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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子○○

戊○○丑○○丁○○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辛○○己○○壬○○訴訟代理人 庚○○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辛○○、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戊○○、丑○○、丁○○、丙○○、癸○○○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與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將原主張被告壬○○以及訴外人明記公司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等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加以撤回;且追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據此減縮原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甲○○、辛○○、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戊○○、丑○○、丁○○、丙○○、癸○○○等六人,均為「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坐落台中縣○○鄉○鄉村○○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委由被告壬○○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發包由訴外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承攬興建。原告子○○等為系爭建物中十七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建物之建號,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第五項所示),該等十七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全部倒塌拆除;被告甲○○為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捷敏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建照工程,為「承攬工程人」。被告辛○○係明記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擔任明記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明記公司派駐施工工地之現場主任,而被告壬○○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工程施工之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承攬工程人)確實依建築成規及依照建築圖說施工,故壬○○、熊有明、己○○等人均屬於該工程之「監工人」,均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及建築成規施作,除不得任意增減鋼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樑、柱之鋼筋亦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樑、柱間須緊密聯結,樑、柱主筋搭接處之鋼筋間須有一定之間隙供混凝土之粒料砂漿通過充實其間,並應有一定長度之搭接。詎系爭建物施工時:①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②該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因基礎柱放樣偏差修改,在樑柱接頭處被切齊,未遵守柱筋由基礎層至最上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之建築規範要求;③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④該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等重大違反建築成規事項。同時依據台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科大工字第0六二八號函,檢送鈞院檢察署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記載,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被告等人對於樑、柱、鋼筋方面之施工、監造、監工不確實所致。又按營造業應確實依規定圖說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並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故訴外人明記公司及被告甲○○、辛○○、己○○等人未確實施工、監工,建築師壬○○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有重大違反建築成規情事,因而致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均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辛○○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該二人對於前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熊有明、己○○、壬○○等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按,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系爭建物重新興建之建造費用,依原告使用之優質建材,每坪建造費用在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以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詳如附表三)。被告對於其等共同過失行為,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發生後被告皆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甲○○、熊有明、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除被告甲○○未曾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外,其他被告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己○○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就離開這營造廠,當時建物只建到地下室建物,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就到訴外人高屋建設公司去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其不是現場負責人,頂多一、二禮拜去現場看看,原告子○○也有在現場督工,他是起造人也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固將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認被告壬○○犯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罪名,並因該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查,該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依法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監工人,系爭「瑞士花園名廈」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主柱鋼筋位置偏移,被告明知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施工慣例,然為節省時並避免耗費,竟同案當事人被告甲○○於現場查看、研商後,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長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建築術規範之要求而予繼續施工云云。然而關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與甲○○等人共同察看、會商後決定新的施工方法一節,稽之刑事案卷內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甚而甲○○亦矢口否認其知悉系爭大樓柱子主筋被切齊一事,更遑論其曾與壬○○對之曾有任何之察看及會商。且縱依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大樓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現場勘驗鑑定報告「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慣例,但設計規範並無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亦即單就「在樓層連接處切斷主筋」一節並非不能允許,但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如無方屬「嚴重之施工缺失」。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壬○○在主筋被切斷前曾至現場察看、並與其他被告會商後決定新的施工法,但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大樓並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一節,卻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且同意此一作法。由此觀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似仍有瑕疵存在。更何況刑事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被告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勘驗報告認定「本件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之霧峰鄉位於車籠埔斷層通過地區,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地震造成之地層錯動擠壓狀況十分明顯,另參考地表加速度峰值顯示該處附近各方向皆有超過設計值二三0GAL之狀況,以及逢甲大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認為「九二一震災發生之地震規模遠超過原設計當時依法規設計所能承受之耐震能力,按當時法規而言本案係符合規範設計標準,九二一地震所受之彎矩較大而導致損害」等,均屬專業鑑定所得之結論置之不顧,卻採信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以及告訴人張蓮芬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足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被告壬○○已向檢察總長請求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綜此,刑事判決固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但其認定尚非無誤,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捷敏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壬○○為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營造廠為訴外人明記公司,被告辛○○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且為承造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竣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所提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掛名為明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辛○○則擔任經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改由被告甲○○擔任明記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曾為訴外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泥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曾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系爭建物A、B、C、D棟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十七份、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系爭建物於地震後進行勘驗發現有(1)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物技術成規搭接施作。(2)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間距不足。(3)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之情形(有台中縣○○鄉○○路七十四─七十八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五)原告子○○為:A棟七、八樓、B棟八樓;C棟七、八樓;D棟五、七、八樓

