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陳漢洲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柯劭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原 告 丙○○ 住臺

庚○○ 住臺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柯劭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告 常照倫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辛○○ 住臺被 告 乙○○ 住臺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莊蕙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被告常照倫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照倫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辛○○連帶負擔分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庚○○、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貳拾肆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常照倫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照倫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柒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己○○、庚○○、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

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由常照倫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係原

址設臺中縣霧峰本堂村育仁街十號之「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對於所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被告辛○○平日則為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七十一年間,訴外人乙○○、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以上二筆屬被告乙○○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屬訴外人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被告乙○○、訴外人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為地主,共同與不詳人士出資合建房屋,並由被告乙○○、訴外人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被告乙○○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甲○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甲○既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且受被告乙○○等共計十名起造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新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本應注意負責監督工作;被告辛○○為系爭建物綁鐵之建築小包,受被告乙○○雇用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詎甲○、被告辛○○均未依照建築成規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以致所建造之本件建築物發生諸多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本件建築物雖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因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約為:垂直向二五八gal,南北向五六三gal,東西向七七四gal),造成系爭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原告庚○○之女吳純瑜一人等,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造成顱內出血、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而死亡。

⒉而被告乙○○於該期間之平日,以「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在臺

中縣霧峰獅子會活動,並實際以地主身分負責本件工程建築之相關營建指揮工作,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亦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將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發包由被告辛○○負責施作,其餘各項工程則由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乙○○,再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負責施工,是被告乙○○亦有業務上監督過失致死之情形。

⒊被告既共同因不法過失致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

勝四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原告庚○○之女兒吳純瑜一人等死亡,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賠償⑴原告己○○殯葬費一百二十二萬元(業由訴外人戊○○支出後,轉讓予原告己○○),喪子之痛慰撫金二百萬元、將來得受扶養之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共三百四十二萬元;⑵原告庚○○喪女之痛慰撫金二百萬元;⑶原告黃家怡喪失雙親之痛慰撫金四百萬元。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始知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故應自是時起計算時效。

㈢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份、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為證。

二、被告常照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被告常照倫)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建物之倒塌,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應屬不可抗力之地震災害所致,甲○

並無業務過失,且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條明定: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而依內政部消防局所公布之「臺灣歷年來地震災害統計」此次地震共造成二千四百九十四人死亡,一萬一千三百零五人受傷,房屋全倒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戶,半倒五萬三千零二十四戶,其慘烈的程度百年來所僅見,本件建物所在地之臺中縣霧峰鄉為地震斷層帶經過,屬受災最嚴重地區之一,又本件建物基地位於「車籠埔斷層線」管制範圍內,且亦屬「臺中縣霧峰鄉土壤液化及下陷區」內;另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於建物之安全性有相當之關係,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屋頂上加建第六層鋼架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之耐震力相當程度的減弱;再本件建物位於河溝及林森路林森橋旁,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前面三十公尺林森路及背面十公尺育仁街均出現嚴重之破裂及沈陷,其北鄰二樓建物亦遭同樣情形的倒塌,背面育仁街之三樓建物,亦是全倒拆除,沿林森路及本件建物邊河溝沿岸許多建築物整排或整片被地震震垮全倒,是在此情形下,本建物係因地震破壞而倒塌灼然甚明,九二一震災之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本件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甲○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⒉且建築師所應負查核部分,應僅限於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書面資料即可,

至於工地現場之實地施作,如鋼筋材料之數量、混凝土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與施工安全等等,皆屬實際監工之專業工程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範圍。而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內容以不屬於甲○監造責任範圍為鑑定,即有不實之處。

⒊甲○當時所設計監造之該建物,縱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缺失,亦與系爭建築物係

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地變而倒塌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其缺失與死亡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並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核准之日期為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完工後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已逾十六年之久,而本件建物之耐震設計已超過當時之法令規定;又系爭建築物建造當時之法令規定,其地震規範設計PGA值僅為二三0(gaL),而依九二一大地震臺灣各地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gaL),其中臺中縣○○鄉○○路○○○號霧峰國小之PGA值為垂直向二五七點八(gaL),東西向為五六三點二二(gaL),南北向為七七四點四二(gaL),而系爭建築物與霧峰國小之直線距離約僅為七百公尺,甚為接近,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其PGA值中東西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二點四倍以上,南北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三點三倍以上。是以系爭建築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致壓到被害人死亡,純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與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有缺失二者間並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實乃災禍所致,甲○並沒有過失,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情形。

⒋本件刑事案件尚於審理中,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三、被告辛○○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辛○○並非本件建物之綁鐵建築小包,僅係多位施工工人之一,亦非負責建

