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壬○○
辰○○甲○○未○○○丑○○寅○○○酉○○○丁○○右 一 人 戊○○訴訟代理人原 告 卯○○ 住台
子○○ 住台午○○ 住台陳夢幸 住台李文興 住台李麗娟 住台張宸添 住台右 共 同 蔡奉典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申○○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八五號三樓癸○○ 住台北市○○區○○街○○○巷十二街三號三樓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辛○○ 住台共 同 蘇遠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李永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均係坐落台中縣台平市○○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起造人,由國泰公司之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人設計並監造。又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該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巳○○、辛○○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按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零工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庚○○、丙○○、申○○及癸○○均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巳○○、辛○○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與材料之管理。詎庚○○、丙○○、申○○、癸○○、巳○○及辛○○於本件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場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G之設計應施作八
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
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
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廿五公分,
然實際施作僅廿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未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㈣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34ps
i、三樓試驗體1971psi、地下室試驗體3143psi,平均強度為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景甚大。㈤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混凝土無法
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
㈥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
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軔性不足,對於樑柱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
㈦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
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軔性,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135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軔性可言,如果有135度彎鉤的施作,由於箍筋仍然深入混凝土之中不致於被繃開,而保存其軔性。
因此沒有135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
㈧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
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
被告庚○○、丙○○、申○○、癸○○、巳○○及辛○○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致生公共危險,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該大樓住戶陳永月並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死亡。上述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在案。
原告等主張之法律關係:
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如前項所述之重大瑕疵,而出賣人故意隱瞞未告知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等,故系爭不動產交付雖已逾六個月,原告等仍得依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除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等與被告國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告等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買受人,且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等,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所應附加之利息亦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被告國泰公司原來本於買賣契約而受讓買賣價金,原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現買賣契約已解除,故其受領買賣價金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則其所受領之價金仍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等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㈡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重大之瑕疵,經判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重建,故原告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除原告等已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外,原告等所支出之契稅、登記費用等亦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得一併請求。
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人係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巳○○、辛○○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即工務所所長職務,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被告庚○○、丙○○、申○○及癸○○、巳○○、辛○○等人,於本件建築物建造施工其中,竟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為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系爭建築物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故被告庚○○、丙○○、申○○及癸○○、巳○○、辛○○等因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甚明,而彼等侵害權利之方法已涉嫌犯罪,而刑法係最低之道德標準,故彼等以犯罪之手法侵害他人權利係以背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彼等所違反之建築技術成規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等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庚○○、丙○○、申○○及癸○○等四人係國泰公司之員工,彼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國泰公司與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巳○○、辛○○兩人則為三井公司之員工,彼等亦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三井公司於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等之損失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購買不動產之經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中編號B2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二六號平面車位一個。原告壬○○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三百五十九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八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被告國泰公司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返還於原告。併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壬○○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與壬○○購買同坪數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原告支出登記費之時為八十二年四月,支出契稅之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原告辰○○部分
原告辰○○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辰○○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馮添德購買馮添德之前向國泰公司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B1棟四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依國泰公司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受繼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馮添德係向國泰公司購屋之消費者,原告辰○○係向馮添德買受該不動產之受繼人等情,故辰○○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辰○○仍得為本件之請求,辰○○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馮添德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位一個。按馮添德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一十萬元(註:馮添德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馮添德之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註:因馮添德未辦理銀行貸款)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費共八千九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因馮添德未辦銀行貸款故抵押設定登記費扣掉)等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㈢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該系爭不動產中編號A8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原告未○○○部分
原告未○○○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國泰公司購買該系爭不動產中編號B棟第二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返還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㈤原告丑○○部分
原告丑○○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向訴外人顏秀珍購買顏秀珍之前向國泰公司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A5棟四樓,依國泰公司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廿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受繼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顏秀珍係向國泰公司購屋之消費者,丑○○係向顏秀珍買受該不動產之受繼人等情,故丑○○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丑○○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丑○○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顏秀珍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位一個。按顏秀珍原買受上開標地之總價金為二百四十五萬元(註:顏秀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㈥原告寅○○○部分
原告寅○○○(原名林秀珍因結婚冠夫姓)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丁秀絨購買丁秀絨之前向國泰公司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B5棟二樓,依國泰公司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受繼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丁秀絨係向國泰公司購屋之消費者,寅○○○係向丁秀絨買受該不動產之受繼人等情,故寅○○○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寅○○○仍得為本件之請求,寅○○○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丁秀絨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房屋、建物之價金共二百六十五萬元,購買車位一個價款為二十八萬元(註:丁秀絨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㈦原告酉○○○部分
原告酉○○○(原名為羅房宜卿後更名為酉○○○)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中編號A10棟第五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層停車位第P9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餘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㈧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國泰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中編號D3棟第三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停車位第P四六號平面車位一個。購買之土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一元,房屋價款為二百零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四萬三百七十九元。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㈨原告卯○○部分
原告卯○○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中編號B棟第三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102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等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㈩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中編號B棟第五樓房屋一戶。購買之不動產總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註:子○○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相同坪數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等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游象添部分
