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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榮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用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之十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興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含納骨堂即基督教懷恩榮美殿骨灰位),並委由訴外人謝河興負責建造、訴外人仲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恩公司)承包全案銷售業務。嗣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謝河興財務週轉困難,被告與謝河興及仲恩公司間經多次協商後決定終止合作,被告並應給付謝河興二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乃自同年八月起,由其執行董事黃勵精、總經理黃重義等人遊說原告(由陳忠正代表)以支付權利金、塔位銷售預付款之方式,取得銷售該工程納骨堂骨灰位之權利。原告即應其所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告銷售權利金八十萬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陸續支付被告塔位銷售預付款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合計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使被告得以給付謝河興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其後,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確認原告銷售系爭納骨堂骨灰位之權利。

㈡兩造簽訂前開合約書後,原告即開始銷售骨灰位,並陸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

代向原告購買骨灰位進駐使用者向被告繳交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計十六萬元(八千元×二十個),詎竟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委由仲恩公司規劃與執行納骨堂骨灰位之銷售事宜,仲恩公司並與其關係企業光鹽事業有限公司對外銷售骨灰位,致有骨灰位一位多賣等情形,嚴重打擊原告商譽,其後被告更以禁止原告進入納骨堂等方式拒絕原告銷售系爭骨灰位,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片面終止與原告之銷售等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㈠原告已付權利金及預付款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元;⑵兩造訂約後,原告曾將「基督教懷恩榮美殿業務企劃結案報告書」送交被告,依該報告書所載銷售方式及「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觀之,原告應有系爭納骨塔位專屬銷售權利。系爭骨灰位共五千個,原告已銷售二十個,其餘四千九百八十個以每個售價至少三萬五千元計算,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五千元及稅金百分之八、銷售人員獎金百分之五及提撥於各教會之款項約百分之十二,每個至少仍可獲利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原告所失利益超過一億元,此部分僅請求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其餘一億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請求權保留),是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又縱令原告並無專屬權,惟被告已收取原告塔位銷售預付款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每銷售一塔位,原告須交付被告五千元)計算,被告至少應提供八百七十五個塔位銷售。而以被告銷售一個塔位至少可獲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扣除原告已銷售之二十個塔位,原告所失利益即達一千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亦為法之所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二年起由其董事長甲○○出具委任書予黃重義,授權黃重義全權處理

納骨塔之興建相關事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載明;且被告亦自承就系爭納骨堂之設計規劃、興建行銷等相關事宜委由黃重義辦理,顯已授予黃重義行銷系爭塔位之相關權限。而黃勵精既為被告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自得代表公司,故黃重義、黃勵精均有權代表被告,被告空言該二人行為與其無關為無理由。

2上開合約書,係陳忠正及黃勵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代表兩造簽訂,

原告並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基督教懷恩榮美殿業務企劃草案」以國內快捷寄達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基督教懷恩榮美殿業務企劃結案報告書」親自送交被告(該報告書內有被告簽收章,並附有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被告並無異議,原告隨即展開銷售之相關業務,並以與各教會合作提撥銷售款項五分之一至十分之一供作社區宣教等福音事工奉獻之方式,作為主力之銷售網,且原告已銷售二十個骨灰位,被告亦收取該銷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管理費。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納骨堂舉行基督教懷恩榮美園啟用感恩禮拜,被告亦派員全程參與,原告並在現場銷售塔位,足證兩造間確有由原告銷售塔位之合意。

3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開始籌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陳忠正代表支付銷售

權利金八十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之董事黃勵精親自具領,黃勵精並於原告正式成立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故原告雖於未正式成立前即預先透過陳忠正代為支付前揭款項,惟仍無礙於被告已收取前揭權利金之事實。

