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丑○○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卯○○
己○○壬○○午○○戊○○
德芳
居南投縣○里鎮○○路○號(埔里榮民醫院)未○○酉○○○申○○
丁 ○寅○○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亥○○
乙○○丙○○○被 告 癸○○
戌○○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宇○○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黃○○被 告 A○○兼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七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一八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壬○○、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八九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四二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 德芳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九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0‧000四六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四三九六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0‧00二三四三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N2部分面積0‧000三一0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0‧00一六四八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R1部分面積0‧00一二六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申○○、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0‧00一四0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四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五六六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一七二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0‧000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四0三二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00一0八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戌○○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0‧00一三一六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四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00三六一一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0‧0一0九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黃○○、A○○、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二一六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辰○○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部分面積0‧00三三二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宇○○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0‧000二一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壬○○、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 德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德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申○○、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申○○、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黃○○、A○○、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A○○、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九、一0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二及一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一0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丑○○、子○○及訴外人張阿相、張金海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㈡被告卯○○、己○○、壬○○、午○○、戊○○、 德芳、未○○、酉○○○
、申○○、丁○、寅○○、地○○、甲○○、癸○○、戌○○、玄○○(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A○○及庚○○)、辰○○、宇○○(下簡稱被告卯○○等二十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建屋,其詳為:
⒈被告卯○○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七一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⒉被告己○○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一八八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⒊被告壬○○、午○○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八九七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⒋被告戊○○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四二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⒌被告 德芳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九0六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⒍被告未○○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0‧000四六五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五號)。
⒎被告酉○○○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四三九六公頃(坐落
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0‧00二三四三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2部分面積0‧000三一0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0‧00一六四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1部分面積0‧00一二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⒏被告申○○、丁○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0‧00一四0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⒐被告寅○○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四0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⒑被告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五六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⒒被告甲○○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一七二公頃(坐落一
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0‧000四三九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⒓被告癸○○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四0三二公頃(坐落一
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00一0八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⒔被告戌○○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0‧00一三一六公頃(坐落一
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1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00三六一一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0‧0一0九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二八號)。
⒕被告黃○○、A○○、庚○○(以上三人係玄○○之繼承人)占有之範圍如
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二一六0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
⒖被告辰○○占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A部分面積0‧00三三二二公頃(坐落一五七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二四號)。
⒗被告宇○○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坐落一
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0‧000二一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請求。
㈣對被告等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戊○○、壬○○、午○○部分:
⑴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頂 小段三四