A、B、C、D棟地下室一層、A、B、C、D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建號為八0五至八一二、八三二、八四一、八四三、八四四號),建物總面積為三四0三點0八平方公尺。

原告張珠蓮為:B棟六樓(建號八三六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一五點六平方公尺。

原告丑○○為:A棟五樓(建號八二六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四六點九平方公尺。

原告徐賢誥為:B棟七樓(建號八四二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一五點0七平方公尺。

原告丙○○為:C棟三樓(建號八一九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二六點八七平方公尺。

原告戴王敏瑞為:B棟三樓(建號八一八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二三點二八平方公尺。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十七份、建物面積明細表在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就上開原告所有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其等所有之十七戶建物,係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而毀損滅,被告等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明白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然其等為省時並避耗費,竟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長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建築術規之要求,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倒塌,被告壬○○、辛○○、甲○○、己○○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按依該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參刑事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卷㈡第五八、五九頁,鑑定報告正本詳則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卷㈢第八六~九九頁)。且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現場勘驗鑑定報告:「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測,其間距為公分,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地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等記載。是依上開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可知,「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第二、八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另第六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此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而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而依現場勘驗之照片,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現象;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鑑定報告雖係就第二根柱子舉例以言,然對第六、八根柱子論,解釋上其施作之方式亦屬相同),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該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失,堪以認定。

3、被告等固辯稱此次霧峰地區地震南北563.22gal,東西774.42gal已遠遠超過本件設計所能承受的水平總橫力。再加上此次垂直向為257.8gal的力量,是當時法令規範未要求列入的設計考慮,以當時地震狀況已非原建物所能承受的外力,系爭建物倒塌,純係天災所致云云。惟查:依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鑑定報告,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施工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詳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偵卷第一一九頁),且依刑事卷所附照片,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的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卻僅部分毀損,可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但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同為促使系爭建物破壞倒塌之因素,是前述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再查:被告己○○為營造廠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工程缺失之情形,乃於上下連接主筋處予以切斷,己○○長駐於施工現場,負責督導施工,對此放樣偏差之修改行為,實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己○○辯稱:其於工程中即已離開,並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供明:「工地主任己○○是蓋到三、四樓時才離開」(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九六頁),而上開工程缺失部位乃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處,即於被告己○○離開前業已發生,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辛○○時擔任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之工程建造業務,此業據被告辛○○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同案被告甲○○亦指稱其為系爭建案工地負責人無訛;而被告甲○○乃為明記公司負責人,其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均有至工地視察,參以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參與本件工程建造事務?)我原為明記營造經理,除了人事、會計、財務外,大小事務均由我經手處理,均由甲○○決定」(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就系爭建物營建相關事宜,均有參興,且具有決定權,並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被告壬○○則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並為專業建築師,而按建築師受委託「現場監造」業務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其監造範圍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是被告壬○○辯稱:其非現場人員,不能要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本件應由營造業自負責任云云,並無足採,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被告壬○○監造業務之範圍內,應甚明確。再按基礎放樣偏差之疏失非同小可,若未能即時補正,整棟建物勢必無法往上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應用時,得在橫向以支撐位置,以不大於一比六之斜度將上下筋接連,上下筋均仍須與軸心平方,斜向彎點間須以不大於間距十五公分之箍筋或螺筋或樓版作為其橫向支撐。橫向推力假定為鋼筋斜向部份應力之水平分力之一‧五倍。如上下筋位置相差六七公厘以上時,須另以鋼筋依本編第三六七條第三六八條規定疊接」,並非小事,則於發現基礎放樣偏差時,如何修正,斷非工地主任己○○、監工王志鵬可決定,此涉及結構性安全之問題,必層層上報經理辛○○、負責人甲○○知悉,亦必定請示建築師即被告壬○○意見。被告壬○○固辯稱:關於柱子主筋被切齊部分,因現場查驗時,樑柱都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事實上無法查驗云云。然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已見前述。申言之在施工之過程中,承造人必須會同監造人,依設計圖核對查驗現場之施工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完成簽章後,在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次日後方得繼續施工,以上層層施工查驗關卡,並非單方面可以順利完成。申報勘驗之文件既需經監造人簽章,且依被告壬○○所辯觀之,其僅辯稱勘驗時樑柱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云云,足見被告壬○○確有前往勘驗,其既曾前往勘驗,勘驗時間點當在模板封起之前,否則其如何能完成勘驗程序並於文件上簽章。再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等情。則縱認被告壬○○前往勘驗時,該三根柱子已經被模板封起,然若模板未將上開第二及第八根柱子切斷部分之主筋一併包起來,被告壬○○於勘驗時必能目及裸露於外之切斷面,若模板將切斷之上開三根柱子主筋一併封住,則該三根柱子之位置因有偏差,相較於大樓一樓北側其他五根柱子之位置,於勘驗時亦必能輕易發現其間之不同,是以被告壬○○辯稱其前往查驗時柱子已被板模封起來,無從查驗云云,實無足採。再退步言,被告壬○○擔任監造之工作,申報勘驗之文件須經其簽章確認後始得繼續施工,責任何等重大,而基礎樑柱之施工是否確實,復攸關建物之安全至鉅,如其所謂樑柱已被模板包起來,而無從查看內部施工情形等情屬實,惟其卻於未加確認是否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即簽章確認現場施工情形,致系爭建物瑕疵未即時修補,而得予繼續施作,則其對監造之不正確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其責任。末按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然本件被告己○○、辛○○、甲○○、壬○○明知本件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有基礎放樣偏差之情形,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定修正,合意率以切斷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以便利工程進行,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並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有如上述,則渠等所為,已違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且其等之過失與系爭建物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原告所有建物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己○○、辛○○、甲○○、壬○○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所據。

