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深江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陳聘、林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詎訴外人林深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訴外人林深江、林陳聘、林文榮及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七六號)。被告林江福為逃避其連帶保證責任,竟於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其之上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原告申辦借款手續,並曾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夙有往來,當無不知連帶保證意義之理。其既於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時,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所辯不知連帶保證意義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移轉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被告乙○○、甲○○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之約定書二份、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部分資金流向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所以在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係因原告於訴外人林深江申請貸款時,以擔保品不足為由,要求訴外人林深江再提供擔保,被告乙○○基於手足之情,乃同意提供五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詎原告利用被告乙○○不識文字之便,在未告知被告乙○○之情形下,要被告乙○○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被告乙○○不察,乃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而為簽章,是被告乙○○與原告間,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乙○○對訴外人林深江所欠原告之五千萬元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乙○○本於所有權所為贈與行為,原告自無權主張撤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質權設定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七六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深江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陳聘、林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訴外人林深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訴外人林深江、林陳聘、林文榮及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被告乙○○為逃避其連帶保證責任,竟於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所以在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係因原告於訴外人林深江申請貸款時,以擔保品不足為由,要求訴外人林深江再提供擔保,被告乙○○基於手足之情,乃同意提供五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詎原告利用被告乙○○不識文字之便,在未告知被告乙○○之情形下,要被告乙○○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被告乙○○不察,乃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而為簽章,是被告乙○○與原告間,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乙○○對訴外人林深江所欠原告之五千萬元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乙○○本於所有權所為贈與行為,原告自無權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時,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第三○四二號、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被告乙○○所簽立之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張烙雄所證述對保情形相符,信屬實在。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原告申辦貸款手續,並曾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夙有往來,當無不知連帶保證意義之理,其於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時,既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所辯不知連帶保證意義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訴外人林深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訴外人林深江、林陳聘、林文榮及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乙○○對其確有擔任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有認識,否則豈有不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至被告乙○○所提出原告所發之五百萬元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函,雖屬真實,惟質權之設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間,並非對立或互斥,尚難謂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之人必然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所為其未同意擔任訴外人林深江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核非可採。
五、綜上,訴外人林深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對訴外人林深江、林陳聘、林文榮及被告乙○○所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七六號),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原告所稱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一節,復未爭執,足認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F0~T40附表┌─┬──────────────────┬─┬──────────┬────────┬──────────────────┐│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一│台中市○○○區 ○○○段 │一七O │旱│0 │0 │四一五四│全部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2 ││ │ │ │ │ │ │ │ │.○六 │ │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 │ │ │ │ │ │ │ │ │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 │ │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 │ │ │ │ │權狀字號:090中興字第012385號 │├─┼───┼────┼────┼────┼─┼──┼──┼────┼────────┼──────────────────┤│一│台中市○○○區 ○○○段 │一七三 │旱│0 │0 │四四○四│全部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2 ││ │ │ │ │ │ │ │ │.○三 │ │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 │ │ │ │ │ │ │ │ │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 │ │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 │ │ │ │ │權狀字號:090中興字第01238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