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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子○○被 告 丙○○

丁○○○己○○○丑○○被 告 寅○○

壬○○辛○○○庚○○戊○○乙○○甲○○複 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元四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均為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利公司)之原有股東,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代表明利公司之其餘股東(即其餘被告)與原告訂立明利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向被告等人購買明利公司之股份,雙方約定支付價金,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約定被告等將股權讓渡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訴外人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揚公司),惟該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股權移轉登記前明利公司之各項稅金,包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詎原告於受讓明利公司之股份後,始發現該公司仍積欠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共積欠稅款一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致原告於受讓明利公司後,屢遭國稅局催繳稅款,甚至因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因而僅開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華揚公司,未再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為此原告又促請被告等人依約繳付上開積欠稅款,而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等人於函到七日內繳清所欠稅款,否則即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然被告等人亦均未置理,原告乃解除前開股權讓渡書之約定。

⒉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千二

百萬元,且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應返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茲按被告之持股比例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⒊被告己○○○、丑○○、辛○○○、庚○○、甲○○辯稱未授權被告丙○○簽立

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另被告己○○○及甲○○辯稱不知列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後:

⑴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實務,股東應繳交身份證影本必蓋用印章,被告等既

交付身份證影本供辦理股東登記之用,其等豈有可能不知身為明利公司股東一事,況被告己○○○尚擔任明利公司董事,被告己○○○及丑○○等於明利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蓋用之印文亦與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相同,被告等辯稱不知被列為明利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等曾交付其身份證影本供辦理股東登記,對其等係明利公司股東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情。

⑵由明利公司之登記卷中,可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起即持有明利公司之股份,其自八十三年起即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其辯稱不知被列為股東,即不足採。

⑶被告丁○○○、壬○○及辛○○○自七十三年起即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另被告丑

○○則係自七十四年起擔任監察人,八十一年曾擔任股東會議紀錄,而前開明利公司案卷中並有被告丑○○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寅○○則係七十四年起為明利公司股東,上開明利公司案卷中並有其身分證影本,足見渠等對其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一事不可能不知,況查,被告丑○○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中之印文與明利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監察人印章欄之印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上之印文相同,其蓋用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印章自為真正,又被告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且印章是公司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可稽),其既同意加入股東並任由公司幫其刻章蓋用,其印章為真正,被告寅○○自不得僅以其未出席股東會,未實際出資係其放棄權利及明利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即免除其於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上所應負之責任。

⑷被告己○○○等人為明利公司股東及其有同意代刻印章留存明利公司一事,此由

被告丙○○之刑事答辯狀即足證明,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既均為真正,被告等自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況查,被告己○○○自承簽約當時有在現場,足見其係同意讓渡股權,且對於明利公司留存其印章為知悉,否則豈有被告丙○○代簽立本件契約而不當場加以阻止,並對於被告丙○○為何持有其印章而不加質疑之理?另被告己○○○於七十三年起即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且從明利工司之登記卷宗可知,被告己○○○並擔任該年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之紀錄,並於八十四年起擔任明利公司之董事,足見被告己○○○等人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印章係留存於公司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等情均為知悉,且其等之印章既均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而經催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等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出讓人為被告等十一人,受讓人為原告,至於華揚公司部

分僅係因先前擔任明利公司連帶保證人,而代償一千多萬元予債權人公賣局,因而被告等同意將本件股權讓渡價金之請求讓與華揚公司,約定由原告將價金直接給付華揚公司而已,故被告仍為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

⒌被告丑○○自七十四年起擔任明利公司之監察人,八十一年間並擔任股東會會議

之紀錄,被告丑○○顯有實際參與明利公司之經營,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尚為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容其以被告丙○○間之關係信託關係,即可免除契約上之責任。

⒍退步言,其餘被告不僅身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均係長期將關於明利公司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丙○○處理,況且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除被告丙○○及己○○○以外,其他剩餘被告均未在場,惟被告丙○○表示係獲得其餘被告全體之授權簽訂,當場並蓋用全體被告股東印章,且於原告面前將全體股東印章交予會計師本人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此有被告丙○○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之答辯狀及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被告等人之印章既為真正,自應依據系爭契約負履行之責,又縱認簽訂系爭契約股權讓渡契約書時係未經被告丙○○以外之被告同意,惟其等長期將關於明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告丙○○處理,並將公司股東印章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從未異議,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被告丙○○於簽約當時蓋用其餘被告(全部股東)之印章,並交付股東印章與會計師乙節,亦已創造足使原告相信其等有授權予被告丙○○之權利外觀,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其餘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⒎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惟被告不僅隱瞞其等自八十六

年八月間屢次延誤所承攬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與原告簽立契約後,亦未依約負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工程,至該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發函通知終止其與明利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欲依約追償所有損失,明利公司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覆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被告不思其未依約履約之過,反而誣稱原告先違約為終止契約,自不可採。

