或徵收補償費用,原應由參加人直接撥付予受領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人,而非撥付予原告,此觀本契約第四條「權責劃分」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乙方)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支付本區編定及相關開發費用。」以及同條第四項規定:「乙方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等語益明。準此,本件原告狀稱渠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四五號存證信函,請參加人於文到十五日匯付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整「至台中縣政府公庫」乙節,已有誤會,自不生所謂「催告」之法律上效力,更遑論參加人有因此而違約之問題。

㈡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有關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係規定「應」按左列程序辦理:

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不能協議則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如有申請更正或異議,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復議。

⑶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

十五日內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依法提存。申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因開發工業區而徵收私人土地時,除應踐行法定補償協議或評定程序外,尚應辦理公告徵收程序,始能確定徵收以及藉此確定相關補償費之具領(或提存)時間。詎本件原告辦理台中航太工業區私有土地徵收程序,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政部核定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計劃,在未經法定公告徵收程序,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狀況(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下,即迫不及待發函要求參加人於文到十五日先行撥付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於法已有未合。況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工業區私有土地徵收程序,以及本契約附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七條業已明載土地費用係由參加人直接撥付予權利人具領等規定觀之,原告於公告徵收期滿確定,且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得據以具領補償費之前,因補償費撥付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根本無權要求參加人提前撥付款項。何況,無論係土地取得之作業費用,抑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用,依約原應由參加人直接撥付予受領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而非繳交予原告,此另觀「開發契約」第四條(權責劃分)第二項第(四)款:「(乙方)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支付本區編定及相關開發費用。」以及該條第四項:「乙方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等規定益明。足見原告先前委請律師發函乙節,因其內容確實有誤,要不生任何法律上催告之效力,亦無原告聲稱:參加人未依其催告履行即屬違約之問題。

㈢復查原告未及辦理本件公告徵收程序之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召開中部科學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決選會議,會中通過以台中縣、市交界之林厝農場聯合基地及雲林縣虎尾基地為中部第三科學園區之核心園區,其園區基地業已涵蓋台中航太工業區基地範圍之全部,並由行政院長正式對外宣布在案,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由於上開政府政策變更,導致內政部核定之台中航太工業區私有土地徵收計劃業已形同廢止,則嗣後應依核定徵收計劃辦理之相關徵收程序,亦已失所附麗,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參加人撥付補償費,則參加人何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之有?

(四)原告並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原告自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核定徵收之土地應先經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確定後,方有所謂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問題。乃原告不循正途,遽以內政部已核准徵收,在無契約約定或法律明文之情況下,遂即要求參加人依其所指示,繳足其所自行計算認定之徵收金額,並於參加人不依其指示進行,即以之作為參加人違約之根據,寧有此理乎!原告自認於公告徵收確定前,並無權要求參加人撥付徵收補償費: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準備書狀一再指出,要求參加人撥付徵收補償費,乃在確保本件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效力,否則,如在參加人尚未徵收補償費...即公告徵收,...則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故原告必須在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後,方能確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可發放補償費完竣,如此始可確保本件開發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效力;本契約固無明文記載參加人應於何時繳交徵收補償費...原告於開發土地徵收案通過後,對參加人即達於可請求繳交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故唯有在台開公司繳交徵收補償費後進行公告,方不會發生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之情形云云;均足證,原告除自認公告徵收確定前,並無權要求台開公司撥付徵收補償費外,更可見原告之行為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五)系爭保證書並無記載「無條件償付」字樣:㈠查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系爭保證書應載明:「...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所

定之各條款,經甲方請求,保證行庫或機構應立即無條件償付保證書所載金額...」等語,惟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並無記載「無條件償付」字樣,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發生違約情事,如經參加人異議,被告即無任意償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㈡況查本件原告茍係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者,仍須參加人「如

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給付保證書所載金額之義務,而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無條件償付,其文義甚明。

(六)本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撥付,應以具備「公告徵收期滿確定」為其法定要件,原告於「公告徵收期滿確定」之條件成就前,並無請求撥付之權利: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要件之事實者,廣稱為法定要件,如當

事人表示如將來具備此法定要件,即欲其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定可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不妨解為真正之條件。

㈡查原告與參加人間「開發契約」第三條既明定:「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其施行細

則及經濟部訂頒之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締約雙方業已合意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律)第二十五條徵收程序相關要件之規定,作為「開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訂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㈢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既然明定工業區徵收私有土