二─四四四地號,而該三四二─四四四地號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割自同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並為登記)、便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係原所有權人張連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曾有想、陳炳海、張志聰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時為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即便行段一一一號,起訴狀誤載為一0九地號)之一部分出賣與曾有想等三人,嗣曾有想等三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將上述所購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盛福垿及被告壬○○、午○○三人,另曾有想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單獨將上述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戊○○。
⑵惟因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訴外人曾有想、陳炳海、張志
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經查係訴外人張金海於事前未經張連富之同意授權,事後未經張連富承認下,擅自與曾有想等三人簽訂,是該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張連富不生效力。況該買賣契約縱係由張連富所簽訂,因系爭六十九年十一月分割前之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簽訂一部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地目仍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至六十八年三、四月間始變更地目為建地,故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所簽訂之上述一部土地買賣契約,即違反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改為第三十條)有關禁止農地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是以訴外人曾有想等三人原係無權占有系爭便行段一0九地號土地,被告戊○○、壬○○、午○○於其後分向曾有想等三人買受系爭便行段一0九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其上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且縱認前述債權行為非為無效,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張連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為共有人等)與訴外人曾有想等三人間,被告戊○○尚不得執以對抗共有人等。
⒉被告宇○○、癸○○、甲○○、地○○、寅○○、玄○○(繼承人為被告黃○○、A○○及庚○○)、申○○部分:
⑴按張金海係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將當時所有權仍屬其父張連富所有之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被告宇○○簽訂買賣契約,宇○○於六十四年間起陸續將所買受之上述土地之一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與予癸○○(六十六年間)、地○○(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張振隆(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申○○及訴外人何木生(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甲○○再輾轉自何木生買受,被告玄○○則於六十七年間自申○○買得系爭土地。
⑵惟因張金海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因該土地所有權屬張連富所有,故該買賣契約為出賣他人所有物之契約,嗣雖因張連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張金海依法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惟該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仍屬繼承人丑○○、子○○、張阿相、張金海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四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前述張金海與宇○○所簽訂之一部土地買賣契約,除違反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外,亦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其他共有人均屬無效。故被告駱昌言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癸○○、甲○○、地○○、寅○○、謝惠玲、A○○、庚○○、申○○等,直接或間接自宇○○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戌○○部分:
⑴張阿相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耀南簽訂買賣契約,就當時
而言,系爭土地尚與丑○○、子○○、張金海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張阿相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一部分約二‧三九坪出賣予陳耀南,嗣陳耀南將上述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戌○○,張阿相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戌○○簽訂買賣契約,將上述公同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約二十三坪出售與戌○○。
⑵因前述買賣之標的物之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張金海、張阿相公同共有,該
買賣契約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其他共有人均屬無效,故訴外人陳耀南及被告戌○○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 德芳、己○○、卯○○、酉○○○、丁○、未○○、辰○○部分:
⑴被告 德芳、己○○、卯○○、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⑵被告丁○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雖係其繼父所蓋,登記與楊勝清,然所有權
人楊勝清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不論丁○是否有權處分該房屋,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被告未○○縱係有口頭與被告戌○○約定交換使用土地,惟被告戌○○既係無權占有土地,自無交換之權利,被告未○○自屬無權占有。
⑷被告辰○○所稱其所蓋建物並未越界,係重測時發生錯誤使然,惟重測公
告既已確定,被告辰○○復未能證明重測有何錯誤,自屬無權占有,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被告辰○○之房屋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⒌被告等人主觀上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且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本件起訴前,亦無向地政機關為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件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曾有想與壬○○等人之買賣契書影本一件、曾有想與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張金海與宇○○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張阿相與陳耀南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張阿相與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鑑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成功東路一四0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
⒉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二、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成功東路一四二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
⒉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三、被告壬○○、午○○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午○○所占有之房子土地是在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向曾有想等人買的,其有權使用。
⒉成功東路一四四號房子是被告午○○與壬○○二人居住其內及共同占有。
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四、被告戊○○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戊○○所占有之房子土地是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曾有想買的,曾有想是在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張陳富買的,其有權使用。
⒉成功東路一四六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
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
五、被告 德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成功東路一四八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
六、被告未○○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未○○的房屋有占到一一一地號土地部分是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增建的,
是當初其和被告戌○○以一一五地號及一一一地號口頭約定交換使用。⒉便行巷二七0─五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使用。
七、被告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酉○○○是住在成功東路一一二號其中一間平房。
八、被告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子被告申○○住二樓,土地向張金海買的,契約書已交給宇○○,因
其是現役軍人尚未退伍,當時沒資格買,故交給他,建物是其自己建的,並將一樓在七十一年三月四日出賣給楊勝清。