原告游象添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游象添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訴外人徐敏如購買系爭不動產第B棟二樓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指定移轉於其妻午○○。而徐敏如之前手鄭梅枝則係直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游象添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徐敏如、鄭梅枝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原告游象添本於代位、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按鄭梅枝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位一個,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註:鄭梅枝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之前手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前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鄭梅枝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之前手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契稅共三萬六百元(註:因原告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相同坪數之建物之另一原告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原告前手支出之土地、房屋及登記費共八千九百七十元(註:此部份之證據亦參考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前手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前手實際支出之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陳夢幸部分
原告陳夢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國泰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編號C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23號平面車位一個。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被告國泰公司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國泰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返還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國泰公司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惟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原告支出契稅之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為便於計算統一自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李文興部分
原告李文興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李文興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揚耀武購買,依國泰公司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受繼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揚耀武係向國泰公司購屋之消費者,原告李文興係向揚耀武買受該不動產之受繼人等情,故李文興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李文興仍得為本件之請求,李文興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揚耀武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揚耀武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揚耀武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4-3 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共二百九十八萬。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揚耀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揚耀武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原告陳夢幸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李麗娟部分
原告李麗娟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李麗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曾桂珍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份。而曾桂珍則係直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李麗娟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曾桂珍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原告李麗娟本於代位、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按曾桂珍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八十六萬(註:曾桂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2-4樓」。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之前手曾桂珍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前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國泰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國泰公司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即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張宸添部分
原告張宸添雖非直接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張宸添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黃進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份。而黃進勇則係向訴外人詹春龍購買,詹春龍則直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張宸添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張宸添前手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張宸添之前手已將彼等對國泰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張宸添,故張宸添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張宸添仍得為本件之請求,張宸添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詹春龍原向國泰公司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詹春龍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零二萬元,詹春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3-3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共三百四十萬。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詹春龍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不動產移轉登記日見登記簿謄本)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詹春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詹春龍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原告陳夢幸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告等抗辯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其中壬○○、未○○○及卯○○三人之請求權,更已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進行,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始開始計算,並非自損害發生之時即開始計算,而十年之長期時效則自有侵權行為之時起開始計算。原告等雖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此日期之前,被告等之建築行為持續進行亦即其侵權行為在持續中,實際上無法區別被告之侵權行為為那一天,故原告壬○○等三人購買房屋之日,並非侵權行為十年時效之起算日,且依上述前開建築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再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雖然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但當時原告僅知有損害並不知何人為賠償義 被告既然在建築完成之前每天都有侵權行為之可能,則十年之時效期間應自務人,直至檢察官偵查完成,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確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時,原告始知何人應負賠償義務(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對蔡鎮宇等部分刑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主張地震發生後原告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遲至九十年十月始提出請求已逾兩年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五、被告國泰公司主張原告負擔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然原告辰○○、丑○○、廖林秀貞三人雖非直接向國泰公司購屋但已據其前手將彼等對被告等人之所有一切債權及本於該前手與被告國泰公司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辰○○等三人,故原告辰○○等三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為本件之請求,而原告游象添之部分則因其前手拒絕將債權轉讓與游象添,經游象添催告後亦怠於行使其權利,故游象添本於代位及代償請求權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六、被告國泰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瑕疵且縱認為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買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縱使有瑕疵亦已修復完成,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然查;㈠該建物之瑕疵有「樑、柱接頭鏤空、八支樑未依設計圖施作、樑穿管過多且
密、建築物未設置伸縮縫、樑柱尺寸不足、樑柱筋不當截斷、樑柱筋錨碇不良、樑柱筋不足,樑柱接頭無配置箍筋、樑柱箍筋不足、地震力估算偏低、混凝土蜂巢鏤空」等,而該瑕疵分別經本院檢察署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實地堪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附有照片數十幀,並經洪呈和技師、陳秀傑建築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鑑定屬實。而前述瑕疵乃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因被告等設計不良及偷工減料所造成,且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前即已存在,並非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才有八支樑未施作,及樑柱筋不足等瑕疵,故九二一大地震乃使系爭建物原已存在之瑕疵現形,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瑕疵之原因,被告空言否認瑕疵之存在,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國泰公司辯稱縱使該建築物有瑕疵,該公司僅為定作人並未實際參與
施工,對瑕疵亦不知情,無故意不向原告告知瑕疵之情形,而該建物已交付超過六個月,故原告不可再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⒈被告庚○○、丙○○、謝彬森、癸○○等四位建築師於鈞院刑事庭九十年訴
字第一八六二號審理時供稱:系爭建物設計興建時彼等為國泰公司之員工,其中庚○○為被告國泰公司設計部課長,其餘三位建築師為設計部課員,故彼等為國泰公司之使用人,彼等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國泰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上有國泰公司之大小章,及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名,國泰公司無不知之理。
⒊且依被告三井公司庚○○等人答辯「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
售,業主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既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不影響安全而加以取消」等語,顯見該八根樑柱未依設計圖施作,乃應業主即國泰公司之要求,而樑柱為建物之主要構造,主要構造有變更依建築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辦理變更設計,豈可自行檢討認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即自行變更,系爭建物有八根樑柱未施作,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乃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勘驗認定屬於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行為,故國泰公司不僅參與建造且作違法不當之指示,其明知系爭建物有瑕疵並未告知原告甚明,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限制。
㈢被告稱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實乃毫無根據之說法,因原
告等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該建物尚在施工中,且系爭建物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建築完工,被告稱系爭建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瑕疵之存在無歸責事由,但此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不完全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徒託空言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被告認為該建物之損害已修復完成,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
為證。然該鑑定報告之委託鑑定單位為國泰公司,故該鑑定機關之立場自始即不可能公正客觀,又委託鑑定要旨為「申請單位為了解鑑定標的物修復後斜之變化情形及水準高程質,故含本工會辦理房屋修後測量複測鑑定」鑑定內容為⑴傾斜複測⑵水準測量。其鑑定內容並未及於該建築物之興建過程中有無瑕疵存在,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諸項瑕疵均為該建物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對該瑕疵是否已修復完成隻字未提,其持該鑑定報告謂瑕疵已修復完成,並無根據。況且根據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公開遴選而委由洪呈和結構枝師負責辦理修繕補強計劃評估,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告,復經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審查通過,其報告成果就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提昇至0.23G及提昇至0.33G兩個方案進行評估,洪呈和結構技師建議採行昇至0.33G之方案,而該方案因「建物韌性要求難以達法定要求以重建為宜」既然以重建為宜,則如何修繕。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亦係就洪呈和技師之鑑定意見加以討論,足見該建物應如何修繕尚由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鑑定中,原告雖不同意主管機關之鑑定結果,但依該鑑定報告亦可以證明該建物並未如被告所稱已修繕完成。
