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元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下列契約:
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被告眾元公司得
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以出具借據或票據之方式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後計付。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額度為三千五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被告眾元公司得自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逕由被告眾元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眾元公司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備付,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各筆匯票款得由被告眾元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前項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二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⒊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被告眾元公司得自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逕由被告眾元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獲原告同意另貸與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被告眾元公司應將票款交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二計付,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眾元公司即依據前述一、㈠、⒈所示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借款,
目前尚欠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又依據前述一、㈠、⒉之契約,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十四張,目前尚欠二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復依據前述一、㈠、⒊所示之契約,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三張,目前尚欠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㈢再者,被告眾元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丁
○○而向原告簽訂借據一紙為一百萬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為三百萬元。詎料被告眾元公司因停止營運並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全部債務。
㈣對被告丁○○答辯之陳述: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縱非被告丁○○親簽
,惟該印章確實為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丁○○於被告眾元公司為本件各筆借款時仍於被告眾元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且被告丁○○之妻許淑雲乃當時眾元公司之會計,每一筆融貸都是被告丁○○之妻前來接洽,況且被告眾元公司乃一家族企業,被告眾元公司之負責人丙○○乃被告丁○○之妹,被告就本件各筆貸款應確屬知情而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周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及借據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及借據十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及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曾替被告眾元公司擔保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因此與原告簽訂授信
約定書。六年後被告丙○○未經本人同意,於九十年間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份、借據二份,原告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疏失,被告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為此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契約借據六張,以資證明被告有無親自簽名筆跡可憑。
㈢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之授信約定書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因使用其作為九十年間債務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效。且授信約定書上也無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而欲加於連帶保證人身上無限責任,極不合理,因此被告丁○○應免負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屬無理。
丙、被告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淑雲。理 由
一、本件被告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眾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六百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以及額度分別三千五百萬元以及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被告眾元公司即依據前述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及申請開發信用狀,目前依序尚欠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二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又被告眾元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丁○○,向原告簽訂借款一百萬元以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詎料被告眾元公司因停止營運並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對於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及借據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及借據十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及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眾元公司、乙○○、丙○○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眾元公司向其借款並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以及被告乙○○、丙○○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正,其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丁○○雖以: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印章所捺蓋,然而伊並未同意被告丙○○為如此之行為,伊雖曾於八十四年替被告眾元公司擔保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貸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但決未同意擔任被告眾元公司六年後如此鉅額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在各該借貸契約上親自簽名,原告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疏失,再說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之記載,該約定顯屬無效,被告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借據上所有關於「丁○○」之印文均屬真正並與被告丁○○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以及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確曾擔任被告眾元公司之股東等情,均為被告丁○○所自認,復有原告所提被告眾元公司之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一份以及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辦理系爭借款之證人許淑雲(即被告眾元公司之原會計小姐亦為被告丁○○之妻)則到庭證稱:「我原來在眾元工作,我在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八月間在那裡工作,我擔任會計,我有代眾元向原告融資,那是我的工作,這些款項及所有的借貸及周轉契約上面之「丁○○」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則被告丁○○一方面於被告眾元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時擔任其股東,另一方面,辦理融貸之人為其妻,而被告丙○○為其妹,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實難諉為不知情,更何況被告丁○○確實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其內容,而該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即分別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勢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知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有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該約定既為被告丁○○同意之與原告往來所願意遵守之事項,並為被告丁○○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署,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丁○○之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等語,堪信為真,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肆仟叁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