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被告啟阜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被告啟阜公司並未清償,其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啟阜公司猶置之不理,被告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啟阜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借
款展延手續,惟原告方面之授信條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批覆「依原債務條件始續展三個月」,八十九年八月則批覆「仍維持原保證人,本件暫緩」,此因被告乙○○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且原告不同意變更保證人為丙○○、林國平,,故兩造就借款展延手續迄未達成合意,故依原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即已屆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告前與銀行團及被告啟阜公司經營團隊固曾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
(下稱聯貸契約),惟該契約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到期。其後被告啟阜公司雖歷次與各代表銀行協議,原告亦派員參加部分會議,惟原告總行常務董事會並不同意協議內容,故原告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況且原告派遣之出席人員僅係代表原告銀行出席,並無作成決議之權限,協議事項復未經原告簽署任何協議書、合約書,原告自亦不受該銀行團協議事項之拘束。
3. 另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雖被告最後之繳息日係其後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此係原告依約得向被告啟阜公司收取之遲延利息,自不能曲解成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啟阜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保證書一件、授信批覆書二件,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協商會議記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啟阜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等均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以下述情事為辯:
(一)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聯貸契約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惟原告並未否認繼續收取被告所繳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一利率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如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協商會議決議內容之年息百分之六、付息百分之三、記帳百分之三計算,則原告收取利息之事實則應推算至九十年三月止,原告應有默示同意授信契約及聯貸契約之延展。
(二)被告啟阜公司係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七家(下稱啟阜工程團隊)成員之一,啟阜工程團隊於八十八年間為維持繼續經營方案,曾與包括原告等銀行二十二家、票券公司十三家等三十五家銀行團訂定聯貸契約,原告(答辯㈠狀誤載為被告)為銀行團成員,應受該合約拘束毋庸置疑。而該合約第一條一‧○五載有「設定代表銀行」及同條一‧○六「多數金融行庫」之定義,又第八條八‧○五(b):「任何對啟阜工程團隊於本合約下義務‧‧‧均需以書面為之,並由多數金融行庫簽署後始生效力」、(c):「就多數金融行庫議決之事項‧‧‧各行庫均應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是原告(答辯㈠狀誤載為被告)自亦無例外。且銀行團於前揭授信約定書或參加銀行團之聯貸契約期限屆至時,每次均由被告啟阜公司提出會議議題供銀行團決議,而銀行團則以會議暨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以作為處理被告之銀行團聯貸契約延展效力、付息利率、處分資產償債等情事,且被告均到場參加,關於會議內容對兩造間之利與不利均知情,被告於參加會議之長達半年期間均未於會議中為否認或反對決議內容,亦未有退出銀行團之聲明,被告即應受該銀行團決議之拘束。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與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原聯貸契約延展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不得進行追償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協商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商決議:「債權銀行表決機制之訂定,授權代表銀行會議中決議。」,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決議:「聯貸契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等,原告既為銀行團成員之一,對銀行團之協商會議及決議內容自應受拘束。被告啟阜公司均依上述會議決議履行,並無違約,否則銀行團即應解散而不至於仍繼續開會處理被告償債問題,反之原告拒絕被告之履行,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依約付息,且銀行團並未決議求償,原告違反銀行團之意思而求償,其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乙○○原係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長,因銀行實務本件由啟阜公司借款,而由被告乙○○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即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原告卻置之不理。因該借款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期間僅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原告於該借款清償其屆至後,未徵得被告乙○○之同意,擅自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啟阜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即毋庸對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影本:許峻銘律師函三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一件、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一件、利息支付明細一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份、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協商會議記錄三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銀行團對啟阜團隊換約展期明細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啟阜公司與大安銀行)一件、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二件(啟源農業公司與國際票券公司一件、啟復公司與大眾票券公司一件)、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件(啟源農業公司與玉山票券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各一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啟阜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增補借據一件(啟阜公司與中華銀行)、增補契約一件(啟阜公司與中興銀行)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被告啟阜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被告啟阜公司並未清償,其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啟阜公司猶置之不理,被告乙○○、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啟阜公司則以:啟阜工程團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與包括原告等三十五家銀行、票券公司組成之銀行團訂定聯貸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及其後被告與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原告應受銀行團決議之拘束。被告啟阜公司均依決議內容履行,依約付息,原告違反銀行團之意思而求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另被告乙○○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被告啟阜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該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收取被告啟阜公司繳納之利息,原告顯已允許被告啟阜公司延展債務,然此既未得被告乙○○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即毋庸對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被告啟阜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屆至時,借款人即被告啟阜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啟阜公司、乙○○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啟阜公司提出「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主張被告啟阜公司所屬「啟阜工程團隊」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原告等三十五家銀行、票券公司組成之銀行團訂立「聯貸契約」等事實,是本院參酌上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第六條及其附表一「啟阜工程團隊信借明細表」所載,及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其上日期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等情,還原本件借款、協商過程如下:
⑴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被告戊○○、乙○○及訴外人張永茂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啟阜公司對於原告壹億元之債務。
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借款壹億元予被告啟阜公司,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此見原告傳真之電腦明細單)。
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啟阜工程團隊(包括被告啟阜公司及啟復建設、啟源農
業、啟源營造、啟寶開發、啟阜經貿、啟盟科技)因積欠連同原告等三十五家銀行、票券公司信用貸款伍拾伍億柒仟捌佰萬元,乃與銀行團達成協議追加擔保,並依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就銀行團陸續到期之信用貸款依序償還二成,以換取銀行團之支持。
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啟阜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署本件借據,金額捌仟萬元(原借款壹億元,清償二成,餘捌仟萬元)。
四、然被告啟阜公司以:本件借款契約及該聯貸契約屆期後,原告曾同意延期,被告啟阜公司均依銀行團決議履行,依聯貸契約約定被告啟阜公司並無違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銀行團之意思等語,是首應審究者乃上開聯貸契約及其後之協商決議是否足以影響兩造個別之借貸關係?經查:
㈠上開「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聯合書」第八‧○五條(a)款已約明:「本合約
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此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結論(五)所載:「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請各銀行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依約定事項,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及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語亦明。惟該次出席銀行團代表為萬泰、富邦、泛亞、中興、中華等五家銀行,原告銀行並未出席,是該延展「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效力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決議得否拘束原告?即非無疑。況且依上開合約書第八‧○五條(c)款之約定:「就多數金融行庫議決之事項如須配合修改合約時,各金融行庫均應配合簽署相關文件」,而同合約第一‧○六條定義「多數金融行庫」係指銀行團內信用貸款餘額達信用貸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各金融行庫,故依「啟阜工程團隊信借明細表」所示計算結果,上開萬泰、富邦、泛亞、中興、中華等五家銀行僅占全部銀行團信用貸款總餘額百分之二十七許,足見此五家銀行所為之延展合約效力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各家銀行不得進行追償之結論,自無從拘束原告。再參以原聯貸契約第八‧○五條(a)款約定內容,該合約之修改應以書面為之,同條(b)款更約定對啟阜工程團隊違約情事之免除一事,均須以書面為之,並由「多數金融行庫」簽署後始生效力,則此聯貸契約期限之延長,顯然不得單憑少數銀行或「設定代表銀行」決議行之,而被告亦不否認關於聯貸合約,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間並未另以書面為之,是原告於該聯貸契約原約定期限屆至後,即不受該契約拘束至為明確。
㈡此外,啟阜工程團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銀行團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
擔保合約」後,各該公司分別與各別銀行簽訂借據或增補借據等情,除有本件借據外,亦有被告提出換約展期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啟阜公司與大安銀行)、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啟源農業公司與國際票券公司一件、啟復公司與大眾票券公司一件)、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啟源農業公司與玉山票券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各一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啟阜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啟阜公司與中華銀行)、增補契約(啟阜公司與中興銀行)等件為證,細查各該契約之起訖時間,復與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之有效期間不同,利息部分亦為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約定所無者。換言之,被告啟阜公司與各該金融行庫個別成立之借貸關係,除於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之有效期間內,明顯有違聯合信貸款合約條款者外,自應以個別之約款為準。準此,被告啟阜公司辯稱:上開聯合信貸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啟阜公司與銀行團成員所為協商會議決議內容,足以變更其與原告間借款契約內容一節,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啟阜公司雖主張:啟阜工程團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銀行團協商決
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債權銀行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等語,惟除上開聯合信貸合約中並未約明各銀行借款利息應如何計收,非屬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間得予「共同決議」事項外,況且依同日會議記錄所載「請求債權銀行協助事項:債權銀行表決機制之訂定:擬於二週內代表行先行討論,三週後再提報銀行團會議。」等語觀之,足見會議當時銀行團間之表決機制尚未確立,從而該「利息降為年息百分之六,現金支付百分之三,其餘掛帳」之「決議」,焉有拘束個別債權銀行之效力?
五、再者,本件借款期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屆至後,原告仍繼續收取被告啟阜公司所繳納利息款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其否認此為「允許」被告啟阜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觀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啟阜公司本金清償期屆至後,仍收取被告啟阜公司繳付之款項,係用以之抵付遲延利息等語,應可採信,此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計算等情亦明。
六、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被告啟阜公司延期清償一節,所舉事實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據(見被告郭顯明九十年七月四日答辯狀),然此情既經原告否認如前項所述,是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允許延期未得其同意,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已不足採。尤以依被告乙○○所稱:依銀行貸款實務,公司為借款人,公司董事長即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參以前述歸納之本件借款事實,被告啟阜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向原告借款壹億元,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因啟阜工程團隊整體財務問題而與銀行團達成追加擔保,避免銀行求償之協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啟阜公司,再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本件借據,借款期限明定為三個月。被告乙○○既為協議當時之啟阜工程團隊旗下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銀行團同意暫時不對啟阜工程團隊「抽銀根」之行為,顯然係因被告乙○○等人之要求,被告乙○○繼以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署本件借據,則其以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繼續收取被告啟阜公司給付之利息情事為由,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人之責,自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被告啟阜公司自清償期後繼續繳付之款項,僅抵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仟萬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