4謝河興等人拋棄承攬系爭納骨堂興建工程之具結書第一條載明「未付清之工程款

壹佰伍拾壹萬元整,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負責清償處理,差額陸拾玖萬元整,指定由業主直接償付具結書人之謝河興」,嗣因被告無力負擔上開債務,遂商請原告以銷售骨灰位預付款之方式,為其支付,茲敘明如下: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由被告代理人黃重義具領,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⑵原告代被告以現金換回前任承攬人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計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⑶原告代被告給付謝河興五十五萬元。5黃重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向原告具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票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現金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元,該支票亦有經被告背書始存入他人帳戶者,益證被告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又黃重義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指定原告匯款共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至萬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陳瑩華帳戶,而陳瑩華為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本件公共設施合約保證人萬福公司負責人,且為黃重義之妻,黃重義又是萬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徵諸被告授權黃重義處理納骨塔相關事宜之事實,黃重義以被告名義請求原告將前開銷售預付款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斷無拒絕承認之理。

6依證人謝河興證述:⑴黃重義及黃勵精分別以被告之總經理及執行董事之身分,

就本件納骨塔興建、銷售等事宜對外代表被告。⑵被告應付給謝河興之六十九萬元,謝河興確已全數取得,其中六十二萬七千元係原告將董事李安生簽發之支票(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謝河興。⑶具結書第五條所列有關謝河興先前為支付廠商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係原告公司陳忠正將款項付給各廠商而將該四紙支票取回交給謝河興。⑷原告交付黃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由被告持以清償謝河興未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⑸原告願支付被告前開款項,係因被告承諾將納骨塔交由原告出售,且謝河興確曾見過兩造所簽訂之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台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台灣省台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使用納骨堂塔位申請書、授權書、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位訂購契約書、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基督教懷恩榮美園啟用禮拜程序單、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及取款憑條、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及請款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基督教懷恩榮美殿業務企劃結案報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會專屬墓園(區)協議書、全省主要納骨塔一覽表、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銘媛、蔡慶賢、謝河興及黃恩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並無銷售靈骨塔位之法律關係:

1黃勵精為被告董事、非執行董事,黃重義亦非被告總經理,僅受被告委託處理納

骨塔建物及土葬等之設計規劃、興建、行銷、營建、整地開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事宜。

2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業務企劃(包括市場調查、銷售方式

、建議售價及擬定納骨堂骨灰位使用管理辦法),且僅提出草草幾頁業務企劃內容,兩造因而未曾探討定案。原告起訴狀所載骨灰位係仲恩公司交由原告銷售,簡仲庸為仲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銷售納骨塔及墓地等與被告有往來,而向被告借用納骨堂供「基督教懷恩榮美園懷恩殿感恩禮拜」之用,兩造間無直接關係。3被告係向骨灰塔位使用者李月山等人收取使用管理費,該管理費係仲恩公司簡仲

庸指派其公司職員陳忠正到被告處辦理,亦與原告無關,其上之原告公司條戳及印章係事後加蓋。

㈡原告未曾支付銷售權利金或預付款予被告:

1八十萬元銷售權利金部分:原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不可能於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支付八十萬元權利金予被告,且上開金額係仲恩公司簡仲庸交予謝河興,謝河興再給付被告之部分承攬保證金,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已陸續退還簡仲庸。

2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部分:上開支票係謝河興交予王成陽給付上開靈骨塔興建工

程承攬報酬之用,嗣謝河興、王成陽、簡仲庸放棄承攬上開工程,依具結書約定應由簡仲庸負責收回交付謝河興,而附表一編號2支票因王承陽已轉讓他人,故仲恩公司協理游俊楠會同訴外人張瑋芳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存入發票人帳戶透過票據交換兌現,另三張支票則由王成陽交給游俊楠轉交簡仲庸,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正為簡仲庸之特別助理,其取得該三張支票或係簡仲庸轉交,應與兩造無關。

3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部分:據悉黃重義並未收受,又縱有收受亦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主張黃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取,當時原告尚未成立,兩造亦尚未簽訂前揭合約,故顯與被告無關。又上開支票應為仲恩公司與發票人李安生間金錢往來之關係,應與兩造無關。

4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及現金十萬元部分:黃重義依前開具結書第一條及被告與黃

重義間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應自行調撥給付謝河興之金額(原為六十九萬元,扣除應由謝河興支付之部分金額),黃重義乃向簡仲庸借票,簡仲庸即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付謝河興,惟謝河興認依具結書第一條約定應由被告背書,並由黃重義將其背書刪除,此均與原告無關。至其餘現金十萬元與附表編號2支票,亦概與被告無關。

