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送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表編號一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未再付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另被告甲○○既出具保證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清償全部債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往來約定書、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