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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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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麗詠(即賴惠伶)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被 告 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菁被 告 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張德雄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陳益盛 律師被 告 吳林玉雲

林政權 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被 告 陳森榮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被 告 宋名娜

龔慶安林勝吉王一雄石曜郎陳志平林岳峰林岳德被 告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 告 余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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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德鑫陳靜坤王獻瑞被 告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被 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美月葉春樹被 告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被 告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被 告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德峰黃碧玉楊淑瑤被 告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林聰被 告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政權王清子(即王博泉)邱瑞菊被 告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森榮蕭曉婷陳靜君被 告 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景茂林勝吉林素秋林素珠鄭美惠被 告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龔慶安蕭至隆竇典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億捌仟肆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柒億參仟捌佰零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芳薇(即黃祝)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伍拾玖億陸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被告黃芳薇(即黃祝)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玖億玖仟柒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玖億陸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拾億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王一雄就第一項請求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拾柒億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麗詠應給付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由被告黃芳薇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王一雄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億陸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以新台幣玖拾肆億捌仟肆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被告黃芳薇(即黃祝)以新台幣柒拾柒億參仟捌佰零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億捌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被告黃芳薇(即黃祝),各以新台幣伍拾玖億陸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各以新台幣玖億玖仟柒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各以新台幣玖億陸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各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各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各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億捌仟貳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王一雄、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各以新台幣壹拾柒億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各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麗詠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葉春樹、賴麗詠(即賴惠伶)、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吳林玉雲、林政權、宋名娜、龔慶安、林勝吉、石曜郎、陳志平、林岳峰、林岳德、曾于宸(即曾世芳)、楊麗靜、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嗣並已清算完結,呈報法院備查在案。惟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為清算人明知,然未通知債權人之原告報明債權,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75 號民事卷(清算完結),審認無訛。是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所示,被告公司之人格於本件仍然存續,核先敘明。

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隆政,嗣於訴訟繫屬中,目前已變更為蘇金豐,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肆、被告吳平治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3年1月14 日死亡,而陳財悌為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稽;又被告張輝雄亦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0月27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黃銘煌律師為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憑;茲均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伍、被告曾正仁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8月31日經本院92 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曾正仁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組織概況:曾正仁前於86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3 樓成立廣三集團,曾正仁自任總裁,被告王天送(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並設百貨事業部、量販事業部、建設事業部、營造事業部、食品事業部、轉投資事業部等6 個部門。被告賴麗詠(88年7月2日更名,原名賴惠伶)為該集團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該集團下轄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87年12月1 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正仁,86年6 月間起由張小華接任)、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被告黃芳薇(89年2月29 日更名,原名黃祝)擔任經理,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87年10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87年12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9 席董事中除楊天錫(原告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被告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合所敘明。

二、有關原告臺中商銀之部分:

甲、原告臺中商銀於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依原告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①公司執照②公司章程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⑤公司會議記錄⑥最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⑦財產目錄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臺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而依原告銀行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曾正仁於擔任原告銀行董事長後,因股市狀況不佳,外資大量殺出手中持股,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間起遭外資賣超約4000張左右,而曾正仁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有近9 成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曾正仁除動用自有資金外,仍無法制止賣壓,遂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原告銀行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之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⑴、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確定)與曾正仁結識多年,2 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於87年11月12日覓得由被告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2 千萬元,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被告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申請:①10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吳林聰(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黃桂真(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註:以上2 人已於98年4月3日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②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共計15 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則命被告黃芳薇以黃芳薇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87年11月18日、面額各5千萬元、合計1億5 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3 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劉松藩並於87年11月12日晚間通知被告吳林玉雲及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至其台北巿臨沂街12號3樓之1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台北分行襄理即被告張德雄(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上列3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 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民事部分已審結)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2 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86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不符合申貸10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3 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13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

3 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87年11月13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87年11月13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被告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2235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原告銀行往來,以前述臺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不知情之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原告銀行總行審查。

2.曾正仁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10億元。黃蓁蓁因公司體質堪虞,原本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曾正仁辦理上述貸款,並於8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左右,在台融公司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芳薇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吳敏德於取得台融公司上開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32 億零

30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並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嗣即拒絕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用申請人台融公司之蓋章,亦未在代表人欄上簽名、蓋章,而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32億零300 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被告吳平治仍將曾正仁之上揭指示告知張德雄、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被告張德雄並在借款申請書審核欄簽註「經洽公司負責人不為本案連帶保證,餘如此擬,呈請總行核示。」,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欄批示「本行擬予承作,呈請總行核示。」等字句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原告銀行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13時30分左右,在總行3 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14時在總行3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12 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13日凌晨,復於13日下午13時27分左右,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原告銀行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副總經理陳福水、副總經理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國外部經理游輝照(上列6 人因背信等案,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確定)(已審結),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即被告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原告銀行套取10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

4.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於87年11月13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原告銀行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被告黃碧玉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14時左右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確定)(已審結),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被告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14時51分起至16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被告黃碧玉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150 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原告銀行總經理張輝雄(此部分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與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288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原告銀行聘任,為原告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原告銀行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身為臺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張德雄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銀行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條,被告張德雄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87年11月13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87年11月13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應係3時30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被告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16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原告銀行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16時42分左右搭乘電梯離開原告銀行總行。87年11月13日之常董會,僅被告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已審結)參加,另1 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16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17時左右,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86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14時02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⑵、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註:即康禾公司)於87年9月16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9541萬2000元;後者(註:即裕聯公司)於87年9 月29日成立,資本額6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號4 樓,負責人被告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6億元;另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 日設立,資本額6000萬元,設在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台中縣○○鎮○○○街○○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86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萬6000 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被告黃芳薇負責經營,被告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因背信未遂及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等規定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原告銀行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 4億5000萬元、5 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後2 人已審結)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被告陳森榮、陳靜君(已審結)、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等6 人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續向原告銀行各套取10 億元之資金;曾正仁並與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於87年11月14日晚間,在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翌日將遣被告黃芳薇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被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1 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3 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被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 時左右,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被告黃芳薇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3 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3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3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被告張德雄,吳平治即將曾正仁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3 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3 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被告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被告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被告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3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3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3 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被告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3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87年11月16 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 3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原告銀行總行審查。

2.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3 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原告銀行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3時30分在總行3 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14時在3 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原告銀行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原告銀行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2 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因曾正仁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2名常務董事出席,另1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2 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兩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3.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87年11月15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6)日先向原告銀行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16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即被告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7年11月16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被告張德雄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銀行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被告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張德雄製作87年11月16日康禾及裕聯公司、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王宏穎製作87年11月18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被告張德雄即於87年11月16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6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王宏穎亦於11月18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被告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15時26分起至40分止,在15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次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億5000萬元部分之3億5000萬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87 年11月17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 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億5000萬元,末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億5000萬元。而此2件批覆書係於87年11月19 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⑶、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1.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前曾於75、76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勝吉(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75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原告銀行套取資金。87年11月17日上午,曾正仁囑不知情之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原告銀行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被告林勝吉到場,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10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該 3人因背信罪,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2 人已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被告黃芳薇則於87年11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51

0 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被告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87年11月18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被告黃芳薇在場協助被告張德雄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該3 人因背信罪,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3 人(均已審結)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14時左右,被告黃芳薇再陪同被告張德雄前往台中巿學士路255號11 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被告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已審結)(該2 人因背信罪,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3 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被告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被告張德雄於87年11月18日南下臺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3 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被告黃芳薇乃於8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託被告王天送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吳平治、被告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於87年11月18日收受由被告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3 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86年度營業收入為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2990萬元,自84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此3 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3 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被告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3件各申請10 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87年11月19日上午,由被告張德雄將此3 件授信案送至原告銀行總行審查。

2.8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被告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3 件貸款申請案送抵原告銀行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000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3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 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87年11月19日下午13時左右,在原告銀行總行3 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3 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 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 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因曾正仁表示該3 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論,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3件共計30 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論。迨至同日下午16時左右,在原告銀行總行3 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2名常務董事出席,另1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曾正仁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3 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3 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3.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87年11月18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9)日先向原告銀行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19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19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即被告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即被告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原告銀行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9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被告張德雄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3 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銀行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陳東霖(另夥同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乙、貸款資金之流向(含60億元之信用貸款及14億5 千萬元之擔保放款):

⑴、知慶公司貸得之15億元資金流向,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

段所出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文珍部分5億8973萬8千元、陳柳月部分1 億5783萬8千元、大華證券等18家券商部分1億1899萬3 千元、謝慶昌部分4億5888萬6千元及陳世香等人部分1億7453萬9千元,略述如下:

1.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有5億7710萬7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義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1200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頭帳戶買進臺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2.流入陳柳月部分,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等 7個帳戶。其中:

①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8817萬6千元,有7015萬1千元

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嗣於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87年11月26日、30日,林雯華、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蔡美月(曾正仁五嫂)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3122萬6千元(關於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回贖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②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1802萬5 千元,後來

轉帳至瀚誠公司之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賣出,得款3036萬7 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之帳戶,已被扣押。

③流入陳柳月其餘6家行庫之6966萬2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王

清子、葉春樹、邱金葉、葉文珍、陳靜坤、宋名娜、何忠義、林伯椿、瀚誠公司、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公司部分,於87年11月24日賣出股票,得款1822萬元匯至曾世珍前開帳戶,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3.匯至大華證券等18家券商帳戶1億1899萬3千元,包括: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臺中分行之大慶證券帳戶、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大安銀行臺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臺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信銀敦南分行之富邦證券帳戶、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大信證券帳戶、大安銀行臺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券帳戶、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上述款項匯入此18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臺中商銀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原告銀行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經原審扣得部分之資金。

4.謝慶昌部分4億5888萬6千元,係由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①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之721萬1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

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20張之股款,嗣於87年11月21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24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

②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4806萬5 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公

司,用以支付前在元大證券臺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裕股票800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18 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4億5千萬元之用。

③匯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4677萬6 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等

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原審查扣者。

④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1億3346萬5千元、臺中商銀內新

分行之3726萬3 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徐金禾、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刑事庭扣得部分股款。

⑤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6688萬1 千元,部分轉入瞿江雪、

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刑事庭扣得部分股款。

⑥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6921萬6 千元,經轉入千友公司帳戶,

用以支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150張之交割款,後經原審刑事庭查扣該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550張。⑦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5000萬9000元,其後全數轉入王清

子等11個人頭帳戶,用以支付以該11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5.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1億7453萬9千元,其中匯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2023萬1 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3126萬7 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戶之6172萬4 千元,後散至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原審刑事庭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

⑵、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29億5千萬元之資金流向如後:

A.康禾公司部分:關於康禾公司14億5 千萬元資金流向,實際上所運用之資金,不僅康禾公司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貸得之14億5 千萬元,另有來自裕聯、新正、元裕公司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林政權帳戶之3億7950萬元;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貸款取得之4億9500萬元;及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94萬9千元,合計23億2544萬9千元。其中之3億9310萬3千元,被用以購買6542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4億5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原告銀行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下列三部分敘述:

1.87年11月16、17日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9億5698萬7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1億11萬3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6億5266萬6千元。餘款加上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4億9500 萬元,及前述林政權帳戶之3億7950萬元,除被告林政權帳戶有6千萬元另作他用外,分別匯至14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原告銀行股票。

2.87年11月18日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1 億元,再流入前述14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賣出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3億9500 萬元、償還以被告林政權與謝雪如名義之貸款3100萬元、償還被告葉春樹名義之貸款6300萬元,另有經扣押者。

3.另87年11月16日、17日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匯款3億9310萬3千元至10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6542張,此6542張股票後於87年11月18、19日設質給臺中商銀,作為該公司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申借4億5千萬元之擔保。

B.裕聯公司部分:曾正仁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15億元資金流向,初步可區分為於87年11月17、18日由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之10億元,及於87年11月17日由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合計5 億元二大流向。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或原告銀行之股票。略述如後:

1.流至廣鑫公司帳戶2億5200 萬元部分,同日又悉數轉帳至被告宋名娜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被告葉春樹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圖林政權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3億2958 萬元。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①轉入林清華等19名人頭帳戶之1億3195 萬元,大抵作為買賣

順大裕及原告銀行股票之用,其中以被告黃芳薇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450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87年11 月21日融資賣出原告銀行股票300張,於87年11月24日得款159萬8 千元,該款後匯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被告張峻榮帳戶,已扣押在案,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千友公司支存帳戶之1億9419萬7千元

,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10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11家券商之千友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扣得復華證券500張、中興證券550張、國際證券743 張、大裕證券950張、台證證券645張順大裕股票。

2.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7258萬7 千元,為裕聯公司購買4 筆商業本票供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3.而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游秋芹帳戶之2億7300 萬元,其後匯至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被告游秋芹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此4500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4.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葉春樹帳戶之5 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6億4250萬元,用途如左:

①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2億8千萬元

,加上其他資金,合計3億141萬3千元,以3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發行商業本票時,由順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期,到期值3億195萬6 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3億2907萬元,此後流向有三:

a.其中之1億3400 萬元,被匯至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林翠郁帳戶,加上來自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中之1億3600萬元,於87年11月19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4500張順大裕股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原告銀行。

b.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1億9507 萬元,連同來自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臺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1億5千萬元,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1億4100萬元之資金,其中2億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用以償還以王天送、宋名娜、謝雪如、陳靜文等4 人名義之貸款,並有2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c.至於前b之1億5千萬元,後於87年11月19 日匯至彰銀營業部被告黃芳薇之支存帳戶,再匯至誠泰銀行民生分行朱伯雄帳戶5千萬元,及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潘玉英帳戶1億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即係前述被告曾正仁所稱給與知慶公司之代價1 億5千萬元,而朱伯雄帳戶之5千萬元後來則供劉松藩作為選舉經費之用。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王天送帳戶之2 千萬元、蔡來儀

帳戶之1億600萬元、陳靜坤帳戶之6 千萬元,資金流向如下:

a.被告王天送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買進原告銀行股票,其後賣出股票,匯回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1934萬2 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907萬7千元,合計2841萬9千元,後匯2千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葉春樹帳戶償還被告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原告銀行股票50張,併同先前買進之681 張原告銀行股票,先後賣出600張、131張,得款各被扣押1500萬元、329萬9千元。

b.蔡來儀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處買進原告銀行股票,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50張原告銀行股票,得款126萬4千元;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1911萬9 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金額1179萬3千元,均扣押在案。

c.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2 家券商處買進原告銀行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140張,得款352萬6千元,扣押在案。

5.原告銀行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5億元分別匯至合庫中興支庫2億元、慶豐銀行臺中分行1億元、彰化銀行臺中分行2億元,流向如下:

①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被告葉春樹帳戶1億5千萬元,及上

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5 千萬元;慶豐銀行部分則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彰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被告葉春樹帳戶。

②由合庫轉入彰銀被告葉春樹帳戶之1億5千萬元,後以1億340

0萬元供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林翠郁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已如上述。

③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被告葉春樹帳戶之2 億元,則作為

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⑶、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3件授信案合計30 億元之資金流向如下:

A.新正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

1.流入被告葉春樹帳戶之4億2千萬元,併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蔡美月帳戶之1億1136 萬元(蔡美月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公司貸得之10億元),與被告葉春樹帳戶內原有之73 萬4千元,合計為5億3209萬4千元,流向為:

①其中519萬4千元流入廣正公司之支存帳戶。

②另有2億4100 萬元轉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林政權帳戶,此後再流向康禾公司帳戶。

③此外,有1億5千萬元、1億3400 萬元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1 億5316萬6千元,合計為4億3716萬6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a.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3 億元,主要用於償還被告王天送等4人之貸款。

b.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1億零337萬8 千元,用以擔保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c.另3690萬5 千元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另由順大裕公司匯入2億3009萬5千元,共同償還此部分到期之商業本票)。

④林清華於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提領現金190萬元。

2.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1187萬3千元,後來有930萬元被扣押;另234萬5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原告銀行股票之融資追繳。

3.匯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5 億元,後來開出1張臺灣銀行(下稱台銀)支票5億元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5272萬5千元,合計5億5272萬5千元。其中1億4869萬3 千元分別在原告銀行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1200張已為原告銀行處分沖帳。

B.中太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87年11月19日原告銀行台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10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公司原帳戶內之105萬2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7億2599萬8千元;其餘2億7500 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靜坤帳戶後,續轉至被告葉春樹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

C.元裕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87年11月19日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元裕公司之帳戶匯款10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元裕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2412萬5千元外,在同行轉帳1億1136萬元、8億6400 萬元至蔡美月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上開8億6400 萬元又轉至同行被告葉春樹之帳戶內,併同被告葉春樹帳戶內之519萬4千元、2億7500萬元,合計11億4419萬4千元,主要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黃芳薇之帳戶2億5200萬元、邱金葉帳戶2億5200萬元及黃碧玉帳戶2億5200萬元、何忠義帳戶1億3100萬元及尚餘2億5719萬4千元在被告葉春樹之帳戶內,茲分述如下:

1.轉入被告黃芳薇帳戶之2億5200 萬元,主要用於償還被告黃芳薇等5人之貸款計1億400萬元,另6008萬2千元以被告黃芳薇在原告銀行證券商之帳戶買進1 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原告銀行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上海商銀被告葉春樹帳戶之8800萬元,最後轉入廣正公司。

2.前述轉入邱金葉帳戶2億5200萬元及黃碧玉帳戶之2億5200萬元,再加上陳柳月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2億5200 萬元,合計7億5600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1億4400萬元、邱金葉之貸款1004萬1千元、黃碧玉之貸款2100萬元;另以2億7 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被告楊淑瑤之帳戶,買進4500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原告銀行處分;此外,有8700萬元轉入廣正公司、200萬元轉入被告林政權帳戶、2億2400萬元流入裕寶公司帳戶,該2億2400 萬元後來主要用以買進順大裕及原告銀行之股票。

3.流入何忠義帳戶之1億3100萬元,加上何忠義貸款取得之1億2100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2億5200萬元,合計5億400 萬元。此5億400萬元,其後償還何忠義之貸款3600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3500萬元、匯出104萬3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在被告葉春樹帳戶內之2億5719萬4千元,最終轉至廣正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8億6400 萬元。

丙、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

1.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原告銀行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原告銀行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原告銀行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 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原告銀行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論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臺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 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臺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即被告王一雄,使被告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被告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 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3 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 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 億5千萬元。

2.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被告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被告石睿騰(原名石曜郎)與被告王一雄認識,囑不知情之石睿騰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商銀

2 樓貴賓室,協助被告王一雄完成開戶手續。被告王一雄又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被告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其後曾正仁再指示被告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被告石睿騰下單,詎被告王一雄(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睿騰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被告石睿騰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 萬張,造成原告銀行之財物受損。嗣被告石睿騰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銀行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 千股,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於同年月20 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447萬6千元(手續費218萬5 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原告銀行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之權益。

三、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部分:

⑴、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

、被告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被告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及張惠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王燕苓(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由被告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6 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1.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2.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3.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張小華、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4.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基於前開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87年11月4日起至23 日止,由被告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再於87年11月21、23日等2 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接續,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茲將11月21、23日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11月21日:

何忠義等22名人頭戶於11:32:07(表示11時32分7 秒)至

11:34:02間,分2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64.00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61.50元),共委託買進6892仟股(減量724仟股),並於11:33:01至11:3

4:05間共成交6168仟股,當時成交價由61.5元上漲至64 元(上漲五檔)。

②11月23日:

蔡青柏等14名人頭戶於11:44:36至11:49:13間,分1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8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64元),共委託買進10200 仟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至漲停價68元(上漲八檔)。

⑵、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

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6 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掩飾、隱匿曾正仁等人前開不法取得之財產,將資金匯往後述親友、部屬帳戶中,以防護不法所得。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防護不法所得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 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註:曾正仁、張芳薇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認定之列)。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芳薇、林小煥、蔡來儀、王清子、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上開刑事判決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 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 年12月17日收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1.大府城證券台中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

2.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 元之損害;3.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4.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5.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 元之損害;6.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0497元。

⑶、被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於86年5月14 日

起至7月8日止,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而於87年8月4日至14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應知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葉春樹並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姐葉淑慎開立帳戶;楊淑瑤亦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金禾開設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即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87年11月4日起至21日、同年月23日(22 日為假日)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被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千友公司、葉淑慎、徐金禾等人所開立之帳戶(葉春樹等人之帳戶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3 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上開判決附註五所示)接續違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甲、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 6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6 件授信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84億5173萬8300元,起訴書誤為84億3226萬4526元),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⑴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⑵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 3元之損害;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⑷原告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⑸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 元之損害;⑹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0496元。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60億8658萬0496元,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褫奪公權10年;被告黃芳薇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曾淑惠(曾淑惠此部分未經起訴)等參與上開緊急會議之人即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小華命於當日凌晨即知悉上情,而明知該款項係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賴麗詠,偕不知情之胡大安於87年11月24日中午,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被告賴麗詠帳戶,上述財產犯罪所得3億152萬元,以被告賴麗詠之帳戶結匯495 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430 萬美元,均欲匯至由被告曾淑惠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為該行所拒,被告賴麗詠乃於同日將其中之3 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152萬5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被告賴麗詠帳戶之3億元,賴麗詠則以該行開立1張面額3 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87年11月25日上午交給張小華。曾正仁於87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再令被告黃芳薇陪同被告石睿騰持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3 億元台支前往台銀臺中分行,被告石睿騰明知該款項係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乃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睿騰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臺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15張台支、金額均為2千萬元,領出該3億元,旋經由被告黃芳薇交予隨後在台銀臺中分行外接應之被告曾淑惠,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此15 張3億元之台支,後於87年12月3日經提示而被扣押。

乙、被告曾淑惠參與上開緊急會議後,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告曾淑惠出面要求曾世珍、被告曾于宸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87年11月24日各匯入之4億39萬1千元、2億9942 萬元,被告曾于宸、楊麗靜、曾世珍(曾世珍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緝中)均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正仁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當上開款項匯入曾世珍、被告曾于宸之帳戶後,被告曾于宸受被告曾淑惠之託,於87年11月24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490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匯出1億8988萬元至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

其後被告楊麗靜依被告曾淑惠、曾于宸所囑,於8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先至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被告曾于宸之帳戶匯出1億954萬元、曾世珍之帳戶匯出1億2559 萬元,均匯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再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從被告曾于宸之帳戶結匯 490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 CITY 之帳戶未果。嗣於87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曾于宸帳戶之全部金額1億8991萬3千元。

丙、被告曾淑惠基於上開與曾正仁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上午,要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副課長即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被告林岳鋒與林岳德、張峻榮商議後,其等均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匯入曾正仁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用,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被告林岳鋒、林陳金雀帳戶,及臺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臺中分社、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被告張峻榮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臺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蓄部之被告張峻榮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張峻榮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如下:⑴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零39萬1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 億2480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 千萬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5 千萬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億2559 萬元;⑵上述被告曾于宸亞太銀行帳戶內匯出1億954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⑶彰銀北屯分行被告林岳鋒帳戶匯入1億6876萬7千元;⑷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2億3156萬5千元;⑸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2億3382萬8千元;⑹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3億349萬8 千元;⑺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匯入3億1497萬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2億3765萬

8 千元。嗣被告林岳德、張峻榮,及同具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聯絡之藍雅華(藍雅華未經起訴),再依被告曾淑惠之指示,於87年11月25日將其中之17億3400萬元切換成58張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被告張峻榮將其自己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5千萬之台支1張、6千萬之台支4張、3 千萬之台支10張、1400萬元之台支1張,共16 張支票,交予被告林岳德;其餘42張支票則由被告林岳德、藍雅華領出)。87年11月25日中午,曾世珍即前往被告林岳鋒住處拿走5億140

0 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交還被告林岳鋒;另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再指示被告林岳鋒以其中之2億5千萬元購買公債,被告林岳鋒即經其姊林瑞如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乃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5 個人頭帳戶予被告林岳鋒,被告林岳鋒即告知被告張峻榮至被告林岳鋒家中找被告林岳德拿取上開5個人頭戶,87年11月25 日被告張峻榮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依被告林岳鋒之指示,將2億5仟萬元匯出,欲購買公債,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即以此方式(提供戶頭轉匯,領出支票及購買公債)掩飾、隱匿財產上不法所得。嗣被告林岳鋒深覺不妥,與家人商議後,於87年11月27日,攜帶該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向檢察官投案,該58張支票全被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2億5千萬元,而被告張峻榮戶頭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97萬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65萬8 千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函查扣此部分之款項(水湳分行之帳戶計扣得100萬6628 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計扣得69萬4367元)。

五、綜上所述:⑴曾正仁、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

碧玉、楊淑瑤等人,係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就台中商銀之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元裕流通等6 家公司之違法放貸74.5億元案(與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案牽連)、台中商銀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案、對台中商銀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就對台中商銀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 元案部分,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操作股票之方式,係左手賣出順大裕股票,右手買入順大裕股票,或為相反操作,藉以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甚至於87年11月24日已決意讓買盤違約交割,仍利用違約交割足以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公佈之前,將其手中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利用在原告台中銀行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大量買進其所賣出之順大裕股票,然後讓買盤發生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原告附設之證券經紀商,並將賣盤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因此,不論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藉由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或藉由上述一手賣、一手買之交易方式,將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並買入之股票故意讓其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故曾正仁等人均係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調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第4款(炒作拉抬)之犯罪行為,損害原告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原告為被害人兼為善意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甚明。因此,原告除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 條規定,得向曾正仁等人求償外,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同曾正仁等人求償。