築本件建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之工作,本件案發後,從頭到尾均不知道案情,且並非所有綁鐵之工作均由被告辛○○所負責。

⒉原告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及發票影本中關於購買靈骨塔位數為二十個,一

個單價為六萬一千元,實際上僅支出二十四萬四千元,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喪葬費,顯無理由。

⒊以被告辛○○現有情形,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就原告之主張酌減損害賠償額。

⒋本件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依據者乃被告辛○○因業

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存否及是否屬實,此乃需待刑事審理以查明真相,目前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四、被告乙○○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事故,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即以被

告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繼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附民字第四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由而遭駁回,原告對上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故其時並不因起訴而中斷,且原告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後之六個月內另行提起訴訟,其時效不無視為中斷之問題,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另行追加被告乙○○為本件共同被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二年時效,被告自為時效抗辯。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四二號全案卷宗(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0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經查,原告原起訴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即以被告乙○○與甲○及被告辛○○均共同不法過失致死,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丙○○分別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後關於被告乙○○業務過失部分,業經本件刑事庭以判決無罪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判決駁回在案,惟關於被告乙○○業務過失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乙○○仍應負擔業務過失刑責,而撤銷改判被告乙○○有罪,故而於本件訴訟中再度追加被告乙○○,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乙○○,其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俱在,且對於本件訴訟所需使用引用之資料,均可調閱刑事卷宗一併審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甚礙,故認原告仍可不受限制而得為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為執業建築師,受訴外人乙○○等共計十名起造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新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本應注意負責監督工作;被告辛○○為本件建物綁鐵之建築小包,受訴外人乙○○雇用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詎被告甲○、辛○○均未依照建築成規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以致所建造之本件建築物發生諸多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造成本件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原告庚○○之母親吳純瑜一人等,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而死亡。被告二人既共同因不法過失致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原告庚○○之母親吳純瑜一人等死亡,而被告乙○○於該期間實際以地主身分負責本件工程建築之相關營建指揮工作,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亦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將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發包由被告辛○○負責施作,其餘各項工程則由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乙○○,再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負責施工,是被告乙○○亦有業務上監督過失致死之情形。是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賠償⑴原告己○○殯葬費一百二十二萬元(業由訴外人戊○○支出後,轉讓予原告己○○),喪子之痛慰撫金二百萬元、將來得受扶養之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共三百四十二萬元;⑵原告庚○○喪女之痛慰撫金二百萬元;⑶原告丙○○喪失雙親之痛慰撫金四百萬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常照倫則以:本件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本件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與本件建物之設計、監造有缺失二者間並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實乃災禍所致,甲○並沒有過失,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情形。且建築師所應負查核部分,應僅限於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書面資料即可,至於工地現場之實地施作,如鋼筋材料之數量、混凝土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與施工安全等等,皆屬實際監工之專業工程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範圍等語置辯;被告辛○○復以:其並非本件建物之綁鐵建築小包,僅係多位施工工人之一,且其並非負責建築本件建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之工作,並非所有綁鐵均由其所做。原告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及發票影本中關於購買靈骨塔位數為二十個,一個單價為六萬一千元,實際上僅支出二十四萬四千元,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喪葬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甲○係原址設臺中縣霧峰本堂村育仁街十號之「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並為系爭建築物之工程設計人、監造人,被告辛○○則負責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七十一年間,訴外人乙○○、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分別以訴外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訴外人阮啟銘、施炳岳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共同出資合建房屋,並由訴外人乙○○、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訴外人乙○○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甲○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系爭建築物。被告辛○○受訴外人乙○○雇用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雖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因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約為:垂直向二五八gal,南北向五六三gal,東西向七七四gal),造成系爭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原告庚○○之女吳純瑜一人等,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造成顱內出血、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而死亡等事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0一號偵查卷宗(參照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同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查核屬實。

四、次查,被告辛○○雖抗辯系爭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均非由其所承包施作云云,然查,本件確係由被告辛○○負責綁鐵工程之施作乙節,此經證人余坤泉、李宗銘二人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參見他字卷二八頁背面、一二0頁背面,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先後訊問甲○,甲○均多次指證本件確係由被告辛○○負責綁鐵施作(參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且甲○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明確指稱:「地震後檢察官當天到場勘驗時,我在現場等,乙○○帶著辛○○來的,辛○○當場對我說,這些鋼筋是他綁的,而且綁好之後有經過建築師你及縣政府看過沒有問題。且當初要蓋的時候,辛○○說他也有跟我研究地基深度加深、加大,因為當地是河川地。所以本件辛○○應該是有參與綁鐵」等語,是以被告辛○○若非本件之綁鐵小包,何以知悉本件建物係坐落河川地,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其並非本件建物之綁鐵建築小包,並非其負責建築本件建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之工作等情,尚難採信。

