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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洪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