⒏再退步言,倘認其餘被告並未授權被告丙○○簽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亦不需依

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契約僅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則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各一份、律師函二份、明利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地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刑事答辯狀影本二份、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股權讓渡契約書之附件二影本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彰十信合字第二六三號函影本及原告支票存款往來抄簿紀錄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孟津。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係因被告丙○○先前所經營之明利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承包菸酒公賣局台中

市北屯買菸場新建工程糾紛訴訟所衍生,菸酒公賣局並追償重行發包之差價,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明利公司及保證人華揚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華陽公司之代表人廖孟津向原告尋求解決之道,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丙○○將明利公司之牌照(不含公司不動產等)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交給華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由華揚公司代為清償菸酒公賣局之償金。華揚公司另尋覓原告,並通知被告丙○○書立讓渡契約書,而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讓渡金一千三百萬元分五次支付,分別由原告支付給華揚公司,被告丙○○並未收受或承受。

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讓渡契約書時,雙方均知道公司是被告丙○○個人所有

,股東皆為妻女或親朋好友所掛名,故明利公司係由被告丙○○代表在場,惟原告當時委託之律師陳漢洲及會計師黃祥穎要求被告丙○○說:公司既是家族公司,股東係掛名股東,雖可由被告丙○○代表全體股東轉讓股權,但是股東在讓渡書上仍須蓋章才能視同股份全數移轉等語,同時黃會計師也稱:他必須藉由辦理股權過戶,並向國稅局繳交財產交易所得稅,股權移轉才算成立等語,而華揚公司之代表人廖孟津向我說不會影響雙方或掛名股東之權益,股東印章交出蓋用應無所謂等語,被告丙○○因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已於協議書同意公司股權讓渡,權利已經交付華揚公司全權處分,且被告丙○○又不諳法律,只得依原告等人及華揚公司代表人之意見交全部股東印章給原告等使用,不知因此反此導致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兩度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三號),並經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原告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係原告與華揚公司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依與華揚公司協議承諾前往蓋章並當場交付公司登記證而已,因之讓渡契約書內,早已擬明讓渡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分數次均交給華揚公司之廖孟津收受,被告暨其他掛名股東,均未經受讓渡金,顯見原告當天已委任熟稔法律之律師及會計師在場,既未要求被告提出每位股東授權書或要求股東到場參與簽名,足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天原告及律師、會計師已認知甚明,故被告丙○○而均遭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為因應其所屬建設公司推案及開工需求,並為火速取得營造公司牌照之目的

,因而契約內容也完全遵照華揚公司所提出為準,也未要求明利公司一一當場認證,而公司股份讓渡後,被告丙○○除依約要求轉移銀行帳戶、出售個人資產償還明利公司向泛亞銀行融資之貸款,每年度之帳冊合約等亦均移轉給原告,因之原告承受明利公司之股權後,明利公司依法既負有受國稅局查帳時提供資料,並協調會計師赴國稅局說明之義務,但原告除兩度向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外,一直未向被告要求或協助原明利公司簽認之會計師向國稅局為查帳之請求,何況明利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會計師簽證後原暫繳稅款尚有退稅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於原告受讓明利公司之股權後收受該筆款項,另原告之主張國稅局通知明利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繳款書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之繳款書之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之繳款書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而原告於收到繳款書時,依法得於三十日向通知單位提出異議,再行重新查帳,可見原告事前既未告知明利公司原簽證會計師協同辦理,事後又未申請複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讓渡契約書,其基礎顯然建立在原告與華揚公司之上,被告丙○○及其他股東(即其餘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分文,簽訂讓渡契約後,原告亦未履行與被告間之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應收取工程尾款或保固款之義務,另一方面在處理稅務方面不當,原告顯然造成明利公司之有稅務不確實狀態,其要求被告或其他掛名股東回復原狀,顯有未當,依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十六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移交清冊影本八紙、空白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己○○○至明利公司上班至八十七年二月份,且何時成為明利公司股

東,被告不知道,但大約時明利公司成立後五、六年後(即七十八年)才知道加入明利公司成為股東一事,但股權多少並不知道,訂立契約當時之所以跟被告丙○○到現場,是因為當時是明利公司之職員,被告丙○○說要談股權讓渡的事,被告己○○○才過去,但並沒有授權他人蓋章。

四、被告丑○○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丑○○並未授權被告丙○○將登記與本人名下之股權讓售與原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價金,與原告並無股權買賣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登記為明利公司之股東,惟該公司係被告丙○○信託登記於被告丑○○名