七、被告等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不能認為所有權侵害,此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然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非必係所有權被侵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均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而後兩種類型之侵權行為亦均不以所有權遭受侵害為必要條件。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所有侵權行為之類型。被告三井公司施工時原告雖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三井公司興建該建物時原告已向國泰公司購買該建物,原告已有權請國泰公司交付該建物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但被告之施工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且其行為已達構成犯罪之程度,而刑法係最低之道德標準,行為既已犯罪,當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故其行為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系爭建物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承攬興建,而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具有瑕疵之商品,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要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被告以為其施工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故不論其施工有無缺失,原告均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被告對法律之誤認。
八、被告答辯稱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所引起,原告之損害與建物之瑕疵無因果關係。然查:
系爭建物之瑕疵即為原告之損害,因原告等分別以二、三百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購買系爭建物,原期待所購買者為堅固無瑕之建物,但因被告等之行為而使該建物具有多重重大瑕疵,亦即因被告之行為原告所購買之建物不具有通常及一般合理可期待之效用,原告自已受有損害。且該瑕疵均為建物結構上之重大瑕疵,因該瑕疵之存在,使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時非但無法發揮防護安全之功能,甚至使大樓住戶陳永月遭倒塌之磚牆壓住致窒息而死亡,而該建物亦被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故因瑕疵之存在而使原告之損害因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而產生相乘之作用,被告以原告之損害乃因地震所引起與建物之瑕疵無關,毫無理由。
九、再者,依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系爭建物於地震受損前之耐震強度如納入1B磚牆考慮僅0.1662 G,納入1B磚牆考慮僅0.12G。原設計之耐震強度納入1B磚牆考慮亦僅0.18 G,而當時法規要求之耐震強度為0.23 G,足見系爭建物不論設計或施工均不符當時法令關於法令耐震強度之要求,顯見其設計、施工均有瑕疵。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最終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欄,方案一:係補強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認為本方案應屬可行,然原告認為,由此足見原設計之耐震強度不符合原規範耐震強度0.23G,明顯有瑕疵。如亦以修繕之方法使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達到當時法規要求之耐震強度為0.23 G,依洪技師之鑑定須「1、樑、柱依需求鋼板補強。2、以斜撐以及剪力牆承擔大部分水平地震力。3、其他須修補項目同前項。修繕補強所需之費用為215,504,832元」且「須拆除部分窗台及裝潢;施工時間較長」且有「界面太多,耐久性較差,受施工空間之影響勢必影響補強效果等缺點」,與拆除重建之花費270,111,738元相差無幾。故洪技師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見其鑑定報告第9頁、第10頁),又依現行規範標準台中縣屬於地震一甲區,耐震強度應達
0.33G,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子第0000000號函可證,故將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0.23G,已不符合現行法規之要求。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最終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欄,方案二:以增加減力牆或斜撐方式始耐震強度提升至現行規範之補強方式,惟此方案費用太高,韌性難以達到法定要求,且增加減力牆或斜撐方式均會縮減室內面積,在外觀上亦會影響觀瞻,難以補強,故應僅拆除重建一途。顯見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等自得解除契約。
十、再依陳秀傑建築師之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原設計為口字型,雖社區大門入口川堂挑高,但僅將該範圍二樓
之樓版取消,保留樑,故整體構架乃維持口字型構造,而施工時卻將保留之樑取消,使整體架構在一、二樓變成「C」字型缺口,以致在九二一大地震時造成臨永安街一樓門入口川堂兩側嚴重損害情形,其未按圖施工造成整體結構損壞原因之一。
添㈡原設計柱、樑斷面,除少數編號者外,均為25×55㎝,但實際測量結果寬度
約在21~24㎝不等,均較原設計寬度小,直接影響柱、樑構件勁度與柱細長比。
添㈢柱、樑箍筋原設計間距端部均為10㎝;中央均為20㎝,實際量測結果,柱端
部箍筋平均間距約在13~24㎝;樑端部箍筋平均間距約在14~21㎝,均大於原設計端部為10㎝之間距。
添㈣樑、柱斷面寬度施工變小,主鋼筋排紮太過緊密,造成混凝土澆置無法滲入
填實整個斷面,形成柱、樑接頭處混凝土嚴重蜂巢空洞以及樑底混凝土與鋼筋無法結合一體現象,嚴重影響原設整體結構系統分析之結構應力分佈行為,將造成結構安全之顧慮。
添㈤依不同之專業單位對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勿鑽心取樣檢測結果,fc'約在110
kg/㎝2~229kg/㎝2不等,其中一只fc'=110kg/㎝2教原設計偏低,且僅取一只,故不予研判,其餘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fc'約=203kg/㎝2與原設計抗壓強度fc'=210kg/㎝2相近。
添㈥混凝土中性化強度在0~3.3 ㎝。
添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約在0.12762kg/㎝3~0.51048kg/㎝3之間,均小於0.6kg/㎝3符合CNS 3090之規定。
添㈧3''ψ落水管貫穿樑斷面,造成樑主鋼筋排紮困難,以致有鋼筋數量短少或不當彎紮之情形,亦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㈨柱、樑韌性檢討:
⒈原設計柱、樑斷面,寬度為25㎝。實際施工均小於25㎝,不能滿足韌性設計要求。
添⒉柱、樑接頭處主鋼筋數量多,原設斷面尺寸(短邊)鋼筋無法排紮或直通造成斷筋、不當彎紮、或鋼筋短少現象。
⒊柱箍筋間距原設計端部為10㎝>建築技術規則d/4之規定,中央為20㎝亦>d/2之規定。
添 ⒋柱、樑接頭混凝土嚴重蜂巢、空洞。
⒌柱箍筋為按圖施工加工135°彎鉤及綁紮補助箍筋 (申請人及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報告書中稱為「繫筋」)。
添 ⒍樑底主鋼筋間距排紮緊密,混凝土無法與鋼筋結合一體,有造成斷面不足之慮。
添 ㈩該報告最後建議,①本標的物可以補強方式提昇其耐震能力,但以Z=0.33
g之設計為宜。②補強工法雖可行,影響補強施工品質之因素太多勢必影響補強效果,乃建議拆除重建為宜。
十一、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內事實欄二、(三)(五)
(六)項所認定之瑕疵事由,可證被告所交付之房屋,確實有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二、(三):「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
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混凝土之埋管及其配件應依左列規定:柱內埋管及其配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內徑不得大於五公分。」系爭建物之樑柱內配置三英吋落水管,按一英吋為二點五四公分,三英吋合為七點六二公分,其直徑已大於五公分。又三英吋落水管之面積為二點五四乘三等於七點六二,七點六二除以二等於三點八一,三點八一乘三點八一等於一四點五二,一四點五乘三點一四一五(圓週率)等於四五點六一平方公分。而實際施作之柱尺寸及其面積,地面一至五層部分為二二乘五五公分其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分,其百分之四為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分。故落水管之面積已超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均不符上述法規規定。又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亦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六五條之規定。故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主筋配置不當,應屬重大瑕疵,且多達二十處之重大瑕疵,應無法容認這些瑕疵係屬無關重要。
㈡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五):「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
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梁)梁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梁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九六條規定:「連續、束制、懸臂構材或剛構之各構材,其拉力鋼筋須以埋置長、彎鉤、錨錠物於支承處或伸過支承處錨錠之。負彎矩鋼筋之埋置長須符合本編第三九四條有關之規定。支承處之負彎矩鋼筋至少須有三分之一延伸至反彎點以外,並使其埋置長不少於構材有效深度,或十二倍鋼筋直徑或十六分之一淨跨度,三者中之較大者。」然系爭建物A11之1G只有一支梁主筋有錨錠柱內,明顯違反法規,則遇到地震時將無法發揮應有之支撐功能,顯然亦屬重大瑕疵。
㈢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六):「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劉秋
香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事實上除該戶樑柱主筋不足外,相同情形尚有一百六十支樑柱之主筋不足,見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第五頁。按樑主筋數目直接影響安全與否,今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中現場勘驗之結果,樑主筋之數目非但與設計圖不符,甚至連應力報表之數目都不足,而少鋼筋顯然影響強度無疑,故此項瑕疵亦應屬重大瑕疵。
添 據上足見,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該瑕疵均為結構上之缺失,且並非九二
一大地震所造成,故原告等得解除契約,且被告於地震後僅作外觀修復,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均未修復。
參、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檢察官之起訴書乙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四份、登記費用保管單乙份、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付款辦法表乙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乙份(均影本)、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系爭建物」擬定修補強計畫書乙份、鑑定報告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六三二號(九一)工程術字第九一0一二四七一號函暨鑑定書乙份為證、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人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之投保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卷宗、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子第0000000號函。
乙、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辰○○、丑○○、寅○○○、游象添為間接買受人,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間接買受人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其前手對於被告國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是以上開原告四人所受讓前手之權利,並不存在:
本件原告共有十一人,其中七人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此七人與被告有買賣關係,並無疑問,惟其他原告辰○○、丑○○、寅○○○及游象添等四人,並非直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依被告與住戶之買賣合約第二十四條固有「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拘束力」之規定,惟該條僅係表示買賣合約中雙方具體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均可繼續行使與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且債權債務之繼受亦僅限於該合約中所約定之事項,並不及於其它未於合約中所約定之事項,是以間接買受人僅係取得合約中所約定之債權及債務,其並不因此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亦為債權讓與和契約承擔之區別,從而間接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辰○○、丑○○、寅○○○等人之前手均無發生何等之損害,對於被告國泰公司自無何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辰○○、丑○○、寅○○○等人所受讓自前手之債權,自始即失其標的,渠等所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至原告游象添代位其前手行使權利,姑不論原告游象添對於其前手究竟有無權利存在,可以肯認的是,依據前述之同一理由,原告游象添之前手對於被告國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因之,原告游象添主張其係代位前手行使權利云云,純係基於對於法律之誤認,洵堪認定。
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㈠系爭建物均係依建造當時之建築法規及施工規範設計、施作,並無原告指訴
之瑕疵存在,建物發生損害,係源於不可抗力之自然力,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
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若干部分發生損害,固為事實。惟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委由庚○○等四人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三井工程公司承攬施工建造,被告公司對於設計、建造之專業工作,並未參與,更無故意不法,致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之行為可言。至於原告等指訴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均屬不實,被告公司援引庚○○等四位建築師及三井工程公司之答辯理由為據,證實並無原告所指訴之瑕疵存在,而建物於地震中發生損害,係應為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因素,無關建築師人為設計或承造廠商施工之故意過失。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台中地區之設計耐震度為五級強震,而九二一地震已超過六級烈震之三倍以上,係世界上少見之強震,對於耐震度僅五級之建物,必然造成損害。
㈡被告公司係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並未參與實際施工,縱使系爭建物確有瑕疵
,被告公司亦不知情,殊無故意不向原告告知瑕疵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尚未逾期,實屬無據:
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指訴之瑕疵,已如前述,既無瑕疵存在,被告當無故意不向原告告知瑕疵之可言;況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位建築師設計後,發包予同案被告三井工程公司承攬,是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係起造人即定作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依法為設計該建物之庚○○、丙○○、申○○及癸○○等四位建築師,並非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則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既非承攬人,對於瑕疵是否存在,實無從知悉,從而被告國泰建設公司當無故意不向原告告知瑕疵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認為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尚未逾期,自不可採,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物之交付六個月後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建物於交屋後至今已逾六個月,原告等之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係就系爭建物可否修復出具鑑定意見而已,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認定: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資料記載,其鑑定範圍係「係據委託鑑定單位提供供卷證資料,辦理鑑定標的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此觀原告提出之鑑定書自明,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係就系爭建物可否修復出具鑑定意見而已,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認定,至洪呈和結構技師固認系爭建物應以重建為宜,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為全國最高之工程管理機關,則有關工程方面之問題自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為最終之鑑定意見,況亦如原告所言,洪呈和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方面所委託,故該鑑定人之立場自始即不可能公正客觀,是以尚難憑洪呈和結構技師之鑑定意見即遽為推論系爭建物有如何之瑕疵或應當辦理重建。
