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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李念祖律師宋耀明律師涂榆政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蕭彩綾律師

李彥欣律師黃翊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四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慶四,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人字第09403660440號函附卷可憑,其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由其承受訴訟,業經記明筆錄足稽,其後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再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判決,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復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六千九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判決,核係依次先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反訴原告原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億七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億六千零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分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依次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億六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億六千零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七億六千零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中一億零五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前揭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先為敘明。

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承攬被告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依系爭合約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下稱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惟因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並協調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提供60萬CMD之原水供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雙方乃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個體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俟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時,原告便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第二章2-12-4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惟被告非但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方撥付第一期款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更在原告依約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突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隨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逕自沒收本應退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証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

(一)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按正確金額應為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違法終止合約之行為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無端禁止原告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被告限制原告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日起,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第二章2-12-4第二、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合約原訂之合約總價為九億一千八百萬元,然系爭工程分為統包工程及導水管工程,統包工程係依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金額七億八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計價,含稅金額為八億二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導水管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後段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採實做實算制,其中明挖部分,係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而推進部分,則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為其計算依據。依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測量結果,原告就導水管工程其中明挖部分施作數量為七八二‧○二公尺,故含稅工程款為五千六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推進部分施作數量為六○‧八三公尺,故含稅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因此,導水管部分工程之工程總價即為六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含稅),是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即為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減縮訴之聲明狀第三頁第十行誤載為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統包工程000000000+導水管工程00000000=000000000),原告爰以上開實做金額做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依據。而因被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項明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尚須扣除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証金,故應將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款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及應予保留之保固保証金後,方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查原告依約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為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00×2/100=00000000),且被告就本件工程前已給付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已付工程款金額為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故全部工程總價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然因其中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部分前曾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混凝土公司)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執行命令,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工程款中先保留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未為給付,待訴外人台中混凝土公司與被告間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確認究應將此筆款項給付予何人,而因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定原告方為該筆工程款之請求權人確定,故被告自應給付該筆工程款予原告。再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終止系爭合約及限制原告進入工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起,即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至遲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且每逾一日即應依萬分之二點五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除上述之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因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陳明擴張請求而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餘之一億六千一百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誤載為一億六千一百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則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二‧五計算其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部分: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第一、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是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 -2之約定,被告即應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30%及40%予原告。惟被告除在系爭工程土建工程完成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解除全數履約保証金(總數系爭合約總價之10%即九千一百八十萬元)中之30%保証責任外,並未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其餘之30%及40%,合計70%履約保証金即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特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四二六萬元,並就其中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加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其中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加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請求保証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被告本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即二七五四萬元予原告(計算方式:00000000×30%= 00000000),惟被告非但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後退還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之履約保証金予原告,甚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該等履約保証金,致原告因而多支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保証費用。查保証銀行農民銀行係以週年利率

0.4%來計算原告所應支付之保証費用,故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二七五四萬元之履約保証金而多支出之保証費用為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30%之履約保証金)×0.4%(週年利率)×【22/12+10/365】(88.1.9.至89.11.18.約二二個月又十天)=204978〕,此部分多支出之保證費用,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得請求被告加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按:正確之金額應為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此係因原告誤未因工程尾款請求金額之減縮而隨同變更計算所致):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1、2-12-4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天達到第九十天時,被告即需於七日內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否則被告即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每逾一日給付依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因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之合格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時即已達到九十天(即完成第一階段之試車工作),被告至遲本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工程款(即第一期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方給付第第一期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按正確之金額應為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之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

1、逾期付款之天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共遲延二九二天。

2、000000000(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總價)×80%(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規定第一期工程款為總價之八十)-000000000(設備規範2-12-4明定須扣除自來水公司先前已付之預付款)=000000000(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起訴狀第十二頁將之載為000000000,此係因原告誤未隨同工程尾款請求金額之減縮而隨之變更計算所致,附此敘明)

3、000000000×2.5/10000(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292(遲延付款之天數)=00000000(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有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履約保証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保証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以上合計二億六千九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六千九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定合約總價為九億一千八百萬元,但導水管部分工程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 –2後段及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而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原告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所提供被告之「處理程序」及各項「處理設備」,必須具備最佳品質,其完成之工程必須在六十萬CMD(立方公尺/日)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五百NTU (濁度單位)以下之原水,且處理後出水之濁度必須在一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土建及設備之安裝,而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第一階段試車,但其工程設計有缺失且品質不佳,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試車時,發現其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原告原設計之進水管口徑太小,無法輸送六十萬CMD的原水,致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九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俟又屢次發生原水濁度尚未超過二十NTU,即無法處理至一NTU以下之情形,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試車時,甚至發生原水濁度僅僅3.9NTU,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設備規範規定之1NTU之離譜情形。原告雖曾提出設備改善計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進場施工,但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終止契約時為止,仍無法確實符合設備規範之規定。監察院並認定「原告僅能處理20NTU以下原水,顯然無法保證能處理500NTU原水,更何況連3﹒9NTU的原水都不能處理,承商所提供之設備,明顯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階段試車通過時,其不合格之天數已高達八十九天,六天後(即同年月九日)不合格天數亦達九十天,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條規定,被告自有權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基於原告仍在改善等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在原告具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並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條第⑷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被告款項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然原告並未依其切結書所保證,確實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

(三)又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試車時,發現原告所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管徑太小,無法輸送六十萬CMD的原水,致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九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此二十六天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條規定均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則第一階段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因此,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之合格天數應為一百四十二天(90天+26天×2=142天),而非九十天,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達到一百四十二合格天,通過第一階段試車。然若按照監察院與審計部對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及系爭合約精神之解釋,通過第一階段試車所需之合格天數應為九十天加上按『全部』不合格天數加倍計算之日數,則以原告所指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為計算基準,當日系爭工程試車不合格之天數累計為六十九日,則當時要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之合格天數應為二二八天(90+69×2=228),則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終止合約時,猶未通過第一階段試車,故原告聲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試車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而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云云,即非事實,亦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不符。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試車合格天僅有八十六天,並非九十天,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權終止合約,而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原告主張自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翌日起,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保證費用及給付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蓋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不僅應將已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返還被告,且前述執行命令亦尚未撤銷,依法被告自不得給付被告該筆款項。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亦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計價工程款,本廠(按即原告)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暫扣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正,留存貴公司,俟台中地方法院撤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民執十字第八九三九號執行命令後『無息』退還本廠」。因此,原告在該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亦不得請求任何利息,至為明顯。