五、本件建築物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率同刑警及教授,以及被告、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採樣,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就混凝土及鋼筋取樣後進行「抗壓試驗」、「鋼材試驗」,再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其結果認定:

㈠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七八(kgf)

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案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所以地震後混凝土幾乎碎成小粒塊狀(附有對比照片)。

㈡鋼筋品質中,依建築技術規範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物之鋼筋最大降伏應

力fy不得大於四二00kgf/cm2,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本案所使用之鋼筋,經取樣試驗結果,有一個試體不符合上述規定。

㈢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且應搭接在柱中央區域,現場卻搭接在柱

下端區域,不符合規定;搭接長度約為五十公分,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㈣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本案設計圖採用二十公分,現場實際則為三十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㈤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致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搗實,造成大蜂窩

,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混凝土內混入油罐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附有對比照片)。是以,本件之施工粗糙、監造未落實,致在施工當時未由監造人及時指出上述施工瑕疵及改善,是工程品質如此惡劣原因之一。

上開鑑定意見,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土工字第八九0三一二號函文所檢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內附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鋼材試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二0四頁)。

六、又查,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有臺中縣霧峰鄉「車籠埔斷層線」地表破裂位置參考圖(中心線兩旁各五十公尺暫時禁建區)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及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認定:「本處係路邊連棟樓房(已拆除部分),此處應無斷層,其右靠河邊,震動時因地基軟,地表產生變形,且地震係水平加速移動,致連棟樓房全部向右移動約一間的位置‧‧‧連棟樓房之後面,路堤局部輟斷十五公分,沒有產生地盤上下輟移,斷層帶未經過此處,係因靠河邊地較軟」,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七八頁),足見系爭建築物之倒塌毀損,與地質斷層帶應屬無關,已極明顯,要堪認定。且本件系爭建築物倒塌有一、二樓,顯與其他地震受損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四週之震後景象及其他建物亦有倒塌,即用來率斷推定本件建築物之一、二樓倒塌,純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地變。再者,依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本件系爭建築物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結構詳圖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足憑。是以系爭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系爭建築物若非施工過程中有所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一、二樓層柱斷、樑毀塌倒之理。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旗到場勘驗認定:現場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壓扁,僅留地上三、四、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等情,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參見他字卷三四頁),則被告常照倫抗辯:系爭建築物之倒塌,完全歸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大,且超過本件建築物耐震設計所致乙節,既無客觀事證之提出,自難採取。

七、依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再依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指定承造人或起造人依左列施工階段,按時施工完成,經承造廠商之主任技師先行檢查無誤後,方得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㈠基礎檢查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㈡配筋檢查勘驗:應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㈢鋼骨結構檢查勘驗:應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為之。前項檢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勘驗外,應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造按第二項規定勘驗,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隨時派員抽查。本件甲○既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並為執業之建築師,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本應注意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且於建築工程施工進行中,㈠在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㈡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㈢在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就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本應負責監督依規定親到現場檢查勘驗,如有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以監督營造業者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與實際檢測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其中:⒈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即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二一0kgf/cm2(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六條),且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壓力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九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八kgf/cm2(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參見同上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⒉關於鋼筋品質部分:耐震結構物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00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參見同上規則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⒊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且搭接位置須在設計圖上註明(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六十六條),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⒋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⒌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確實監督混凝土澆置後有無搗實,以免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部分有無混凝土填實,避免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及不得於混凝土內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且依建造執照設計審查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原本均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卷內足憑)上分別註明:「其結構安全問題應由原設計建築師負責」、「有關結構安全由監、承造人負責」。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與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及現場泥水工羼拌水泥、砂石配比時,確實在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施工方法之義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⒈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方公分七八(kgf

)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

⒉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cm2,而未符合規定。

⒊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且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

