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簽立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如面額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又於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⒉詎被告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原
告銀行利息採用算頭不算尾之計算方式,故實際上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外,尚餘本金一千三百萬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賴達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何聲明或陳述分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因被告經濟困難,目前無能力全部清償,請求原告能准予緩期清償,並請降低利息與減少違約金,俾減輕負擔,待景氣回復再予清償。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各二份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丙○○抗辯其因經濟困難,目前無能力全部清償,請求原告能准予緩期清償,並請降低利息與減少違約金,俾減輕負擔,待景氣回復再予清償等情,除經原告當庭所否定外,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需於無甚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相當期限內為之,則被告丙○○對於應按月清償之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之後均未繳納任何利息,而屆清償期亦未償還本金,故而原告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提出緩期清償之請求,未提出其如何於無甚害於原告之相當期限內為緩期清償之具體事由,竟僅以其經濟困難,目前無力全部清償為由,即請求原告緩期清償,顯非有據;又按約定之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尚於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請求減少利息之計算,亦非有據,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違約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付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付其違約金,而此部分之約定,依現實一般社會觀念、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觀之,均無過高之情形,尚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減少違約金,亦非有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