(五)倘若法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

(二)系爭工程分為統包及導水管二部分,原定合約總價為九億一千八百萬元。統包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金額七億八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計算(未稅,含稅金額則為八億二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導水管部分工程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2後段及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則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又導水管部分工程分為推進部分及明挖部分,推進部分工程款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另明挖部分之工程款則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其計算依據。再依日晟公司測量結果,原告就導水管工程明挖及推進部分,其施作數量分別為七八二點○二公尺及六○點八三公尺,據此計算各該工程款分別為五千六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稅)及八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故導水管部分工程之工程總價即為六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含稅),而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總額即為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又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四)原告扣除前已給付被告之工程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後,原欲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之金額為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然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公司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因而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上開執行命令就工程款中先暫存保留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未為給付,致實際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兩造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管工地及禁止原告進入,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証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然因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並協調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提供60萬CMD之原水供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兩造即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個體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惟被告竟在原告依約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在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其後更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逕自沒收本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証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被告限制原告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日起,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曾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才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個體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工程自何時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二)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何時合格?(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四)原告所為各該款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工程究自何時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

(1)原告主張其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完成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然兩造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及設備安裝,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開始第一階段試車。雙方各執一詞,爭執甚烈。

(2)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5規定:「承包商應將本工程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向台電申請接電,並經個體試車或試壓合格後,始得報完工。全部工程於本公司會同下,經一年(第一及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即於合理期間內,發給合格證明書」;又同規範第8–1–1復規定:「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車,非經個體試車或試壓前,不得進行整體(功能)試車。...」,再參酌同規範8–1–8亦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六十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是由上開規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即應行會同開始進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並預計於一年內完成該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然惟恐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故拖延不進行試車,故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原告有六十天得自由決定不予試車,逾此六十天期間,均應視為試車不合格天。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兩造依約即應會同自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換言之,即自斯日起即進入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期間,此由被告提出經原告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簽認之系爭工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載明「86年7月13日起整體試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等情亦足為佐證。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日報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試車狀況均記載原水未能充分供應,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當日,則載明今日試車,原水充分供應,但新設∮20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CMD 的原水;又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其上亦載有「承包商要求停止出水檢查,造成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則均載述:「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改接」;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記載「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則記載「石岡壩於中午同意開啟閘門(核電廠跳機,德基水庫配合放水供電)∮2000 m/m導水管開始輸送原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則記載「調節進水量準備試車」;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則載敘「1、因分水快混池積砂,進水量減少,分水快混池亦造成部份溢流。2、積砂原因為承包商於八十六年六﹒七月協助自來水公司出水,因這期間之原水濁度超過500NTU,流量又小(5萬–20萬CMD),因此積砂於分水快混池底,造成流水斷面減少,水頭損失增加」;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則記載「原水充分供應,今日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等載敘有試車情形之日報表,其上亦均經原告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用其職務章認可,依此而觀,兩造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此段期間,確曾有原水供應充足,原告曾為試車或因故未為試車,或是原水未能充分供應,而未能試車之情形。而原告既自承其工地人員於日報表上用印,並非認可日報表上關於試車合格與否之記載,且制作日報表之目的,在於記錄試車當日之各項檢測數據及留下每日試車狀況之翔實記錄(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八頁及準備書四狀第二頁,即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背面及第三七五頁背面),原告工地人員楊之菁所以會於日報表上用印,係為了確認每一試車日中,關於水質、水量所記載之數據,以便保存一份與實際試車所得數據相符之資料,作為將來認定試車合格與否判斷之依據(見原告準備書三狀第四頁,即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九頁背面),復參以楊之菁乃原告所指派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原告並特別刻製工地負責人楊之菁之印章,檢送印鑑卡供被告核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開工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84)鐵工字第三二○一號簡便行文表後附之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三、三六四頁),可見楊之菁對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每日之試車情形應知之甚詳,更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試車時,在原水充分供應之情況下,均曾引用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之規定不進行試車,是由上開日報表所載各該日期之試車情形,再參以原告提出其自行制作之系爭工程半月報表(詳原證十九,即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五三頁),其上亦載明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累計其「試車日」為一五三日等情,益徵兩造應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否則若如原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方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則被告又何須會同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之菁進行前述之試車情形,並將其結果加以記載於各該日報表,甚且原告更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此三日,援引8–1–8之規定不進行試車?更於其自行制作之前開半月報表上載明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累計試車日為一五三日?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是在原告完工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應非無因。

(3)原告雖主張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故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均無法進行整體功能試車,此段期間均應計為不計試車天,兩造因被告未能即時申報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乃事後另行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固係在大甲溪河川地之石岡壩上設置取水格框及導水管線,且系爭工程設備規範4–1又規定:

「水源取自石岡壩,此水源除供公共給水外,尚有灌溉及防洪等功能」,而須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可建造引水等興辦水利事業所需之建造物,並依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經審核發給許可使用書後,始可合法使用引水等建造物及引水。然被告縱使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經台灣省水利處函知同意核發使用許可,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承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二、二七三頁),惟被告既於獲得使用許可前,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即可充分供應原水供原告試車,而載明於各該日期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除其中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之日報表未經原告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認可外,其餘各該日期之日報表均經楊之菁蓋章確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一二○、一二一、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五一、一五二頁),則被告縱使係屬違法擅自開啟石岡壩之閘門,引水供原告進行整體試車,然此亦僅係被告是否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兩造是否確已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此一事實,尚屬二事。是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以前,斷無可能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由石岡壩引用原水供原告進行試車,為其主張兩造確已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為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日之論據,即尚難使本院遽爾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六五三八號函及系爭工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次整體試車會議記錄(見原證二十一、二十二,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四至二八○頁),以為兩造事後確已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才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依據。然查,前開函文說明第一項雖記載「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開始整體功能試車」,而上開會議記錄第七項結論欄第1款固亦記錄「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整體試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中所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各日試車情形,或因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或因新設∮20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CMD的原水,或因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CMD的原水,或因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改接,或因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等因素,致無實際操作原告所施作之各項工程設備(見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3–1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所載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係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開始實際進行設備操作試車之意,並非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入試車期間之意一節,應可採信。

(5)至原告所指摘被告提出之被證九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半月工期彙整表(下稱彙整表),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其中有關「處理水量」、「原水濁度」及「過濾水濁度」等項目全為空白,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實際進行整體試車後,被告方將相關數據記錄於該等欄位內。且由被告所出具之被證十五即上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各日綜合日報表,均予劃線廢棄不用,由此足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被告根本無法提供充足原水供原告進行試車,兩造確實事後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試車云云。惟查,兩造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日試車情形或因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或因原告原因不進行試車,或因新設∮20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CMD的原水等原因,致並未實際操作各項工程設備試車,既如前述,則當然即無在彙整表上記錄有關「處理水量」、「原水濁度」及「過濾水濁度」等項目各該檢測數據之餘地,其理至明,然此段期間各日試車之情形,則仍均於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之備註欄詳細載明。再觀諸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此段期間之各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雖均有打叉劃線之情形,然其位置均在水質檢驗、處理水量、本日水量、累計水量、用電量等須記載該等項目檢測數據之欄位上,並未及於備註欄,以此對照觀之,益徵係因該段期間並未實際操作設備試車,而無記載各項檢測數據之必要,原告故而將該等欄位予以劃線表示不予記載,並非廢棄不用之意,否則何以劃線之處均刻意註記在上開欄位,而特予保留備註欄之完整?是原告執此以為兩造事後確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方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合意,尚屬率論,本院仍難遽為憑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指述及提出之證據,既難使本院憑信兩造事後確已合意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為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始日,而系爭工程又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完工,則依約兩造即應自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

(二)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何時合格?