三、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㈠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絕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茲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至於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如前述係因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所生;退而言之,縱其間夾有人為之過失,但此乃系爭建物製造人之過失行為,而非被告公司即出賣人之行為;且製造人於建物建妥之後,已為被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無從察覺有瑕疵之處,故被告公司於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時,亦不知有瑕疵之存在。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系爭建物現有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系爭建物之瑕疵已修復完
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之,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法:
⒈本社區921震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921集集大地震震後結構修復
可行性評估鑑定」,88年11月1日公會鑑定報告「結構系統仍保持完整,混凝土剝落、裂紋皆可由經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
⒉本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隨即妥擬「921-地震後房屋修復計劃書」修復回復至
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並由結構補強修復專業廠商確實施工,有施工過程及完工相片為證。
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後,系爭社區起造人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承造人三井工程公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即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經過一星期之現場堪驗,確認可修補恢復原結構體之承載力,遂即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修補工程,工程進行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結構系統仍保持完整,傾斜值尚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曾邀請中興大學結構學顏聰教授至該社區勘查,結果認為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復工程大部分完成,住戶亦陸續搬回居住,社區住戶對地震發生後被告國泰公司及三井公司積極聯絡住戶,經專業單位鑑定系爭建物有修復可能時,即立刻投入人力財力進行修復,均至為感謝。而修復工程完成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九二一地震,房屋損害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該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88}省土技字第五五五一號】之傾斜測量結果作複測分析,整體複測結果應可視為無變化,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以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已修復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之,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合法。
四、關於侵權行為部分:㈠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位建築師與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並
無僱用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庚○○、丙○○、申○○及癸○○等四位建築師設計後,發包予同案被告三井公司承攬,是被告國泰公司係起造人即定作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依法為設計該建物之庚○○、丙○○、申○○及癸○○等四位建築師,並非被告國泰公司,是以四位建築師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非僱用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㈡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不能認係所有權被侵害,此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⒈按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行為
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他人之行為不負責任。被告公司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惟被告公司依據與庚○○、丙○○、申○○、癸○○等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建物交由三井公司興建。被告公司除出資外,對於系爭建物設計及興建之行為,並未參與,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亦僅有買賣關係而已。出資及買賣行為,均非「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行為,自無違反該規則,致生侵權行為之可能。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既屬其餘被告之行為,縱他人有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亦無須就他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⒉買賣標的物如自始所存有之瑕疵,亦不能認為係所有權受侵害,此項原則,
於承攬亦適用之,例如甲為乙承攬建造某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乙亦不能主張甲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易言之,在此等情形,非屬所有權被侵害,而是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的範疇。本件應屬於契約責任範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原告認為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等人於施作系爭建物時,
發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八大瑕疵,姑不論該等瑕疵是否確實存在,惟該等瑕疵應即為被告等人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換言之,所謂侵權行為必有侵害他人的「行為」存在,而行為是否存在,此為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籠統泛稱自開始建築之日起至建築完成時每天均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質言之,被告等人施作系爭建物,有一定的工程進度及流程,每天施工的行為都不相同,原告自應指出究係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理至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即為實體法上之各種請求權,請求權不同,訴訟標的自有不同,原告依法自應加以表明,被告始能加以防禦,而依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惟單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而論,即有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原告未能將法律事實涵攝於法律條文中,僅泛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所有侵權行為類型,實有未當。
㈣退步言之,縱認建物自始存有瑕疵得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惟原告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其中壬○○、未○○○及卯○○三人之請求權,更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
⒈設若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自始存有瑕疵,則被
告之侵權行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發生,經查原告壬○○、未○○○及卯○○三人係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始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壬○○、未○○○及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發生損害,縱使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並不知有損害,惟至遲於地震發生之後,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殊無待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理,則原告等遲至九十年十月始向法院請求,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系爭建物之損害如㈡項所述,本案房屋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被告公司均已修復完畢,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並回復原設計0.23g以上之耐震強度,其請求填補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㈠已完成補強修復說明:本公司秉持修復至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並已由專業結構補強修復廠商完成補強修復。
⒈本社區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本公司即於當日下午開始派員勘查現場損壞情
形,並協助住戶解決生活上的困難,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後結構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同時由原設計建築師邀請結構補強專業人員共同研擬「九二一地震後房屋修復計劃書」,於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由原設計建築師庚○○、丙○○至現場參加社區大會,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說明修復補強計劃,並當場解答住戶疑慮,經管委會同意後即於翌日開始由結構補強修復專業廠商負責施工,以修復至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所使用之補強材料如鋼鈑、碳纖、樹脂砂漿、環氧樹脂之材質及強度均優於原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原壹樓柱旁開窗產生部分短柱現象,易造成柱受損,亦將窗戶開口位置、形狀作適當調整,以防日後地震時再受到破壞。
⒉香格里拉社區自災後安置及修復工程之花費共計新台幣伍仟貳佰餘萬元,住戶感念之餘,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致感謝狀牌匾乙面,亦有照片可證。
尤見該社區住戶對國泰建設公司及三井工程公司暨建築師等俱無不滿之處。
有關整個修復過程之詳細處理摘要如下:
①88.9.21大地震,下午國建派員赴香格里拉社區勘查災情。結果一樓北面社
區入口側部分結構體及地下一樓少數柱受震破損龜裂,其餘部分及二樓以上結構體完好無異樣,部分住戶遷離社區至長億國中或鄰近空地避難,公司人員一面安撫社區民眾,一面逐戶詳細巡查受災情形,並回報總公司要求儘速派遣結構、土木技師至現場作進一步勘察。
②88.9.22由三井繼續現場逐戶拍照紀錄損壞情形做為爾後繼續修補之資料,
國建於下午購買約五萬元之民生必需品至長億國中及鄰近空地慰問受災民眾。社區主委先行提出三項要求:
(1)儘快鑑定是否能夠繼續使用。
(2)外部及公共設施受損希望由公司負責。
(3)室內輕微龜裂由住戶自理當晚設計建築師率結構技師及三井工程專業人員至現場進一步了解結構是否遭受破壞。經發現雖有少部分柱因剪力受損,惟柱主筋未產生挫屈,大部分損壞為隔間牆,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現象,研判仍可以修復補強,同時結構技師要求三井儘速對已受損之柱子予以回撐,以免後續餘震造成更大傷害。③88.9.23三井繼續逐戶勘察紀錄,下午國建前往社區向主委說明公司初步勘
察之結果,同時縣府鑑定人員於下午三點三十分抵達現場勘察,縣府認為須做第二次災後受損建築物評估,但一樓內牆受損較為嚴重,為避免造成人員傷亡,予以張貼「危險建築物」告示。
④88.9.24為因應中秋過節氣氛,國建再度購買三萬元生活必需品送至受災戶處予以慰問。
⑤88.9.25三井則繼續受災戶逐戶損壞調查及工程修復估價作業。
⑥88.9.27國建李董事長、三井吳董事長至現場勘查災情,公司並購置約十萬元之民生用品致贈社區。
⑦88.9.28公司致贈社區五十萬元之慰問金。
⑧88.9.30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安全鑑定申請,公會指派林曜滄、陳清展技師鑑定。
⑨88.10.1公司發放社區88.9.21~88.10.20安置費(每戶一萬元,總計二0五
萬元),並另發放社區壹樓受災較嚴重住戶(十九戶),每戶二萬元之慰問金(總計三十八萬元)。
⑩88.10.5、88.10.6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再赴現場勘測,並於88.10.15共同研討完成緊急修復計劃。
⑪88.10.16公司與社區達成修復協議,雙方簽立協議書。
⑫88.10.21公司發放社區88.10.21~88.11.20安置費(每戶一萬元,總計二0五萬元)。
⑬88.10.27原設計建築師庚○○、丙○○於晚上六點參加社區大會,向管委會
及社區住戶說明修復補強計劃,並當場解答住戶疑慮,經管委會同意後隨即於翌日進場進行修復工作。
⑭88.11.15自救會於工地現場阻撓施工,三井工程決定暫停修復施工。⑮88.11.16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成,調查結果「結構系統仍保持完整,
沿內外四周稜線共六十八處進行傾斜測量,其數值絕大多數小於千分之一,少部分數值較多者可能為施工誤差,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研判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將於補強修復完成後,檢附經建築師簽章之修復補強計劃書函台中縣政府報備。
⑯88.11.23管委會召開社區會議,並邀請中興大學顏聰教授蒞臨社區勘察,結
果認為國泰建設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隨後管委會來函表示自救會抗爭係僅少數人之行為,與管委會及全體住戶無關,希望公司能儘速恢復施工。
⑰88.11.29公司去函管委會,要求管委會應約束自救會勿阻撓公司之修復施工
,經管委會口頭承諾後,公司隨即復工,並發放社區88.11.21~88.12.20安置費(每戶一萬元,總計二0五萬元)。
⑱各戶所簽認之補修同意書,經統計社區二0五戶當中,除八戶連絡不到,十
二戶未簽外,其餘一八五戶配合各戶室內之補修進度不同已分別於
88.10.21~88.12.4簽署完成。⑲88.12.20住戶戊○○、魏永煌寄存證信函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警告林曜滄
技師:本社區經政府勘察判定危險建築在案,國建為掩飾缺失,儘速修補,要求該公會暫勿做其災後修補會勘判定。
⑳88.12.23修復工作大部分完成,住戶陸續搬回居住。
㉑88.12.24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九二一地震,房屋損壞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工作內容為全社區之傾斜複測及地面水準測量。
㉒88.12.27、88.12.28陳清展土木技師至現場複勘。
㉓89.1.14土木技師公會之複測鑑定報告書完成,鑑定結果整體複測應可視為無變化,安全無虞。
㉔89.1.21社區召開住戶大會,管委會致贈公司感謝盤一面,以示對公司修復工作之謝意。
㉕89.2.25修復計劃書及複勘鑑定報告書送台中縣府工務局核備。
㉖89.3.7檢察官至現場勘察。
㉗89.3.15檢察官約談香格里拉社區起造人、承造人及四位建築師。
㉘89.3.16上午十時四十分建築師配合檢察官至香格里拉社區現場再次查勘。
㉙目前本社區部分住戶與公司間尚在訴訟中,無法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處理方
案,但住戶如有室內及公共設施修繕要求,本公司皆本著負責的精神派員免費修復。