⒉被告玄○○(繼承人為被告黃○○、A○○、庚○○)的房子及土地是被告申○○賣給他的。
⒊房子是被告申○○自己蓋的,有二層樓,其住二樓,被告丁○住一樓。
⒋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九、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被告丁○住一樓,但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楊勝清所有,但他在八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依烏日鄉公所通知書由其繼父載述成申報,其繼父為楊勝清軍中同袍。
⒉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房子是被告丁○在使用,但無事實上處分權,因房子不是被告丁○所有。
⒊成功東路一一二號一樓房屋是被告申○○所建,不是戴述成蓋的,申○○之
後轉賣給楊勝清,約在七十一年,楊勝清死亡後,權利交給戴述成保管,被告丁○再向戴述成無償借用,期間原告並未告知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願搬遷,但請求給予延期搬遷。
十、被告寅○○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寅○○的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向宇○○買的,其有使用權。
⒉成功東路一一四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已住二十五年。
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十一、被告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地○○的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宇○○買的,其有使用權。
⒉成功東路一一六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
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件、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大屯分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稅屯二字第一七二五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十二、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的土地及房屋是其父親牛毓坤向謝金山買的,謝金山向何木生買的,何木生向宇○○買的。而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
十三、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癸○○的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六年間向宇○○買的。
⒉成功東路一二0號房子是由其個人居住其內及使用。
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十四、被告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戌○○的土地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張阿相買的,連帶出賣人是
高秀花,買後有在土地上蓋鐵皮屋,而其現在住的房子是其母親張玉葉向陳耀南買的。
⒉確實有和被告未○○約定交換使用一一一地號及一一五地號土地,而一一一地號是向張阿相買的。
⒊便行巷二七0─二八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使用,後面空地也是其個人使用。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五、被告黃○○、A○○、庚○○(即被告玄○○)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振言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玄○○的房屋及土地是在六十七年時向申○○買的,沒簽契約書。其當時買時是平房,現加蓋成三層樓。
⒉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十六、被告辰○○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當時蓋屋時沒佔到原告土地,重測後才佔到,土地是被告辰○○自己的,房屋是其自己蓋的,占用到一五七號土地,是因測量錯誤。
⒉便行巷二二四號是被告辰○○居住使用。
十七、被告宇○○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無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己○○、壬○○、午○○、 德芳、酉○○○、申○○、丁○、寅○○、地○○、甲○○、癸○○、戌○○、黃○○、A○○、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九、一0九─一、一一一、一一一─
一、一一一─二及一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一0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丑○○、子○○及訴外人張阿相、張金海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卯○○等二十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建屋,其詳為:⒈被告卯○○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七一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⒉被告己○○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一八八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⒊被告壬○○、午○○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八九七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⒋被告戊○○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四二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⒌被告德芳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九0六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⒍被告未○○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0‧000四六五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五號);⒎被告酉○○○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四三九六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0‧00二三四三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2部分面積0‧000三一0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0‧00一六四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1部分面積0‧00一二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⒏被告申○○、丁○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0‧00一四0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⒐被告寅○○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四0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⒑被告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五六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⒒被告甲○○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一七二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0‧000四三九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⒓被告癸○○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四0三二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00一0八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⒔被告戌○○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0‧00一三一六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1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00三六一一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0‧0一0九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二八號);⒕被告黃○○、A○○、庚○○(以上三人係玄○○之繼承人)占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二一六0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⒖被告辰○○占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A部分面積0‧00三三二二公頃(坐落一五七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二四號);⒗被告宇○○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0‧000二一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卯○○、己○○則以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午○○則以系爭房子土地是午○○在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向曾有想等人買的,其等有權使用,且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戊○○則以其所占有之房子土地是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曾有想買的,曾有想是在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張陳富買的,其有權使用,且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 德芳則以成功東路一四八號房子是其個人居住及使用等語抗辯。被告未○○則以其所有之房屋有占到一一一地號土地部分是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增建的,是當初其和被告戌○○以一一五地號及一一一地號口頭約定交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酉○○○則以其是住在成功東路一一二號其中一間平房等語抗辯。