(1)查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3–1規定:「承包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1、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廢水處理及污泥脫水設備)。2、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安裝、試車及五年份備品。(1

)土建工程(含取水口及調整池)。(2)管線工程(含導水管線)。(3)機械式污泥脫水設備工程(含廢水處理設備)。(4)加藥及消毒設備。(5)機械設備...」,同規範4–2–1及4–8–4則分別規定:「正常出水能力為600,000CMD(未含淨水過程之耗水量)」、「淨水處理設備以最高原水濁度500NTU作為設計基準」,同規範4–4清水水質又規定:「當原水濁度在500NTU以內時,以正常出水能力處理後之清水水質,應符合本公司(按即被告)之要求(詳列於表十二)」,而同規範附表十二清水水質標準表(被證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即明定:在正常出水能力600,000CMD之情況下,處理後之清水濁度應在1NTU以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須提供被告最佳之淨水、廢水等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所完成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更須在600,000CMD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在500NTU以內之原水,且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設備是否符合本件合約所定之前述功能,則須經試車及驗收合格,始可予以論定,故而,如何判定原告是否試車合格及於何時試車合格,當然即應先究明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中有關試車之相關規定,始可據以正確判斷原告於試車期間其合格天數與不合格天數各為何,並進而執此認定原告究於何時試車合格。

(2)查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含)」,此一約定之真意,兩造有不同之解讀。原告主張該規定之真意應為「於被告得以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提供足夠水量(600﹐000CMD),且水質正常(濁度不得超過500NTU)之原水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並經原告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方能將該三日以上試車之檢測值進行合格或不合絡之認定,亦即此時應依每日之試車檢驗數據記錄,逐日計算合格或不合格試車日。惟若未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則應不計試車日」(詳原告準備書二狀);然被告則謂其真意應為「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才計試車合格日。雖連續試車0天,但其中一天或二天不合格時,應照計不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應不計算。僅試車一日或二日,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時,如試車不合格時,仍應計為不合格日,如試車合格時,則應不計」(詳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答辯二狀第六頁,即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者必須提供被告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既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3規定整體試車期間之原水由被告免費供應,而同規範4–8–5 又明定「除以自動連續反洗快濾池外,濾程應大於二十四小時...」,而所謂「濾程」,被告亦陳明係指使用濾池等設備濾水,在濾層前後兩次清洗間可行過濾之時段。濾池經過一段時間之過濾後,其濾層會被原水中污泥或其他雜物堵塞,使原水無法繼續通過濾層,此時必須進行反沖洗,將沈積於濾層之污泥及雜物排除,才能進行下一次濾層。故若淨水設備品質不佳,經過反沖洗時即會顯現,比如反沖洗後濾沙無法均勻的回舖於濾層,濾層形成漏洞,原水於下一次濾程若由該漏洞處流下時,如同未過濾,所濾出之水質就會不合格(詳被告答辯二狀第六、七頁,即本院卷第二宗十二、十三頁)。因此,濾水顯然係系爭工程淨水設備處理原水之重要過程,而其淨水設備過濾水質至少應經過一個以上之濾程,且每一濾程所濾出之水質及水量均應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規定,始可認定原告所完成之淨水設備確能提供原告良好之水質處理程序;復參酌被告又自承系爭工程規模龐大,淨水設備及淨水過程繁多,加以取自石岡壩之原水水量、水質常不穩定,在試車天數未達連續三天時,並無法確認淨水功能及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倘若已連續三天以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則此時之試車天數始足已達到測試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系爭工程之目的等情(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二、十六頁,即本院卷第三宗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是由上開情事綜合研判,由於系爭工程攸關大台中地區民眾之用水安全,為了正確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得否整體順利運作,完工後之營運情形是否正常穩定,俾足達到前述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本諸系爭合約之目標及上開規範所定精神,自應在被告能提供充足之水量及水質正常之原水供原告進行試車連續達三天以上(含三天)時,且其測試結果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得據以列計為試車合格天。此由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若只有試車二日,二日均試車合格,但第三日卻因被告無法充分供應原水予原告試車,致該二日仍不能列計為試車合格天,而只能列為不計試車天,以此對照而觀,即可明瞭,蓋此時縱使原告前二日試車均合格,但因未連續進行試車達三天以上,尚無法確認其淨水功能究是否良好穩定及正確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故而不予計算該二日為試車合格日。然若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而其中試車有不合格時,則因原告完成之淨水設備其濾程顯然未符合上開規定,反沖洗設備明顯存在缺失,故均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如此方符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與之締約之目的及真意。原告雖指摘被告提出之被證九彙整表,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等各該期間之試車,其均連續三天以上進行試車,惟合格日均有未達連續三天情事,但被告仍逐日翔實記載各該合格日及不合格日,不因合格日未達連續三天,即將之列載為不計試車天,足見被告主張應以連續三日以上均合格,始計合格日一節,並非可採云云。然被證九之彙整表及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之半月報表均係依據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記載各該檢測數據,由兩造各自判定其試車結果為合格日與不合格日,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二宗五、六頁),是其各自認定之結果,如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有所不符,本即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更何況據被證九之彙整表觀之,其中所載有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試車情形,雖僅試車二日,且此二日固均試車合格,但因未連續試車達三日以上,本應列為不計試車日,但被告卻於該彙整表上將之誤計為試車合格日,由此可見該彙整表所載有關合格日之認定仍難免有所誤謬之處,故而自不能執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就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真意所為之前開解釋為不當,是原告此之所論,尚難憑採。

