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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謝輝龍(即竹山秀傳醫院)被 告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供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被告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一方面依法提起上訴,一方面與被告試行和解。其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丈夫即證人陳聰忠為原告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七人成員之一,為原告合夥之重要股東,一再聲稱如原告執意上訴,被告決意依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已備妥假執行之擔保金,並表示願和解息訟。原告慮及竹山秀傳醫院受九二一震災重創後,財務陷入困境,一旦被告聲請假執行,竹山秀傳醫院之重建工作將因無資金給付工程款及購買醫院藥品、支付員工薪資,而陷於無法營運,醫療業務勢必癱瘓,無法為病人施行醫療,後果不堪設想,而被告既有和解之誠意,原告亦以誠意之態度進行和解。

2、和解過程雖因兩造間就和解金額尚有爭執,難以達成,惟原告鑑於被告一再聲稱如不和解,當即聲請假執行,基於為眾多病人醫療健康之切身利害著想,兩造終於在前開案件繳納上訴裁判費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專程北上協調,而與被告達成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之結論。且在和解書簽名前,先以電傳方式傳回竹山,由原告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再以傳真傳回臺北和解現場,由被告代理人即證人陳聰忠及原告代理人乙○○在和解書上簽名,兩造因而達成和解,原告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致上開判決確定。

3、右開和解書簽立後,證人陳聰忠另於和解書上加註「金額不變,細節可由乙方(按指原告)變更」,此乃慮及原告因九二一震災付款能力難以確定,證人陳聰忠表示「細節」即付款方式可由原告決定。不意證人陳聰忠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參加七人小組會議時,竟將「乙方」改為「甲方(按指被告)」,惟此項變更並不影響已達成和解金額之效力。

4、嗣因竹山秀傳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貸款遲未獲撥款,原告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改選時,由改選後之九人小組當場決議分八期給付於被告,每期二百萬元,並簽發八紙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乙○○擬轉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方法,以示誠意。不料,被告竟以原告簽發之支票無法擔保屆期必當付款,而拒絕收受。

5、被告於兩造就一千六百萬元之和解金額付款方式未達成協議前,本不得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既已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尤不得為超過和解金額之執行。詎被告竟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惟被告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已因和解成立而無請求權,自應返還予原告,並自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利息。

6、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主張以本件請求債權與被告工程保固金之請求互相抵銷,經此扣除結果,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證人陳聰忠為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為證人陳聰忠之配偶,該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同至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與訴外人乙○○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對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先擬具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在和解書上代理人下方空白處簽名確認,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在現場,對於證人陳聰忠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並在和解書上簽名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陳聰忠亦證稱:「公司有關竹山秀傳醫院的訴訟之前都是我負責,從頭到尾我最清楚,洽談和解時公司也是由我處理,我有權代公司作決定」,故證人陳聰忠既代表被告公司在和解書上簽名,又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即證人乙○○亦在和解書上簽名,顯見雙方均同意和解書上之內容,而達成和解。

2、所謂和解係指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證人陳聰忠在和解書上書寫「金額不變」如係指前開確定判決之金額不變,則被告並未讓步,與和解之意旨不符,被告又何必在和解書上簽名。且依和解書第一條記載:「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文意甚明並無模擬兩可之處,證人陳聰忠明知且同意該和解之內容,故在和解書上代理人處簽名,而證人王寶輝律師亦證稱:「和解書上金額不變,是一千六百萬元不變」「大家在討論時都沒有提到判決書的金額,我記憶中是二千萬元以上,讓步的金額近九百萬元,陳聰忠有表示他的讓步有九百萬到一千萬元左右,他還表示他希望秀傳醫院對他讓步的錢有一個奬勵或榮譽捐助」等語,證人陳聰忠復證稱:「就我讓步的部分給我一個榮譽或奬狀是乙○○說的」等語,可見被告方面確實在原告應給付金額之部分,表示讓步並達成和解,否則何來頒發榮譽或奬狀給證人陳聰忠之意。原告亦係因達成和解,才沒有上訴。