地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且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參諸右揭學說見解,顯見本契約雙方係以法定「徵收公告期滿確定」之要件,作為補償費撥付之條件,而本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計畫後,原告既未辦理公告程序,自不符發放補償費之法定要件,故依「開發契約」第三條約定,參加人撥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土地(或地上物)權利人具領補償費之期限或參加人撥付款項之履行期,均無從起算,自不生原告所稱「參加人未依原告通知撥付款項即屬違約」之問題。

(八)原告援引「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規定,辯稱在提出徵收計畫之前,對參加人就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已達於可請求之狀態云云,殊與本契約訂約本旨不符:

㈠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本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定,斯時內政部根本尚未

頒佈「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原告引用無非對於未經公告確定生效之土地徵收案,既然欠缺給付目的(即債權人請領補償費之權利尚未發生),何以參加人仍有撥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乙節,根本無從說明所致,自無足取。

㈡復按本契約第三條僅規定該契約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經濟部訂

頒之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又明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和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易言之,依本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茍徵收案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三十日」,無論徵收計畫是否業經內政部核定(或核准),該徵收案既然尚未確定生效,「台中航太工業區」可否繼續開發亦隨之無從確定,則在徵收案公告期滿確定之前,參加人撥付徵收補償費即無任何意義可言,僅徒然浪費開發成本之利息而已。從而,依本契約之訂約本旨,參加人撥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確實繫於「公告期滿確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始行發生,是原告主張在徵收計畫提出之前已達可請求之狀態乙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服務費用請領函(含發票)暨付款本票影本各一件、內政部函影本一件、剪

報影本一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則、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節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九府地價字第二一四八○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就訴訟標的或其前提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牽連,故法院就訴訟標的或其前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對於嗣後法院在判斷第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會有所影響者而言。此制度之設係為避免在本案之判斷,對於將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發生預斷之不利,故使第三人得於本案中參與。查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其主張參加人有違約未將徵收補償所需之費用交付原告之情事,法院於判斷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時,必先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所生之情形為判斷,若參加人未有原告前開主張之違約情形,原告尚不得要求命被告給付保證金,若被告受敗訴判決,依法即可對參加人主張權利,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再者,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廖永來」更換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庸三」更換為「乙○○」,新的法定代理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中原告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聲明、被告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明),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書面,由原告委託參加人辦理開發工作,並簽訂書面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參加人應於簽訂契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億元,參加人得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之公民營行庫、信託機構出具有效期限至原告核發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止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載明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參加人如違反該契約書所定之各條款,經原告請求,保證行庫或機構應立即無條件償付保證書所載金額等語。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其內載明:㈠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本契約」約定,參加人應提交給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五億元,該項保證金由被告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

㈡參加人如未依契約規定履行,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按通知金額償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保證書期間自本保證書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退還保證書後,始可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㈣本保證書正本三份、副本二份,正本分存兩造與參加人各一份,副本二份存在原告處。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應於該信函到達後十五日內匯付台中縣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給原告,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迄今為止,參加人並未依原告之要求,交付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給原告。

(四)原告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城中分行,以參加人未依約償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付原告,違反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為由,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給付保證金五億元,被告確有收受該信函,但並未給付五億元給原告。

三、經兩造與參加人整理爭點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本件之爭點計有下列三項,即:爭點壹:兩造間有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爭點貳:原告是否為請求參加人交付徵收補償費的適格對象?爭點參:參加人是否有違約逾期未交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之情事?茲就前開三項爭點分別說明兩造與參加人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壹:兩造間有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㈠兩造與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按「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拾肆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履約保證受託

開發單位於簽定委託開發契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億元,‧‧‧。履約保證金得以即期台灣銀行支票、銀行本票、銀行之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等支付或設定質權為之,或提出經本國財政部核准設立之公民營行庫、信託或保險機構出具有效期限至本府核發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止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載明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參加人得標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書」之同時,交付其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系爭保證書與原告收受,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為被告之城中分行,被保證人為參加人,內容記載參加人如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履行,經台中縣政府書面通知,被告之城中分行即按通知金額五億元整償付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確有簽寫系爭保證書,及參加人為被保證人,原告收受被告所簽寫之系爭保證書。