被告申○○則以系爭房子其所自建,土地向張金海買的,且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丁○則以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等語抗辯。被告寅○○則以系爭的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向宇○○買的,其有使用權,且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地○○則以系爭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宇○○買的,其有使用權,且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其父親牛毓坤向謝金山買的,謝金山向何木生買的,何木生向宇○○買的,而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等語抗辯。被告癸○○則以系爭房子及土地是在六十六年間向宇○○買的,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戌○○則以系爭的土地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張阿相買的,連帶出賣人是高秀花,買後有在土地上蓋鐵皮屋,而其現在住的房子是其母親張玉葉向陳耀南買的等語抗辯。被告黃○○、A○○、庚○○(即被告玄○○之承受訴訟人)則以被告玄○○的房屋及土地是在六十七年時向申○○買的,且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抗辯。被告辰○○則以當時蓋屋時沒佔到原告土地,重測後才佔到,土地是被告辰○○自己的等語抗辯。被告宇○○則未為何事實上之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九、一0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及一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一0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丑○○、子○○及訴外人張阿相、張金海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卯○○等二十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建屋,其詳為:⒈被告卯○○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七一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⒉被告己○○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一八八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⒊被告壬○○、午○○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八九七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⒋被告戊○○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四二0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⒌被告 德芳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九0六公頃(坐落一0九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⒍被告未○○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0‧000四六五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五號);⒎被告酉○○○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四三九六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0‧00二三四三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2部分面積0‧000三一0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0‧00一六四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1部分面積0‧00一二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⒏被告申○○、丁○二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0‧00一四0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⒐被告寅○○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四0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⒑被告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五六六七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⒒被告甲○○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一七二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0‧000四三九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⒓被告癸○○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四0三二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00一0八八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⒔被告戌○○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0‧00一三一六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1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四公頃(坐落一一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00三六一一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0‧0一0九0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七0─二八號);⒕被告黃○○、A○○、庚○○(以上三人係玄○○之繼承人)占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二一六0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⒖被告辰○○占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A部分面積0‧00三三二二公頃(坐落一五七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二二四號);⒗被告宇○○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坐落一一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0‧000二一四公頃(坐落一一一號土地內)(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等事實,已為被告卯○○等二十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協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卯○○、己○○、壬○○、午○○、戊○○、申○○、丁○、寅○○、地○○、癸○○、黃○○、A○○、庚○○等人是否得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原告?及被告卯○○等二十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卯○○、己○○、壬○○、午○○、戊○○、申○○、丁○、寅○○、地○
○、癸○○、黃○○、A○○、庚○○等人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經查: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者,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卯○○、己○○、壬○○、午○○、戊○○、申○○、丁○、寅○○
、地○○、癸○○、黃○○、A○○、庚○○等人僅空言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查其等並未舉證明其等於占有之初,係本諸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本諸上開所述,被告卯○○、己○○、壬○○、午○○、戊○○、申○○、丁○、寅○○、地○○、癸○○、黃○○、A○○、庚○○等人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被告卯○○等二十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又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按本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經修訂變更條次為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臨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故於當事人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出賣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共有,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如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除該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故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並就被告卯○○等二十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情節,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壬○○、午○○部分:
①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頂 小段三四