㈡查中央氣象局將地震震度劃分為零至六級,水平加速度80gal至250gal為五
級強震,其影響程度為牆壁龜裂、牌樓煙囪傾倒。水平加速度250gal以上即為六級烈震,其影響程度為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案縱使依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最新法規規範標準(民國八十六年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其規定台中太平屬地震二區,其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值為230gal;但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承受之水平加速度已遠超過該設計規範值230gal並已超過六級烈震15最低水平加速度250gal將近一倍,故本案歷經百年首見之天災後,仍尤屹立未倒,雖有局部受損,但可證係純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㈢本建築物採梁柱構架之結構系統, 地面以上所有外牆及隔戶牆皆屬非結構牆
,一般牆體因勁度較柱為大,在地震初期或地震力較小時先行抵抗較多地震力,當地震力超過其剪力強度時,逐漸產生剪力斜向裂縫,甚至破損,牆體破損後樑柱才發揮效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36條:「(評估分析)構造或其構材之應用安全,如有疑問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其依分析方法或載重,對其強度予以評估」。而本案經九二一地震(震度達400gal以上),承受超過原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強度二倍以上地震力之實際試驗,結果並無重大損壞,足證本建物符合當時之設計規範,亦符合耐震設計精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原則。
㈣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訂頒「建築技術規則
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分析,因地震所導致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類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本件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確有部分損壞情形,惟不論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委託洪呈和技師所作之「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最終鑑定,對於本建物所受損害,究係九二一地震因素,或因施工上瑕疵導致建物本身耐震力不足所引起,均未說明,刑事判決對於地震因素更隻字未提,即建物之損壞與被告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未說明,是本件原告應舉証說明建物之損壞,係因被告施工上瑕疵所引起。否則縱有損壞,如為地震因素,被告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建物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台中設計之耐震強度為五級,而九二一地震已超過六級烈震數倍以上,係世界上少見之強震,對於耐台中地震區(230gal)之建物,必然造成損害,換言之,不管原告所指訴之瑕疵是否存在,系爭建物均會發生損害,從而系爭建物之瑕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並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六、系爭大樓固有住戶陳永月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身亡,惟據交通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該住戶之死亡係因地震遭致外震落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與大樓建築結構、設計無涉,更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八大瑕疵」之室內隔間磚所造成,此節業經國立交通大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甚詳,從而要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至於本件住戶陳永月被倒塌壓死事件,是否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洪呈和之鑑定並不實在,其說明如下:
㈠洪呈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案件,法官
現場勘驗時,供稱:「一位結構技師洪呈和表示:『本件建築物為扁平柱,配置上強軸在同一方向,弱軸亦在同一方向,柱寬又不足,導致地震時產生額外扭力,箍筋又不足,因此導致九二一地震中結構損壞、磚牆倒塌,所以磚牆倒塌與上述缺失有因果關係』」。
㈡鑑定人即建築師謝宗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六二
號案件法官訊問:「洪技師所述隔間牆倒塌與柱的方向有關,是否如此」答:「倒塌之牆與四根結構柱並無相交連(指壓死陳永月之牆),所以無法就磚牆倒塌與柱子方向,認定有因果關係,這點我與洪技師有所不同,他說的是原則性,並未參考實際隔間位置。」㈢鑑定人鄭復平教授、黃添坤教授、陳正平技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法官問:八根大樑未做,與死者死亡有無影響,陳正平答:很難講,黃答:我認為不會影響,法官問:洪技師與謝建築師對於壓死死者之牆之點意見不同,何者較為可採,黃答:我同意謝建築師意見,本件廁所沒辦法做壓樑,陳答:我比較同意謝建築師意見,鄭答:我也同意黃教授意見。
㈣依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所言:「磚牆為非結構桿件,在大地震來臨時,
磚牆的存在反而會使樑柱的韌性無從發揮,況且磚牆的破裂可以使結構物變軟,週期變長及增加阻力,將使地震力降低,因而結構物得以保存而不崩塌,同時根據耐震精神,小震不壞,中震結構桿件不壞,非結構桿件容許損壞,大震容許結構桿件損壞但不得崩塌,以此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造成磚牆的破裂是可以容許的。雖然因此壓死或壓傷住戶,並不能歸之於被告之責任。」㈤洪呈和技師未實際到壓倒陳永月磚牆勘驗,卻隨意指稱磚牆倒塌與施工瑕疵
有因果關係,因而與交通大學及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足證洪呈和技師立場不公,所為鑑定草率不足採信。
七、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報告,僅係針對系爭大樓如修繕補強提供意見而已,並非針對系爭大樓有如何之瑕疵進行認定:
查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係由香格里拉社區修繕補強委員會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請求協助,而經台灣營建研究院遴選該技師事務所為專業單位,協助社區住戶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工作,是該報告關切之重點僅在於如何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而已,並無針對系爭大樓有否瑕疵進行認定,況該報告內容亦多有謬誤;次查台灣營建研究院交由洪呈和技師鑑定,係由告訴代理人戊○○一手主導,立場明顯不公,本件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戊○○雖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災後即一再挑撥社區住戶抗爭,並以自救會代表名義在修復工程現場阻撓施工,甚至有少數人藉機向國泰建設公司需索巨額金錢,國泰公司始終認為應以協同全體住戶將社區房屋修復為主,故以社區管委會為協商對象而拒絕個人需索,戊○○為達其目的,另以未經合法程序成立之修繕補強委員會主委名義,向台灣營建研究院提出『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劃專案』申請,並於第一次遴選專業單位後以存證信函發函台灣營建研究院,質疑原選定王森源結構技師並阻止其進行鑑定工作,同時於台灣營建研究院第二次遴選修繕補強專業單位時運作洪呈和技師出面承攬鑑定工作,擬定修繕補強計劃書。於該計劃書完成後,戊○○表示需支付二百萬元始願將該計劃書交給管委會,為此社區管理委員會甚為不滿,開會決議並公告:戊○○為社區不受歡迎人士,即日起勿在社區為非作歹,並發存證信函準備對戊○○提出告訴,從而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授權,故國泰公司不能答應其索賠,又洪呈和技師之修繕補修計劃書係受戊○○運作委託,立場亦不公正客觀,實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之認定依據。
八、洪呈和技師所作之本案修繕補強計劃係為其預設目的加以量身訂做,透過專業技術性操作,運用不實之假設數據加以推論演算而得,其內容及結論不值採信。經查洪呈和先生係資深之土木及結構技師,於受戊○○運作委託承攬本案修繕補強計劃後,並無秉持專業上之良知道德,卻利用其長期執業之實務經驗,深知本案修繕補強之審查單位包括台灣營建研究院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等,因審查案件甚多且時間有限,通常不會針對個案之數據運算分析的過程及其內容作實質審查之盲點,在相關事證之前提數據設定上,以技術性操作策略,刻意扭曲事實而使用包括高估樓層靜載重、故意曲解k值定義、低估混凝土強度、不反應實際鋼筋強度、使用偏低之缺陷係數等手法,然後又在所導出之數據作出矛盾推論,其最後之用意在於壓低本案受損前耐震能力評估值,然後藉此大作不必要之修繕補強計劃,以大幅拉高本案修繕補強金額,以遂其三大目的,其一為先符合政府規定修繕補強金額須大於二分之一重建金額,方可認定為半倒,使本案全體住戶皆可領取相關補助。其二為盡量拉高修繕補強金額使其接近重建金額,以引導最終鑑定書或許作成重建之裁定,並藉此向被告求償。其三為不管重建或修繕補強,日後在本案設計、監工、發包等工程項目少數人即可透過運作上下其手,從中獲益。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築巢專案第一階段報告書共有以下問題點:
㈠混凝土強度評估不公允⒈報告書第二頁混凝土抗壓強度,扣除強度超過20%者,再取平均值,統計上,只刪除強度偏高者,未對應刪除強度偏低者,有失公允。
⒉本案受九二一地震作用,損壞大多在一樓,一樓取樣本有可能取到瑕疵樣本,因此一樓有四個樣本強度較不理想,今刪除過高,而保留低者不合理。
⒊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對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實施規章中附件十評鑑時
混凝土抽樣檢驗作業基準第60/80頁:「每組試驗結果取每組試體之所有試驗值平均而得。但如其中一試體強度偏低之結果顯然由於不當的取樣、處理、運送、養護或試驗而造成時,可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或每組試體中之任一各別試驗值不在該組試體之平均值正負10%範圍內時,該試驗值應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再求取該組試驗平均值」,綜上所述,刪除不合宜瑕疵樣本,或依統計學常態分配同時剔除超出高低偏差值之樣品,再求平均值,似較合宜,本案報告僅刪除強度偏高者,未相對刪除強度偏低者,實有失公允。
㈡「原設評估」擇項為之未周全,有失公正立場⒈高估樓層靜載重:
原報告書第七頁提及「計算地震力使用靜載量重w=0.78t/㎡,比一般公寓住宅之單位w=1.25t/㎡左右似有不足」, 按一般五樓公寓住宅樑柱尺寸比大樓樑柱尺寸小很多, 大樓管線多樓版與牆厚度亦較大, 若以達超高層大樓標準之單位面積靜載重1.25t/㎡來作五樓住宅靜載重,實屬超量設計,且報告書內僅提1.25t/㎡,並無此部分計算過程,鑑定技師應提供詳細計算式,以昭公信。本案結構體樑柱構架有相當數量之1B磚牆存在,依結構力學經驗法則研判,其自身可承受部分地震力,不需完全仰賴樑柱構架來承載地震力,此可由原報告書耐震強度評估第25-25頁,Y向受損前不含磚牆樑柱構架底層耐震能力為0.3734g,第25-26頁Y向受損前含磚牆樑柱構架底層為0.5445g,兩者比值為1.458,亦即1B磚牆貢獻度可達樑柱構架強度0.458倍以上,此亦可由此次九二一地震分柱受損,然建物未產生變形倒塌得到驗證,因此於樑柱構架柱構架設計時考慮1B磚牆可承受部分地震力能力,故採計w=0.78t/㎡靜載重計算之地震力由樑與柱來承受載應已足夠。
⒉忽略「原設計使用較大地震力係數k=1.0」,而改採較小K值之標準進行評
鑑,誤導原樑柱構架無法承受地震力,需多作許多剪力牆、鋼鈑補強及斜撐,增加補強用料及費用:
本案於八十年設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第44條地震力V=ZKCIW,原設計二十六,報告書未提及此點,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07條規定,K=0.67與0.8才需依該規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7條至第412條相關條文檢討韌性設計(樑柱使用間距10公分或深度四分之一較密集有彎鉤之圍束箍筋,且樑柱接頭需有箍筋規定),本案設計既已採用K=1.0設計,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強度設計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至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設計,另本案設計圖說也未註記韌性之圍束箍筋與樑柱接頭箍筋,報告書從頭至尾逕自按K=0.67或0.8標準評估,有失公允。
㈢耐震能力評估疑點⒈所使用之樓層靜載重偏高60%,造成結構分析樑柱力量加大,增加修繕補強用料:
報告書中有關詳細耐震能力評估第25-6頁單位面積載重屋頂層採用
1.06t/m2、三至五樓1.25t/m2(於前條已質疑高估)、二樓1.26t/m2,乘上面積後屋頂層4121.63t,三至五層每層4835.72t,二層4887.31t,然第25-10頁於計算地震力豎向分配時,採用載重數值理應相同,又將此些數值再大幅度提高,屋頂層總重量5516.47t(對照第25-6頁為4121. 63t),三至五樓每層5638.99t(對照第25-6頁為4835.72t),二樓5690.58t(對照第25-6頁為4887.31t),若將三樓載重5638.99t除以面積3873.97 m2平均值達
1.456t/m2,本案經實際計算包括樓版、柱、牆、樑各桿件重量,平均重量不超過0.9t/m2,洪技師使用重量偏高60﹪以上,將造成低估耐震能力,高估修繕補強措施之結果。
⒉使用低估之混凝土強度,降低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措施與費用:
①報告書第2頁4.1.2所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係將試體之強度超過20%者予以
扣除不計,而強度偏低者則予以保留,再取其平均值,顯不合理。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對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實施規章中附件十評鑑時混凝土抽樣檢驗作業基準第60/86頁:「5.每組試驗結果取每組試體之所有試驗值平均而得。但如其中一試體強度偏低之結果顯然由於不當的取樣、處理、運送、養護或試驗而造成時,可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或每組試體中之任一各別試驗值不在該組試體之平均值±10%範圍內時,該試驗值應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再求取該組試驗平均值」,綜上所述,刪除不合宜瑕疵樣本,或依統計學常態分配同時剔除超出高低偏差值之樣品,再求平均值,似較合宜,本案報告僅刪除高者之上限,未相對刪除低者,實有失公允。
②如前一項所述,不合理剔除強度較高20%樣本,又一樓可能取到瑕疵樣本,
此些因素,大幅壓低一樓混凝土強度至173.9kg/cm2,而標的物耐震能力是控制在一樓強度,如此亦造成低估耐震力。以較合乎統計機率分配計算平均值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剔除每組加減10%強度之試體評鑑標準,計算得一樓混凝土強度為198.7kg/cm2,為173.9kg/cm2之1.14倍;另以不剔除任一樣本,用一樓十二個樣本平均值強度為197.2kg/cm2,為173.9 kg/cm2之
1.13倍,因此依合乎學理原則評估原鑑定之一樓混凝土強度至少低估一成,相對求得之耐震能力及補強費用亦將產生嚴重偏差。
⒊未合理反應鋼筋檢驗實際強度,低估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用料與費用:
依報告書第19-1頁鋼筋材質檢驗#8高拉力鋼筋降伏強度4500kg/ cm2(原設計4200 kg/ cm2之1.07倍),#4鋼筋降伏強度4800kg/ cm2(原設計2800 kg/ cm2之1.71倍),第25- 3頁進行耐震能力評估鋼筋降伏強度仍取低者之原設計強度,未合理反應實際鋼筋強度,尤其是原設計2800 kg/ cm2之箍筋其強度提高達0.71倍,鋼筋使用原設計強度亦低估標的物實際耐震能力。
⒋使用最不良之缺陷係數,低估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用料與費用:
報告書第25-3頁使用內政部建築技術研究所編印「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依建物現有缺陷及混凝土試驗結果,進行耐震評估,計算所得之耐震能力再乘以缺陷係數F8折減,F8是可以取1.0、0.95或0.9,此處即取最大折減10%之0.9數值。
⒌評估結果原強度足夠尚加作結構補強,經九二一超出原設計地震力考驗無重大損害,本身報告書內容矛盾描述不一致混淆不清等,諸多疑點:
①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地表崩塌加速度為0.23g,現行規範耐震強度,地表
崩塌加速度雖提高為0.33g,惟補強修復評估標準應以恢復原狀維持原設計值0.23g為標準為合理。然報告書依前述靜載重超量60﹪,使用低估之混凝土強度,鋼筋強度未合理反應,使用最不良之缺陷係數等諸多不合理條件評估耐震能力,第25-27頁Y向受損後含磚牆樑柱構架評估最低耐震能力仍達
0.4175g,遠大於0.33g,Y向若依0.33g標準,實際上即無補強之須(報告書第26-22至26-27頁Y向作了許多補強措施即有違評估之結果),第25-28頁X向補強後含磚牆樑柱構架評估最低耐震能力達0.5081g,亦遠大於0.33g(補強措施應可再調整,避免對住戶造成過大影響),依此比對報告書標的物補強方案與第9、10頁之0.23g與0.33g評估補強措施及費用實屬過量而不經濟,而第9、10頁言及以0.33g標準設定難以達到耐震規定,與報告書分析出如此高耐震能力標準自相矛盾,實不足採信,內政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終鑑定書亦認為可補強至0.33g之最新耐震規定。
②報告書第8頁七(5)「原結構構架梁、柱強度無法承擔九二一之地震力」