5否認黃重義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指定原告匯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至萬福公司陳瑩華帳戶,亦否認原告代被告支付現金五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具結書、台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委託書、照片、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重義、王成陽、游俊楠及張瑋芳,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調閱李安生帳戶(帳號一00二三九—八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存款(含匯款)及支出明細帳卡、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閱洪金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之帳卡與其所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查明(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註銷退票記錄之相關事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中市政府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之十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興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含納骨堂即基督教懷恩榮美殿骨灰位),被告並將工程委由訴外人謝河興建造,且將全案之銷售業務交由訴外人仲恩公司承包。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謝河興財務困難,被告及謝河興、仲恩公司決定終止合作,被告即於同年八月起經其執行董事黃勵精、總經理黃重義等遊說原告支付權利金及塔位銷售預付款,以取得銷售該工程納骨堂骨灰位之權利,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銷售權利金八十萬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陸續支付塔位銷售預付款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共計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確認原告上開權利。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委由仲恩公司執行系爭塔位銷售事宜,甚至拒絕原告銷售及片面終止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含所受損害即已付權利金、預付款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暨所失利益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此部分無論認原告有無專屬銷售權,原告之損失均超過此數,超過部分保留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依前揭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業務及銷售企劃並擬定納骨堂骨灰位使用管理辦法,而有關委託銷售契約之相關細節,則俟上開業務企劃內容經探討定案後再議。惟原告嗣僅提出草草幾頁之業務企劃內容,根本毫無用處,兩造因而未曾探討定案,原告自未取得銷售之權利,更無專屬銷售權。又縱認原告有銷售系爭納骨塔位之權利,其權利亦非被告所授與,而係被告委託仲恩公司銷售後,仲恩公司復委託其銷售,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授與原告銷售系爭納骨塔位之權利,則被告出具授權書委託仲恩公司銷售,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約;況原告根本未支付任何銷售權利金或預付款予被告,當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須舉證者外,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有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應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以支付銷售權利金八十萬元、塔位銷售預付款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等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基督教懷恩榮美殿骨灰位」之銷售權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加以確認,原告依約即有銷售上開納骨堂骨灰位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合約書、業務企劃草案、業務企劃結案報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判要旨,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乙紙可按,兩造

亦於當日簽訂前揭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原告主張其: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陳忠正代表支付銷售權利金八十萬元予被告;⑵替被告以現金換回謝河興先前為支付廠商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票款;⑷黃重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向原告具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現金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元等情。經核其中部分資金關係既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之前,則原告在上開資金往來當時其法人格尚未發生,前揭資金關係是否應以原告為債權債務關係主體,已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支付八十萬元權利金,固據提出以黃勵精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人為第

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面金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取款憑條各乙紙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該筆八十萬元票款係作為銷售納骨塔位權利金之用。而簡仲傭、王成陽、謝河興等人承攬上開靈骨塔興建工程,嗣因故放棄承攬,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立具結書,就上開承攬事務所生資金了結事項約定:「具結書人等先前為承攬本案工程交付與業主之權利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因解除承攬本工程契約,終止行使契約權利與義務,經業主同意將交付之權利保證金悉數退還具結書人,指定其中一人領取」(第二條),有上開具結書可按,故自不得僅以上開八十萬元之資金往來,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查上開具結書載明:「有關謝河興先前開支付廠商之工