(3)而除了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對原告試車結果,究應判定為合格日或不合格日或不計試車日至為重要外,再參諸同規範8–2–1亦規定:「承包商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功能試車:0、第一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九十天。b、第二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二百四十五天」;又同規範8–1–8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六十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再同規範8-2-3亦規定:「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過500NTU時,若承包商當天不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不認為“不合格天“;若承包商願進行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另同規範8–1–6及8–2–5 則分別規定:「試車期間,若本場全部或部份,因土建或其他設備(除裝設之機件、設備外)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即符合4-2至4-4所示水量或水質之要求),甚或停止操作,則其發生之天數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在此情況下8-2-1所列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上述不合格天數之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二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是由前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兩造於第一階段整體試車期間,若被告無法提供六十萬CMD且濁度為500 NTU以下之原水供原告試車時,該日即不計試車日,惟若被告可提供六十萬CMD且濁度為

500 NTU以下之原水時,原告除依據上開8-1-5規定,有六十天得自由決定不予試車外,其餘均應進行試車,若連續進行試車達三日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計為試車合格天,但若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如試車合格,則不予列計,惟若試車不合格,則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又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九十天,始可謂該階段試車合格,然若發生因土建或其他設備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甚或停止操作之情況,則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即應「延長」為「九十天加上該8–2–5規定所指不合格天數加倍計算之天數」,而非只要試車合格天達九十天即可謂第一階段試車合格。

(4)是本諸前揭判定試車合格天與不合格天之標準,並據以審視卷存被證十五兩造就試車情形所據實記錄之各項檢測數據而作成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而得下述之結論:

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

及機械設備安裝,兩造並依約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已如前述。

而觀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記載,其上顯示原告於試車期間,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試車時,發現其原設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m/m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六十萬CMD之原水,繼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研擬改善計畫及備料,並停止操作辦理改接原水進水管,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導水管線之口徑係約定∮2600m/m(詳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2–4規定),是原告就該二十六天因設備設計之缺失致停止操作進行試車之期間,自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且其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亦應依該規定,應按此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為一四二天〔計算方式:90+(26×

2 )=142〕,亦即原告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一四二天,而非九十天。

②次查,互核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半月報表及被告所提出

被證九之彙整表,可知兩造對於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或不計試車天之認定存有多處差異,玆本於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及前述判定標準之說明,再參酌被證十五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試車結果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出兩造對整體試車天數認定差異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就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認定互異或誤謬之處析述如下:

(a)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主張未連續試車三天,本日不計試車天,惟被告則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 –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天。經查,該日固未連續試車三天,但當日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均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甚至原告就原水濁度僅3﹒9NTU之原水,經淨水處理後其濁度竟仍高達1﹒9NTU,顯不合於系爭合約要求之1NTU,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上開判定標準之說明,自應將此日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

(b)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原告援引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故應列為不計試車天;但被告抗辯當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應依同規範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固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六十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然誠如原告所自承,此乃因慮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可能因天候不良、人員調度困難或機具設備準備不及等諸多不可避免之因素,致無法進行試車(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二十二頁,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故考慮此實際情況,並唯恐原告無故延宕試車之進行,特給予原告累計六十天期間得自由決定是否進行試車,逾六十天期限部分,即以試車不合格天計算。是此規定之真意,乃於預慮有類似上述「不可避免」之情事發生時,原告可援引該規定不予試車,以免對原告過苛及不利,而非於原告試車不合格後,為規避其試車不合格之認定,而仍容忍原告可擅自投機引用該規定以為卸責。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當日既已決定試車,且其試車結果,其水質及水量又均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無由原告於事後再行援引8–1–

8 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

(c)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主張該二日之原水濁度超過500NTU,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3規定,其不願進行試車。然被告抗辯此二日因原告設備故障,致水量、水質不合格,之後原水濁度固超過500 NTU,但因試車不合格在先,故仍應依同規範8–1–6規定,均計為試車不合天。按同規範8–4–1規定:「試車期間,水樣將分二次抽取,第一次原水及過濾水分別在上午七點及九點取樣(嗣變更為上午九點及十點,此詳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即明),第二次則分別在下午七點及九點取樣(嗣變更為下午九點及十點,亦詳上開日報表),並加以檢驗。而觀之該二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固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時,原水濁度超過500NTU,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則於下午一時三十分時,原水濁度超過500NTU,但因原告設備故障致試車不合格已發生在前,故仍應依同規範8–1–6規定,將此二日均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非如原告所稱將之列為不計試車天。

(d)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迴流泵及FOOT VALVE,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且於修繕同時,又應被告要求供應大台中地區居民之用水,造成修繕期間費時較久,故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天四點五天,不計試車天四點五天。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因迴流泵及FOOT VALVE故障進行修理無法試車,但依當時每日出水量評估,原告每日可半場出水支援大台中地區供水,另半場停水修理,以每日二組人力計算,修復十六池僅需十天,但原告並未積極派員修復,竟然拖延至十九天,故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等十日,因機械或設備故障進行修理,皆應依同規範8-1-6條規定,每日計算不合格零點五天,另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九日共九日,因水質水量不合格,自應依同規範8–1–6規定,每日均計不合格一日。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等期間,原告係因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迴流泵及FOOT VALVE,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係因機件或設備故障進行修繕致無法試車,是依上開規範8–1–

6 規定,自應就此期間每日計算試車不合格天零點五天,不計試車天零點五天。被告固稱修復僅需費時十天,原告未積極派員修繕,致拖延至十九天,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信,故其抗辯逾必要修復期十天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合計九日期間,仍均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云云,尚無可取。

(e)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並因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故應計為合格日;然被告則抗辯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試車不合格,致使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合格。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僅前二日試車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

(f)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本日不計試車天。然被告抗辯本日試車不合格,應計試車不合格。查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上記載其試車結果為「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故縱使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依上開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

(g)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然被告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不合格,應依8–1–

6 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據該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觀之,其上記載試車結果為「水質、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可見原告當日既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均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無由原告於事後再行援引8–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

(h)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原告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本日不計試車天。然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修理出水蝶閥,逆洗水閥,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應計○.五試車不合格天,○.五不計試車天。經查,被告既不爭執該試車日係因其修理出水蝶閥,逆洗水閥,而試車不合格,並有當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一頁),則即使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原告於此試車日既因機件、設備故障致有不合格情事,則依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之同一理由,亦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計算此日試車不合格天零點五天,不計試車天零點五天。

(i)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該二日試車結果固均為合格,但因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其理由可參諸前開四之(二)之

(2)所述〕。

(j)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依8–2–2規定,本日不計試車天。然被告抗辯本日試車不合格,應計試車不合格。經查,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上記載其試車結果為「水質、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故縱使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原告於該日試車結果,其水質、水量既未符系爭合約之要求,則依上開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同理,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之情形亦為如此,故亦應將此二日均計為試車不合格天。

(k)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原告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且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以上,故均應計為合格日;然被告則抗辯此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

(2)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僅後二日試車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

