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源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豐紡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書立「授信約定書」一紙,其餘被告並簽立「保證書」一份。雙方約定:被告甲○○、乙○○及丁○○,就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萬元為限額,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源豐紡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十三筆,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五十四萬元,其詳細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載。又依據兩造前開「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款、「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三條及各筆借據或本票記載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之利息或本息,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及本票共十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六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三紙、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各三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源豐紡織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並不識字,其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保證書之金額尚屬空白,並未填寫。則兩造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丁○○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入保證金額及該保證金額是否早已載明於保證書上等事實,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二)按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一條明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件如附表編號七之借款,其借款金額本為六百六十八萬元,初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同意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延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十三之借款,初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亦同意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延期清償。然此二筆借款之延期清償,原告皆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丁○○。是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債務,得不負保證責任。
(三)復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十三筆借款除前開二筆借款外,其餘各筆有無借新還舊、變相延期清償之情事尚待查明,自應由原告提出借款之明細表及期日,並說明借款之流向,以明事實真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翠薇。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源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源豐紡織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及本票共十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六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三紙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丁○○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置辯,然查:
1、被告丁○○並不否認保證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證人即原告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之行員陳翠薇亦到庭證稱:「(審判長法官問:被告所簽的保證書是否由妳對保?)(答)是的,被告丁○○說金額空白她不簽,被告乙○○填上七千三百萬元後,被告丁○○才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是被告丁○○抗辯: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保證書之金額欄並未記載等語,尚屬無據。
2、被告丁○○所述:本件附表編號七之借款,其初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延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一節,固與該筆借款之本票發票日期及放款帳戶資料表所載相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丁○○另稱: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款,初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亦經原告同意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延期清償等語,則與該筆借款之借據與放款帳戶資料表所示未符,被告丁○○復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正。惟附表編號七之借款,固有如被告丁○○所指延期清償之事實,且原告對於有否書面通知一事,亦無何主張或舉證。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意旨,被告丁○○於本金七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本就被告源豐紡織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從此解,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僅在保障保證人受告知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非賦予保證人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是縱認原告並無依約以書面通知延期清償之事實,被告丁○○亦不得就附表編號七之借款,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其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丁○○另稱:除前開二筆借款外,其餘各筆借款有無借新還舊或延期清償之情事,尚待查明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惟其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項之說明,被告丁○○上開抗辯,亦不得執為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可信,被告丁○○之抗辯皆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八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元)│借款期限│ 約 定 利 率 │├──┼────┼───────────┼────┼──────────┤│一 │89.11.14│伍佰柒拾參萬元 │90.5.11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 │ │ │1.5%機動調整。 │├──┼────┼───────────┼────┼──────────┤│二 │89.11.14│壹佰伍拾貳萬元 │90.5.11 │同右 │├──┼────┼───────────┼────┼──────────┤│三 │89.11.18│貳佰貳拾肆萬元 │90.5.11 │同右 │├──┼────┼───────────┼────┼──────────┤│四 │89.12.4 │肆佰伍拾肆萬元 │90.5.31 │同右 │├──┼────┼───────────┼────┼──────────┤│五 │89.12.4 │伍佰零捌萬元 │90.5.31 │同右 │├──┼────┼───────────┼────┼──────────┤│六 │89.12.6 │肆佰貳拾萬元 │90.6.2 │同右 │├──┼────┼───────────┼────┼──────────┤│七 │89.8.25 │陸佰陸拾捌萬元 │90.8.21 │同右 │├──┼────┼───────────┼────┼──────────┤│八 │90.3.28 │玖拾伍萬元 │90.7.2 │同右 │├──┼────┼───────────┼────┼──────────┤│九 │90.3.28 │玖拾伍萬元 │90.7.2 │同右 │├──┼────┼───────────┼────┼──────────┤│十 │90.3.28 │玖拾萬元 │90.7.2 │同右 │├──┼────┼───────────┼────┼──────────┤│十一│90.3.28 │壹佰捌拾壹萬元 │90.6.24 │同右 │├──┼────┼───────────┼────┼──────────┤│十二│90.3.28 │壹佰玖拾肆萬元 │90.6.9 │同右 │├──┼────┼───────────┼────┼──────────┤│十三│89.9.28 │參仟參佰萬元 │90.9.28 │同右 │├──┴────┼───────────┼────┴──────────┤│ 合 計 │陸仟玖佰伍拾肆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未償本金(新台幣:元)│ 遲 延 利 息 │ 違 約 金 │├──┼───────────┼─────────┼──────────┤│一 │伍佰柒拾參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點三二五計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 │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十計算 │├──┼───────────┼─────────┼──────────┤│二 │壹佰伍拾貳萬元 │同右 │同右 │├──┼───────────┼─────────┼──────────┤│三 │貳佰貳拾肆萬元 │同右 │同右 │├──┼───────────┼─────────┼──────────┤│四 │肆佰伍拾肆萬元 │同右 │同右 │├──┼───────────┼─────────┼──────────┤│五 │伍佰零捌萬元 │同右 │同右 │├──┼───────────┼─────────┼──────────┤│六 │肆佰貳拾萬元 │同右 │同右 │├──┼───────────┼─────────┼──────────┤│七 │伍佰貳拾萬元 │同右 │同右 │├──┼───────────┼─────────┼──────────┤│八 │玖拾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九點三二五計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 │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十計算 │├──┼───────────┼─────────┼──────────┤│九 │玖拾伍萬元 │同右 │同右 │├──┼───────────┼─────────┼──────────┤│十 │玖拾萬元 │同右 │同右 │├──┼───────────┼─────────┼──────────┤│十一│壹佰捌拾壹萬元 │同右 │同右 │├──┼───────────┼─────────┼──────────┤│十二│壹佰玖拾肆萬元 │同右 │同右 │├──┼───────────┼─────────┼──────────┤│十三│參仟參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點三二五計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 │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十計算 │├──┼───────────┼─────────┴──────────┤│合計│陸仟捌佰零陸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