程款支票尚未兌現部分,由黃重義與簡仲庸負責共同收回交付與謝河興‧‧其餘尚未收回之票據(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由簡仲庸負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收回是實」(第五條)等語,有該具結書可佐。而證人黃重義證稱:「就我所知是簡仲庸將這四張支票取回交給謝河興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成陽證稱:「具結書上所載的的四張支票是謝河興交給我作為工程款,其中一張十五萬元我有轉出去,另外三張我是交給游俊楠,游俊楠用另外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向我換這三張支票」;證人游俊楠證述:「另外三張支票是我到王成陽家裡拿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換回來,取回這三張支票後,我交給簡仲庸,簡仲庸又交給特別助理陳忠正」(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故上開四紙支票應屬簡仲庸、謝河興間之資金關係,自堪認定。參以證人游俊楠證稱:「後來這四張支票王成陽全部要還給謝河興,但因為其中一張支票(即編號2)王成陽已經轉出去,並由我與一位張姓小姐(即張瑋芳)把錢存入銀行供第三人兌領,就我的瞭解,應該是我們總經理簡仲庸向張小姐調錢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瑋芳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和朋友游俊楠在一起,他說那天有一張十五萬元的票錢不夠,所以我從兒子帳戶領現金十五萬元存入發票人洪金墜帳戶,當天是提示後第七天,一定要存進去。當天是黃重義打電話給游俊楠,游俊楠向我開口,我知道後就領錢幫他存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高莨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國光字第七七七號覆本院函所附帳卡資料相符。而證人陳忠正證稱:「支票的十五萬元是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交給游俊楠去繳,他去繳之後將銀行憑據交給我」(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陳述書),並提出備查單乙紙及訴外人李安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為證,惟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述提款並交給游俊楠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換回上開支票云云,為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黃重義具領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十萬元,另主張代被告

支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謝河興,暨黃重義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五日指定原告匯款共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至萬福公司陳瑩華之帳戶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曾代使用者繳交二十個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費計十六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取得銷售系爭納骨塔位之權利。

㈤再查兩造前揭合約書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市場調查、銷

售方式、建議售價及擬訂納骨堂骨灰位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業務。前項業務乙方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前完成首期業務報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結案報告」(第一條);「有關委託銷售契約,包含銷售方式、銷售價位及提供保證等相關細節,俟上開業務企劃內容經探討定案後再議」等語(第二條第二項),有上開合約書可參。足見兩造委託銷售納骨塔位契約之細節,須待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前開業務企劃草案及業務企劃結案報告內容再議。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會計洪銘媛證稱:「關於買賣納骨塔之事,仲恩公司有委託原告賣納骨塔,原告是仲恩公司的經銷,仲恩公司負責蓋,原告負責賣」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河興證稱:「陳忠正是與簡仲庸一起向被告接洽賣納骨塔的,當時被告是要給仲恩公司賣納骨塔」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委託銷售系爭納骨塔位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共計六 │票 號││ │ │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 1 │87.6.10 │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SF0000000│├──┼────┼─────────┼─────────┤│ 2 │87.6.10 │十五萬元 │SF0000000│├──┼────┼─────────┼─────────┤│ 3 │87.6.10 │二十萬元 │SF0000000│├──┼────┼─────────┼─────────┤│ 4 │87.6.30 │十五萬五千元 │SF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共計一百 │票 號 ││ │ │ │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 1 │李安生│88.12.22 │四十萬元 │AC0000000 │├──┼───┼─────┼──────────┼─────┤│ 2 │同右 │88.1.11 │四十萬元 │AC0000000 │├──┼───┼─────┼──────────┼─────┤│ 3 │同右 │88.12.27 │七萬四千三百元 │AC0000000 │├──┼───┼─────┼──────────┼─────┤│ 4 │同右 │87.12.27 │二十四萬二千元 │AC0000000 │├──┼───┼─────┼──────────┼─────┤│ 5 │同右 │87.12.15 │三萬四千元 │AC0000000 │├──┼───┼─────┼──────────┼─────┤│ 6 │同右 │87.12.17 │六萬二千元 │AC0000000 │├──┼───┼─────┼──────────┼─────┤│ 7 │同右 │87.12.31 │十六萬三千元 │AC0000000 │└──┴───┴─────┴──────────┴─────┘附表三: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 號│付 款 人│發票人│├──┼────┼───────┼─────┼─────┼───┤│ 1 │87.12.22│六十二萬七千元│AC0000000 │臺中市第五│李安生││ │ │ │ │信用合作社│ │├──┼────┼───────┼─────┼─────┼───┤│ 2 │88.1.30 │三十萬元 │FU014901 │富邦銀行北│ ││ │ │ │ │臺中分行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