下,就彼此間之信託關係而言,被告丑○○僅負信託之股權返還與被告丙○○,而不及於其他,而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該股權售出與原告,並與原告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並未事先徵得被告丑○○之授權,其契約約定事項,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時,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律師函告知該紙契約未經被告丑○○授權,並要求原告提示該契約書及告知訂約之內容、地點、及詳細經過,以便查明相關法律責任,詎原告並未置理,嗣於本件起訴主張係被告丑○○委由被告丙○○代表訂約云云,與實情不符。

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時,被告丑○○不在現場,亦不知上情,且觀之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書,系爭原告委請律師在場見證,其因知悉被告未到場,且未經授權,因而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全體股東授權丙○○先生辦理乙、丙方簽訂本契約書,以後甲方全體股東不得異議」等語,以約定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更足證明,原告於訂約之時,已可得而知,第三人丙○○並無代理權,其後不得再主張表見代理。

五、被告寅○○、辛○○○、庚○○方面:被告寅○○、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被告庚○○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均為:

㈠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契約書並非被告寅○○、辛○○○、庚○○所簽訂,且不知道有簽訂讓渡股權契約一事。

六、被告甲○○方面:被告甲○○騰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列為明利公司股東一事,且也不知道有訂立股權讓渡契約

書之事實,而且未授權他人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中亦曾陳稱:很多股東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只是名義上之股東,所以實際上由伊作決定等語,且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為告訴人,曾於答辯狀內稱:嗣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明利工程公司股東寅○○等人出面解決後,接獲原股東寅○○、丑○○回函,來函均表明並未授權丙○○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告訴人始知被告未經原股東同意或授權,偽造或盜用原股東印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未曾授權被告丙○○簽訂本件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

⒉於明利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署押,故被告甲○○並非明

利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甲○○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存在,依法亦無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且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甲○○之親筆簽名,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甲○○本人所有,乃被告丙○○所擅自刻造蓋用,被告甲○○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乃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外界行為足使人誤認為有授權被告丙○○簽約,亦無知悉被告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存在。

