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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聲請人即被告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鄭瑞文黃清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王金洲~B 法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計算書┌─────────┬──────────┬────────────────┐│ 訴訟費用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倘原告第一審勝訴,被告提起上訴時││ │一元 │所應繳之裁判費 ││ │ │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倘原告第二審勝訴,被告提起上訴時││ │一元 │所應繳之裁判費 ││ │ │ │├─────────┼──────────┼────────────────┤│第二審郵費 │三百九十元 │ │├─────────┼──────────┼────────────────┤│第三審郵費 │三百九十元 │ │├─────────┼──────────┼────────────────┤│共 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四│ ││ │十二元 │ │└─────────┴──────────┴────────────────┘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