⑵違法貸款74.5億元部分:

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就其中之73億3815萬7990元(7,338,157,990 )其中之張輝雄、吳平志、被告張德雄、顏志達4 名自然人就台中商銀之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元裕流通等6家公司之違法放貸74.5 億元案(與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案牽連)部分之涉案行為人,與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間,有犯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台中商銀之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被告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陳福水等人,顏志達、葉建人、王天送、張輝雄、陳福水等人,均受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為上開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上開法人之選任及監督,於被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或/ 及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之職務,於上述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元裕流通等6 家公司之違法貸款案件(按陳福水僅參與知慶、康禾及裕聯3 家公司違法貸款案),於執行職務時,與曾正仁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台中商銀之權利,上開法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或僱用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開⑵所述其中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款人

)就前開金額之其中14億2612萬6060元部分(428,326,382+997,793,678=1,426,126,060 ,知慶部分)。被告吳林玉雲就知慶公司之貸款案部分,與前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所述之之被告吳平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林玉雲為知慶公司之代表人,竟於辦理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執行職務時,與上開⑴項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項之吳平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知慶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上開⑵所述其中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人)就前開金額其中之14億1372萬5340元部分(100,000,000+350,000,000+963,725,340=1,413,725,340 )。其中被告林政權就康禾公司之貸款案部分,與前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及前開⑵所述之吳平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政權為康禾之代表人,竟於辦理康禾公司之貸款案執行職務時,與上開⑴項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項之吳平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康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上開⑵所述其中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人)就前開金額之其中15億元部分(350,000,000+650,000,000+500000,000=1,500,000,000)。其中被告陳森榮、宋名娜就裕聯公司之貸款案部分,與前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及前開⑵所述之吳平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森榮為裕聯公司之代表人,竟於辦理裕聯公司之貸款案執行職務時,與上開⑴項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項之吳平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裕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上開⑵所述其中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貸款

人)就前開金額之其中10 億元部分(1,000,000,000)。其中被告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後2 人已審結)就新正公司之貸款案部分,與前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及前開⑵所述之吳平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勝吉為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鄭景茂為新正公司代表人,竟於辦理新正公司之貸款案執行職務時,與上開⑴項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項之吳平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新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⑺上開⑵所述其中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人)就前開金額之其中10 億元部分(1,000,000,000,元裕部分)。其中被告龔慶安為元裕流通公司之代表人,與元裕流通公司之董事竇典中(已審結)就元裕流通公司之貸款案部分,與前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及前開⑵所述之吳平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龔慶安為元裕流通公司之代表人,竇典中為元裕流通之董事,竟於辦理元裕流通公司之貸款案執行職務時,與上開⑴項之曾正仁等人及上開⑵項之吳平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元裕流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為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⑻違法投資部分:

被告王一雄、石曜郎、張輝雄、顏志達、被告賴麗詠(即賴惠伶)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顏秀吉,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法人監察人,法人代表賴麗詠)、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被告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陳福水)、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林耀南)等人就⑴所述其中17億4666萬1000 元部分(1,031,768,000+714,893,000=1,746,661,000)。其中之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顏秀吉),兼為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兼為台中商銀之法人監察人(法人代表賴麗詠);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被告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陳福水);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林耀南)等人,係因上開顏秀吉、顏志達、賴麗詠、葉建人、王天送、張輝雄、陳福水等人,均受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為上開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上開法人之選任及監督,於被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或/及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 )執行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2 次會議之職務時,均明知曾正仁為解除台中商業銀行前於87年7 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73次會議之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之問題,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股票護盤,竟仍於該次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2 次會議無異議通過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將第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 千萬元。」以便利曾正仁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替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護盤,而被告賴麗詠、顏志達受指派擔任台中銀行之監察人,均有列席上述臨時董事會,明知曾正仁之意圖,竟故意不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反對該提案及董事會決議,使曾正仁有峙無恐,隨後指示縱經理張輝雄及投資部經理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被告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被告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被告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被告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被告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被告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被告石曜郎下單,詎被告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被告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被吉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被告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台中商業銀行之帳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買入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17億4666萬1000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業銀行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基上,張輝雄、被告王一雄、石曜郎,及上開被告顏秀吉、顏志達、賴麗詠,與上開⑴之曾正仁、王天送等人間,有犯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顏秀吉、顏志達、被告賴麗詠、葉建人(已審結)、王天送、張輝雄、陳福水(已審結)等人,均受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為上開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上開法人之選任及監督,於被上開法人指派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監察人(或/及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執行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 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2次會議之職務時,與上開 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間,有犯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法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僱傭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⑼(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現欠餘額:17億7657萬8244元部分):

被告石曜郎、陳志平上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為本件此部分之請求。

⑽(廣三集團資金洗錢部分):

1.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就上開⑴金額其中19億8400萬元,與⑴所述之曾正仁等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19億8400萬元係廣三集團之資金,來自於廣三集團賣盤賣出順大裕銀股票之所得,但廣三集團曾正仁操作股票之方式,係左手賣出順大裕股票,右手買入順大裕股票,或為相反操作,藉以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甚至於87年11月24日已決意讓買盤違約交割,仍利用違約交割足以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公佈之前,將其手中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利用在原告台中銀行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大量買進其所賣出之順大裕股票,然後讓買盤發生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原告附設之證券經紀商,並將賣盤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因此,不論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藉由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或藉由上述一手賣、一手買之交易方式,將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並買入之股票故意讓其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均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均係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第4款(炒作拉抬)之犯罪之所得。而原告附設證券經紀商為其上述犯罪之被害人,除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 條規定,得向曾正仁等人求償外,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曾正仁等人求償。基此,曾正仁等人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第4 款(炒作拉抬)之犯罪之所得,即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所得贓物,予以收受、搬運、掩飾、匿藏。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俊榮等人竟幫助曾正仁等人就上述洗錢重大犯罪所得之贓物所得予以收受、搬運、掩飾、匿藏行為,係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基上,縱認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俊榮等人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間不成立共同行為,亦仍獨立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一併主張之,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被告賴麗詠(即賴惠伶)、石曜郎就上開⑴金額其中3 億元,與上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3 億萬元係廣三集團之資金,來自於廣三集團賣盤賣出順大裕銀股票之所得,依前項說明,縱認被告賴麗詠(即賴惠伶)、石曜郎等人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間不成立共同行為,亦仍獨立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一併主張之,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3.被告曾世芳、楊麗靜等人就上開⑴金額其中12億1381萬7000元,與上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12億1381萬7000 元,係廣三集團之資金,來自於廣三集團賣盤賣出順大裕銀股票之所得,依前項說明,縱認被告曾世芳、楊麗靜等人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間不成立共同行為,亦仍獨立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一併主張之,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11)(自有資金內線交易及洗錢部分)

1.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就上開⑴金額其中4億9985萬6500 元,與上開⑴所述之曾正仁等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立論基礎在於廣三集團曾正仁操作股票之方式,係左手賣出順大裕股票,右手買入順大裕股票,或為相反操作,藉以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而於87年11月19、20日利用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資金買入順大裕股票,買入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17億46,66萬1000元,甚至於87年11月24 日已決意讓買盤違約交割,仍利用違約交割足以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公佈之前,將其手中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利用在原告台中銀行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大量買進其所賣出之順大裕股票,然後讓買盤發生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原告附設之證券經紀商,並將賣盤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而原告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於87年11月24日當日受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之委託買進順大裕之股票計13億3300萬元,而受到鉅額之損害。因此,不論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藉由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或藉由上述一手賣、一手買之交易方式,將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取走,並買入之股票故意讓其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第4款(炒作拉抬)之規定,而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藉由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或一手賣出股票,一手買入股票,均係同一人之左、右手的操縱股票的行為,均以原告台中商銀擔任買方自己買入順大裕股票(信託部投資部分)或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買入順大裕股票(證券經紀商部分),投入自有資金,而廣三集團曾正仁等自己則擔任賣方,賣出自己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套取資金獲取不法利益。因此,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之賣盤賣出順大裕股票取得股款之行為,並非單純之內線交易行為,而是買盤背信投資行為(11月19、20日)及違約交割行為之一體兩面之行為,故廣三集團曾正仁於87年11月19、20日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賣出股票之行為及87年11月24日買盤違約交割,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依序為曾正仁之大姊、二哥、二嫂,知悉曾正仁之操作模式,與曾正仁採取同一操作方法,而於87年11月19、20日及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同屬侵權行為,並與曾正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情節重大者,原告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本件,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於87年11月20日及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共賣出4億9985萬6500 元,亦構成內線交易之行為,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賠償額應提高至三倍。而原告附設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於87年11月20日及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從事買入順大裕股票,自負交割義務,為當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求償。

