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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庚○○

丙○○被 告 戊○○

丁○○己○○辛○○○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一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二公頃,及同段地號一九二之一五建地,面積○.○四三一公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第一案,其中一九一之八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丁○○取得,D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丁○○取得,D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二之十五、一九一之八號土地二筆,面積各為四三一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兩造各取得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持分,因共有人過多於管理使用屢生不便,又經兩造迭次協商皆不獲協議分割。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而依物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訂立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三)至於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持有比例不同,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無法將土地及目前分管位置重合;而系爭二筆土地分別面○○○鎮○○街及中正街,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第一案,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戊○○,C部分分歸被告丁○○,D部分分歸被告己○○,E部分分歸被告辛○○○,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正街,因該地段係屬市場角地且緊鄰沙鹿火車站為人來攘往之處,個共有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均可做生意營生,並未對於任何共有人有失公允。再者,被告辛○○○於另案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亦提出與此方案相同之分割方法,更顯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一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台中縣政府拆除違章建築公告二張為證,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請求分割之土地,早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可能徵收可依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如現辦理分割不過徒增勞費。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並各自依分管內容各自使用多年,如現即行分割,而該土地將來徵收範圍有所變化,可能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遭徵收,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供建地使用,亦非公平之事,故保持共有應能符合雙方之利益。

(二)又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就一九一之八地號及一九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之部分,其界址並未成一直線,被告勢將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寬不及五公尺,此除有礙一般正常使用外,另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無法作為建築用途。且該方案與兩造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狀態不合,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皆為角地,價值顯然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與被告另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其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不同,何來分割方案相同,原告所稱方割方案相同云云,係有誤會?故應依如附圖所示第二案,即A、A1部分分歸被告丁○○、辛○○○、己○○取得並以原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B1部分則分歸被告戊○○取得,C、C1分歸原告取得,如此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兩造數十年來所分管之位置、範圍較符合,且所需拆除之建物亦較少,符合兩造之公平正義,而原告因方割所得之土地,不僅相連且可正常使用,對原告並無不利。

(三)又原告所分管之同段一九一之十三、一九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存在,並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如僅就一九一之八及一九二之十五為分割,將被告等出租他人使用之建物拆除,對於社會整體利益亦有不良影響。

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早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法再興建地上物,原告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兩者間顯然失衡,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貳、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被告戊○○、己○○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一九一之八、一九二之十五兩筆土地與其他七筆土地(即同段一九一之十三、一九一之二四、一九一之二七、一九二之十六、一九二之十七、一九二之二二、一九二之二五地號)連接臨位火車站前,該九筆土地係屬於政府規劃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禁建中,故迄未分割拖延至今。而分割應考慮整體性及因緣性,本案被告等在九筆土地中皆有持分,若僅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則其他七筆土地亦需再辦理分割,且如此變成土地狹小,東一塊西一塊的分裂現象,故應就九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反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案原告只有一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持分為百分之五十三,未超過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顯以少數影響多數之權益實為不該。

參、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一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可能徵收可依持分領取補償費,現辦理分割徒增勞費。且兩造有分管協議,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多年,如現即行分割,而該土地將來徵收範圍有變化,可能其中部分人分得之土地被徵收,或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之用,亦非公平,故保持共有應能符合雙方之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徵收前,法無明文禁止其分割,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經徵收,亦得各自就其被徵收之土地領取補償費,事屬明確,適可免共有人因分配補償費而生糾紛之虞。而分割後,縱有土地被徵收供作公共設施,其將來徵收情形如何,為分割時所難預料,自難以此為對抗之事由,是被告辛○○○所辯顯非可採。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固亦屬共有物之處分,然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然共有物之分割不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故被告戊○○辯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案原告只有一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持分為百分之五十三,未超過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顯以少數影響多數之權益實為不該云云,亦誠不可採。

四、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固屬相同,惟各共有人就一九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被告戊○○辯稱一九一之八、一九二之十五兩筆土地與其他七筆土地(即同段一九一之十三、一九一之二四、一九一之二七、一九二之十六、一九二之十七、一九二之二二、一九二之二五地號)連接臨位火車站前,該九筆土地係屬於政府規劃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禁建中,故迄未分割拖延至今。而分割應考慮整體性及因緣性,本案被告等在九筆土地中皆有持分,若僅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則其他七筆土地亦需再辦理分割,且如此變成土地狹小,東一塊西一塊的分裂現象,故應就九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云云,尚不足採。

五、而查系爭二筆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禁建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二筆土地連接,地處火車站前,北臨中正街,東臨大同街,屬繁榮地段,目前供作市場攤位使用,其上除有被告共有之平房外,其餘雖由各共有人分管,但均係設置攤位出租他人使用,而上開攤位之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故分割後各共有人仍無法建築,本件土地之分割自無庸考量共有人分割後可否建築房屋,及是否符合各共有人之分管範圍,另如附圖所示第一案所示一九一之八地號土地之B、C、D及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之B、C、D、E等部分,為被告共有之平房坐落其上,此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現場圖及附圖第一案即明,故如將附圖所示第一案中一九一之八及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中B、C、D、E部分分別分歸予被告戊○○、丁○○、己○○、辛○○○,渠等即可避免拆除上開平房,A部分則分歸原告,其中被告戊○○分得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之B部分,固與其所分得一九一之八地號土地B部分無法連接,而似無法通行至道路,然被告既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可協調合併使用,此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則如上述之分割情形,被告所分得部分經合併使用,即無通行問題,且更足以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亦可以各自分得之部分繼續供作市場攤位使用,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如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將一九一之八及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C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A1部分分歸被告丁○○、辛○○○、己○○取得保持共有,其中被告戊○○分割後,固得以其分得部分與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協調合併使用,亦不發生通行問題。然勢將造成上開房屋必須拆除。本院認依附圖第一案分割結果,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地號:一九一之八地號土地部分:

庚○○ 77/144 =64.17平方公尺戊○○ 67/144 =13.95平方公尺丁○○ 67/144 =13.95平方公尺己○○ 67/144 =13.95平方公尺陳瓊英 67/144 =13.95平方公尺地號:一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部分:

庚○○ 337/636=228。38平方公尺戊○○ 299/636=50.65平方公尺丁○○ 299/636=50.65平方公尺己○○ 299/636=50.65平方公尺陳瓊英 299/636=50.65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