3、原告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已向法院執行人員表示與被告已經和解,當時證人陳聰忠夫婦亦在場,只是查封筆錄未記載,並非原告未主張。且已生效之和解契約,不因原告有無於強制執行中為主張而影響其效力。又,原告係醫師,對法律程序不了解,縱使在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亦不能否認和解之事實。另證人王寶輝律師雖為原告法律顧問,但僅備供諮詢,並未在醫院上班,倘若醫院未主動諮詢法律問題,證人王寶輝律師即不會表示意見,故原告以為以口頭方式向執行人員為表示和解之意思即已足夠,殊不知法院之作業與醫院不同,亦未向證人王寶輝律師請教該問題,而未以書狀為和解之表示,並非原告未為主張。

4、和解契約只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並無法律規定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兩造亦未約定需作成何種方式,和解契約才會生效,證人王寶輝律師亦證稱:「另外再製作一個正式的和解書,是我自己的作業程序,沒有說另外再簽約才生效的意思」,故兩造確實有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只是細節要再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和解書只是針對付款細節作約定,對於給付總金額仍係依原先和解之一千六百萬元。

5、證人王寶輝係資深律師,對具結意義有瞭解,不可能做偽證。

6、原告沒有去繳上訴裁判費即與撤回上訴之意思相同,當初若沒有達成和解,原告就會去繳裁判費。

(四)證據:提出執行命令一份、和解書傳真、和解書、支票各一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聰忠、王寶輝。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於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中央健康保險區中區分區領取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含本金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利息三百三十八萬五百零一元、執行費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故被告殊無急於與原告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息訟之理,反而係原告以片面擬好之和解書一再要求被告與之和解,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派訴外人乙○○一直要找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告深覺原告提出之和解內容不妥,並未答應。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左右,原告醫院派訴外人乙○○到臺北找被告,急於與被告和解,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人陳聰忠、乙○○至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原告法律顧問即證人王寶輝律師即出示一份草擬好和解書(即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和解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同意該和解書之約定,且證人陳聰忠亦認和解內容不合理,表示和解書內容應由我方律師來擬定,被告才能同意,故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嗣因證人王寶輝表示要證人陳聰忠及訴外人乙○○先簽字,並希望雙方能在一星期內達成和解,屆時如未達成和解,這件事就不成立,並退還和解書給被告。證人陳聰忠因信其言,乃加以簽字,並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而所謂「金額不變」,係指依據判決金額不變;「細節變更」係指如何分期付款問題尚須請教律師,由律師來草擬。由於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獲全部勝訴,被告殊無急於與原告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息訟之理,且要如何分期付款當然要由被告主導。但無論如何,證人陳聰忠在和解書上之簽字,絕非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3、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並未填寫日期,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卻未簽名,見證律師亦未蓋章,又未依該約款第七項作成正本二份交兩造收執,並任由一方加註文字;且和解書上之條件,除一千六百萬元是否為和解內容成為兩造之重要爭執外,其餘任一條件,當時或其後,雙方竟無一依約履行(例如:第三項約定:「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七日內,甲方同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本件起訴,乙方同意撤回本件上訴」),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否則如此鉅大金額之和解事宜,豈有如此草率之理。又依證人王寶輝證述:和解書只有我一份正本,陳聰忠及乙○○都沒有正本,因為時間來不及,付款方式要再重新約定。...第七款是草擬好的稿,我認為付款方式還必須做調整,我準備在七月八日要提出正本二份給雙方持有,但因議程有變動,雙方吵得很厲害才沒有討論等語,可知兩造就付款條件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難謂契約已成立,且既須另行簽訂正本,應認此為兩造約定契約成立之方式,則兩造既未正式訂立和解書,契約自未成立。

4、嗣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行,但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木新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速清償欠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俾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接獲催告函後,迄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在此段長期間內,均默認欠款事實,且均未主張或異議有成立和解一事。