(l)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原告主張因未連績試車達三天以上,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應列為不計試車天。然被告則抗辯此二日試車不合格,縱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亦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查此二日試車之結果,或因水質、水量並未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或因水量未達60萬加減10%,均不合格,有該二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一一頁)存卷可參,則縱使試車未達連續三天以上,衡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仍應將此二日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同理,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情形亦是如此,各該日期試車均不合格,即使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亦均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而非不計試車天。

(m)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三日應計為不計試車天。然被告則抗辯該三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依同規範8–1–6規定,應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觀諸該三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均載明:「水質、水量不合格」,並記載有各項檢驗數據值,由此以觀,可知原告於該三日均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皆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2)之說明,自均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無由原告於事後為規避試車不合格之結果,反覆另行援引8–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

(n)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原告主張因瑞伯颱風與巴比絲颱風接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及泥沙,除被告因供水調配問題無法立即停止供水,讓原告清除上開颱風帶來之大量泥沙外,原告為配合被告供水予大台中地區居民之請求,復造成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致試車操作不順,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進行試車,此段清除快濾池污泥期間,應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列計為不計試車日。然被告則抗辯此四日均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蓋被告於此四日皆可供應質量皆符合規定之原水,但原告不進行試車,因原告得自由決定不試車之六十天已經用罄,故應計為不合格日。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九之彙整表觀之,該表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瑞伯颱風來襲,原水濁度超過500NTU,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則因巴比絲颱風來襲,石岡壩水位下降,是該二次颱風接連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及泥沙等情,既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參以經巴比絲颱風來襲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均因原水供應不足,而未能試車,亦經被告提出之彙整表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因上開颱風來襲,致造成分水快混池、浮除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致試車操作不順,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進行試車,顯非無因,則此四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停止出水供被告清除污泥之期間,即均應計為不計試車天,始方符誠信及公平之旨。

(o)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告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且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以上,故均應計為合格日;然被告則抗辯此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

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試車並不合格,僅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試車合格,有各該日期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附卷可參,足見其試車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此二日應列為不計試車天。同理,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情形亦是如此,該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亦應將此二日列為不計試車天。

(p)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日應計為不計試車天。然被告則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不合格,依同規範8–1–6規定,應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觀之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記載:「水質、水量不合格」,並載明該日之各項檢驗數據值,依此以觀,可知原告於該日原水取樣後,既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皆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2)之說明,即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不應由原告於事後為規避試車不合格之結果,反覆另行援引

8 –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同理,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試車情形亦是如此,而應將各該試車日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

(q)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原告主張該日應計試車合格天,然被告抗辯該日試車雖為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揆之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詳前揭四之(二)之(2)所述〕,原告固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試車合格,惟因原告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並未試車合格,此參諸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半月報表及彙整表即明,可見其試車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就此日自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而應列為不計試車天。同理,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各該日期試車雖均為合格,但因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亦不得將此三日計為試車合格天,而均應列為不計試車天。

③綜上,互核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半月報表及被告所提出

被證九之彙整表,其上所載兩造所不爭執之試車合格天及不合格天之部分,暨參酌本院就兩造對前揭試車合格天與不合格天認定差異予以析述論定之結果,可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累計試車日共七百九十一天,試車合格日一百四十二天,不合格日八十一點五天,而本院前既已敘明原告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一四二天始可,由此足見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而非原告所稱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亦非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被告指摘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其試車不合格之天數已達九十天亦有所誤,甚至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蓋依被告所提出之彙整表,其試車情形僅載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告之試車不合格天數亦僅為八十三點五天。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本件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其試車不合格天數僅有八十三點五天,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時,其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縱或有誤。然觀之整體試車過程中原告所提出記載各該日期試車結果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可知原告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進行中,先是因設備之缺失(按即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原設計∮2600m/m原水進水管管徑太小,無法輸送六十萬CMD之原水,致須辦理改接),造成試車不合格之天數達二十六天,後於試車不合格之天數中,又發現原水濁度約20NTU時,其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以下時,亦有發生經處理後,水質、水量竟仍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而試車不合格,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試車時,更發生原水濁度僅

3.9NTU之情況下,經處理後之水質,其濁度仍達1.9NTU,高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1NTU之情形,則原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否能提供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實令人啟疑。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惟「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為確保原告商譽及順利供水大台中區,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改善過程中配合被告供水大台中區,並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同時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惟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原告同意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4)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其因而需退還被告之款項由原告負責等情,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確存有缺失,然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完成快速膠羽沈澱池及週邊設備安裝,其他電力及儲藥設備均尚未完成,影響大台中地區之用水,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催原告儘速趕工完成之八十九年台水中工三字第○六二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三頁),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缺失改善,目前本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完工,並繼續進行週邊設備按裝及測式,預計於二月底前完成單體試車」,有原告(八九)鐵產字第三一八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十四頁),其顯然承認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足徵原告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

(2)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分),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保證人領取。如無保證人,甲方得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處理或僱工代辦,所需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並在乙方留存之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支付,倘仍不敷支應,應由乙方補足」,又同合約第二十一條亦規定:「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支付,如仍不足,由乙方留存甲方之款項中扣支,如仍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一)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

.(四)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經查,原告雖簽立前揭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供水能力及水質,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仍未確實改善缺失完成,縱其曾發函向被告表示預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然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期確實完成缺失之改善工程,因此,實難認原告已有能力完成系爭全部工程。

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約履行合約責任,確實改善缺失,使系爭工程符合合約要求之功能,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在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視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於法尚屬無據。

(四)原告所為各項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玆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分項敘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

四元(按正確金額應為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部分: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應保留之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証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00×2/100=00000000)及前已給付被告之預付款、工程款共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揆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再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 –1–5規定之意旨(於被告終止合約時,可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被告就其餘未付之款項並無再為支付義務。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部分前曾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混凝土公司)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執行命令,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工程款中先保留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未為給付,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五一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及三十一頁)可參,是姑不論該假扣押執行命令迄未撤銷,已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誤,更何況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其同意被告暫扣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留存被告公司,俟執行命令撤銷後無息退還原告等情,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八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給付亦顯然不能,是原告此之主張,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按正確金額應為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加給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部分:原告固

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及40%予原告,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上開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合計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依約自應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並加給遲延利息云云。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固規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分下列三階段:(a)土建工程完成(b)第一階段試車合格(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無息退還承包商。惟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支付,再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所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之意旨而觀,被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合計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就其中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加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其中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加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保証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被告本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 %即二七五四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0×30%= 00000000),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該等履約保証金,致其因而多支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週年利率0.4%計算之保証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30%之履約保証金)×0.4%(週年利率)×【22/12+10/365】(88.

