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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寅○○

未○○卯○○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甲○○○

己○○巳○○丙○○戊○○辛○○訴訟代理人 酉○○

丁○○壬○○乙○○申○○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甲○○○、丑○○、卯○○、己○○、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昆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0.七七一九五0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0.七七一九五0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二五七三一六公頃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二五七三一七公頃由被告午○○取得,A部分面積0.二五七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寅○○、甲○○○、丑○○、卯○○、己○○、巳○○、癸○○、丙○○、戊○○、辛○○、戌○○、酉○○、未○○、壬○○、丁○○、乙○○、申○○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三、被告午○○為十五分之五,被繼承人陳昆夏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由被告寅○○、甲○○○、丑○○、卯○○、己○○、巳○○共同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2、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告午○○、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陳丙丁、陳崑泉、陳崑木所共有,渠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協議訂立「農地分管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平均分為三等分,約定如附圖二A部分由原告管理,B部分由被告午○○管理、C部分由被告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陳丙丁、陳崑泉、陳崑木共有管理。嗣經原告與被告午○○、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被告辛○○、戌○○、酉○○、未○○、申○○、壬○○、丁○○、乙○○、申○○(上述八人皆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協商分割事宜,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上開農地分管協議書所約定之分管位置辦理分割登記。詎被繼承人陳昆夏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甲○○○、丑○○、卯○○、己○○、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依協議辦理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繼承人陳昆夏原本同意依前開農地分管協議書所附測量圖分割,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寅○○、甲○○○、丑○○、卯○○、己○○、巳○○不願依該測量圖辦理分割,更因繼承人間繼承財產發生爭執而不願配合,致遲無法辦理分割,何時能辦妥協議分割已無確切時日,不無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且原告高齡八十餘,身體日衰,倘不儘速辦理土地分割,恐身後繼承人發生繼承紛爭,如同陳昆夏之例。經思慮再三,唯有儘速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案遲遲無法辦理協議分割,實可歸責於陳昆夏死亡繼承之紛爭,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分擔,始符公平。

2、原告本來有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全部到齊,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訴訟。

(四)證據:提出陳昆夏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農地分管協議書、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諾認。

(二)陳述: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

1、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與被告等即委請代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事宜,惟因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尚未申請滅失,致遭通知補件。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拆除證明,該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函文表示原告興建房舍確已全部拆除,申請分割事宜始得繼續辦理,惟已因原告之故,致延遲分割作業進度達七十三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2、又本件申請分割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土地複丈,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複丈結果即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七七一九五0公頃。同年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等乃委請代書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申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可知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即將完成結案,詎原告竟以自身因素考量,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且已進行到即將完成階段之工作,逕自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理應自行負擔。

3、系爭土地分割案進行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昆夏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身故,此乃非自願不可抗拒因素,對其子女辦理財產繼承自應給予合理期限。

4、本件分割事宜已照正常程序向地政機關送件處理,不需要再調解,故因訴訟而衍生之費用,被告午○○不願負擔。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辦單、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為證。

三、被告寅○○、甲○○○、丑○○、卯○○、己○○、巳○○、癸○○、丙○○、戊○○、辛○○、戌○○、酉○○、未○○、壬○○、丁○○、乙○○、申○○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二)陳述:

1、同意與分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之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由於被繼承人陳昆夏之財產較多,需要查詢,遺產稅申報部分並已申請延展,故被告寅○○、甲○○○、丑○○、卯○○、己○○、巳○○並無故意耽擱分割之問題。

