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 己○
丙○庚○丁○右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癸○被告 壬○
辛○乙○被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八之二地號,面積四、0七0八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八之三地號,面積0、0二三三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上開二筆土地,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豐登字第二六四三三號收件,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八之二地號,旱,面積四、0七0八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八之三地號,旱,面積0、0二三三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麗冠在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林麗冠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其後被告甲○○○未經王林麗冠之同意,擅自在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戊○○之名下,被告戊○○為被告甲○○○之次子,與被告甲○○○間並未授受任何價金,而且系爭土地面積四公頃多,竟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或二十五元,總價新台幣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超低價訂定買賣契約,有悖於常情,被告甲○○○、戊○○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之權利,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甲○○○所有。又被告甲○○○與王林麗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人王林麗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夫即原告己○○、長男原告丙○○、次女原告壬○○、三女原告辛○○、三男原告乙○○;此外,次男王為民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原告庚○○、丁○○二人,王林麗冠與被告甲○○○之信託關係於王林麗冠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消滅,縱使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參、被告則抗辯:王林麗冠生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作價抵償積欠被告甲○○○之「訴訟費用」,並由被告戊○○以公告現值購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王林麗冠之所以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作價抵償,是因為解決被告甲○○○與其夫王鈺的家庭糾紛,並保存系爭土地上的祖墳。
肆、雙方沒有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麗冠生前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林麗冠將其權利登記為被告王林麗冠之名義。
二、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日期,土地登記簿上發生日期記載為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豐登字第二六四三三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被告戊○○之名下。
三、王林麗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七人為王林麗冠之法定繼承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於訴訟中成年,法定代理人癸○○喪失其法定代理權,原告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七人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變更前為確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雙方爭執之處,在於:①王林麗冠生前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對被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抵償王林麗冠積欠被告甲○○○之「訴訟費用」,而使王林麗冠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任務完成而消滅、②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主張王林麗冠在生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但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告否認,就此項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主張王林麗冠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係以下列各項為證:①林益鎮、王慶洲、林彩裕之證言、②被告甲○○○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多項訴訟書狀、判決書、收據,其上均有王林麗冠列名;原告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王林麗冠寫給林益鎮的書信,亦足以證明王林麗冠、訴外人林益鎮、林益藩均委託被告甲○○○代墊訴訟費用;刑事案件之證人袁永燦之證言足以證明王林麗冠委託被告甲○○○進行訴訟,並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以作為訴訟費用。惟查:①被告主張王林麗冠積欠被告甲○○○「訴訟費用」八十餘萬元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在前述刑事案件中雖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收據等文件,但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王林麗冠確有積欠被告甲○○○「訴訟費用」,或積欠被告甲○○○多少費用;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袁永燦證稱:「(七十二年間甲○○○有無本件地抵押向你借錢?)有。」、「:::甲○○○、王林麗冠二人說要設六二0萬,我與他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也沒意見」、「(他們借錢作何用?)有人告他們要賣掉這祖產,他們需要錢解決這事情」、「(王林麗冠知道這抵押的事?)她知道,也與甲○○○一起出面與我談抵押的事」,依證人袁永燦之證言,實亦不能證明王林麗冠積欠被告甲○○○「訴訟費用」;此外,依原告己○○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書信,記明:「末妹(小妹)繡冠要求律師費用,向你一人請求二萬五千元及雜費三千元,當時我說益鎮的金錢已經用美金寄送去日本了,繡冠當時說自己寫書信去日本請求,如有書信去,你自己適當處理。