七、被告丁○○○、壬○○、戊○○、乙○○方面:被告壬○○、戊○○、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宗及明利公司登記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己○○○、寅○○、壬○○、辛○○○、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明利公司之原有股東,被告丙○○代表其餘被告與原告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向被告等人購買明利公司之股份,雙方約定支付價金,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約定被告等將股權讓渡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訴外人華揚公司,詎原告於受讓明利公司之股份後,始發現該公司仍積欠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致原告於受讓明利公司後,屢遭國稅局催繳稅款,甚至因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因而僅開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華揚公司,未再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為此原告又促請被告等人依約繳付上開積欠稅款,而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等人於函到七日內繳清所欠稅款,否則即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然被告等人亦均未置理,原告乃解除前開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且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應返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退步言,倘認其餘被告並未授權被告丙○○簽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亦不需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契約僅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則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丙○○則以:買賣股權價款均由原告支付給華揚公司,被告均未受領價款,且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原告已知悉其他被告均為掛名股東,故而未出具授權書,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原告亦未履行與被告間之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應收取工程尾款或保固款之義務,另一方面在處理稅務方面,原告亦未依法行使權利,而造成明利公司稅務不清之狀態,是其請求回復原狀,顯有未當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其至明利公司上班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於七十八年始才知道加入明利公司成為股東一事,但股權多少並不知道,訂立契約當時之所以跟被告丙○○到現場,是因為當時是明利公司之職員,被告丙○○說要談股權讓渡的事才過去,但並沒有授權他人蓋章等語置辯;被告丑○○則以:其並未授權被告丙○○將登記與其本人名下之股權讓售與原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價金,與原告並無股權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置辯;被告寅○○、辛○○○、庚○○則抗辯:系爭契約書並非其所簽訂,且不知道有簽訂讓渡股權契約一事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並不知道被列為明利公司股東一事,且也不知道有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而且未授權他人訂立該契約。另開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故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存在,再者,上開契約書乃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外界行為足使人誤認為有授權被告丙○○簽約,亦無知悉被告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代表明利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明利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向被告等人購買明利公司之股份,雙方並約定支付價金,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約定被告等將股權讓渡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訴外人華揚公司,並於該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股權移轉登記前明利公司之各項稅金,包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明利公司仍積欠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共積欠稅款一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致原告於受讓明利公司後,屢遭國稅局催繳稅款,原告僅開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華揚公司,未再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原告再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等人於函到七日內繳清所欠稅款,否則即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等事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各一份、律師函二份、明利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影本四紙、股權讓渡契約書之附件二影本一份、原告支票存款往來抄簿紀錄影本五紙為證,並經證人廖孟津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被告丙○○、己○○○、丑○○、寅○○、辛○○○、庚○○等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被告丁○○○、壬○○、戊○○、乙○○方面,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均有授權被告丙○○親自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乙節,既經被告己○○○、丑○○、寅○○、辛○○○、庚○○、甲○○所否認外,於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十九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全體股東授權丙○○先生辦理與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華揚公司)簽訂本契約,以後甲方全體股東不得異議等語,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被告有授權被告丙○○簽訂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之證明,又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明利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有權利過問事務?):有幾個股東是實際股東,有些只是掛名股東,有實際出資者均為我親戚,口頭上有跟他們講,他們同意我用這方式處理等語,又其餘被告當中僅被告寅○○、辛○○○、庚○○等三人曾於偵訊中自承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然被告寅○○、辛○○○、庚○○等三人對於曾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經有授權關係,被告丙○○為上開陳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渠三人確實有授權簽立上開契約乙節,本院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以被告寅○○、辛○○○、庚○○等三人及被告丑○○雖均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又均係長期將關於明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丙○○處理,況且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除被告丙○○及被告己○○○以外均未在場,並由被告丙○○表示係獲得其餘被告全體之授權簽訂,當場並蓋用全體被告股東印章,且於原告面前將全體股東印章交予會計師本人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語,即推認被告等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雖被告寅○○、辛○○○、庚○○等三人及被告丑○○雖不否認其為明利公司之股東,然縱使上開四人均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具有該公司之股東身份,雖於私法自治之範圍內,固得讓與其股權予他人,然非必身為該股東或持有公司印鑑章,即必然有出售股權之明示或默示授權意思,而原告對於渠四人確實有授權被告丙○○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甲○○除否認授權被告丙○○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外,同時又否認為明利公司之股東,雖經本院調閱明利公司之登記案卷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中,有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一百五十萬元股份乙節,然參照上開所述,縱使認為被告甲○○確實為明利公司之股東、被告丙○○長期持有被告甲○○之公司印鑑章,亦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甲○○即有授權被告丙○○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己○○○訂約時已明知其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且自認訂立契約當時有跟被告丙○○到現場,並稱係因為當時是明利公司之職員,並知悉被告丙○○要談股權讓渡乙事才一起過去,雖其辯稱:並沒有授權他人蓋章等語,然其所為已足以間接令人推知同意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意思,是尚難僅憑其未於簽約現場明示授權被告丙○○蓋章,即推認其無簽約意思表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壬○○、乙○○等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三人之情形,非必然與其他被告之情形一致或同論,尚難據此比附援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視同原告主張渠等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之事實,經被告所自認。第查,被告戊○○則係因遷移不明,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自不能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准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為上開之主張,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有明文。又「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之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不僅身為明利公司之股東,均係長期將關於明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丙○○處理,況且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除被告丙○○以外,均未在場,並由被告丙○○表示係獲得其餘被告全體之授權簽訂,當場並蓋用全體被告股東印章,且於原告面前將全體股東印章交予會計師本人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然持有他人公司印鑑章,尚非無可能為讓渡股票之以外行為,且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持有他人公司股東之印鑑章並非一定係供作讓渡股票之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其等將公司股東印章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從未異議,即推知渠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不僅身為明利公司之股東,且均係長期將關於明利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親自交由被告丙○○行使及負擔等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此部分之事實主張為可採。

六、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已得被告丙○○、己○○○、丁○○○、壬○○、乙○○等人同意或經授權而訂立,雖為可採,然其他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部分則均到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丙○○所代為訂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堪認此等被告已對被告丙○○以代理人名義,就該部分所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具體表示不承認,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代渠等所訂立之契約應確定無效,次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亦到庭陳稱:若系爭契約一部無效,全部契約應全部無效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丙○○訂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依其契約第一條之內容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明利公司全部股權以一千三百萬元,讓渡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明利公司積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債務....由甲方連帶負擔等語,第十九條更約定:甲方全體股東授權丙○○先生辦理與乙方、丙方簽訂本契約,以後甲方全體股東不得異議等語,堪認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係以明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標的,若除去其他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部分,造成原告僅取得明利公司部分之股權,並無法完全取得明利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勢必不同意與剩餘之被告訂立剩餘之契約,故無法達到交易上之目的,準此而言,本件系爭契約,既因一部份確定無效,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全部契約皆無效,是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權讓渡書為有效,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故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並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酌。

七、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既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部分為無權代理,因而導致契約全部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丙○○抗辯:原告於簽約當天已委任熟稔法律之律師及會計師在場,既未要求被告提出每位股東授權書或要求股東到場參與簽名,足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天原告及律師、會計師已認知甚明等語,對於原告知悉被告丙○○對於被告丑○○、寅○○、辛○○○、庚○○、戊○○、甲○○等人部分均為無權代理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丙○○對於原告並非善意之相對人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自得對於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八、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訂立系爭契約為有效,故依照契約約定開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華揚公司,而上開支票業經華揚公司提示兌現,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一千二百萬元,提出原告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復經證人廖孟津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受有支出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返還如數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之利息,原告僅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九、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