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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 告 亥○○

號破產管理人 吳雅惠 會計師

袁震天 律師被 告 地○○原名黃祝)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子○○午○○F○○原名賴惠伶天○○宇○○

號宙○○庚○○酉○○辛○○E○○申○○壬○○卯○○癸○○原名林小煥C○○G○○戌○○丑○○未○○

10號寅○○玄○○

號A○○己○○戊○○B○○甲○○黃○○

巷8號丁○○

樓巳○○辰○○丙○○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五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四九號、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八號審理中,惟本件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屬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是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依法可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