2.被告楊麗靜就上開⑴金額其中2415萬7000元,該被告楊麗靜於87年11月20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406 張,金額2415萬7000元,並由被告曾淑惠操作,與上開⑴所述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被告曾淑惠連帶給付原告部分,其應負賠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與上述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之情形相同。

3.被告曾于宸(即曾世芳)就上開⑴金額其中4535萬3000元,被告曾于宸於87年11月20日及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694 張,金額4535萬3000元,並由被告曾淑惠操作,與上開⑴所述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被告曾淑惠連帶給付原告部分,其應負賠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與上述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之情形相同。

(12)(廣三集團法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部分):

1.被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葉春樹)就上開⑴金額其中36億9416萬9624元部分【(順大裕11/23、11/24賣盤,11/25、11/26交割)1,334,405,500+(11/24 幫助洗錢之董事侵權連帶責任及僱傭人連帶責任)2,359,764,124=

3,694,169,624】。其中被告千友營造公司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於87年11月23、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13億3440萬5500元,均由曾正仁主導操作,其當時負責人葉春樹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春樹於87年11月24日又負責調度工地人力,幫助曾正仁洗錢,亦涉及侵權行為。故被告千友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⑴所述之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2.被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林政權)、被告林政權就上開⑴金額其中9億5410 萬元部分【(順大裕11/21、11/23、11/24賣盤,11/4、11/25、11/26交割)954,100,000】。其中被告康禾公司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於87年11月21、23、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9億5410 萬元,均由曾正仁主導操作,其當時負責人林政權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康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⑴所述之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3.被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陳森榮)、陳森榮就上開⑴金額其中1億4850萬元【(順大裕11/24賣盤,11/26交割)148,500,000】。被告裕聯公司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於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1億4850 萬元,均由曾正仁主導操作,其當時負責人林政權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裕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⑴所述之曾正仁、被告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4.被告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王天送)應就上開⑴金額其中773萬5618元部分【(中企11/21 賣盤,11/24交割)7,735,618】。

六、訴之聲明:(即98年10月2日之民事減縮聲明狀)

(一)(全案部分,金額:108億6139萬7234元)

1.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應連帶給付原告108億6139萬7234 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六大案違法貸放74.5億元,現欠餘額73億3815萬7990元背信部分)⑴(涉及六大違法貸放案背信之被告部分)

2.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73億3815萬7990元部分,及被告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陳福水)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43億3985萬1400 元(4,339,851,400,知慶+康禾+裕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⑵(知慶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3.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款人)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4億2612萬6060元及(428,326,382+ 997,793,678=1,426,126,060,知慶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第2 項之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人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⑶(康禾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4.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就第 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4億1372萬5340 元部分(100,000,000+350,000,000+963,725,340=1,413,725,340)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第2項之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⑷(裕聯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5.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5億元部分(350,000,000+650,000,000+ 500,000,000=1,500,000,000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第2 項之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⑸(新正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6.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貸款人)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0 億元部分(1,000,000,000)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第2 項之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⑹(元裕流通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7.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0 億元部分(1,000,000,000,元裕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第2 項之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三)(以台中商銀資金違法投資背信部分)

8.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王一雄、石曜郎、賴麗詠(即賴惠伶)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顏秀吉,台中商銀法人監察人兼常務監察人,法人代表顏志達)、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葉健人;法人監察人,法人代表賴麗詠)、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張輝雄)、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陳福水)、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法人董事,法人代表林耀南)等人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7億4666萬1000元部分(1,031,768,000+714,893,000=1,746,661,000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四)(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現欠餘額:17億7657萬8244元部分)

9.被告石曜郎、陳志平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7億7657萬8244元部分(1,776,578,244,違約交割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五)(廣三集團之資金洗錢部分)

10.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9億8400萬元(1,984,000,000)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1.被告賴麗詠(即賴惠伶)、石曜郎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3億元(300,000,000)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張小華、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2.被告曾世芳、楊麗靜等人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2 億1381萬700元(400,391,000+299,426,000+514,000,000 =1,213,817,000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六)(自有資金內線交易及洗錢部分)

13.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4億9985萬6500 元(499,856,500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4.被告楊麗靜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2415萬7000元(24,157,

000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被告曾淑惠連帶給付原告。

15.被告曾于宸(即曾世芳)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4535萬3000元(45,353,000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及被告曾淑惠連帶給付原告。

(七)(廣三集團法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部分):

16.被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葉春樹)就第 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36億9416萬9624 元部分【(順大裕11/23、11/24賣盤,11/25、11/26交割)1,334,405,500+(11/24幫助洗錢之董事侵權連帶責任及僱傭人連帶責任)2,359,764,124=3,694,169,624】及該部分自87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7、被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林政權)、林政權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9億5410萬元部分【(順大裕11/21、11/23、11/24賣盤,11/4、11/25、11/26交割)954,100,000】及該部分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8.被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陳森榮)、陳森榮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億4850萬元部分【(順大裕11/24買盤,11/26交割)148,500,000】及該部分自87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19.被告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董事長王天送)應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773萬5618元部分【(中企11/21賣盤,11/24交割)7,735,618】及該部分自87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20.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被告之抗辯:⑴張輝雄則以:87年11月間,廣三企業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係

原告銀行董事長,於常董會中自編自導自演,涉嫌非法貸款總計74.5億元。而常董會係銀行的最高權力、最高權責及最高執行決策機構,依銀行規定,主席(主持人)係為董事長,超貸案係由董事長一手策劃,強勢作為,強力主導,強行通過。張輝雄當時係任職該行總經理,並非常務董事,亦非常董會成員,因此參加常董會只是列席備詢而已,沒有贊成權或反對權,沒有發言權及表決權,沒有決議權,沒有決策權,亦無准駁權,所有一切均逕由常董會自行裁決,故董事長及常董會就應毫無疑問地要負起全部責任,與單純列席之總經理根本扯不上關係,最後裁決權不屬於總經理,而係明確屬於常董會之法律權責規範。而總經理的授信權限,依銀行規定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應須再呈常董會,由常務董事們在常董會以多數決議是否貸放,因此,此案件74.5億元貸款,已顯然明確超過總經理之授信權限了,而係明確屬於常董會之最後裁決及最後權責規範,跟單純列席備詢之總經理,毫無任何瓜葛,已不是總經理之權限所能裁決決議。依正常程序,此74.5億元之放貸,理應係常董會決議後,由總行審查部製作放款批覆書送達台北分行後,分行始行辦理對保等授信手續,完全履行依放款放款批覆書條件後,始能撥款。但台北分行卻反其道,嚴重違規,非法擅自逆向操作,自作主張,在常董會未召開以前,即已完成電腦登錄並完成撥款,此次非法撥款並匯款,根本跟總經理毫無牽扯關聯,因此,董事長及常董會毫無疑問地應扛負起完全絕對責任。再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因自己的不法加害行為,致發生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主張之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件,依據原告之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均屬於常務董事會審議核定之授信案件,亦即對上開六家公司申貸案是否同意貸放,悉憑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自總經理即被告張輝雄以下,總行各級經理人、放審會成員及審查部職員,均無參與或左右常務董事會決定之職權。是知在原告對授信案件所採分層授權審核之制度下,有關上開六家公司之申貸案,對於未有核定權之各級經理人而言(包括被告張輝雄在內),並無渠等應予處理之委任事務存在,自亦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背信加害行為可言。次由本件六家公司申貸過程以觀,明顯可以窺見本案係由原告前董事長曾正仁一手主導,仗恃其能主導常董會決議之表決權利,對於上述授信案件之准駁與否早已有所定見,所謂之申貸戶亦均係曾正仁事前尋得用以套取銀行資金之人頭公司,所貸款項皆流入廣三集團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又有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與之配合,違規調撥資金與放款,在此情況之下,張輝雄等未有授信核定權責之經理人根本毫無制止之能力,無論張輝雄等經理人如何反對或有無在場,均無礙於曾正仁依其既定之套取資金計劃核准授信案。益徵,原告受有本件六家公司貸放款無法收回之金錢損害,實係肇因曾正仁一人故意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所致,尚與未有審核權責之被告等經理人無關,亦即張輝雄以總經理身分列席常董會(僅列席但無表決權)之作為與前開損害間,並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無論從侵權行為主觀或客觀要件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另關於解除原告公司「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依照台中銀行購買股票的規定,必需先經投資小組討論評估,再經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決議,分析研判及風險管理,最後續呈總經理事先核准後,始得下單購買股票。但董事長嚴重違規,非法擅自私自逆向操作,直接下令其廣三企業集團之私人股票操盤手石曜郎,連續密集兩天以台中商銀之名義向七家證券商分批下單操盤購買其關係企業順大裕之股票,總計高達17.46 億元,張輝雄雖身為總經理,但事先確實完全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並且事前又被迂迴架空,導致無法能於事前預為防範,此次非法下單買進股票,與總經理無涉,因此,董事長應負完全之責任。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石曜郎則以:被告石曜郎於86年11月進入廣三企業任股