1.9.至89.11.18.約二二個月又十天)=204978〕,爰請求被告返還並加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未依約履約該合約所定之責任而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使因此多支出上開保證費用,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多支出之前開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加付遲延利息,自嫌無據。

④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

元部分(按:正確之金額應為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此係因原告誤未因工程尾款請求金額之減縮而隨同變更計算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告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七日內(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賠償每逾一日依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方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按正確之金額應為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計算方式:000000000(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總價)×80%(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 規定第一期工程款為總價之八十)-000000000(設備規範2-12-4明定須扣除自來水公司先前已付之預付款)=000000000(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000000000×

2.5/10000(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292(遲延付款之天數)=00000000(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合約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然因終止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消滅,並不發生溯及之問題,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此承攬契約仍為有效。是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既規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但需扣除預付款...」,而原告又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完成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則按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甲方(按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款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按即原告)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該七日後每逾一日,按該期估驗款萬分之二點五計算」,則被告依約至遲即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乃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為給付,自應依兩造並不爭執係屬有關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給付其間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暫扣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俟法院執行命令撤銷後,再無息返還原告,且原告亦於扣除該筆款項及之前已為給付之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後,以兩造當初核算之合約結算總價為基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實際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則計算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此四十七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方為公平。依此核算結果,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47(遲延付款之天數)×2﹒5/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⑤ 至被告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提

出竣工圖,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只須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無庸交付竣工圖,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此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竣工圖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殊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既可採信,其餘主張,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所完成及交付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至少須具備在六十萬CMD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內之原水,處理後之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合約總價九億一千八百萬元,其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惟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土建及設備之安裝,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但其工程設計有缺失且品質不佳。先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試車時,發現其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管徑太小,無法輸送六十萬CMD(日/立方公尺)的原水,致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九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俟又屢次發生原水濁度尚未超過二十NTU,即無法處理至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規定之1NTU以下之情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試車時,甚至發生原水濁度僅僅3.9NTU,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1NTU之離譜情形。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但同時其不合格之天數亦已高達八十九天,六天後(即同年月九日)不合格天數即到達九十天,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條規定,反訴原告自有權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基於反訴被告仍在改善等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在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諾:⒈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⒉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⒊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⒋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條第⑷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等事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誤信反訴被告之承諾及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台北鐵工廠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按實際給付金額應為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反訴被告並無不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情事。惟反訴被告仍未依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確實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反訴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沒收百分之七十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反訴被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共八億七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玆將各項請求金額明細敘述如下:

(1)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反訴被告未遵守承諾如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工程,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完成快速膠羽沈澱池及週邊設備安裝,其他電力及儲藥設備均尚未完成,甚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當然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自應依切結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2)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又反訴被告依前揭切結書所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但並未履行,故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反訴被給即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一日)止,共計一百十四天之遲延違約金合計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元x0.001x11

4 =104,652,000元)。

(3)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又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反訴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反訴原告因而於同年月十五日起代為雇用思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福公司)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支出費用七十七萬七千元,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雇用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支出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以二件代辦工程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

(4)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反訴被告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份),反訴原告得依該合約第二十一條處理或雇工代辦,所需費用及損失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在反訴被告留存之工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支付,倘仍不敷支應,應由反訴被告補足。又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有⒈未履行本合約規定,或⒉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情事之一者,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其因此遭受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支付,如有不足,由反訴被告留存反訴原告之款項中扣支,如仍不足由反訴被告負責。查反訴被告所為工程無法符合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反訴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之工程設備,反訴原告尚需花費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方可將反訴被告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三十萬 CMD原水之程度。其中已支出者,計有土建改善工程:一千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機電改善修理工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又已編訂預算開標完成者計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另增設濾前處理設備工程,反訴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發包,決標金額為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元,現已完工驗收,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付訖該工程款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尚不足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至辦理其餘不足之三十萬 CMD處理設備所需之工程經費,待覓妥工程用地計算金額後,再為請求。

(二)前述金額合計九億二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惟因反訴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標得反訴原告之「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請求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利息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認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仲裁判斷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反訴原告應給付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則反訴原告就該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部分,自得主張抵銷。又反訴原告就該仲裁事件亦另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仲裁費用計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是反訴原告就此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亦得以對反訴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部分債權為抵銷,以之抵銷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9297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7=000000000〕。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七億六千零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中一億零五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並無理由:

(1)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原定之整體功能試車,係以每日出水量應達六十萬噸,水質則為1NTU 作為判斷合格與否之條件,反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合格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其後,反訴被告為了順利進行後續之試車程序,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切結書,希望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完成缺失改善之後,先進行六十萬噸出水量之試車,若無法通過試車之標準,則將出水量標準降低後,再行試車,並依實際出水量援用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規定,按實際出水量與正常出水能力之百分比計算付款比例後,依該比例付款,再依同規範第 8-1-5辦理結案。如出水量未超過設計出水能力之 2/1,則不付款,逕依同規範 8-1-5辦理結案,辦理減量試車之工程款計價。然反訴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後,於進行缺失改善期間,反訴原告卻仍依原設備規範之要求,以六十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後續之試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反訴被告無法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要求,完成第二階段之試車,且依反訴原告所計算之累計不合格試車天數又已達九十日為由,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 8-1-5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既然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則反訴原告即不得以該「切結書」作為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之依據。是以,反訴原告在無任何依據之狀況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工程款,殊屬無理。

(2)縱認兩造就切結書之內容已發生合意之效果(反訴被告否認有此合意),反訴原告既係依據「切結書」為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之依據,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從「切結書」之要件為分析,玆依「切結書」之內容,將其要件略分為:1、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於改善過程中,配合大台中地區之供水。2、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3、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④,辦理減量出水試車。4、按減量出水試車之結果,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④,辦理工程款之結算。5、結算後,如需退還工程款,由反訴被告負責返還予反訴原告。由此以觀,反訴原告欲依「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必須待反訴原告完成缺失改善之工程後,先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要求之水質、水量、污泥含水量、固體回收率等標準,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倘若反訴被告於缺失改善完成後,無法提供該設備規範所定標準之出水能力與水質,則兩造應另為進行減量出水試車,並依據反訴被告之實際出水量,依該設備規範 2–12-4之④之計算方法,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於結算工程款後,如認為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部分,反訴被告始應依切結書之約定,依據兩造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完全未循切結書所載內容,讓反訴被告得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更逕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 8–1–5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有不同意依切結書變更兩造原定試車之方式之意思,自不能再援用切結書主張任何請求。縱認反訴原告片面終止合約後,仍可依切結書主張權利,亦因反訴原告終止合約後,禁止反訴被告進入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造成反訴被告無法依切結書所定要件,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判斷缺失改善工程是否已達原合約所定之出水能力與水質,更無從依據「切結書」所列之上開3、4、5點等要件,進行後續依反訴被告減量出水後之實際出水狀況,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據此確認是否有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其數額,顯見兩造就切結書自不生合意效力,且切結書所列之要件亦未能成就,是反訴被告即無依據切結書返還工程款之必要。