5、由於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告均拒不清償欠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當日再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乙○○,但原告仍置之不理,故於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召開合夥人及股東大會時,證人陳聰忠再次請證人王寶輝歸還前開未成立和解之書面,詎證人王寶輝卻不願歸還,並表示因伊係原告之法律顧問,如歸還給被告,會對原告不好意思。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星期六晚上約七時左右,原告派訴外人乙○○送來另一份新的和解書(蓋妥大印、小印)及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前來被告代表人住處一再要求和解,不為被告所同意,訴外人乙○○在離去之前,故意不將前開新的和解書一式三份及支票一紙帶走,而丟在被告代表人住處。被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開和解書一式三份及支票一紙寄還原告。是以兩造間果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何需再派訴外人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來另份和解書?且依該份和解書第五項記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即表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和解成立,才會列此約款。

6、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引導執行處人員至原告醫院實施查封,原告未曾表示有和解事宜;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該院執行處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查封動產之工程合約書、相關材料及人工明細單分析表等文件,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回覆時僅提出 鈞院有重複執行等語異議,亦未提及和解事宜,或主張不應執行。同年月三十日,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後,未為任何表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鈞院再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後,亦未為任何表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理由係以其非債務人為由,而未提及和解事宜。是以在上開長之執行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執行處人員提及兩造間存有前開和解之情形,倘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對原告而言,係屬重大權益,豈有不提出主張及異議之理?參以原告醫院有常設之法律顧問,且醫院被查封係何等之大事,竟任令被查封而不為主張,此即係因兩造間未曾達成和解之故。

7、又,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移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起,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收取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止,此段期間,原告亦均未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所謂和解之主張及異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本件起訴前)雖曾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狀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和解事宜,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原告就訴訟任何細節可謂錙銖必較,且就其有利之證據,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基此,兩造間若確以一千六百萬元成立和解,依原告之行事風格,斷無不加以主張之理。詎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卻一反常態,將和解一事置之不理,殊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9、證人王寶輝係原告醫院之法律顧問,證詞乃免偏頗。又依證人王寶輝律師之專業及法律顧問之職責,在前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長期間內,焉有未告知原告醫院提出和解之主張及異議之理?

、原告並無主動債權,並無抵銷適狀情事。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和解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

