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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②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九華公司)邀同被

告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②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授信約定書為證。詎主債務人自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二人為金九華公司之董、監事,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辦理對

保均是由對保人至現場對保,並由被告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丙○○雖否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上「丙○○」印文之真正,但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上「丙○○」之印文與被告丙○○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及留存於金九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印文均相符,且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是在同一天簽立,顯均係被告丙○○所親簽。又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上,有明顯之保證字樣,被告丁○○辯稱不知所簽之文件為借款之保證書,亦非實在。再依兩造約定,貸款時只要印章與留存在原告處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即可,本票上既均有與印鑑卡相符之被告印文,被告即不應將責任推卸給金九華公司。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張、保證書一件、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撥款確認書九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戶印鑑卡二紙、金九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冊各一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進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丁○○部分:

⑴自認有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但當初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時,是金九華公司人員告知要簽投標資料,將被告丁○○自工地叫回公司,並未告知是要向銀行貸款,被告丁○○亦不知對方係銀行人員,即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因被告丁○○是金九華公司的之工地主任,也是勞安人員,公司投標需要勞安人員簽名,故總經理要求簽名,被告丁○○即簽名。⑵被告丁○○簽名時,保證書上之「保證書」字樣被用另外一張紙遮住,原告

對保人員亦未告知是要簽立保證書及其效果,且當時金額皆為空白,而擔保金額也超出伊薪資所得,章也不是被告丁○○親自所蓋,原告不應如此放款,參照金九華公司之營業實績,及被告丁○○僅屬一小職員,不可能擔保高達一億多元之金額,本件貸款顯係金九華公司串通銀行人員故為陷構之超貸案。

⑶被告丁○○是在九華營造任工地主任,並未在金九華公司任職,不知有擔任

金九華公司董監事之事,是本件對保後才知悉是金九華公司之監事之一;又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丁○○是因無經驗才回公司簽立契約,被告丁○○只是一個小職員,不可能擔保一億五千萬元的金額,且被告丁○○在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在離職後保證的手續要更換,但都沒有更換。

㈡被告丙○○部分:

⑴自認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但本票及保證書上「丙○○」之簽名均

非被告丙○○所簽,且授信約定書、本票及保證書上「丙○○」之印文均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未同意為金九華公司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當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女兒廖明珊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返回公司簽立文件,被告問是何文件,廖明珊未加說明,因被告廖哲智是與金九華公司同址之鍵豐營造廠之負責人,故被告廖哲智以為是補簽文件,不疑有他就簽名,不知所簽文件是授信約定書。

⑵被告丙○○是在對保時才知道是金九華公司之董事,八十三年間被告丙○○

就有向廖常雄表示不再擔任金九華公司的董事職務,曾要求更換,廖常雄也同意更換,但都沒有辦理。依被告丙○○與原告往來的習慣,每年都要簽立文件,且簽立本票是撥款必要的要件,被告丙○○並未在系爭借款之本票上簽名,本票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丙○○所有,本票上既未經被告丙○○簽章,乃係無效的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又金九華公司所保管之「丙○○」印章,被告丙○○從未使用過,本件純是訴外人廖明珊欺騙主導,契約應不存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常雄、廖明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九華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一億四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②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金九華公司自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自認有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丙○○亦自認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為金九華公司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辯稱:係自工地被金九華公司人員叫回公司,以為是簽投標資料,不知是簽保證書,簽名時「保證書」字樣被遮住,且內容、金額均空白,亦未告知是要簽立借款保證書及其效果,而擔保金額也超出其薪資所得,印章亦非親自蓋用,且是因無經驗才回公司簽立契約等語。被告丙○○則以:本票及保證書均非其簽名蓋章,並未同意擔任金九華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應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女兒廖明珊之通知回公司簽文件,以為是補簽文件,不知道簽的是授信約定書,且簽立本票是撥款必要的要件,本票既未經被告丙○○簽名,為無效的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九華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一億四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②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並均有遲延給付本息應加付違約金、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及金九華公司先後自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二張、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撥款確認書九紙、授信戶印鑑卡影本二張、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二紙等件可資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金九華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乙節,雖被告丁○○自認有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丙○○亦自認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為金九華公司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均辯稱不知所簽文件係借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係應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邀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廖常

