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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送達代收人 洪振昇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五九一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