。本案歷經九二一地震(震度400gal以上)實體測試結果並無重大損害,已符合耐震設計精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36條:評估分析「構造或其構材之應用安全,如有疑問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其依分析方法或載重,對其強度予以評估」。而本案業已歷經九二一地震,超過原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強度之2倍以上之地震力,實際試驗結果證明並無重大損害,已符合規範之設計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36條之文意已可證明其安全性,況且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力僅試驗地震力之一半,此亦可證明原結構體足以承受原設計地震力之作用。
③報告書第9、10頁及附件十四所敘「原設計強度G=0.18g」未註明如何得到,
與第7頁「本工程採78年版本Z=0.8,C=0.15與規範相符」相違,報告書第10頁第二欄標題為「原設計之耐震度0.18G」與附件十四第26-1頁相同表格第二欄標題為「加強受損後之耐震強度0.18G」不一致,此0.18G為何前後相同表格名稱相違南轅北轍為不相同45議題,另報告書附件二十三第35-2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90. 8.11修繕補強計劃書成果報告說明會會議記錄「十一節所評估之四個方案與附件十四所提四個補強方案描述不一致」,「耐震能力評估,其所用名詞在報告中應有一致性,以避免混淆不清」。本案結構設計係依民國七十七年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設計,當時該篇第四十三條規定台灣地區震區劃分為強震地區、中震地區、弱震地區,台中太平屬中震地區,惟當時尚無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N=0.23G之耐震強度數值規範係於民國八十六年方才修正增列,所謂「原設計耐震強度為0.23G,經檢測出來僅有0.18G,不到當時法規需求」實屬杜撰,毫無根據,可見此份報告書內容諸多瑕疵失誤,有違公正客觀立場,不足採信。
㈣樑柱及其接頭箍筋檢核標準有偏失
根據民國八十年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44條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七條(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本案樑柱構架設計橫力係數K值採1.0設計比建築技術規則第44條規定之0.67,已將設計地震力放大,自無需依第四節耐震設計第407條至第412條文規定之樑柱接頭須有緊密箍筋與樑柱端部圍束箍筋間距須控制在十公分或深度四分之一範圍,而是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節強度設計法第413條至第439條標準設計,箍筋間距是依實際受力大小計算且控制在斷面深度一半約20於公分即可,本案設計圖面無標註樑柱接頭箍筋需求,圖面樑柱箍筋間距10~20公分是箍筋能符合此範圍即可,未硬性規定如鑑定報告書內依K=0.67或0.8之圍束區(韌性設計)必須10公分之規定,鑑定人未詳閱設計圖說造成檢核標準有偏失。樑柱箍筋施工,工地是以樑長度與柱高度除以間距計算每支樑與柱所需箍筋數量,套入後再分開綁紮,不可能每個箍筋皆等距分厘不差,依報告書第4、5頁樑柱箍筋平均間距多在上限間距20cm內,尚符合設計間距需求。
㈤關於樑主筋配紮於箍筋外與主筋短少之質疑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八十四條:「版與其下樑築成一體,或以連接物有效連成一體,均可作為T樑」;為施工工作度考量,將樑上緣少數幾支鋼筋主筋配紮於箍筋外T型樓版翼緣亦符合規定,況T型樑尚有樓版鋼筋連續接合,可增加樑之抗壓面積,若將主筋擠入狹窄樑寬範圍恐影響施工工作度與品質,施工時酌作調整亦屬合理;另報告書所謂主筋短少,將B8四樓與B16三樓樑鑿洞檢查主筋支數,其檢查範圍未涵蓋整支T型樑斷面即逕下鋼筋短少結論,恐失諸武斷,報告書第5頁4G27檢查記載資料與所附照片257~260核對亦不相符。
㈥樑主鋼筋無間距無握裹力
於設計地震力,組構係數K採用最大之1.0,比當時大多數業界採用之0.67或
0.8,多了二成至三成,在同為五樓集合住宅,傳統通用樑柱尺寸條件下,本案樑柱鋼筋數量多,自是同比例反應,鋼筋根數加多,樑中主筋可能又有搭接,因此部分鋼筋較密集,實無法避免。
㈦結構分析模式疑點⒈原設計係將地上五樓與地下一樓整體分析,報告書內係僅取地上五樓分析,
亦即一樓底層柱考慮為固定束制,未反應尚有地下室頂樑與地下室柱存在狀況,因此一樓柱之反曲點與柱底抵擋地震力之固定端彎矩不同於實際尚有鄰接樑與下層柱,應力可分配傳遞,其數值常會偏大,將造成低估耐震能力,增加結構補強措施結果。
⒉採用ETABS程式,其分析模式係將整個樓層平面設定為剛性不變形,受地震
力時同樓層各點為同步水平側移與轉動,本案為一口字型長寬約為140M*44M,由於平面中央有大開口,因此受震時在Y向44M上下兩塊矩形面積或X向寬140M左右兩塊矩形面積,要同步水平側移或保持剛性轉動之假定即不妥當,亦即空心大開口長方形平面之剛性遠小於一整體(不開口)長方形平面,受水平向地震力時,沿作用力方向平面會產生彎曲變形,所以將本案整體大開口之口字型平面一起使用ETABS程式進行地震力分析不符合程式之原設定條件,其應力分析數值會失真,因此評鑑質疑原設計僅取部分區域設計亦嫌武斷,在此種大開口口字型平面,全區柱子均佈密植,採用原設計方式,區域平衡反應受力狀況反而較理想得宜,無上述使用ETABS程式軟體設定條件之盲點。
㈧經確切證據顯示,本案工址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度最少在
400gal以上,而非洪技師報告書第一頁標的物工址所引台中側佔地表加速度南北向182.5gal,東西向221. 08gal。
⒈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地震規
模為芮氏7.3級,此次地震係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因車籠埔斷層屬逆衝斷層結構,故造成地表最大垂直錯動量為11公尺,最大水平錯動量為10公尺,平均錯動量為4公尺,地表錯動頗為嚴重。此次地震為台灣近百年來之最大地震,造成全台兩千四百餘人喪生,八千七百餘人受傷,近五萬棟房屋倒塌,道路、橋樑、電力、水利等公共設施大量破壞,以及大規模之坍方、走山及土壤液化現象(本項說法係說法係轉載自國立中興土木系顏聰教授所發表論文『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
⒉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元兇─車籠埔斷層沿著台中盆地的東側邊緣,從雲林縣
的桶頭開始,向北經過竹山、名間、南投、草屯、霧峰、大里、太平、大坑、到豐原再轉向石崗、卓蘭東勢地區(詳車籠埔斷層位置示意圖),沿線所經之處皆造成嚴重災情。本案係座落於太平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042’45”、北緯24007’00”(換算二度分帶座標值為:E220700m、N0000000m)將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之「台灣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網址為http://140.115.123.30/act/actq.htm),查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之關係位置圖,顯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甚近,距離僅一點六公里。惟中央氣象局在太平市並無設置地震測站,故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度,僅能參考本案附近之車籠埔斷層沿線的地震測站數據,包括霧峰鄉霧峰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774.42gal,大里市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88.86gal,以及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38.68gal。
⒊從上述顯示之數據資料來看,研判本案工址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
度最少在400gal以上,另外從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顏聰教授所發表論文『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所分析的二十個受震倒塌案例,其中一例係宏總建設所興建位於太平市之「新生活公園大廈」,在該報告P16、17「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所引用之鄰近地區地震強度亦以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438.68gal為基準可證。
九、鑑定人陳秀傑技師係由原告一方所選定,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非無偏頗之虞,且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時間,距離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間已有二年以上,各項數據如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均因時間久遠而失真,因此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意見自與九二一地震發生不久,交通大學土木系所作之鑑定報告多所齟齬,於證據取捨上當以交通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為主,其理至明。
十、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內事實欄二、(三、五、六)項所論述之瑕疵事由,提出答辯如下:
㈠事實欄二、(三):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
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同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惟查:
⒈本案設計所採用之地震力組構係數k為1.0,比當時大多數業界採用之0.67
或0.8多了二成至三成,計算所得之樑柱鋼筋數量自然較多,樑中主筋又需搭接,因此部分鋼筋較密集,實無法避免。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條規定柱內埋管面積不得超過4﹪,本案使
用3吋落水管其面積佔原柱(25*55)面積僅3.2﹪,原可埋入柱內,但考慮結構安全,乃將25*55原柱面積放大至25*65以上,亦即將落水管置於放大部份以不減損原柱之斷面積,與原設計柱合而為一加大斷面柱,樑端部鋼筋亦因此加大錨錠長度,柱體與樑連結成一良好剛性體,這種經妥善規劃之施工方式,為兼顧施工工法之可行性與增加結構體強度兩全之方法,雖歷經九二一地震,經檢視主要結構體並無異樣,可驗證結構強度足夠。
㈡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五):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
下來右邊第一支梁)梁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梁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惟查:
⒈現代RC構造建物施工屬現場人為施工,並非在工廠內以精密機械施工,因
此建築師在設計建物之設計強度時會加強建物之安全係數,用以包容現場人為施作所發生之施工缺失或誤差,合先敘明。根據上述之說明,被告於設計樑柱之配筋時會根據結構計算所計算出樑柱應有之配筋會增加配筋,用以包容施工缺失時所發生對結構安全之危害。
⒉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根樑(G4)設計圖配筋根數比電腦報表(電腦報表乃原
結構設計之數據,建築師依此設計配筋,電腦報表與設計圖一併送建管單位備查)根數加多,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建築師於設計圖使用三支八號鋼筋,現場經打除混凝土觀察下層鋼筋達四支八號,即實際施作,又比原設計多了一根八號鋼筋,地下室頂樑共有一千餘根,但此根樑較特殊,僅此一處係因鄰樑位於車道版下方,其頂部高程與此根樑之頂部高程不同,有高低差,鋼筋綁紮之施工度較複雜,工人於鋼筋綁紮時可能有部分下層主筋未貫穿即往上彎,但施工時,係釘完木模板後再綁紮鋼筋,此處下層鋼筋錨定之狀況位處樑底,監造勘驗時不易察覺,但因多配了鋼筋,依結構學理,由四支鋼筋承受原只需二支鋼筋之力量,其承受應力僅剩50﹪,梁鋼筋縱未完全錨錠入柱,透過整體澆灌混凝土亦可將力量傳遞入柱內,結構強度應符合所需,雖經歷九二一地震仍未受損,足証不影響結構安全。
㈢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六):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戶)三樓卯○○住
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惟查:永安街三二號住戶房屋三樓(銷售型錄編號B16)之頂樑(結構設計資料為四樓之底樑),設計圖編號為4G27(洪呈和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4.8.3編號為3G27,附件三現場勘查記錄表第15-8頁261~264與相片261~ 264),經敲除部分混凝土檢視樑之鋼筋,與原結構設計電腦報表、配筋圖互相比對,發現建築師設計配筋圖比原電腦報表多了三支鋼筋,即依電腦報表此端部上層僅需三支鋼筋,設計圖配了六支鋼筋(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誤為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僅需二支鋼筋,設計圖配了三支鋼筋,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附件三,現場勘查照片圖261~264,記載B16-3F G27梁上層筋6─#7少二支(即現場配置4─#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14行),下層筋3─#7少一支(即現場配置2─#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15行),亦即此支G27梁,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樑主筋上層已有四支鋼筋(大於電腦報表所需三支鋼筋),下層有二支鋼筋(相當於電腦報表所需二支鋼筋),不少於原電腦報表數值,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符合刑事判決書「然而最少亦應按照原應力報表之鋼筋數施作,始不致發生公共危險…」(見刑事判決書第一八頁)之論點。至於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端部上層二支七號鋼筋,下層二支七號鋼筋,可能距洪呈和技師於九十年五月鑑定勘驗後已達年餘之久,現場或已產生變化或勘驗時疏誤等因素造成,被告係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陳述,非空言辯稱上層有四支鋼筋,亦無誤將剪力鋼筋當作水平向鋼筋認定情事,謹予以陳明。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乙份、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混凝土抽樣檢驗作業基準乙份、原結構計算書二頁、混凝土試體強度平均計算乙份、內政部建研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缺陷系數乙份、內政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報告書乙份、原設計部分樑柱及標準圖乙份、T型樑圖乙份、原結構設計部分電腦報表乙份、ETABS程式軟體使用說明書乙份、台中國泰香格里拉社區修繕補強委員會函、存証信函、葉溢淇存証信函、香格里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九二一地震後房屋修復計劃書、協議書、管委會來函、補修同意書、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設計修正前後條文、「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均為影本)、照片九十六幀為證。
丙、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契約責任部分: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等對於被告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契約上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㈠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不能認係所有權被侵害,此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公司就承攬之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均按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予以施工,並經台中縣政府派員勘驗樓板,確認符合予以簽認,竣工後經主管機關派員查核,發給使用執照後,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業主國泰公司。而原告等係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竣工交付國泰公司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縱依其起訴狀所指施工不良,存有瑕疵者,彼時原告等對系爭建物尚無權利,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抑有進者,買賣標的物如自始所存有之瑕疵,亦不能認為係所有權受侵害,此項原則,於承攬亦適用之,例如甲為乙承攬建造某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乙亦不能主張甲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易言之,在此等情形,非屬所有權被侵害,而是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的範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㈡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均係依建築法規施作,並無原告指訴之瑕疵存在,被告自
無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八項瑕疵云云,惟原告指訴之瑕疵均屬不實,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G之設計應施作八