三、本院依職權:㈠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夏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民事執行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案卷。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詢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夏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執行命令受償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起訴主張其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繼受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之債務,且在上開判決得上訴之末日,兩造已另行達成和解,詎被告仍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將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將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區申請之款項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領取完畢,則因情事變更,原告改主張被告應將逾兩造和解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予以返還,並改依侵權行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又為聲明之減縮,亦即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聲明之減縮,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他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被告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已於前開案件繳納上訴裁判費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原告因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確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竟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惟被告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已因和解成立而無請求權,自應返還予原告,並自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利息。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主張以本件請求債權與被告工程保固金之請求互相抵銷,經此扣除結果,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洽談和解事宜,但並未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證人陳聰忠會在和解書上簽名,係因證人王寶輝律師表示要證人陳聰忠及訴外人乙○○先簽字,並希望雙方能在一星期內達成和解,屆時如未達成和解,這件事就不成立,並退還和解書給被告,證人陳聰忠信其所言,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而所謂「金額不變」,係指依據判決金額不變;「細節變更」係指如何分期付款問題尚須請教律師,由律師來草擬,絕非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召開合夥人及股東大會時,被告已再次請求證人王寶輝歸還前開未成立之和解書書面,惟證人王寶輝卻以其為原告之法律顧問,若歸還之會對原告不好意思而拒絕。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並未填寫日期,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卻未簽名,見證律師亦未蓋章,又未依該和解書第七項作成正本二份交兩造收執,並任由一方加註文字,且兩造在當日之後,均未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並對付款條件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成立方式,另行簽立正本,難謂契約已成立。㈢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一再要求原告履行,均未獲置理,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木新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速清償欠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再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乙○○,原告仍未加理會。而在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亦均未提及和解事宜,倘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以原告在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錙銖必較之行事風格,且醫院被查封滋事體大,原告又有常設之法律顧問,豈有不加以主張之理?可知兩造確未達成和解。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又派訴外人乙○○送來另一份新的和解書(蓋妥大印、小印)及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一再要求和解,不為被告所同意。則兩造間果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何需再送來另份和解書?且依該份和解書第五項記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即表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和解成立,才會列此約款。㈤證人王寶輝係原告醫院之法律顧問,證詞乃免偏頗。㈥原告並無主動債權,並無抵銷適狀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被告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曾於前開案件上訴繳納裁判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乙○○、證人陳聰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並由證人王寶輝律師將卷附之和解書先以電傳方式傳回竹山秀傳醫院,由原告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再以傳真傳回臺北和解現場,而由證人陳聰忠及訴外人乙○○分別在該和解書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乙方「代理人乙○○」下方簽名;證人陳聰忠另於該和解書上加註「金額不變,細節可由○方(按兩造對於甲方或乙方有爭執)變更」。又上開案件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竟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結果,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區領取原告向該局申請之款項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等語,有執行命令一份、和解書傳真、和解書、支票各一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夏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有無就原告應付之工程款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經證人王寶輝律師到庭結證稱:「(問:兩造之間就工程款事件所簽立的和解書,簽立經過是否瞭解?)這份和解書是我草擬的,由當事人簽立的,是草擬幾次後定案的。」「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秀傳醫院開七人小組會議時,兩造有提出有工程糾紛的一審判決我才知道,幫他們協調,醫院的意見很多,我認為判決已經下來,陳聰忠也是醫院重要成員,也很有誠意,表示不和解,就要假執行對醫院傷害很大,我請委任的律師先上訴,在交裁判費的最後一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調還不成,在前一天,陳聰忠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秀傳醫院都不理他,連壹仟五百萬元也不和解。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過後乙○○及陳聰忠及其太太甲○○○一起到律師事務所,他們三人在協調金額的問題,我記得是從壹仟萬元開始談,約兩個小時候,之間陳聰忠與其太太有說不談了要走了,我也很著急,就再勸雙方和解,和解書是以前就有寫過,當天在談時有一直在改,本來和解書沒有談到三百多萬元那筆,是當天討論到才列入的,有電腦資料可查。約四點左右兩造以壹仟陸佰萬元談成,我看鍾信雄沒有書面授權,謝院長不一定同意,我就傳真到秀傳醫院給謝院長,看他同不同意,在傳真給謝院長的期間,謝院長有與陳聰忠在電話中談,後來是陳聰忠不願讓步,他只願意退到壹仟六百萬元,後來謝院長沒有辦法才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將壹仟六百萬元的和解書傳真到我事務所,傳真上有代碼紀錄,就定案了,我就請鍾信雄與陳聰忠簽名...」等語,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寶輝係原告醫院之法律顧問,所證乃免偏頗云云,惟查,依證人王寶輝右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寶輝對於被告在獲得第一審之勝訴判決後,仍有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一事,亦表肯定;復又證稱「...後來我瞭解醫院自六月份以後就工程款壹仟六百萬元的事情意見分歧,付款方式對被告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很重要,不能一直拖...」等語,顯無特別偏袒原告之情事。另參以證人王寶輝係資深律師,對於證人於具結後,在法庭上作虛偽陳述,係觸犯刑法偽證罪,且若經判刑確定,依律師法規定,應付懲戒等情,自有瞭解,則證人王寶輝既僅擔任原告醫院之法律顧問,與原告又無其他特殊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知法犯法,而作虛偽之陳述。被告辯稱證人王寶輝之證詞有偏頗云云,尚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證人陳聰忠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和解書上簽名,但有加註「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等字,所謂「金額不變」係指判決金額不變,並非同意和解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和解書第一條已載明:「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文意甚明並無模擬兩可之處,證人陳聰忠明知且同意後,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且「金額不變」如係指前開確定判決之金額不變,則被告並未讓步,與和解之意旨不符,被告又何必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1、訴外人乙○○與證人陳聰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首段及第一條記載:「茲就雙方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本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左: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有該和解書足資佐憑。依上開條款內容所示,用字遣詞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文義亦甚明確,字體部分又均以打字方式處理,證人陳聰忠並無誤解之可能,則證人陳聰忠在閱覽過後,既於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之打字字體下方簽名,已難謂其並無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