二─四四四地號,而該三四二─四四四地號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割自同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並為登記)、便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而系爭原屬張連富所有之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地目仍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至六十八年三、四月間始變更地目為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訴外人曾有想、陳炳海、張志聰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另曾有想等三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將上述所購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盛福垿及被告姚天倫、午○○三人,曾有想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單獨將上述購得之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戊○○等事實,亦有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曾有想與壬○○等人之買賣契書影本一件、曾有想與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據,以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訴外人曾有想、陳炳海
、張志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張金海於事前未經張連富之同意授權,事後未經張連富承認下,擅自與曾有想等三人簽訂,是該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張連富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原告就該無權代理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③然查該買賣契約縱係由張連富所簽訂,因系爭六十九年十一月分割前之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簽訂一部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地目仍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至六十八年三、四月間始變更地目為建地,故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所簽訂之上述一部土地買賣契約,即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改為第三十條)有關禁止農地細分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觀諸卷附張連富與曾有想、張志聰其陳炳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系爭契約並非農地之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買賣,且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故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依首揭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連富與曾有想等三人所簽訂之上述一部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等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如將系爭土地轉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自亦屬無權占有。故本件訴外人曾有想等三人原係無權占有系爭便行段一0九地號土地,被告戊○○、壬○○、午○○於其後分向曾有想等三人買受系爭便行段一0九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其上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
⑵被告宇○○、癸○○、甲○○、地○○、寅○○、玄○○(繼承人為被告黃○○、A○○及庚○○)、申○○部分:
①按張金海係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將當時所有權仍屬其父張連富所有之
段頂 小段三四二─六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被告宇○○簽訂買賣契約,宇○○於六十四年間起陸續將所買受之上述土地之一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與予癸○○(六十六年間)、地○○(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張振隆(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申○○及訴外人何木生(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甲○○再輾轉自何木生買受,被告黃○○、A○○、庚○○之被繼承人玄○○則於六十七年間自申○○買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查張金海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因該土地所有權屬張連富所有,故該買賣契約為出賣他人所有物之契約,嗣雖因張連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張金海依法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惟該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仍屬繼承人丑○○、子○○、張阿相、張金海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四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張金海並非單獨所有人,故張金海與被告宇○○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債權契約雖非無效,然因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買受人(宇○○)僅得向出賣人(張金海)請求給付,原所有權人(即張金海)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契約對於張金海自不生效力,至於出賣人張金海無法履行給付,買受人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屬另一問題。且本件嗣後張金海雖因張連富死亡,而成為張連富之繼承人,然因張金海非單獨繼承,尚有其他繼承人丑○○、張枝火、張阿相存在,且因丑○○、子○○、張阿相亦非上開張金海與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於張連富死亡後,該張金海與宇○○間之買賣契約,對於丑○○、張枝發、張阿相仍不生效力,被告宇○○就系爭土地買賣,亦僅得對張金海有所主張,而不得對丑○○、子○○及張阿相主張何權利。
③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宇○○占有系爭土地,其雖得基於買賣契約之債之關
係,對抗所有權人張金海,對張金海主張係有權占有,然因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丑○○、子○○不生效力之故,被告宇○○自不得執其與張金海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二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亦即本件原告得對被告宇○○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宇○○拆屋還地。綜上所述,被告宇○○對於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癸○○、甲○○、地○○、寅○○、黃○○、A○○、庚○○、申○○等,直接或間接自宇○○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
⑶被告戌○○部分:
①本件張阿相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耀南簽訂買賣契約,就
當時而言,系爭土地尚與丑○○、子○○、張金海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張阿相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一部分約二‧三九坪出賣予陳耀南,嗣陳耀南將上述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戌○○,張阿相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戌○○簽訂買賣契約,將上述公同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約二十三坪出售與戌○○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然如同前揭對張金海與被告宇○○之買賣契約效力所述者(見上揭理由三
㈡⒉⑵②),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及七十九年六月間,張阿相出售與陳耀南及戌○○時,當時仍為張阿相與張金海及原告二人所公同共有,張阿相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戌○○時,係屬私賣共有物之行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雖屬有效,然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則僅存在於張阿相與被告戌○○之間,對張金海與原告二人並不生何效力,故被告戌○○就系爭土地買賣,亦僅得對張阿相有所主張(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而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何權利,故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⑷被告 德芳、己○○、卯○○、酉○○○、丁○、未○○、辰○○部分:
①被告 德芳、己○○、卯○○、酉○○○、丁○並未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②被告未○○雖抗辯其有口頭與被告戌○○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云云,惟被告
戌○○既係無權占有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戌○○自無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③被告辰○○所稱其所蓋建物並未越界,係重測時發生錯誤使然云云,然查
被告辰○○房屋確有越界乙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辰○○所不否認,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己○○、壬○○、午○○、戊○○、申○○、丁○
、寅○○、地○○、癸○○、黃○○、A○○、庚○○等人抗辯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於法未合,對原告而言,被告卯○○等二十人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被告卯○○等二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九、一0九─一、一一一、一一一─
一、一一一─二及一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張阿相、張金海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卯○○等人分別就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訟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