座結構主樑,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經查:
①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前,業主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暨
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交由結構技師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符合原設計配筋量之需求範圍值,故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加以取消。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區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
②建築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屬「規定項目」
範圍,依法建築主管機關不予審查或鑑定,而直接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即可;本案僅就部分結構作局部調整,相關樑柱配筋及尺寸經檢討後皆無變動,且無涉及位置及面積之更動,故無須先辦理變更設計,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修正竣工圖一次報驗,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③另系爭建物係屬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根據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
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文規定),類似此種性質之建築物,亦早自民國六十八年九月起,台北市工務局為適應都市發展需要,以改善建築管理、簡化作業程序為旨意,凡五樓以下(含五樓)非供公眾使用之結構審查,及補照鑑定工作,擴大授權,由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自行負責至今,以加強建築師之責任感。
⒉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經查:
①該根鋼筋搭接狀況不明確,因恐影響結構安全,並未敲開探視求證,是該根
鋼筋是否搭接不實已有疑義;惟縱使該根鋼筋因施工疏失確未搭接,該柱仍有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依規定搭接,並不會形成斷柱現象,且該局部應力亦可由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承受,況且本案建築量體龐大,柱子總數高達五百多根,每根柱子有十多根鋼筋,僅其中一根鋼筋未確實搭接,並不會影響其耐震力及結構安全。
②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訴外人戊○○遴選並委託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就本
案現場取樣之4號及8號鋼筋各一段於五月三十日在交大土木系材料試驗室進行鋼筋強度試驗,結果顯示4號鋼筋之極限拉力至九三一零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七三二四公斤,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四一條規定,推估4號鋼筋之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約三千多公斤,高出設計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甚多;同樣,8號鋼筋之極限拉力拉至三二六八四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六四四六公斤,根據這些資料推估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將近五○○○公斤,亦高出設計降伏強度四二○○公斤甚多。故如以上所述,更可證明該C3單一柱之安全無虞。
⒊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十五公分
,然實際施作僅二十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示未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經查:
①查建築師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事先查核模版工程發包合
約,並核對其模版發包數量均依據設計圖面計算無誤,故應無偷工減料之意圖。
②實作樑柱尺寸不符,雖於當時模版構築施作時未發現此項疏失,但經事後查
証係因工人基於一般施工習慣,將樑寬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此種五樓以下鋼筋混凝土住宅建築,係以1B紅磚作為隔戶牆及外牆之構造,當時國內普遍之施工習慣,係先砌築紅磚,再於柱樑部分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模版並整體澆灌混凝土一體成形,這樣做法的好處是使柱樑與磚牆之契合度更佳,形成一個整體抵抗之結構體,可增加抵抗地震力,從此次達六級烈震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案建物安全無礙,樑柱亦未明顯受損破壞可證。
i,三樓試驗體1971psi,平均強度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 ⒋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34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經查:
①內政部85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表明「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
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亦即表示建築師(監造人)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等資料的義務,但不負有監督施工方法及施工現場查驗建築材料規格、數量、強度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建築師(監造人)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查核建築材
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無誤,包括訂購混凝土之強度、配比、粒徑、坍度等規格皆符合規範標準且明訂於當初之採購合約內容,且相關之混凝土品質檢驗抽查及試體製作等作業程序亦符要求,同時合約亦明訂需附合格之壓驗報告始得請款...... 等。
③混凝土強度是否已因地震而受影響,不無疑義,況原告所指二樓、三樓及地
下室等三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體平均強度不足,係僅於全區就住戶指定取樣位置取樣三個試體所做結果,其客觀性明顯不足,代表性亦值得懷疑,且鑽心取樣之原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據訴外人戊○○所遴選並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曾於五月十九日在本案現場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從地下一層到地上五層共計六個樓層,每層分別取樣十二個試體,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全部七十二個試體送新竹交大土木系之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地下室試驗體平均強度3228psi,一樓試驗體平均強度2828psi,二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728psi、三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243psi、四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14psi、五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86psi,全區總平均強度為3188psi,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達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故如以上所述,本案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
⒌混凝土擣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混凝土無法
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經查:
①原告所指蜂窩現象,係於本次九二一地震後因部分一樓柱體保護層受損掉落
,方發現部分柱體混凝土表面有蜂窩現象,可能係當時施工澆灌過程中搗實不足或混凝土太乾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惟既因地震造成保護層混凝土破裂掉落方顯現出來,則事先實無法察覺,非故意不予處理。實際上地震後於發現此種現象時,均已將蜂窩部分先予打除,再以不收縮水泥修補粉刷後,復以碳纖維圍束修護完成。
②原告所指部分樑底保護層有鏤空現象,經目視該部分之樑型完整,從外觀上
並看不出所述瑕疵,須經人為外力敲擊後方才顯現出來,惟並未發現鋼筋有鏽蝕情形,雖然部分保護層鏤空現象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但既經外力敲開致鋼筋暴露與空氣直接接觸,時間過久則有生鏽之虞,故此部分當時甫發現被告即向管委會表示願立即全面進行檢查並加以修補,惟部分住戶認為補修將湮滅證據而反對,致無法進行修護。
⒍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10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測本建築之鋼筋間距,
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對於樑柱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經查:
①被告在鋼筋用料採買方面,係以大量採購方式,將整年度所需數量一次購足
,各工地再根據鋼筋工所列料單,自行到鋼筋廠加工後過磅運至工地綁紮,且建築師(監造人)亦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針對其鋼筋工合約查核相關鋼筋品質、規格之資料無誤,且合約中亦要求廠商按圖面施作,故絕無偷工減料之意圖。
②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在端部為10公分,中央部為20公分,現場部分箍筋施作
間距與設計值略有出入,或係因工人施工疏忽,或因澆灌搗實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惟查本案係採K值為1.0之強度設計法,因事先已將設計地震力提高標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五節強度設計法之第四一三至四三九條規定,相關箍筋間距二十五公分即已足夠,而經實際採樣之端部間距平均值大部分在11.8公分--20公分之間,仍在規範標準之上,且如前所述,本案箍筋所用之4號鋼筋經實際採樣試驗其鋼筋強度結果高出設計值甚多,故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另外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案建物仍屹立不倒,柱樑結構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
⒎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有一三
五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韌性,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如果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經查:
①本案申請建照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間,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准照,故其設
計係依七十八年度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依該規則第四○七條規定,採用地震橫力係數K值為○‧六七和0‧八○時,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相關撓曲材則須如第四○九條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但本案係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柱樑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一‧○,故可依強度設計法加以考量,不需依韌性設計法之規定,亦即箍筋末端彎鉤之相關規範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只須九十度即可,並無強制規定須做到一百三十五度。
②建築當時之鋼筋承包商施工習慣,柱鋼筋彎鉤皆以九十度施作,建築師對於
箍筋彎鉤一三五度之作法雖有要求,但因建築當時,台灣才剛開始有韌性設計規範,大部分的工人及營造廠還不知如何施作,彼時亦少見有主管機關在強調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配紮施工法,此種現象一直到八十五、六年間韌性箍筋彎鉤一三五度之施工技術才經鋼筋承包商等業界慢慢加以建立作業準則及推廣並具體施行,此乃國內相關施工實務之實際演進過程,趨勢潮流所然。
③本案建物完工迄今已迄八年,這段時期歷經無數大小地震之考驗,包括震度
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已超過法定設計值數倍,造成本案建物有局部受損,惟僅小部分底層柱子之保護層剝落,但箍筋實際上仍圍束著主筋,未有外凸剝離或繃開的蛛絲痕跡。因此亦可證明,本案建物並無因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而造成原告所述「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的現象。
⒏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
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經查:
①法規並無限制柱與水箱不能共構之規定,亦無規定柱與水箱共構時,須如何增加箍筋量之規範。
②本案當時結構設計之理念,係考慮當地震橫力作用傳達於地下層時,因本案
地下室四周外牆與樓梯間牆之量體相當多,因此其地震力會經由這些量體被吸收,所以反而內柱柱體所承受之剪力會降低,再加上本案事先已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樑柱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以增強本案之一‧○耐震能力。實因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強,超出設計規範值數倍,故導致有少數一、二處柱與水箱共構處局部損壞,該部分經以鋼板圍束並以無收縮水泥灌漿補強修復完成。
㈢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存在,惟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所引起,其損害與建物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
⒈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地震規模為
芮氏七‧三級,此次地震係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因車籠埔斷層屬逆衝斷層結構,故造成地表最大垂直錯動量為十一公尺,最大水平錯動量為十公尺,平均錯動量為四公尺,地表錯動頗為嚴重。此次地震為台灣近百年來之最大地震,造成全台兩千四百餘人喪生,八千七百餘人受傷,近五萬棟房屋倒塌,道路、橋樑、電力、水利等公共設施大量破壞,以及大規模之坍方、走山及土壤液化現象。
⒉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元兇「車籠埔斷層」係沿著台中盆地的東側邊緣,從雲
林縣的桶頭開始,向北經過竹山、名間、南投、草屯、霧峰、大里、太平、大坑、到豐原再轉向石岡、卓蘭東勢地區,沿線所經之處皆造成嚴重災情。本案係座落於太平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o 42'45"、北緯24o 07'00",將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之「台灣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查出本案與車籠埔斷層之關係位置圖,顯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甚近,距離僅一點六公里。惟中央氣象局在太平市並無設置地震測站,故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度,僅能參考本案附近之車籠埔斷層沿線的地震測站數據,包括霧峰鄉霧峰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774.42gal,大里市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88.86gal,以及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38.68gal。
⒊從上述顯示之數據資料來看,研判本案工址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
度最少在400gal以上,另外從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顏聰教授所著『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報告中所分析的二十個受震倒塌案例,其中一例係宏總建設所蓋位於太平市之「新生活公園」大廈,在該報告第十六頁「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所引用之鄰近地區地震強度亦以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38.68gal為基準可証。
⒋中央氣象局將地震震度劃分為零至六級,水平加速度80gal至250gal為五級