2、證人王寶輝復結證稱:「(問:和解書上金額不變是何意思?)我的瞭解是一千六百萬元不變」「(問:有瞭解是一千六百萬元不變,是個人臆測,還是當天確實有討論到?)不可能臆測,當天兩造確實有討論到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問:陳聰忠表示金額不變,有無明確表示一千六百萬元不變?)當天陳聰忠當時明確表示金額不變是指一千六百萬元金額不變」等語,核與該份和解書記載之情形,又相符合。另依證人王寶輝所證:「(問:在註記時陳聰忠有無表示什麼意見?)大家在討論時都沒有提到判決書的金額,我記憶中是二千萬元以上,讓步的金額近九百萬元,陳聰忠有表示他的讓步有九百萬到一千萬元左右,他還表示他希望秀傳醫院對他讓步的錢有一個奬勵或榮譽捐助」等語及證人陳聰忠證稱:「就我讓步的部分給我壹個榮譽或奬狀是乙○○說的」等語,則依常情,苟非證人陳聰忠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確有讓步之意思,又豈會談論到是否就所讓步之部分給予奬勵之事?

3、另觀諸有原告簽名之和解書傳真資料,證人王寶輝確實曾在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將該份和解書內容傳真到竹山秀傳醫院,嗣經三十分鐘後,原告始將親自簽名之和解書於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傳真回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經核又與證人王寶輝前開所證:「...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過後乙○○及陳聰忠及其太太甲○○○一起到律師事務所,他們三人在協調金額的問題,...約四點左右兩造以壹仟陸佰萬元談成,我看鍾信雄沒有書面授權,謝院長不一定同意,我就傳真到秀傳醫院給謝院長,看他同不同意,在傳真給謝院長的期間,謝院長有與陳聰忠在電話中談,後來是陳聰忠不願讓步,他只願意退到壹仟六百萬元,後來謝院長沒有辦法才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將壹仟六百萬元的和解書傳真到我事務所...」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衡諸情理,訴外人乙○○與證人陳聰忠在經過近二小時之商談後,倘若並未達成以該和解書所定金額即一千六百萬元之讓步合意,證人王寶輝律師又何必傳真該和解書內容給原告,以確定訴外人乙○○確實有權代理原告簽立該份和解書?

4、再參以證人陳聰忠證稱:該和解書上之註記係指兩造間之工程款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金額,且被告就如何付款部分,亦有要求變更之權利等語,如認屬實,則對原告而言,顯未因該日之商談獲得任何優於前開判決結果之保障,焉有不如期繳納僅約三十三萬多元之上訴裁判費(22,092,791÷3=7,364,264,7,364,264×0.015=110,464,110,464×3=311,39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而讓前開判決予以確定,使被告立即取得得向原告請求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執行名義之理?

5、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證人陳聰忠在該份和解書上註記之「金額不變」,係指判決金額不變云云,尚難信採。據此,兩造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數額已合意降為一千六百萬元一節,應臻明確。

(四)被告又以前開和解書並未填寫日期,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卻未簽名,見證律師亦未蓋章,又未依該和解書第七項作成正本二份交兩造收執,並任由一方加註文字,且兩造在當日之後,均未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並對付款條件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成立方式,另行簽立正本,難謂契約已成立。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復派訴外人乙○○送來另一份新的和解書及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該份和解書第五項記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可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和解成立云云置辯,原告則主張當初被告是有答應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只是細節要再談,且兩造亦未約定需作成何種方式,和解契約才會生效;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送去之和解書僅係就付款細節再為約定而已等語。經查:

1、依前所陳,兩造間確有達成本件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㈠乙方同意於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貸款之日起拾日內給付半數。㈡餘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兩造對於該筆工程款於各期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顯亦有所約定。

