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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己○

丁○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芳被告 乙○被告 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零陸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的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5,523,99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己○○2,281,923元,並均自共同被告最後接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夫妻兩人跟子女共同住在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所建築的「台中王朝」大樓社區房屋內(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五樓,基地坐落大里市○○段第八九地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九二一地震,台中王朝大樓倒塌,造成多人死傷,原告的長女陳奕寧也因而死亡。被告戊○○是被告晟翔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乙○○都是執業建築師,被告甲○○為執業土木技師,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為一己私利,借牌營造、偷工減料、施工不實,使台中王朝大樓倒塌,陳奕寧死亡,被告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就陳奕寧死亡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㈠扶養費用:原告丁○○1,052,357元,原告己○○1,281,923元、㈡慰撫金:原告各1,0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丁○○所有的房屋因被告等施工不良倒塌,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也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依震前同社區房屋交易價格計算為3,471,641元,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的金額,並加計從共同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

參、被告的抗辯:

一、被告晟翔公司部分:未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並未借牌營造;九二一地震是台灣百年以來最大的地震,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級,震度超過六級,政府對於本件建物耐震要求只規定四級中震,所以本社區不幸發生倒塌,跟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絕對有必然的關係,實屬天災,要求建物不能震損,根本是無理的要求;原告丁○○買受的房屋因有瑕疵而毀損,並不是侵害原告丁○○之所有權,而是純經濟上損失,就房屋毀損部分,原告丁○○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範目的,在防範人身的侵害,而不是要防範此類財產上損害的發生。

三、被告丙○○:原告請求撫養費的計算方式,是以陳奕寧為唯一的扶養義務人,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尚有待斟酌,又慰撫金的核給,應斟酌被害人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並不適當。其次,房屋部分請求的金額偏高,本件建物之損壞,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罪,原告丁○○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被告丙○○為建築師,台中王朝大樓為五樓以上之建築,建築結構已委由結構技師設計,基於專業權責,被告丙○○不必再核算有無錯誤;又建築師雖為法定監造人,並非刑法上之「監工人」,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丙○○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尚屬未定。

四、被告乙○○:被告乙○○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七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書,同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開業之初並無業務來源,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大學同學)為節稅起見請託被告乙○○幫忙簽證台中王朝建築案,被告乙○○為打開市場知名度,而且信任被告丙○○之專業能力,因而同意在建築圖說上用印、簽章,台中王朝大樓之勘測規劃(察勘基地、現況鑑界、規畫圖說繪製、與業主洽商、討論圖說)、詳細設計(中、細部設計、建造執照圖說之繪製、與業主討論圖說、設計酬金請領、與結構技師、消防水電設計顧問公司、地質鑽探公司洽商、討論圖說、費用支付)、行政作業(申請建築線指定、建造執照、變更名義、使用執照)、監造均由被告丙○○負責,被告乙○○並未參與;建築師之所以負有設計監造之義務,是以受業主之委託為前提,被告乙○○並未受委任,自然沒有「設計」及「監造」的義務,建築師如果沒有受業主監造的委託,而在監造的文件上簽名,可能涉及的,是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問題,而不是對於工程應負監造的責任,縱使台中王朝因監督施工有過失,亦應由實際負責監造之人負責,而非由被告乙○○負責;除此之外,借牌或掛名未必即造成施工瑕疵之結果,掛名之事與台中王朝倒塌也沒有因果關係;再者,台中王朝社區建築基地附近之震度高達六級,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四級),本件建築物於興建時,縱使完全符合興建時的建築法規所規定的防震標準,遇到九二一大地震時,亦應倒塌,既然這樣,則建築物興建即使有瑕疵,瑕疵與倒塌也沒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並無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未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部分計入分擔、陳奕寧成年前十四年受扶養費(含教育費)未予扣除、原告另育有子女二人,未予計入分擔,亦均有未當;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亦屬過高。

四、被告甲○○:被告甲○○在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正倫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當時台中王朝大樓先期之地質鑽探作業、六樓以下主體基礎結構已經完工,被告甲○○對於此前已完成營造封模之前階段工程既無監工之機會,也沒有監工的職務,台中王朝大樓倒塌,可能原因為地震強度太大,縱使台中王朝倒塌並非天災,而是起因於被告甲○○到任前之底層樑柱基礎結構施工有疏失(依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台中王朝大樓於地震時沈陷二十至五十公分,一樓柱體斷裂,刑事第一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鑑定結果,亦係對一樓柱體進行分析鑑定),與被告甲○○並沒有關係,被告甲○○就台中王朝倒塌既無過失,也沒有因果關係。

肆、雙方沒有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丁○○、己○○夫妻兩人跟子女原共同住在被告晟翔公司所銷售之「台中王朝」大樓社區房屋內。

二、於建築管理行政上,台中王朝大樓起造人為被告晟翔公司,被告戊○○為被告晟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是大樓建築案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為主任技師。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台中王朝大樓C棟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方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

四、原告之女陳奕寧於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事件中,因頭胸部壓迫窒息死亡。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台中王朝大樓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①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

②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

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

①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②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③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④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⑤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六、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調查之結果,台中王朝大樓倒塌後經檢查之結果,工程施工有下列之缺失: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78.4KGF/c㎡至327.8KGF/c㎡等不平均強度。

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①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②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

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③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

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④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⑤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

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⑥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

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伍、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對於被告晟翔公司及戊○○,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狀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法原告自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案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戊○○等施工有缺失致房屋倒塌,人員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晟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丁○○、己○○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部分:㈠本件原告之女陳奕寧於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事件中,因頭胸部壓迫窒息死亡,台

中王朝大樓倒塌後經刑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勘驗、鑑定結果,確有如前述的施工缺失,為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就雙方爭執各點,分項說明如下。