雄邀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時有說明係任借款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廖常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得(八十四年五月間金九華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之事),這筆借款的授信約定書的保證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當時保證人都是由我自己找來的,...手續都是在我的公司由銀行及保證人在辦理,我找保證人時是有簡單說保證,沒有說到保證金額多寡。」、「(問:找保證人時銀行有無要求保證人須具備的資格?)一般慣例,是要找公司有登記的董監事。」等語甚詳,參照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被告丁○○、丙○○二人均為金九華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為金九華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九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證人廖常雄上開證述與銀行一般於借款人係法人之情形下,通常均會要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監察人個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之貸放款習慣相符,證人廖常雄之證述,可堪採信。又被告雖均另辯稱不知自己係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被告擔任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經被告知同意,約在八十五年間被告有表示不再擔任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情,亦據廖常雄證述甚明,被告丙○○於廖常雄為上開證述後,方自認曾向廖常雄表示不再擔任金九華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辯稱不知係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不足採。基上,被告既係分別為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復係應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邀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前又經廖常雄告知係任保證人之實情,被告顯有為金九華公司系爭借款保證之意無疑,被告辯稱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丁○○又辯稱簽名時,保證書上「保證書」字樣被用另外一張紙遮住,且內

容空白,以為是簽投標文件,不知所簽文件是保證書等語。然查,被告丁○○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書是攤開的,金額並已填載完成,業據證人及辦理對保手續之劉進生證述屬實,姑不論被告丁○○辯稱於被要求在遮住文書種類字樣之文件上簽名時,竟不加聞問、又不將遮住文字之紙張移去詳究所簽文件為何,即貿然遽行簽名,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已難逕信,況依卷附保證書所示,系爭借款保證書除以粗黑字體標示「保證書」外,亦以粗黑字體標示出原告銀行全名,於緊靠被告丁○○之簽名上方並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丁○○簽名時,斷不可能未見該字樣;又被告丁○○於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書上已書妥金額,如前所述已據證人劉進生證述在卷,而一般人在文件上簽名前,均會先閱覽文件內容,以明所簽文件之內容,俾明簽名後之權利義務,鮮少有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者,是在已書妥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乃為社會事實之常態,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乃為例外之事實,尤其在通常情形下,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應先就保證債務之金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於保證書上簽章,其未先談妥保證債務之金額即於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簽章,自屬例外之事實,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丁○○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被告丁○○另辯稱是因無經驗才回公司簽立契約,乃屬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無經驗」,惟被告丁○○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應能充分理解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其辯稱係屬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無經驗」之人,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丁○○所辯各詞,均難採信。

㈢被告丙○○雖僅自認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否認有在保證書上簽名,然

查,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簽定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而該日被告丙○○確有應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邀回公司簽署文件之事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原告之對保人員既已至金九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自當併將所有應簽署之文件交付保證人簽署,斷無僅交付其中一份文件予被告丙○○簽署,將另份文件隱匿不交付被告丙○○,卻又將所有文件均交被告丁○○簽署之理,況以肉眼觀察比對卷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同日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上「丙○○」之簽名,該三份文件上被告丙○○簽名之運筆態勢、筆跡均相符合,堪認證人劉進生證稱對保時文件上之簽名均係被告親簽等語,信屬真實。至被告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之事均係受金九華公司負責人廖常雄之女廖明珊欺騙主導所致,然此為證人廖明珊所否認,廖明珊並結證:稱:「...是否我通知回來簽名的我忘了,當時公司小姐有很多人。」「我沒有刻過被告二人的印章,我個人也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我沒有騙他,他們也常常進出公司,他們大部分會在工地。」等語,而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受廖明珊之詐欺始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及其印章有被盜刻或盜用之事實,其所辯各詞,亦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分別為金九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應金九華公司負責

人廖常雄之邀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均屬被告二人所親簽等事實,已足認定。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於系爭借款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凡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兩造所簽訂者,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茲主債務人金九華公司於兩造保證契約擔保之範圍內,既有向原告借款,並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復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丙○○另辯稱未親在系爭借款本票上簽章部分,縱然屬實,亦僅涉被告丙○○應否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已,與其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