務室專員,至廣三案爆發之87年11月24日止,任職僅一年,資歷短淺、職務低微。87年6 月原為廣三集團操盤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廣三集團,造成廣三集團上百億元之嚴重損失。經此教訓,廣三高層特別將原由一人操作買盤、賣盤之股票買賣方式,改由王燕苓、張惠瑛(已審結)、被告陳志平等代為傳達公司賣出股票之要約,被告石曜郎則代為傳達買進股票之要約。被告且尚受王燕苓(順大裕公司會計部經理)張惠瑛(總管理處經營企劃室經理)等監督。易言之,以多少價錢買進?多少數量股票?用何帳戶?皆係由廣三高層主管,即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經理黃祝(即黃芳薇)等決定。且買盤、賣盤分別由不同員工傳達,經此調整,集團高層即不虞「許盟賢事件」憾事發生。而被告角色僅僅為自主意識與權力之使者或傳達人,灼然至明。按於87年6月13 日以後被告石曜郎依高層主管之命令,向證券商傳達購買股票之表示,至於廣三集團財務如何分配及其狀況,被告並無權與聞過問。就履行交割而言,係另外指派其他職員辦理,而自87年6月13 日起代為傳達高層主管買受股票之表示時,繼至87年11月21日止,廣三集團經由被告傳達而成立之股票買進契約,廣三集團均遵期履約。87年11月24凌晨,廣三集團高層主管緊急會議,並無被告與會。故廣三集團是否履約,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石曜郎既受僱他人,僅僅單純代為傳達高層主管之意思,並無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意思。申言之,被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以多少價錢?以多少數量?用何帳戶?買進何種股票?更無法操縱、掌控股價之走勢,故無與何人有任何「通謀」之行為,亦無「意圖抬高」股價之行為,洵屬至明。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⑶被告陳志平則以: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平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無非以:「...惟如此龐大、綿密之炒作行為,當然非曾正仁一人所完成,若無配合之共犯組織結構,必無以為之,本院因認被告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顯與被告曾正仁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廣三集團分擔前開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事務,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為據。惟細究判決內容,原審對何以認定被告陳志平與被告曾正仁等人有所謂犯意之聯絡,則始終未予敘明。且原判決於審酌被告陳志平之犯罪情狀時略以:「....在被告石曜郎之指揮下,由被告陳志平負責「大部分之賣盤,被告張惠瑛、王燕苓則少部分支援賣盤,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等行為情節....又被告張惠瑛、王燕苓....就其等負責之工作,相較於被告石曜郎、陳志平,自主決定性、參與決策之程度更低....」云云,然對何以認定係由「被告陳志平負責大部分之賣盤」?何以被告陳志平於系爭股票買賣過程中具有所謂自主決定性?何以認定被告陳志平有參與決策之事實,則隻字未予提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告陳志平對其掛牌出售股票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不法行為,並無任何犯罪之認識與故意,遑論不法意圖,此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①依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問:股票操作部分何人處理?) 就我所知,曾正仁、黃祝、張小華、石曜郎等人常常在開會。」足見被告陳志平並未參與曾正仁等人股票操作之會議。②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廣三股票買賣部分由石曜郎負責;於87年12月22日第一次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曾正仁懷疑許盟賢操盤時有內神通外鬼狀況;而將他換掉,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益證有關股票買賣,係由被告石曜郎負責操盤,被告陳志平並無參與操盤之決策。③王燕苓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時,即供稱:「我到股務室幫忙,純粹只是打電話給各券商而已;至於要以多少價格、分幾批賣出多少張順大裕、中企股股票及在何時間下單,都是依石曜郎指示辦理的。」;張惠瑛於同日調查員訊問時亦稱:「...石曜郎會將賣中企股票、順大裕股票價位、張數、券商別及帳號等,在早上9 點以前,將資料拿給我及王燕苓;請我們幫他下賣單,若有成交時,並作登錄....」,足見渠等於股務室幫忙期間,均在執行石曜郎之指示,且買賣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均由石曜郎所決定並交付,被告陳志平與王燕苓、張惠瑛絲毫無置喙之餘地,何來行為之自主性?何來參與決策?又何來犯意之聯絡?④依被告陳志平、王燕苓、張惠瑛歷次之供述,渠等均只依石曜郎之指示掛單「賣」出股票,並未掛單「買」入股票,被告石曜郎於原審88年7月14 日審理時,亦供稱係由伊負責買盤,王燕苓等人負責賣盤,則被告陳志平既僅有掛單「賣出」股票之行為,對被告石曜郎究竟以何價格,於何時間「買入」何股票。買入數量若干等項,顯難有認識之可能。被告陳志平當時既不知買盤之確實情況為何,又未曾參與任何買賣股票之會議,客觀上實不可能獲知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行為。益證被告陳志平確無參與犯罪之「知」與「欲」。⑤再查,被告陳志平係於87年9月14 日始受曾正仁之指示前往股務室幫忙石曜郎,在此之前即87年6 月起順大裕之股票即在六十幾元至七十幾元之間震盪起伏,此有當時之股票交易記錄足資查照,則被告陳志平於調至股務室後,受石曜郎指示以六十元左右之價格掛出賣單,客觀上實無法期待陳志平會對其它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行為有所懷疑。況依當時順大裕公司於證期會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順大裕公司之損益表均顯示順大裕公司案發前一年度(即8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25億4600萬元,尤難令被告陳志平質疑該等股票賣出價格之合理性。足見被告陳志平案發當時客觀上確實不知其它共同被告有非法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遑論有何犯意之聯絡?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⑷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則以:

1.查同案被告曾淑惠業已供承,被告2 人之証券帳戶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裕收付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曾淑惠使用保管之人頭戶,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對於曾淑惠如何買賣股票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所繼承家產確與曾淑惠共有並由曾淑惠管理,其中有出售土地及投資應分予被告者,此事實,在被告2 人被收押隔離之情況下,所供亦均相符合,被告始終認為曾淑惠願自其所保管帳戶匯出之錢為被告二人應得之家產。上開刑事判決僅以被告

2 人係曾正仁之兄嫂為臆測之方法,做其判斷基礎,別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與曾正仁或曾淑惠共犯之故意或行為,其之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証據法則。何況被告之女余孟芸、余孟純在安泰証券公司股票融資均遭斷頭,賠償234 萬餘元,被告其若知情參與共犯,何致如此?凡此有利被告之情,均未究明,遽為有罪判決自非適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上開刑事判決既有前述違反証據法則之疑義,實不足証被告有何犯行,而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証,自不足採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事實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即無理由。

2.次按,96年7月1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95年1月1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行為人將前開條款之內線交易所得存入或轉帳至他人之帳戶,該行為人及該他人均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構成洗錢罪,係指曾淑惠於87年11月24白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87年11月24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曾淑惠為掩飾、隱匿自己上開犯罪所得,乃與其弟余正昇、余正昇之妻陳素敏共同謀議,由余正昇、陳素敏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縱使依照前開刑事案件之認定,曾淑惠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惟依前開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曾淑惠將賣出股票之所得存入被告余正昇、陳素敏之帳戶內,及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於自己名義之帳戶進行轉帳、提領金錢之行為,曾淑惠並不構成洗錢罪,被告余正昇、陳素敏亦不構成洗錢罪,應可確定,故原告對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構成洗錢罪,而對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於法已有不合。另縱依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曾淑惠就出賣股票所得存入被告余正昇、陳素敏之帳戶,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於自己名義之帳戶進行轉帳、提領金錢之行為,非但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余正昇、陳素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尤其,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余正昇、陳素敏於自己名義之帳戶轉帳、提領金錢之行為,係「如何」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余正昇、陳素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⑸被告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89年11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擴張及變更聲明狀壹- 五指陳「被告有涉及炒作順大裕及中企股票,應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 款、第171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在民事責任上,為與廣三集團核心份子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間以自有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期間並無出售,純係合法投資,有被告87年證券股票餘額明細表、股票交易明細表證為證。被告並無違約交割行為。又被告雖有買進少量中企股票,惟都持有一段時日才出售,故廣三實業公司並無涉及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股價之行為。原告指控廣三實業公司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純係虛構。準上證之,被告以自有資金買賣上市股票係合法投資行為,對原告何有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由。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⑹被告陳森榮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茲因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其起訴理由無非詮稱,「按裕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森榮)雖於於87年11月24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買盤部分並未違約交割,且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三日並無賣盤之交易記錄,但該公司仍有參與順大裕股票炒作及拉抬行為,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及第171 條之規定,其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亦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故買或收受洗錢之贓物股票)。又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基此,裕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就裕聯公司所涉及之違反證交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在民事責任上,為與廣三集團核心份子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答辯如下:

①就原告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171條之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明白揭示該法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可知同法155條及171條乃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規定,係在保障一般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之公開性與健全性之信賴,屬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指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其起訴應為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稽。準此,被告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既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則被告非屬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屬無疑。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起訴合法,其請求仍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就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所受之損害部分: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又同一判決中關於原告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之有罪判決理由稱「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 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續參同一判決之另一被告王一雄,即原告銀行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略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石曜郎下單,並由被告石曜郎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石曜郎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再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今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並逕而請求被告負擔其因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惟承前述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在在顯示原告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事前於其常董會中,由原告董事長曾正仁要求配合護盤,其總經理暨信託部經理甚且不經投資小組評估即依董事長指示投入資金買進股票。足證原告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其董事長於常董會中宣示護盤,各部門主管予以縝密配合之結果。是以原告之取得系爭有價證券誠非善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2.就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致原告承受股票之損害部份:另查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之88台 財證(二)第01173號函,其內容指稱,原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月24、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⑴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⑵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⑶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原告至少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原告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因而所承受取得之有價證券顯非善意,據証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或同法第20條3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況被告陳森榮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違約交割或類此之犯罪行為,自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

②就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2 條係採列舉規定,即原告所指述之觸犯本法第3條1項9 款,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155、171條為前提要件。今被告任負責人之裕聯公司,僅於87年11月24日當天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且均正常交割匯入股款,原告即指述裕聯公司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55條1項3及4款等行為。惟查,被告裕聯公司及陳森榮均無因本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何人?於何時?以何協議?約定何一價位?買入何一價位為高價?及裕聯公司僅買入一日之股票行為是否該當連續行為?有何故買或收受等洗錢行為?其即遽下結論,認為被告應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率斷。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③就原告主張因違法背信貸款所受損害部分:

按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在廣三集團之財務人員指示下,於廣三集團辦公室,在空白無記載金額之裕聯投資公司借據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預為簽名,財務人員稱,待銀行對保時再確定金額。豈知,於被告尚未辦理對保時,竟爆發曾正仁向原告銀行背信貸款之犯行,是以相關之背信貸款案,應屬廣三集團財務人員、當時原告銀行董事長曾正仁及原告台北分行之相關人員,擅用被告之前開簽名文件所使然,被告僅認知欲為裕聯投資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誠與相關犯罪之被告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此部份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既僅為裕聯投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當止於就裕聯投資公司之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案發當時原告銀行之董事長暨常董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於原告銀行之地位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但上述相關之當事人在違法背信貸款案中且遭判決有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依法既為原告銀行之代表人及其執行機關,則過失相抵原則自有其適用。依法鈞院仍得減輕賠償金額,或甚至免除之。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⑺被告王天送則以:原告認為被告對於知慶等6 家公司之違法

貸款案、信託部投資小組對順大裕公司投資案、違約交割案,被告與曾正仁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在民法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與曾正仁等人,以人頭戶名義之方式買進或賣出,藉以炒作、操縱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3、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其行為與損害問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1.知慶等公司違法貸款案與被告無關。被告於87年11月18日下午要回台北時,在不知情狀況下,順便受託交付一公文封予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此行為應類似信差地位,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與曾正仁有共同謀議背信之犯行,高等法院已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2.信託部投資小組對順大裕投資案:被告是以廣鑫國際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被選任為原告銀行監察人,依銀行章程規定,監察人不得參與銀行日常事務,而對上市股票之投資為銀行日常事務之一,監察人並無參與決策與運作。

3.違約交割案,被告在原告證券商並無有任何違約交割之事實。

4.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份:被告開立證券帳戶後所有存摺均由廣三財務處人員保管,被告並未曾下單買賣,亦未指示他人下單買賣,更未具委任書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股票。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 款之規定,原告證券商及其營業員不得受理未具委任書之石曜郎等人買賣股票,惟原告及其營業員均違反上開規定,以致發生連續高價買入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並進而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而原告證券商及營業員並經財政部以函文將證券商經理與營業員解除職務,此有營業員調查筆錄為證。故廣三人頭戶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應由原告及其營業員負責。又被告被誣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3、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並無任何積極犯罪證據可資佐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由。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⑻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可稽。現查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無非以另一張小華於系爭犯罪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張小華與其他被告曾正仁等人共同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依刑事起訴書記載,渠等所為係犯刑法背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暨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依民法第28條及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小華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張小華於刑事起訴理由中所述,乃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其據以執行之職務均以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身分為之,原告書狀並未提出,張小華有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致損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事證,空言張小華有犯罪行為,即擬制其乃是在執行答辯人公司之業務,實屬率斷。況張小華及被告公司於本案之刑事判決中,均未遭起訴,亦無受有罪判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被告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誠非合法。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⑼被告裕華、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可稽。現查被告公司及各該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於本案之刑事判決中均未遭起訴,或受無罪判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被告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誠非合法。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⑽被告黃碧玉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碧玉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公訴人認被告黃碧玉為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對於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屬於決策之地位。然查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因應係廣三集團向其非法貸款暨違約不履行交割所致,然二審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黃碧玉非廣三集團中之決策人士,順大裕股票買賣決策與執行與被告黃碧玉無關等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第671至第674頁),益徵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黃碧玉無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碧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可憑。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民事責任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碧玉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刑事上所認定被告黃碧玉提供人頭戶有幫助之犯意之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損害賠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被告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則以:查原告於88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12億3674萬8324元暨利息等。其中事實理由概分為三部份,其一為破產人曾正仁違法背信貸放部分金額計74.5億;其二破產人曾正仁為違法背信指示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部分金額計17億4576萬8 千元;其三為破產人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部分金額計20億4008萬7324元。然查:

①按破產法第98條本文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

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同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查破產人曾正仁業於92年8 月21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並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主張對於破產人曾正仁有損害賠償之債並執相關資料申報債權。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已就破產人曾正仁違法背信貸放所衍生之應賠償金額計74.5億列入破產債權,故原告日後將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分配財產而受清償,且依法亦應遵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另行以本件訴訟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②原告以被告違法背信指示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公司股

票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指示公司職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總金額計17億4576萬8 千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其因破產人曾正仁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暨所受損害數額首應善盡舉證之責。況查,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之主張迄今猶未舉證以實其說之事實,即以順大裕公司92年9月30 日即第三季財務報表揭示之公司總資產為15億3393萬3 千元,公司股本數為1億2056萬9百股,亦即每股淨值12.72 元,以原告當時購買之股數2930萬8 千股計算,該股票價值至少應尚有3億7279萬7760 元,則原告自應以投資資額減除股票目前淨值,始為原告實際之投資損失,故原告以初使投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總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總額,顯即失當。

③縱被告「違約交割案」部分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惟原告迄

今仍未就其損害額之計算方法與證明、系爭侵權行為與其損害結果問之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之主張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於其94年9月26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7頁中,就破產人曾正仁違法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及違約交割部分二、認為,破產人曾正仁在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後,因獲悉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另行基於概括犯意,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交割,致原告遭受20億4008萬7324元之損害云云。然按關於破產人曾正仁是否有違約交割之事實,固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認為,屬共同連續背信罪與炒作拉抬股價罪牽連犯外另一罪,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就違約交割此部分事實,究係如何造成原告遭受達20餘億元之損害,其之損害與破產人曾正仁之行為問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今猶以泛泛空言而尚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堅實之,則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2.況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金上重更(一)35號判決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部分則明確指出:

A.查「被告曾正仁之所以決定違約交割,係於87年11月24日凌晨知悉媒體將報導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為維護其個人財產,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之決定;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項第4款拉抬股價、同條第