(二)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辛○○、甲○○、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請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左:

1、原告主張因遭九二一地震之影響,部分原告來不及攜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僅以留存之原告徐賢結、丙○○及其他住戶簡文芳、黃玉雪、林永祥所有之五份契約書上之房屋總價,除以房屋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是原告徐賢結、丙○○部分依買賣契約書合約價計算損害,其他原告則以上述平均價,乘以其他原告房屋之面積,算出當時購買房屋之總價,再以千分之四十五折舊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對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依房屋課稅現值差額計算折舊並不準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B、C、D棟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已無從囑託相關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於起訴之價值若干,惟原告等所有之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應可確定,本院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中未留存原買賣契約者,主張依其餘原告或住戶留存之契約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九元計算,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重訴字四八八號民事卷宗,該案卷原告與本案之原告均為同一建物之受害人,於該案本院業以受害人林春容、謝式宏、簡文芳、賴木生、林永祥所留存之契約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平均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四元,計算式:【0000000/154.58】+【0000000 /115.61】+【0000000/135.66】+【0000000/160.45】+【0000000/168.12】= 12366.24),並再乘以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憑以認定各該原告購入之價格,本院認該核定價格,應屬合理,為求統一,減少差異,本院認未留存買賣契約之原告,應以同一數額計算未留存買賣契約建物之受損總額,至於有買賣契約留存者,則以契約總價判斷每平方公尺價值。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即總價乘(1-0.045)為第一年折舊餘額,第二年折價餘額則為第一年餘額乘(1-0.045),以此類推,折舊五年五個月,餘額係數為0.7793),本院認以此數值作為折舊餘額,以計算各戶之損害額,應屬妥當。基此計算:

(1)原告世旺部分:原告子○○為:A棟七、八樓、B棟八樓;C棟七、八樓;D棟五、七、八樓;A、B、C、D棟地下室一層;A、B、C、D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建號為八0五至八一二、八三二、八四一、

八四三、八四四號),建物總面積為三四0三點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四千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

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一九元(即00000000x0.7793)。

(2)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系爭建物B棟六樓(建號八三六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五點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即0000000x0.7793)。

(3)原告丑○○部分:原告丑○○為A棟五樓(建號八二九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四六點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x0.7793)。

(4)原告徐賢誥部分:原告丁○○為B棟七樓(建號八四二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一五點0七平方公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即0000000x0.7793)。

(5)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C棟三樓(建號八一九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二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即0000000x0.7793)。

(6)原告戴王敏瑞部分:原告徐王敏瑞為B棟三樓(建號八一九號)之所有權人,建物總面積為一二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折舊餘額係數為0.7793),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即0000000x0.7793)。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子○○於施工中,亦有在現場督工,是現場負責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子○○所否認,並主張:其是起造人,工程業已委由專業施工人員處理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並由捷敏公司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壬○○設計、監造,復發包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子○○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施工、監造、監工,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子○○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有何過失行為存在,難認原告子○○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甲○○、己○○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另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惟該項本即就假扣押保全程序規定,與假執行就債務人為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程序不同,本院自無比附援用,依該條項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