律師費金額十萬元整,我一人負擔了一半,五萬元已經付完了」等語,則已明白表示已支付應負擔之律師費用,至於訴外人林益鎮部分,則由林益鎮自己處理,上述書信之內容,即使足以證明王林麗冠曾委任被告甲○○○代墊訴訟費用,也不能證明王林麗冠積欠被告甲○○○八十餘萬元。②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法律上固然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社會一般常情,不動產之處分涉及標的之金額甚鉅,為期慎重,並明確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杜絕紛爭,處分不動產之契約大多均以書面為之,甚至經過公證。本件王林麗冠與被告甲○○○於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慎重其事,由原告己○○及訴外人王煥禎、王鈺見證,簽訂書面協議書,明確約定「該地在名義上係甲○○○具名登記,但屬王林麗冠姐妹二人所共有,此後一切購地之款與所有權為林麗冠、林繡冠共同負責與共同所有」,以資信憑;反觀本件系爭不動產由王林麗冠作價交被告甲○○○抵償「訴訟費用」,並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該抵債之行為事涉四公頃以上土地之處分,並牽涉因抵償而消滅之債務範圍,於王林麗冠之利害關係重大,竟無任何書面憑證,與前述王林麗冠慎重處理買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相較,實屬違反常理。③證人王慶洲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看我岳母時說花了八十多萬元要大家負擔,決議要採土地賣了還八十多萬元訴訟費用等,以後賣了給他兒子」等語,並提出說明書說明當日會談經過,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他們是找我岳母與我太太講,講到土地如何處理的事,他們來的目的,當時我不清楚,後來聽我太太說,是講到后里土地是由甲○○○代管,上有墳墓,講到墳墓遷移的事情。甲○○○講到代管費,這我不懂,又講到要分擔費用,土地怎麼處理的事,內容我不清楚,我在旁邊聽,我太太比較清楚」(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稱不清楚被告甲○○○與王林麗冠談話之內容,與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說明書之記載:「我(王慶洲)因親眼親耳見聞王林麗冠(大房大姐)確實同意甲○○○(大房三姐)賣掉后里山地給戊○○,賣山價格八十幾萬元還給甲○○○抵掉她三人(王林麗冠又代理林益鎮、林益藩)所欠訴訟等費用」、「王林麗冠(大房大姐)說:己○○向來看錢重,對我娘家的事一毛錢都不肯出,每一次我為了娘家的訴訟的事回豐原,他就跟我大吵,我娘家親戚喜喪事禮素(數)都要我自己拿錢出來。你(甲○○○)所代墊我及兄弟三人的欠債包含訴訟、律師、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以及墳墓管理、祭祀、檢金花費等一切問題,這次就由山賣給阿舒,作一解決,有夠無夠都勾銷了」等語,則直指王林麗冠所欠之債務內容、原因、以土地權利抵債之動機,及由被告戊○○買受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採信。④至於證人林益鎮在刑事案件中證稱:「年份已忘記了,我出國去日本已有六十多年了,當年有因為訴訟費用及借錢關係,後來經結算所辯過戶」,並提出書面說明,證人林彩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於七十七年十月初,在豐原市○○路家中聽聞王林麗冠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訴訟費用」。被告並據以稱:「:::故方有被告甲○○○與王林麗冠於七十七年十月初連袂前往林張劍處之舉,為請教過後,被告甲○○○與王林麗冠即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至一起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委請代書代筆申請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狀),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甲○○○一人名下,辦理移轉登記本來就不必王林麗冠出面協同辦理,現王林麗冠鄭重其事與被告甲○○○一同找代書辦理,竟又未一併囑代書留下書面字據,實屬違反常理,證人林益鎮、林彩裕上開證言,亦屬違反常情,尚難採信。⑤況且,原告己○○以被告甲○○○未經王林麗冠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涉犯背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綜合前述,被告辯稱王林麗冠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積欠之訴訟費用一節,無法採信。
四、被告甲○○○與被告戊○○係母子關係,被告甲○○○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戊○○,其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顯有疑問,被告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偵查中陳稱:自五十四年起之訴訟費用均由其母即被告甲○○○支付,所以才由其拿錢出來以公告地價八十多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而公告地價與實際地價相差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共告之事實,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二年間設定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袁永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袁永燦同意借到六百二十萬元,可知七十七年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時,土地價格遠高於公告地價,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竟以公告地價之低價買賣,足認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戊○○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認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
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雖被告戊○○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甲○○○法律上仍有所有權,被告甲○○○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而王林麗冠與被告甲○○○之信託關係既因王林麗冠死亡而消滅,並由原告七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共同公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本於因繼承取得王林麗冠對於被告甲○○○因信託關係終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