⒋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

⒌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

從而,甲○身為建築師即設計人、監造人,自應依法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確實到場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報告業已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甲○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自堪認定有過失,至為灼然,其抗辯建築師所應負查核部分,應僅限於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書面資料即可,至於工地現場之實地施作,如鋼筋材料之數量、混凝土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與施工安全等等,皆屬實際監工之專業工程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八、另國立中央大學就所有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再作說明覆稱:㈠因此總共所得修正係數為百分之七十一,材齡修正係數採用五年為1/1.35之理由為站在混凝土品質鑑定立場,認為混凝土強度應以施工當時灌置於工地後二十八天之混凝土強度為準,若以破壞時評估施工當年之混凝土強度,須考慮經過數年後混凝土強度隨時間強度增強狀況,所以對現在量測之強度給予修正,採用五年材齡修正係數乃考慮保守的做法,參照學者之表,當材齡為五年之混凝土強度其強度應為二十八天時之一‧三五倍,故材齡修正係數為1/1.35,因此強度修正係數均為百分之七十一,本案現場採樣之混凝土強度大都已不合設計強度之要求,即便不加以修正,巳難謂其混凝土強度達到設計要求之強度。㈡關於鋼筋搭接不符規定,本鑑定報告基於建物處於中震區而不是處於非地震帶,且針對於設計及施工品質要求之觀點,故柱鋼筋搭接處按照建規第四一0條第七款較嚴謹之規定,以確保整體結構耐震要求。㈢對於施工不良部分,本鑑定報告乃依其破壞情形而推斷其施工品質,其餘如鑑定報告等情,有該校函文可據,並據該校教授吳瑞賢於本院到庭證稱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二三一頁,卷二第二一至三三頁),其後,又說明:「材齡修正係數在學理上訂定,乃根據混凝土標準抗壓強度,是以澆置後二十八天強度為基準,若混凝土材齡大於二十八天,其強度會隨時間發展而更強,故現場所取樣之混凝土圓柱試體,其測得之強度必須根據材齡多寡修正成當初二十八天之標準抗壓強度,實務上若材齡超過五年以上,如本案例九年,其修正係數只參考到五年為止,其主要原因,不僅是九年修正係數大於五年修正係數,採用五年對受檢方較有利或稱保守外,對於時間長遠也會有其他可影響混凝土強度因素,故九年的材齡引用五年之材齡修正係數,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是相互配合,屬於合理引用」云云,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另行覆稱「為瞭解混凝土品質,以鑽心試體試驗其抗壓強度時,實務上需以試體之長度與直徑之比值加以修正,是為直徑修正係數,但並無材齡修正係數之計算,因材齡修正係數極為複雜,僅具學術上之參考價值」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二第六十、九二頁),可見混凝土抗壓強度會隨時間而變化,則實際鑑定時無論採用材齡修正係數或直徑修正係數,均須加以修正始能還原其原先施工之抗壓強度,亦甚明顯,再對照鑑定報告所載試體抗壓強度,最多者僅有編號三五之二三0超過設計用標準抗壓之二一0,其餘只有編號二八之二0八較接近,其他均顯有差距,堪認本案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僅顯有不足,且施工至為粗糙不平均,則中央大學受託採樣鑑定時,逕行採用上開材齡修正係數,難謂無憑,是尚難就報告中有關混凝土品質採用上開材齡修正係數後之結果,認無根據,被告據此質疑國立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非有據,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學理意見,亦無從鑑驗佐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繼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覆函稱「⒈耐震結構之強柱弱樑主要是要求柱之承受力彎矩須大於相連接樑受力彎矩之和,即於破壞時,先發生樑而後才及於柱,允許建物吸收較大之破壞力,並爭取較長的逃生時間,絕非保證建築物不會倒塌之理論。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建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在輕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較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時,建築物將破壞而不崩塌,但強烈地震發生時,建築物理應會有倒塌發生‧‧‧九二一地震強度遠超出此基準,建築物倒塌自屬必然。⒊地表加速度超過法規設定安全值時,建物施工缺失與否,跟倒塌並無因果關係」,該會另函稱「(本案是否能判斷出究竟是樑先於柱破壞,或是柱先於樑破壞)由於現況已經拆除,且一棟建築物之倒塌其原因甚為複雜,實難就單一原因回覆原因。所以八十六年以前一般的設計均未考慮技術規則四一0條之規定,僅就一般彎矩分配法進行柱的設計,直到八十六年後規範才規定一定要就強柱弱樑進行檢討,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第六章第四節規定辦理」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一九六頁,卷二第五五頁),是本案建物究係柱先於樑破壞,或樑先於柱破壞,雖屬無從確認,但依上開建物之一、二層樓均倒塌,明顯有別於附近倒塌建物之情狀,或未倒塌之建物以觀,顯見當初設計之耐震PGA值是否符合法令要求,核與建物之嚴重倒塌,尚屬無涉,換言之,地震強度超強時雖可造成建物之可能倒塌(斯時與設計不當,難認有何關連),但如何之強度可認必然倒塌,因房屋已倒塌,並無證據可資回溯加以認定,而六、七級之地震所造成之建物嚴重倒塌,如有設計不當,施工有瑕疵等因素摻雜其內,則該瑕疵自為本案發生原因之一,是甲○就上開設計、監造不實,自堪認定有業務過失之不法,被告均諉稱係地震過大,應係不可抗力造成云云,礙難採取。