(3)又縱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係屬有據,然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應為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一年之短期時效,反訴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則其至遲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行使返還已付工程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訴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方提起本件反訴,顯然已經超過一年之時效期間,故反訴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庸返還工程款。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亦無理由:

(1)反訴原告援用之「切結書」,並不具備約束兩造之效力,不能作為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之依據,故反訴被告並無返還第一期工程款之義務,既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亦無所謂負擔遲延責任之問題,是反訴原告關於遲延違約金之主張,亦屬無理。況依系爭合約規定,系爭工程僅在硬體設備裝設期間,才有計算施工期及工程進度,於試車期間,僅有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計算試車合格日與不合格日之問題,並無所謂「工期計算」之問題。因此,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硬體設備裝設之階段,於試車階段,即無適用之必要,乃反訴原告竟於試車階段,仍援用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誤用。

(2)又倘若認為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係有理由,因該違約金之性質,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有違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故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違約事實發生日起算,故反訴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自損害發生當時起算時效,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亦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辦之工程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亦屬無據:

(1)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項目,認為反訴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要求之品質,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書面催告反訴被告進行缺失改善,其後因反訴被告未能遵期進行修繕,反訴原告遂另行僱請思福公司及吉德公司進行改善工程,並為此支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費用。而因反訴原告就該等改善工程而額外支出之修補費用,本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此部分「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之費用,其性質應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時效亦為一年之短期時效。

(2) 查反訴原告就「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改善工程支出費

用並受有損害之時間,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則計算此請求權之一年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然反訴原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才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其行使權利之時間,顯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認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此部分之改善費用,反訴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須支付此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改善費用。

(四)反訴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亦無理由:

(1)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工程之不合格試車日已超過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定之九十日上限,而單方終止合約,然反訴原告所為關於試車日之合格與不合格之認定日數,顯有未依兩造合約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所為系爭工程不合格試車日數之認定,並不正確,反訴原告據此終止合約,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就反訴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所提出之單據,其各該項目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係為修補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者,並未一一舉證說明,僅提出單據,即主張反訴被告應如數賠償,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至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證十四至反證十七有關「工程概要」或各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之記載,均係反訴原告片面所為,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所提出各項另行發包之工程,確係用於改善系爭工程之證明。再據反訴被告所悉,反訴原告所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原工地進行改善之工程,而係在距工地相當距離之其他工地,另行進行其他淨水工程,二者工程內容與工地均不相同,其因另行發包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如何能認為係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況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之其中已編定預算開標完成者之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部分,係在反訴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之費用,屬新發生之損害,更遑論其餘尚未支出及預定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所負擔之此部分損害,既然全係合約終止後始新發生之費用,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於法即屬無據。

(2)縱使先不論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於片面終止合約後,得向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作為計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之始日,是反訴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則自應以該日為其行使此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始日,而因反訴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早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故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3)又反訴原告主張固以反訴被告之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享有之另件工程款債權,於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與其對反訴被告所享有之此部分損害債權互為抵銷。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因前述抗辯原因,而使反訴原告主張扣抵或抵銷之主動債權並未存在,或因存有行使權利障礙之事由,致與行使約定扣抵或抵銷權利之要件不符,則反訴原告所為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抵銷另件工程款之主張,自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引用前述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補載: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見反證十一,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七頁)交予反訴原告收執。

(二)反訴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書面催告反訴被告改善系爭工程「廢水處理設備」項目之缺失,嗣因反訴被告未遵期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乃先後委請思福公司及吉德公司分別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及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而為反訴被告墊付各該修繕工程費用七十七萬七千元及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三)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另件「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發生追加工程款等爭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該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認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反訴原告就該仲裁事件並應另行負擔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諾:⒈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⒉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⒊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⒋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條第⑷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等事項,反訴原告誤信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按實際給付金額應為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確實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反訴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沒收百分之七十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改善缺失之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代反訴被告墊付之代辦工程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所受損害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

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反訴原告有為其墊付代辦工程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情事,然否認反訴原告對之有其請求之各項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玆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錢債權是否存在:

(二)各該債權若屬存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錢債權是否存在?

(1)就反訴原告請求之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

①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如

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亦未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共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云云。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進行缺失改善期間,仍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以六十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後續之試車,且未依切結書所載,讓反訴被告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得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其後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違法終止系爭合約,顯見反訴原告並不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自不得再以該切結書作為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依據等情。經查,反訴原告已堅定陳明其並無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且亦否認其有反訴被告所指「於反訴被告進行缺失改善期間,仍依原設備規範要求,以六十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後續之試車」情事(見反訴原告反訴準備書一狀第二頁,即本院卷第四宗六十八頁),則姑不論反訴被告就其所指摘此情,並未加以舉證證明確屬實在,縱其所稱上開情節並非虛妄,亦屬反訴原告所為是否遵行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得否以該切結書為此部分請求之問題,尚非可據以率爾推論兩造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發生合意之效力。是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未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一節,要無可採。

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書立前開切結書交付反訴原告收執,且反訴原告又不否認其已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則兩造意思表示已屬合致,雙方即應受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是此應再探究者,自為反訴原告得否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據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第(4)項規定:如第一階段功能試車結果不合格時,如其各單元可減量出水(其出水水質須符合規範要求)正常運轉時,可按實際出水量與正常出水能力之百分比(X ),計算其付款比例K後,依該比例付款,再依規範8–1–5辦理結案,如出水量未超過設計出水能力之1/2則不付款,逕依規範8–1–5 辦理結案。再觀之卷存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該切結書,其內容則謂: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惟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為確保反訴被告之商譽及順利供水大台中區,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改善過程中配合被告供水大台中區,並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同時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惟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原告同意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4)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其因而需退還反原告之款項,由反訴被告負責等情,通觀此切結書所載全文內容以觀,足見該切結書書立之的目的,係在反訴被告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後,兩造希望反訴被告能儘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俾得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原則上保證系爭工程設備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品質,若無法達成,兩造同意於第二階段整體試車亦可援引原本僅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始有適用之上開2–12–4第(4 )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據以計算付款比例結算工程款。而因若有依此2–12–4第(4)項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情形,則其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勢必較少,故於將來第二階段整體試車完成,經結算工程款後,若發現反訴被告已領得之工程款已逾反訴被告實際得領受之金額,自須將所溢領之款項返還反訴原告。玆反訴被告既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反訴被告顯然已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更遑論有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按比例領取工程款情形,從而,自無結算全部工程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之餘地。至反訴原告先前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共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乃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前,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所定各該應支付工程款之時期所支付之款項,與上開切結書所載應返還款項之條件、情形不同,是反訴原告遽以該切結書之約定,為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依據,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③另反訴原告雖復陳明其同時亦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其

