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丁○○甲○○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點玖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春成、詹益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額度範圍內,由原告循環保證被告啟阜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詎被告啟阜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千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共四紙(下稱訟爭本票)竟未如期支付,原告依約代為如數墊付後,經向付款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依上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啟阜公司自應清償上開代墊款項及自墊付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貨幣市場最高利率(按: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確由當時擔任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長陳春成代表為之,且該行為亦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是被告啟阜公司抗辯訴外人陳春成未經授權,乃藉詞卸責。
二、證據: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份、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經濟日報剪報影本及被告啟阜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啟阜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決定權在董事會,董事會決議後方授權董事長執行業務,又「董事長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業務」、「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決定」,被告啟阜公司之章程第二十二條後段及第二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啟阜公司簽有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惟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並無此項授權決議,是訴外人陳春成當初代表被告啟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訟爭本票均為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成自負其責。
(二)又原告之客戶申請授信需提供之資料既包含被告啟阜公司之章程,則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應知悉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長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否則即無權代理簽立前揭契約及本票,而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既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又明知依被告啟阜公司章程之規定,簽發訟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契約均屬被告啟阜公司之其他重要事項,訴外人陳春成並未得董事會決議授權而無權代理簽訂該等契約及本票,並因訴外人陳春成無權處分而取得訟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啟阜公司之章程及原告客戶申請授信需提供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之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在四千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啟阜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詎被告啟阜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七日、面額合計四千萬元之本票共四紙竟未如期支付,原告依約如數墊付後,經提示訟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乙○○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啟阜公司及乙○○自應連帶清償上開代墊款四千萬元及自墊付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即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啟阜公司則以: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後段及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董事長須依照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又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決定。而原告之客戶申請授信需提供之資料既包含被告啟阜公司之章程,則原告應知悉當時擔任被告啟阜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陳春成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無權代理被告啟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訟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成自負其責。又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既為訟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依被告啟阜公司章程之規定,簽發訟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契約均屬應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其他重要事項,則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陳春成無權處分訟爭本票而仍取得該等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在四千萬元額度範圍內,由原告循環保證被告啟阜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而因被告啟阜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合計四千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四紙並未如期支付,原告乃依約如數墊付,嗣經提示訟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份、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啟阜公司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後段及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訟爭本票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客戶申請授信需提供之資料既包含被告啟阜公司之章程,則原告應知悉當時擔任被告啟阜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陳春成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係無權代理被告啟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訟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成自負其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曾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九次董事會,會中討論事項案由三曾討論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額度四千萬元之授信案件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到期,擬申請授信續約一年,並經決議:「為配合銀行團作業要求,勉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啟阜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當時擔任被告啟阜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陳春成既經董事會決議,始代表被告啟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該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並對被告啟阜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啟阜公司辯稱訴外人陳春成無權代理被告啟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由訴外人陳春成自負其責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啟阜公司另辯稱: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為訟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明知依被告啟阜公司章程之規定,簽發訟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契約均屬應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其他重要事項,則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陳春成無權處分訟爭本票而仍取得該等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經查,訟爭本票係被告啟阜公司簽發,由原告保證該票據債務,有訟爭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而因被告啟阜公司於該等本票屆期時並未兌付,始由原告如數墊付予執票人,並因而自執票人處取得訟爭本票(參看票據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訟爭本票既非由訴外人陳春成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即無所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可言,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本於票據權利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啟阜公司妄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付本件債務,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故被告啟阜公司此之辯解,殊無足取。
四、按被告啟阜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啟阜公司)所簽發而由貴公司(按即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如不能如期撥付,貴公司得代為如數支付,立約人應全數負責歸還並自貴公司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之日止,按照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另按墊付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墊付利息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是被告啟阜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四千萬元之訟爭本票,既因屆期未能兌付,而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如數代為墊付,已如前述,且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又為百分之五點九五,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日報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墊付款四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