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六億元額度範圍內由原告循環保證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詎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發金額總計三億六仟萬元由原告保證之本票計十八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到期,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原告依約代為如數墊付,並向指定之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依兩造所訂契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代墊款項後,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清償全部債務,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當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既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相同之責任。目前原告僅就其中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份、商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十八張、經濟日報剪報一份、擔保品處分抵償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份、商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十八張、經濟日報剪報一份、擔保品處分抵償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叁仟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