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惟觀諸前述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僅定明承攬人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抑或未履行系爭合約之規定,或有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定作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定作人因此受有損失,由承攬人負責賠償,並未規定定作人亦可據以請求承攬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此再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規定賦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得據以終止契約時,亦僅定明反訴原告可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乏得同時請求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反訴被告受領之工程款之明文,更為瞭然。更何況系爭合約經反訴原告終止,其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則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併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亦屬無據。

(2)就反訴原告請求之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部分: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如期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則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自應按逾期之日數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十四天,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云云。然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硬體設備裝設之階段,於試車階段,並無適用之必要,反訴原告於試車階段仍援用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誤用。況縱反訴原告所為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係有理由,因該違約金之性質,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亦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經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上開切結書所載必須完成缺失改善者,係指十六套新設之快沈設備,因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原採用之濾前處理設備屬浮除設備,無法達到合約所要求之功能,故反訴被告表示願意將該等浮除設備廢除,改用快沈設備,此等快沈設備在第一階段功能試車並不存在,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1規定,亦應經個體試車,才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此參諸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三一八號函文(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十四頁)中亦曾向反訴原告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缺失改善,目前本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完工,並繼續進行週邊設備按裝及測式,預計於二月底前完成「單體試車」等情,明確提及週邊設備之安裝測試及單體試車等事項,即足見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上情,應非無稽,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於切結書所載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之餘地,委無可取。

②然即使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切結書所載缺失改善工

程中有所適用,惟該條文規定:「乙方(按即反訴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或驗收不依甲方(按即反訴原告)指定期限內修改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如因第二十一條解除合約則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則兩造就此逾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其屬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參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即應適用該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因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此說明以觀,反訴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止此部分逾期罰款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可行使時起算,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時止,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反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為可採。

(3)就反訴原告請求之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反訴原告

代辦系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反訴原告因而於同年月十五日起代為雇用思福思福公司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支出費用七十七萬七千元,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雇用吉德公司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支出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此二件代辦工程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水中工三字第三四一七號函為證,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為其代墊此等工程費用情事,惟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性質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②按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並非基於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效

力而發生,乃為承攬特別之義務,定作人於工作有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其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反訴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九○○號函及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五二二九號函催告反訴被告就有關廢水處理設備項目儘速派員改善,以維持豐原二場正常供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復再以八九台水中工三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依合約規範派員處理,並表明屆時仍未處理,將僱工代辦,所有費用由反訴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一七六、一七

七、一七八頁);再參諸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台水中工三字第三四一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其僱工代辦有關廢水處理設備之廢水排放工程支出之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其說明欄第三項亦明示係依前述一九八七號函文內容為憑,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係因反訴被告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補,反訴被告均未為之,故反訴原告乃另行僱工自為修補,而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其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其性質,應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上開三四一七號函文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時起算,至遲其一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乃反訴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返還,則其請求權顯亦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反訴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亦足取。

(4)就反訴原告請求之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

①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淨水設備工程無法符合合約規定之出水

能力及水質,反訴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反訴原告尚需花費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方可將反訴被告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三十萬CMD原水之程度。其支出之明細為:計有土建改善工程:一千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機電改善修理工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又已編訂預算開標完成者計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另增設濾前處理設備工程,反訴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發包,決標金額為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元,現已完工驗收,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付訖該工程款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尚不足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業據其提出工程決算書、粘貼憑證用紙、工程預算書、結算總表、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一八八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一二○至一五八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一頁、一四八頁、一四九頁)。惟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所提出之單據,其各該項目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係為修補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者,並未舉證說明,甚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概要」及「粘貼憑證用紙」,均係反訴原告片面所為,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所另行發包之工程係用於改善系爭工程之證明,且反訴原告所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原工地進行改善之工程,而係在距工地相當距離之其他工地,另行進行其他淨水工程,自難認為係屬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況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之其中已編定預算開標完成者之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部分,係在反訴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之費用,屬新發生之損害,更遑論其餘尚未支出及預定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所負擔之此部分損害,為合約終止後始新發生之費用,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於法自不可請求。更何況縱認反訴原告得為此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按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所得行使者並非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積極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明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淨水設備未能達合約要求之水質與水量,且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陳明其須另行花費共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始可將反訴被告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三十萬CMD原水之程度,而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支出明細書證,其中工程決算書上所載工程名稱,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一),工程概略則為:二場二期快濾池整修、原有濾砂清洗暨舖裝、不銹鋼欄杆增設、新濾砂舖裝」、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改善工程~機電(一),工程概略為電動操作機維護,超音波水位計十六台...」,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則分別載明「二場二期廢水池處理系統北側一號污泥濃縮池穩砂泥清除」等情;另工程預算書其上則記載工程名稱為「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健工程」,工程概要為「污泥機械脫水設備改善、快濾池快混、混凝、刮泥機、排泥等改善...」等事項;而結算總表、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一八八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其上則均載明其工程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健工程。是以之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3–1所規定反訴被告本應達成之各項工程範圍核對結果,應為相關,復參以反訴原告為一國營事業,有關工程之發包、招標均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辦理,衡情其應無制作虛偽商業會記憑證之必要,再者,縱使其中有些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之原工地進行,然因系爭工程用地皆已全部遭反訴被告所為之工程設備佔用,反訴原告為收拾殘局,已自力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30萬CMD之膠凝沈澱設備,以為因應,亦經監察院查察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由此綜合以觀,足見反訴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害,並非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並非新發生之損害,乃屬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縱其中反訴被告所指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部分係在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亦無損於損害於終止契約時早已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反訴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③至反訴被告雖另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害請求權,觀諸民法承攬編之規定,固應包括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有關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未與之,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核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此部分請求時,顯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尚非可採。

④綜上,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一億八千

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反訴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尚不足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另件「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發生追加工程款等爭議,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該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認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反訴原告就該仲裁事件並應另行負擔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則反訴原告依上開仲裁判斷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反訴止,反訴原告所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本息共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再加計前揭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合計為六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反訴原告因此主張以之與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於法自無不許之理,是兩相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既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反訴,該反訴狀已表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所受之損害,然因斯時,實際損害額尚未確定,嗣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付訖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元,故請求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訴 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李念祖律師宋耀明律師涂榆政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彩綾律師

黃翊琇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訴 訟 代 理 人 詹翠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