2、惟查,證人王寶輝證稱:「...因為時間來不及,付款方式要再重新約定,我有擬定付款方式,在七月八日提出與秀傳醫院討論,當天因為議程變更就沒有來得及討論」「(問:和解書第七條有寫明是一式兩份,為何只有原本一份?)第七款是草擬好的稿,我認為付款方式還必須做調整,我準備在七月八日要提出正本二份給雙方持有,但因議程有變動,雙方吵得很厲害才沒有討論」「(問:和解書為何見證律師沒有簽章?)當事人已經有簽名,我想到等到正式正本做出後再簽名」「(問:當天談和解時雙方是否有要王律師再擬定一個正式的和解書?)另外再製作一個正式的和解書是我自己的作業程序,當天兩造雖都沒有帶印章,但並沒有說要另外再簽約才生效的意思,和解書第六條已經有記載清楚」等語;證人陳聰忠復於該和解書之註記記載「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按原告主張原係記載為乙方)要求變更」等字,並自承所謂「細節變更」是指如何分期付款的問題等語,且於審理時證稱:「王律師表示先簽這個和解書,再三表示不會騙我,寫好後王律師要與謝院長討論細節部分確立後再擬一份和解書簽立,當初就是有要再寫一份正式的,才會只留一份和解書在王律師那裡...」等語,可知,兩造間除就本件工程款之總金額係一千六百萬元一事達成共識外,對於該筆款項應如何分期給付、付款方式為何等項,則仍留給雙方協商變更之空間至明。

3、依前項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協商後,對於本件工程款之付款細節既約定仍得變更,參以證人陳聰忠又稱:「...當天是上訴最後一天,要簽和解書給他們(按指原告)交代...」等語,足徵兩造在當天商談之焦點係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究為多少一節;至於付款方式雖亦影響雙方權益,自屬重要,然因該日係原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最後一日,原告是否繳納,全繫於兩造間就工程款總金額能否達成共識,且依前述,原告最後亦係因與被告已達成一千六百萬元之合意,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商談和解事宜之時點、商談情形以觀,應認付款方式尚非當日訂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

4、另查,證人陳聰忠自陳:「(問:有無由被告公司授權?)公司有關竹山秀傳醫院的訴訟之前都是我負責,從頭到尾我最清楚,洽談和解時公司也是由我處理,我有權代公司作決定」等語,則證人陳聰忠自有代表被告簽立前開和解書之權限,要屬無疑。基此,兩造間就和解書之簽立,自不以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為之為必要。

5、再查,兩造既均經有代表權人於前開和解書上簽名,有該和解書可稽,兩造間又已就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係一千六百萬元一節,達成合意,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律師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簽名自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又,兩造是否有依約履行,則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亦不能以事後均未履約,即推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6、又查,原告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又送另紙和解書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一節,固不爭執,並有該紙和解書、支票函各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考,信屬實在。然經比較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與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二份和解書記載之工程款總金額均係一千六百萬元,並無歧異,但有關分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則有變更,參以前述兩造間就付款方式係約定得再加以更動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嗣後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對付款方式而為約定等語,堪予採信。而原告嗣後提出之和解書既僅在約定付款方式,被告縱因不同意而未予簽立,亦僅係原告得否依該和解書記載之付款方式而為給付之問題,自不得否定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契約效力。

7、據上可知,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開始,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訴訟提起時止,在如此長之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一事,依原告在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行事風格,且查封行為對醫院影響之重大,可知兩造間並未無和解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是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係屬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尚難單憑原告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遽謂該項事實並不存在。而依前述,被告為佐證兩造間並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契約所提出之各項抗辯,又均不足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遲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前開和解事宜,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雖有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應予信採。

(六)綜右所陳,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就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一節,即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兩造既已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結果,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而合意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減為一千六百萬元,則逾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被告自已因和解而不得再為請求。詎被告竟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就逾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顯無受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請求償還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原告主張係將上開被告應予返還之金額,再扣除原告欠付被告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後,即得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