3、被告均已同意分割,就兩造之分割協議,亦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只是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尚未申請滅失,嗣後又發生被繼承人陳昆夏死亡之繼承問題,才會拖延至今。當初若無原告農舍拆除問題,本件分割事宜在被繼承人陳昆夏死亡之前即可辦理完畢,故最初不能履行的是原告,被繼承人陳昆夏死亡之時間又非被告等所能控制,於發生繼承後,被告寅○○、甲○○○、丑○○、卯○○、己○○、巳○○並已著手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未耽擱,但因被繼承人陳昆夏所有之土地太多,稅捐稽徵處對申報之遺產稅尚未核定,才會至今都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分割事宜早已齊備相關文件,並向地政機關送件,所以被告才沒有去調解。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催報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收件證明各一紙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改依原告與被告午○○、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被告辛○○、戌○○、酉○○、未○○、申○○、壬○○、丁○○、乙○○、申○○達成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履行該分割協議,並經被告全體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午○○、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被告辛○○、戌○○、酉○○、未○○、申○○、壬○○、丁○○、乙○○、申○○就系爭土地曾作成分割協議,茲因被繼承人陳昆夏業已死亡,繼承人寅○○、甲○○○、丑○○、卯○○、己○○、巳○○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辦理分割事宜,爰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寅○○、甲○○○、丑○○、卯○○、己○○、巳○○對於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又被告全體對於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亦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全體被告之認諾而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午○○、癸○○、丙○○、戊○○、被繼承人陳昆夏、被告辛○○、戌○○、酉○○、未○○、申○○、壬○○、丁○○、乙○○、申○○就系爭土地作成之分割協議,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委請代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惟因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尚未申請滅失,致遭通知補件。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拆除證明,該府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函文表示原告興建房舍確已全部拆除,申請分割事宜始得繼續辦理。在此段期間內,被繼承人陳昆夏於同年九月十日死亡,惟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未因而中止,委請之代書仍於同年十月二日申請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複丈結果即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七七一九五0公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兩造又委請代書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申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另方面,被繼承人陳昆夏之繼承人寅○○、甲○○○、丑○○、卯○○、己○○、巳○○則已著手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惟稅捐稽徵處對申報之稅額尚未核定完成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辦單、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遺產稅催報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收件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基此,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業將完成結案,且被告寅○○、甲○○○、丑○○、卯○○、己○○、巳○○並無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則於稅捐稽徵處就被繼承人陳昆夏之遺產稅核定完成後,被告寅○○、甲○○○、丑○○、卯○○、己○○、巳○○即得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原已送件進行之分割事宜,亦得據以繼續進行,並依前開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原告顯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等於調解程序時未全體到齊才進入訴訟程序云云,然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書狀所示,係載明「起訴狀」,而非聲請調解,可知原告一開始即有起訴之意,本院所為之調解程序,僅在踐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強制調解程序而已,所辯尚無可取。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全體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 一 │寅○○ │三十六分之一 ││ │甲○○○ │由上開六人公同共有 ││ │丑○○ │ ││ │卯○○ │ ││ │己○○ │ ││ │巳○○ │ │├──┼─────┼──────────┤│ 二 │癸○○ │三十六分之六 │├──┼─────┼──────────┤│ 三 │丙○○ │三十六分之三 │├──┼─────┼──────────┤│ 四 │戊○○ │同右 │├──┼─────┼──────────┤│ 五 │辛○○ │三十六分之二 │├──┼─────┼──────────┤│ 六 │戌○○ │同右 │├──┼─────┼──────────┤│ 七 │酉○○ │同右 │├──┼─────┼──────────┤│ 八 │未○○ │三十六分之三 │├──┼─────┼──────────┤│ 九 │申○○ │同右 │├──┼─────┼──────────┤│ 十 │壬○○ │三十六分之二 │├──┼─────┼──────────┤│十一│丁○○ │同右 │├──┼─────┼──────────┤│十二│乙○○ │同右 │└──┴─────┴──────────┘~FO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 一 │癸○○ │十八分之一 │├──┼─────┼──────────┤│ 二 │丙○○ │三十六分之一 │├──┼─────┼──────────┤│ 三 │戊○○ │同右 │├──┼─────┼──────────┤│ 四 │辛○○ │五十四分之一 │├──┼─────┼──────────┤│ 五 │戌○○ │同右 │├──┼─────┼──────────┤│ 六 │酉○○ │同右 │├──┼─────┼──────────┤│ 七 │未○○ │三十六分之一 │├──┼─────┼──────────┤│ 八 │申○○ │同右 │├──┼─────┼──────────┤│ 九 │壬○○ │五十四分之一 │├──┼─────┼──────────┤│ 十 │丁○○ │同右 │├──┼─────┼──────────┤│十一│乙○○ │同右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