②被告收到原告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

,該函載明參加人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而請被告之城中分行匯付履約保證金伍億元至原告縣庫帳戶內。被告之城中分行收到前開函文後,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台北郵局第七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內容記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其與貴府所簽立之委託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貴府依法固得請求本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惟求償之方式,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應由貴府以書面通知。如以委請律師來函催告之方式辦理,非但與前開保證書之約定不合,且是否真實、所述付款方式及帳號等是否確為貴府所有‧‧‧等,鑑於事關重大,為求妥慎,亟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告為此再以九十年五月九日豐原博愛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之城中分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匯付履約保證金伍億元至原告縣庫帳戶內。按被告在接到原告之書面通知時,對於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乙事,根本無爭議,而參加人亦表明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毫無疑問(被告之所以同意為參加人之保證人,乃因參加人有定期存款在被告之城中分行,參加人並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被告之城中分行,此即參加人明確地表示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之緣由)。

⑵被告主張:

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民法上所謂之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人須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後,保證人始負保證義務,系爭保證書既僅由被告與參加人所訂立,被告尚未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依法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事實上被告如對債權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出具保證書,此觀之被告向來所為之保證書格式載有「此致」等文字可知,被告自始未以原告為對象出具保證書,亦未曾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是被告自始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至於系爭保證書載有保證書正本應交付原告等文字,被告是否有所認識,以及被告是否同意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等節,經查由於被告秉持信賴客戶即參加人之立場,因此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對於上述相關事宜,並未特別細究,況縱使被告曾明確同意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惟頂多僅係使原告知悉日後將與何人訂立保證契約,原、被告間仍未簽立保證契約,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⑶參加人主張:

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應屬存在。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其內載明: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本契約

」約定,參加人應提交給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五億元,該項保證金由被告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參加人如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按通知金額償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書期間自本保證書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退還保證書後,始可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本保證書正本三份、副本二份,正本分存兩造與參加人各一份,副本二份存在原告處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而被告之所以會出具前開保證書,係出於參加人之要求及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約定等事實,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而民法上所謂之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並無疑問;惟按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須具備一定之方式(如書面),換言之,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經成立書面為其必要。本件前開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應參加人之要求而出具,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內容所載(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出具該保證書,係為了保證參加人因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本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參加人交付保證金五億元之支付,就此項保證責任被告並同意至原告退還保證書後始解除,及該系爭保證書正本三份、副本二份,正本分存兩造與參加人各一份,副本二份存在原告處等語,足見被告出具該保證書時確知其欲保證之內容、範圍及對象等情,應無疑問,且被告係國內知名之銀行,衡情當無可能在不清楚保證書內容之情況及其出具之對象為何,即貿然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載有保證書正本應交付原告等文字,被告是否有所認識,以及被告是否同意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等節,經查由於被告秉持信賴客戶即參加人之立場,因此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對於上述相關事宜,並未特別細究」云云,當係故圖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悖,應非實情,並不足採信。而觀之系爭保證書之全部內容,足知被告係向原告表明者,乃係願依該保證書之內容為參加人應繳付之保證金五億元之保證人(要約),並非單純向原告表明可與原告洽談保證事宜而已,故被告抗辯「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惟頂多僅係使原告知悉日後將與何人訂立保證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參加人確有將系爭保證書之正本交付原告,原告同意而予以收受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雖被告對於其是否同意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一節表示質疑,惟本院從其出具之保證書第七點已明示保證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原告,堪信被告確有同意參加人將系爭保證書交付給原告,否則豈有為如此記載之理。

⑶本件被告出具系爭之保證書給原告,該保證書內容已表明被告願為參加人應繳付保證金

五億元之保證,自屬向原告為願保證之意思表示(要約),原告同意而收受保證書,退還給被告,並暫免直接要求參加人繳納保證金五億元之行為,當屬同意由被告保證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諾),則兩造間關於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保證契約自屬業已成立,被告自應負保證之責任。況原告曾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六六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信函內容為參加人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三十四億五千八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而請被告之城中分行匯付履約保證金伍億元至原告縣庫帳戶內等語),被告之城中分行即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台北郵局第七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內容記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其與貴府所簽立之委託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貴府依法固得請求本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惟求償之方式,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應由貴府以書面通知。如以委請律師來函催告之方式辦理,非但與前開保證書之約定不合,且是否真實、所述付款方式及帳號等是否確為貴府所有‧‧‧等,鑑於事關重大,為求妥慎,亟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苟其認為兩造間無保證關係,何有自承「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其與貴府所簽立之委託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貴府依法固得請求本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等語之理?故而,兩造間之保證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並無疑問,被告抗辯兩造尚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二)爭點貳:原告是否為請求參加人交付徵收補償費的適格對象?㈠兩造與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放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故參加人應將徵收償費繳交原告,再由原告發放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確無疑義。