㈡台中王朝大樓建築案係由被告戊○○借用正倫公司的牌照自行僱工完成,被告

戊○○實質上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正倫公司實際上並無機具、設備及工人,僅將牌照借給實際上承包工程的廠商或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等各節,已據證人劉盛亮、林惠玲、林雅玲、劉秀敏證述屬實,共同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也直稱:正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吳麗玲姊妹,許水波只是人頭;其無工人、機具設備,未實際從事營造行為,乃專事借牌給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被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工地主任是否許水波找來時,陳稱我們自己監工,但(監工)有

八、九人流動率高,及有看工人施工等語。本件臺中縣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是在七十九年間規劃設計,八十年間興建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皆登載係由正倫公司所營造。顯見被告戊○○就台中王朝大樓營造部分,是借用正倫公司之牌照而自行僱工完成,並非被告戊○○委託正倫公司為營造,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決書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故被告戊○○不是單純出資興建並從事銷售業務之之建商,而是實際從事工程營造及監督之人,對於台中王朝工程自應負起監工之責。被告戊○○所稱並未借牌營造,並不可採。

㈡本件台中王朝大樓之施工有前述混凝土強度不平均、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

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等缺失,依其情形顯然足以減少台中王朝建物的抗震能力。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鑑定報告,認:「九二一地震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地附近的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原因之一。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可滿足規範之要求,但同一處之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甚至有相差至兩倍者,混凝土之品質以及施工仍有進步之空間;而鋼筋方面料強度雖已達到要求,在施工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00000000函所附該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認:「鑑定意見:依據起訴資料所附報告、設計圖說與相片及工程會協助法官附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判斷,C棟建築物傾斜倒塌之初步鑑定如下:::⑷責任歸屬分析:①就設計人而言:規劃設計建築師有設計缺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一項。②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及不妥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⑵監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九二一地震之規模、震度超過依法台中王朝大樓設計規範雖屬實情,但此因素並不必然造成台中王朝大樓瞬間倒塌之獨立原因,亦即不足以中斷被告等人因未按圖施工及監督致發生本大樓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另營建工程之土木技師對於工程之監造,係就整體工程之施作而予以監督,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依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在基礎結構發生,台中王朝使自一樓柱體斷裂,亦不能認為整體結構瑕疵只存在於六樓以下結構處,被告甲○○對於台中王朝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被告甲○○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及證人房樹貴、陳良雄之證言,證明被告甲○○無須就六樓以下結構負責一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亦同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無異。被告等辯稱行為與台中王朝大樓倒塌無因果關係一節,亦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未受業主委任,自然沒有「設計」及「監

造」的義務等語,查建築師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確保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施工品質。依建築師法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被告乙○○身為建築師,理應知悉於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對於該工程應負相當之監造責任,並確保該工程之品質,自應負起監造之責,被告乙○○監造之義務,除本於受業主之委任外,並基於法令對於專門職業人員的要求,被告乙○○辯稱未受業主委任,並無監造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於執行被告晟翔公司之職務時,自行僱工承造「大里王朝」營建工

程,於執行業務過程未按原設計施工,被告乙○○、丙○○、甲○○未儘其監造、監督施工之責任,致台中王朝大樓施工品質有上述之缺失,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造成陳奕寧死亡之結果,被告戊○○、丙○○、乙○○、甲○○之行為,與陳奕寧死亡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原告丁○○、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乙○○、甲○○及被告晟翔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後:

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丁○○、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相當之慰撫金,於法有據。

②原告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陳奕寧死亡

時,年滿四十歲(四十一歲未滿),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三十四年的壽命(表上記載為30.24),原告丁○○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第一科薦任第八職等股長(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應認原告丁○○於滿六十五歲公務員強制退休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於退休後,則應認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扣除強制退休前之二十五年,原告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九年;又原告丁○○除陳奕寧外,尚有女陳羿廷、子陳致均及妻原告己○○(詳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依法均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務,則陳奕寧對原告丁○○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丁○○直接以陳奕寧一人應負全部扶養費用,並不適當。依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六萬六千三百零六元(72,000 × (20.000000-00.499726)÷4=66,306)。

③原告己○○生於000年0月0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陳奕寧死亡時

,年滿三十七歲(三十八歲未滿),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四十二年的壽命(表上記載為42.30),原告己○○是國小教師,亦有原告己○○提出的在職證明可證,原告己○○於滿六十五歲公務員強制退休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於退休後,則應認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扣除強制退休前之二十八年,原告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十四年;又原告己○○除陳奕寧外,尚有女陳羿廷、子陳致均及夫丁○○,扶養義務人為四人,則陳奕寧對原告己○○應亦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逕以陳奕寧一人計算全部扶養費用,並非適當。再依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 (72,000×(22.000000-00.804485)÷4=92,988)。至於被告乙○○主張原告丁○○、己○○扶養費用之請求,應扣除陳奕寧之扶養教育費用,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丁○○、己○○為陳奕寧之父、母,陳奕寧遭倒塌的房屋重壓窒息死亡,前生所受痛苦之鉅,可以想像,對於原告丁○○、己○○而言,所受精神上等打擊至深且鉅;又原告丁○○、己○○均大學畢業,分別擔任公務員,被告戊○○是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乙○○為建築師,被告甲○○為土木技師;本院審酌原告遭喪女之痛,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等狀況,認原告二人所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丁○○請求賠償房屋損害3,471,641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②違法性、③有責任能力、④須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丁○○向被告晟翔公司買受的台中王朝房屋有前述的施工缺點,並因其後之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原告丁○○在房屋興建完成後,在八十年九月二日才經由買賣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買賣的房屋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房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㈡至於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①所違反的是否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②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丁○○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房屋之損害,係屬無據。

四、綜合前述,原告丁○○、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雙方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