強震,其影響程度為牆壁龜裂,牌樓煙囪傾倒。水平加速度250gal以上即為六級烈震,其影響程度為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案縱使依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最新法規規範標準,即依八十六年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其規定台中太平屬地震二區,其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值為230gal;但是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承受之地震震度已遠超過該設計規範值230gal並亦已超過六級烈震最低水平加速度250gal將近一倍,故本案歷經百年首見之天災後,仍猶屹立未倒,誠屬不易;雖亦有局部受損,但可証係純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⒌在侵權行為中,加害人不法之行為與受害人權利受侵害之間,必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在判定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判斷是否具備條件關係,所謂條件關係是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我國學說判例所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若甲不存在,乙仍會發生,則甲非乙的條件」。經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台中設計之耐震度為五級強震,而九二一地震已超過六級烈震三倍以上,係世界上少見之強震,對於耐震度僅五級之建物,必然造成損害,換言之,不管原告所指訴之瑕疵是否存在,系爭建物均會發生損害,從而系爭建物之瑕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並無條件關係,遑論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巳○○、辛○○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由:被告巳○○及辛○○雖係分別擔任被告三井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之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等職務,惟巳○○及辛○○二人於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均係依照當時之建築法規監造施作,並無任何違背建築技術法規之情事,且原告所指訴之八項瑕疵,均於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巳○○及辛○○二人並未違反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
四、餘同被告國泰公司方面第㈢、㈡、㈢、㈣及至項所為之陳述。
參、證據:提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乙份、修正竣工圖乙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六五三號函乙份、模版工程發包合約三份、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強業字第0六九五號函乙份、內政部85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乙份、混凝土買賣合約乙份、鋼筋買賣合約二份、九二一地震分析報告乙份、車籠埔斷層位置示意圖乙份、本案地理座標位置示意圖乙份、本案與車籠埔斷層關係位置圖乙份、車籠埔斷層沿線地震測站位置示意圖乙份、九二一地震加速度峰值乙份、太平市地震強度乙份、地震規模及震度解釋乙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乙份、會議紀錄乙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均影本)等為證。
丁、被告庚○○、丙○○、申○○、癸○○、巳○○、辛○○等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被告三井公司所為之第項陳述相同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庚○○、丙○○、申○○、癸○○等四人係由國泰公司委託設計系爭建物,而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於八十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由此足證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設計皆依法辦理,並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設計不當之情事。
二、被告巳○○、辛○○並不負工程施工之實際責任,自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被告巳○○為三井公司之主任技師,其職務為負責施工之技術、施工計畫之審核及困難工程技術之諮詢,並非實際參與營造工程之人,且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報核准開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依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顯見被告巳○○僅就施工之技術問題負責,並不負工程之施工責任;另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七月底前任工務所所長,而系爭建物全部工程均係發包與各專業廠商承包,被告辛○○之主要職掌即為督導承包商依承包合約按圖施工,並未發現承包廠商有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因之被告巳○○及辛○○並不負工程施工之實際責任,自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壬○○等十二人起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夢幸、李文興、李麗娟、張宸添再以與原告壬○○等人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追加起訴,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揭法條所示,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起造,被告三五營造公司承造,被告施德雄、施章秀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侯春山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實際受損照片等證物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先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原告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一件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大樓係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抗辯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經查,系爭相同建物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審理中,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二六六七0號函函復:系爭建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0六四號函示略以:「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三八號函復略以:
本案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為憑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七、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興建係由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施德雄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連帶負責,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則否認被告施德雄係執行東峰建設公司之職務等情,並以前詞抗辯,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責任之前提為:被告施德雄係執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承造人係被告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件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上開抗辯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施德雄,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施德雄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職務,對外行為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施德雄,及東正建設公司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上亦列有三五營造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且通訊住址同一處等情,惟否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實際起造及銷售者。經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建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於上開大樓興建期間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記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業據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原告以其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成為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推認系爭大樓乃係由東峰建設公司控制三五營造公司承造,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告施德雄,又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章秀係被告施德雄之配偶,惟該三公司既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且業務不同,自不得以該三公司負責人或為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再查系爭建物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房屋款電匯帳號戶名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繳款通知單可證,雖該繳款通知單上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又該寄給承購戶之信封上亦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上開各公司名稱及三五營造公司名稱,惟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即係建物出賣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亦無可採。
(三)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該被告施德雄就實際執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執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自不得認係執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告施德雄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八、另關於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施德雄、三五營造公司、施章秀、侯春山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2、違法性;3、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即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施德雄、承造人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施章秀、建築師被告侯春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查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1、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3、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事實略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施德雄,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及被告施章秀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被告侯春山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放任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系爭大樓高度設計為四
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等情,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安全」,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原 告 │ 金 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壬○○ │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辰○○ │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甲○○ │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未○○○ │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丑○○ │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寅○○○ │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酉○○○ │三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 │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卯○○ │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子○○ │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游象添 │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陳夢幸 │二百七十萬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李文興 │二百九十八萬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李麗娟 │二百八十六萬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張宸添 │三百四十萬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附表二:
┌──────┬────────────────────────────┐│原 告 │ 門牌號碼 │├──────┼────────────────────────────┤│壬○○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辰○○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甲○○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未○○○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丑○○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寅○○○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酉○○○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五樓 │├──────┼────────────────────────────┤│丁○○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 │├──────┼────────────────────────────┤│卯○○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 │├──────┼────────────────────────────┤│子○○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五樓 │├──────┼────────────────────────────┤│游象添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陳夢幸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李文興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李麗娟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張宸添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