⑵參加人主張:

①按本契約附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柒條第二項(土地費用)係規

定:「各項土地取得(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及其作業費用均由受託開發單位(參加人)籌措撥付,並納入開發成本」。從而,無論係土地取得之作業費用,抑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用,依約原應由參加人直接撥付予受領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而非繳交予原告,此另觀「開發契約」第四條(權責劃分)第二項第

(四)款:「(乙方)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支付本區編定及相關開發費用」,以及該條第四項:「乙方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等規定益明。

②況查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本件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案外,尚有台中縣大里工業區開發

案之契約關係,而辦理大里工業區土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確係於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後,由原告通知參加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匯撥至參加人「台中分公司信託部」,而非匯入原告公庫,此亦為原告明知之事項,有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九府地價字第二一四八○五號函可稽。

③準此,本件原告即令於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後,充其量僅能通知參加人將確定之補償金

額撥付予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人,而非匯入原告公庫(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是原告狀稱渠委請律師發函,請參加人於文到十五日匯付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徵收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至「台中縣政府公庫」乙節,已有誤會,自不生所謂「催告」之法律效力,更遑論參加人有因此而違約之問題。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除有約定以該債之關係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外,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請求權及請求之給付歸屬之對象,均限於當事人之一方,並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前開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係原告與參加人,而從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復未有何約定就土地收補償費用應由參加人逕向第三人即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人給付等語,則扻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受給付之權。

⑵至於本契約之附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委託開發甄選須知」第柒條第二項(土地費用)雖

規定:「各項土地取得(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及其作業費用均由受託開發單位籌措撥付,並納入開發成本」等語,有該須知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僅足說明參加人依約有籌措並用以支應土地取得之費用(含地上、地下物拆遷補償費)而已,尚不足說明參加人可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從本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之內容觀之,該項約定係在說明參加人如因執行其應負責之項目而與他人另發生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僅表明原告對於參加人另和他人所生之法律關係不負責任,顯難據此即謂參加人可逕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付給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人,至於參加人所舉台中縣大里工業區開發案之契約關係,核屬另一契約關係,與本契約無涉,自難據而認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而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充其量僅能通知參加人將確定之補償金額撥付予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人,而非交給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三)爭點參:參加人是否有違約逾期未交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之情事?㈠兩造與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因此,有關參加人應於「何時」交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與原告,以供原告辦理土地取得作業,自應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認定。

②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

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申請核辦;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另依據內政部所頒佈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必須記載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年度預算。因此,參加人依委託開發契約之規定,應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及協助辦理土地取得,故有關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開發資金,參加人應於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前,即已籌足備用。因此,茲按本件委託開發契約之性質及相關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原告在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前,即可請求參加人提出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以供原告進行土地取得之各項作業(按申請徵收前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若能成立,即必須將協議之價金給付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迄至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徵收案後,方函請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是為了減少利息支出,亦即減少開發成本。因此,原告在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前,對參加人就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已達於可請求之狀態,故原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開發土地徵收案後,函請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於法毫無不合。參加人未於原告請求之期限內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與原告,確屬違約逾期,容無疑義。

③若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因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本契約未約定參加人應於「

何時」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故原告依法隨時可請求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於原告提出徵收計畫之前,參加人應已籌足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之十五日內,始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蓋「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是依法必須發放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完竣之時間,而非參加人依委託開發契約應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時間,應無疑義。又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與原告之時間,必定要確保原告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即必須確保該土地徵收案不會發生「從此失其效力」之情事。

④參加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中竟無理要求原告

同意提供尚未徵收之開發土地,作為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中長期抵押貸款之擔保品,足證原告為確保土地徵收案不會發生「從此失其效力」之情事,而在核准徵收後、公告徵收前請求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確實有理由。

⑵被告主張:

①參加人依本契約所負之給付土地徵收收費及地上物補償義務,並非未定清償期之給付

義務,而以原告進行土地徵收公告為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倘原告因故未依法將土地徵收案予以公告,則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債務即尚未發生。而從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案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須經過三十日之土地徵收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方有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換言之,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生係以原告土地徵收公告為發生之時點,倘原告未土地徵收公告,則對被徵收人而言,根本無土地徵收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自無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問題。是原告須先依法進行土地徵收公告,原告給付被徵收人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始為發生,參加人方須給付,故參加人之給付,非如原告所稱之未定清償期之給付。

②原告迄未進行土地徵收公告,則參加人尚不發生給付土地補償費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問題。

⑶參加人主張: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要件之事實者,廣稱為法定要件,如當

事人表示如將來具備此法定要件,即欲其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定可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不妨解為真正之條件。

②查原告與參加人間「本契約」第三條既明定:「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其施行細則

及經濟部訂頒之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締約雙方業已合意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律)第二十五條徵收程序相關要件之規定,作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訂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③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既然明定工業區徵收私有土

地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且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顯見「本契約」雙方係以法定「徵收公告期滿確定」之要件,作為補償費撥付之條件,而本件台中航太工業區土地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計畫後,原告既未辦理公告程序,自不符發放補償費之法定要件,故依「本契約」第三條約定,參加人撥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土地(或地上物)權利人具領補償費之期限或參加人撥付款項之履行期,均無從起算,自不生原告所稱「參加人未依原告通知撥付款項即屬違約」之問題。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爭點涉及參加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爭議,而其前提事實則是參加人應給付之清償履行

期之究所何指?此一清償履行期之判斷,影響參加人有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故應先予查明。按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期限,並未以契約條款予以約定,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於政府機關委託民間法人開發之場合,該受託開發之人應於何時給付徵收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固均可信為真實;惟按,土地徵收之程序,依法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送請核准徵收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徵收補償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等情,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從前開所述之土地徵收程序,可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期限,雖未以契約約定之,然該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既係為供原告徵收土地之需用,則在原告公告期滿時(即依法原告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權利人時),參加人自有給付徵收補償費給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即無法轉而發給權利人。至於原告尚未將徵收公告前,則該徵收案尚無從確定,且原告對於被徵收人亦尚未有任何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存在,則除非原告有在本契約內特別明定,參加人應負繳納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時期係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公告前,否則參酌該契約之性質及其他情形觀之,自以「公告期滿時」為本契約之清償期較符合契約約定債之性質,蓋其時原告始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權利人之義務。

⑵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等規定,僅在說明需用土地人在申請徵收土地時,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始能徵收土地,並未提及委託開發時,該徵收補償費應何時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尚難據前開規定即謂,本件之清償履行期在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後(公告前),而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所頒佈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必須記載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年度預算等語,僅在要求原告記載經費之來源及概算,並注意事項並未要求在徵收土地計畫書提出時必須已有資金在公庫,是亦難據此認為參加人應於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前,即應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或謂原告在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前,即可請求參加人提出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指無法依法律、契約約定、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時始有適用,換言之,苟能決定清償期時自無「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問題,本件依據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之性質觀之,已可決定其清償期為土地徵收經原告公告期滿時,業如前述,故而,本件並無「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其得適用該規定隨時請求參加人繳交土地徵收補償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取。

⑶至於參加人有無履行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之能力或者原告會否因參加人無

法履行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致使前開徵收程序失效之問題,為參加人如有違約致使原告受損害,此一違約行為應如何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本契約如何決定清償期並無關係,尚難因原告推測參加人履約可能有困難,即可認為前開履行期可提前至原告未公告前,是原告據此等與清償期之決定因素無關之事項,而主張本件契約之清償期應在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告公告前,尚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⑷本件參加人應給付徵收補償費給原告之清償期係在土地徵收經原告公告期滿時,業如前

述,而本件原告尚未依法將土地徵收案公告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參加人之清償履行期尚未屆至,應甚明顯,是縱參加人經原告催告後,並未交付該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亦不屬於逾期未交付之違約行為,蓋參加人既尚無給付之義務,自無是否違約逾期未付之問題,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此等違約行為云云,尚無可信。

四、本件參加人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即本件並無參加人逾期未給付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給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此等事實屬違約行為云云,即無可信,而原告以參加人具有其前開所指之違約事實為基礎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參加人如有違約行為,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按通知金額償付保證金五億元之約定,其可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五億元云云,亦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違約行為,其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五億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