十、被告辛○○既為本件建築物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中:

㈠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

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

㈡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

㈢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

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辛○○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建築物之義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⒈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⒉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

⒊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此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可知。

從而被告辛○○既為專業之綁鐵工人,自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核准圖說施工,豈可任意依其自己所認知之工法而為施作,既於綁鐵時任意將為數頗多之沙拉油桶綁定於鋼筋之中(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訊以甲○,甲○均否認沙拉油桶是伊所做,由此益見甲○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確實未到場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再澆置混凝土,致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其上開施工行為,顯有過失情節,要堪認定。且本件被害人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黃益萬、余秀卿、吳純瑜等語,既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及被告辛○○分別共同不法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原告庚○○之女兒吳純瑜一人;原告丙○○之父母黃益萬、余秀卿二人等死亡既經認定,原告己○○、庚○○、丙○○自得分別因喪子、喪女、喪父母所受之非財產權損害,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己○○為溫洲崑之父親,溫洲崑於法律上屬於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己○○自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又按債權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隨時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第三人,而為債權之讓與,並因通知債務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觀之甚明。復查,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己○○之子媳溫洲崑、鄭秀美及孫子溫維剛、溫家勝四人死亡,經訴外人戊○○支出其四人之殯葬費,依法訴外人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茲因訴外人戊○○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己○○,並以讓與意思狀紙,送達被告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債權讓與書附卷可參,而此項債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原告自亦得依據所讓與之債權,對原告請求殯葬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害人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四人死亡,由其子戊○○名義購買其一家四口之安置靈骨塔位,共支出一百二十二萬元,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乃購買真龍殿骨灰室數量為二十室,每室六萬一千元,故計一百二十二萬元,然本件原告己○○所受讓之債權,僅關於被害人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四人之殯葬費支出,而上開骨灰室依常情一死者自當安置於一室,原告己○○竟請求高達二十室,其超出四室部分,即難認有必要,是以此為計,原告己○○請求殯葬費自應以二十四萬四千元為屬合理,逾此請求自非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溫洲崑之父親,出生於00年0月000日,原本得受撫養之人為五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惟查,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則其計算平均餘命,比較原告己○○及溫洲崑(0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之平均餘命,應以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為基準,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七十歲,而依照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其平均餘命應為一

一.一二年,則按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己○○除被害人溫洲崑外,尚有四名扶養人,故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1000X 8.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x0.12x(

9.00000000-0.00000000)]/5(除以受扶養人數五人)=20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法請求二十萬零二百九十七元之部分,尚屬有據,其請求逾此範圍,應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庚○○、丙○○分別因喪子、喪女、喪父母主張其因所受之非財產權損害,分別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己○○,現年七十四歲,及其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0七五三八號函),原告庚○○(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五歲,其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三號函)、原告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二十五歲,國立中興大學外文系畢業,現擔任實習教師、其財產情形(同前函),甲○現已死亡,生前畢業於臺灣省立成功大學,具有建築師資格、遺留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0九一000四二0九號函),被告辛○○現年七十三歲,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小包工作,其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三號函)等情形,及原告己○○、丙○○、庚○○分別受到喪子、喪女、喪父母之痛,及本件亦受地震所影響等因素,故認為原告己○○、庚○○、丙○○所請求之慰撫金,依序應分別核定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較為妥適,逾此請求,為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即

200297 +244000+800000=0000000)、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萬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分別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查,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後,原告丙○○既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以被告乙○○涉及業務過失等事實而提出告訴,原告庚○○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亦提出告訴,原告己○○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丁○○對被告乙○○所涉及之業務過失事實提出告訴,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三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告分別於提出告訴前,已知悉被告乙○○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判決無罪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與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之情形相當,故應解釋上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七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三人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卻遭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部分遭判決無罪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因原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縱使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事後遭法院改判有罪,然上開有罪判亦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反觀上開民事請求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又對被告乙○○追加起訴,自已罹於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決時,重行起算時效,揆諸上開說明,應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此項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且被告亦以時效完成為由提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亦應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內容,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常照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常照倫、辛○○以本件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然分均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之資料固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參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並非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依據,且被告成罪與否,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生犯罪嫌疑之情事,復查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舉之證據,既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等相關卷證資料,認事實已臻明確,已得綦詳其訴之是否有理由,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尚無俟刑事訴訟解決而難以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常照倫、辛○○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即屬無據。又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裁定停止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茲於本件決記載不應裁定之理由,以昭明白,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