1 款違約交割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與分論並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尚有未合。」等語(參見被證4 號,柒、論罪、科刑之部分,二、被告曾正仁等人之所為(一)被告曾正仁之部分倒數第2段,第282頁)。準此可知,縱破產人曾正仁有「拉抬股價」之行為(此部分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僅為論述方便,被告並未自認或確認破產人曾正仁有此部分行為),亦僅為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之行為,而與「違約交割」之行為部分間並無如原告指稱有所謂之「概括犯意」存在,其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兩行為係屬個別獨立之行為,自不得相提並論。是原告自行強將此兩種行為扭曲結合,向被告請求20餘億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之主張自與法未合,遑論原告是項主張之賠償金額究與上開兩種行為間各有何因果關係,卻自始未置一詞,其主張殊不可採,實不待言。

B.且查若單就「違約交割」部分而言,嗣後經各證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原告於其91年11月28 日中業證字第10378號函附卷亦自承,原違約金額為19億7258萬5324元,處分股票收回1億5133萬5698元,因此受有18億2124萬9626 元之違約損害。是暫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上開每筆違約金額與其正確性是否足以採信,及原告就此是否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而不應僅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全額等諸多疑義尚待解決;即以原告自己請求之金額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其所謂的20餘億元損害賠償實已無足可取。而其所謂20餘億元損害賠償究係如何得出?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誠屬無據。

3.況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就本件違約交割部分言,並無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稱之『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因之亦無該法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犯第9條(現行法第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沒收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適用」;「且被告曾正仁等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資金,實質上既分別來自對順大裕公司股東及台中商銀,原審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獨厚上開數家特定證券商(尚有其他證券商受有損害)無法亦非事理之平,並予敘明。」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金上重更(一)35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見被證4號,柒、論罪、科刑之部分,四、段,第289、290頁)。從而:

A.因破產人曾正仁炒作股票之資金並非全數源於特定主張損害之人(即原告),原告所主張因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行為所致之違約金損害,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4 條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原告並非該法第4條及第14 條得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數額,寧屬無據。且按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採取公司制的現況下,得使用證交所交易設備進行有價證券買賣者為與證交所簽約之自營商或經紀商。證券商是以行紀身份為投資人下委託單。證券買賣之雙方當事人為經紀商,而非投資人,履行交割義務者為經紀商;在現行電腦撮合制度及證交法第153 條規定之規定下,難謂一般投資人(即破產人曾正仁)會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的不履行交割的問題。則原告依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對證交所繳交的集中市場違約交割基金遭證交所追償,既係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及證交法規等規定所致,本即核與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間之委託關係係屬兩事;兩者間對於第三人(證交所)損害求償金額應各自負擔何等比例之責任,尚有爭執之空間。原告身為證券經紀商,亦即直接違反違約交割義務規定之行為人,對違約交割所致損害是否悉無監督或其他民事上故意過失之責任,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容有疑義,此部分亦非原告單舉刑事判決證明破產人曾正仁有共同違犯違約不交割行為即可搪塞說明。是原告請求破產財團應賠償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所致20餘億元損害,迄今卻自始未就其各項損害如何發生、損害額度如何計算、其於違約交割之行為中業已盡其監督之責任等待證事實予以說明,甚或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害項目是否均與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可悉數歸責於被告,其主張實難認為真實,而尚無可採。

b.末按證券交易法就違約交割行為,僅訂明行為人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對於證券商違約金損害之部分,如何確認參與買賣者與證券商間的責任歸屬並精算出其各自應負責之數額,未有明文。是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損害而得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先就上開差額與費用逐一舉證證明核算之,否則其請求即無足憑。

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被告張德雄則以:就辦理本件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件之審查過程而言,被告實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蓋就徵信作業之審查部分,上開六件貸款案件之徵信資料,均係據實填寫後,依規定呈送原告總行審查,並無違失;又就貸款案通過後之對保作業部分,上開六件貸款案,亦均依原告總行所通過貸放條件,完成順大裕股票之質押動作。是原告就本案知慶等六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在被告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提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以下簡稱:刑事法院)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係認被告張德雄與被告吳平治、曾正仁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細查其判決所持之理由,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如下:就本案知慶等六件貸款案之資料缺漏部分,刑事法院乃肯定此部分之審查責任應由總行承擔,並得出「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平治、張德雄事先則已預知總行之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均因被告曾正仁之不法介入,而喪失原有之審查機制」之結論,知慶等六件貸款案之徵信作業部分,刑事法院亦肯並無違背職務,而得出「又被告吳平治、張德雄若於製作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送交總行審查時,即與被告曾正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平治、張德雄自當避免將不利貸款案之徵信資料載入相關文件,以期貸款案能順利通過。...由上觀之,足徵被告吳平治、張德雄於辦理知慶等上述八家公司之貸款案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之背信犯意,否則豈會將不利之徵信資料照實填載於相關文件中。」之心證。是由此觀之,被告理應受無罪之判定為是。惟十分莫名其妙地,刑事法院就其自行所肯定被告合於職務之行為,最後竟反面認為係被告屈從吳平治及曾正仁之指示,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前提下,即率予認定被告與吳平治、曾正仁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誠然明顯而重大等語。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3)被告游秋芹則以:按原告據鈞院刑事判決中之違法背信貸款、違約交割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罪事實,對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茲抗辯如下:

1.原告銀行因違法背信貸款所受之損害部份:按被告非原告銀行之職員,亦非六家向原告銀行違法背信貸款公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更與相關犯罪之被告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此部份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當時原告銀行之董事長暨常董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相關當事人且遭判決有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依法既為原告銀行之代表人及其執行機關,則過失相抵原則自有其適用,依法鈞院仍得減輕賠償金額,或甚至免除之。

2.原告銀行因誤信不實財報資料暨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部份: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謂:「.‥(2)再原告所稱其所受之兩項損害,係指87年11月19、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然此乃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刑事被告曾正仁,指示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資金,由原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廣三集團操盤人石曜郎,分別於九鼎‧‧‧‧等券商處買進,所受損害來自於刑事被告曾正仁、王一雄等對原告台中商銀「背信」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又「......另原告之證券商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該件違約交割係因為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貸放知慶投資等公司74億5 千萬元授信放款,用以投入股市,因遭檢舉,經中央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後,唯恐遭人發現,曾正仁始決意違約交割所致,是原告因違約交割承託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準此,原告銀行其所受之此部份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被告王一雄則以:原告主張中商銀87年11月19日、20日由石曜郎買進順大裕股票所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是否具備中商銀處理事務之身分及有無違背職務,關係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謹將原告向九鼎等八家券商下單買進股票之事務及原告中商銀內部辦理股票交割撥款之事務,分別答辯如下:

原告中商銀向券商下單買進股票,係二個法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外部關係,自應依二者所訂「開戶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查明被告有無處理「向券商下單買進股票」事務之權限。茲查依原告與九鼎證券所訂授權書,委任人為原告中商銀,受任人為曾正仁,並約明原告委任曾正仁代為買賣有價證券等記載,可以證明只有曾正仁具備處理「向該券商下單買賣股票」事務之身份,其他七家券商,亦同。至於被告雖受雇於原告擔任投資小處召集人,但被告並非上述「授權書」之受任人,而曾正仁又否認指示被告,令委由石曜郎下單買順大裕股票,足證曾正仁未授權被告下單買股票。而石曜郎於87年11月19日及20日下單買順大裕股票10 億餘元及7億餘元,已超出被告權限(1億5千萬元限額),被告根本無權代理原告中商銀指示其買賣,自不可能告以電話通知石曜郎買該等股票。因此被告顯不具備為原告中商銀處理「向券商下單買賣股票事務」之身份,無違背職務之可言,自不可能以侵權行為而買進股票。另關於原告辦理股票交割撥款事務,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內部僱傭關係,被告必須處理之事務,只要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按87年11月19、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總金額並未逾原告董事會通過之短期投資上限29億元,而依上述授權書之記載,可推定係曾正仁指示其廣三集團職員石曜郎下單買進。原告之委任人曾正仁下單買進股票,原告之承辦人員依僱傭關係並無拒絕製作買賣呈示單之權限,且如不製作買賣呈示單,並拒絕交割,必致原告當日即信用破產造成擠兌而倒閉,反而係違背職務。被告因該二日交割金額都不在自己有權決定(1億5千萬元限額)之責任範圍,乃在承辦人員製作之買賣呈示單蓋章核轉上級長官總經理批示,純係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並非廣三集團操盤室核心成員,基於確保該集團足以影響行情之機密,曾正仁絕不可能將其操盤買賣價格,事先洩密與被告。又石曜郎供稱與王一雄僅見過二次面並無深交,可見石曜郎所為「89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王一雄兩度電告分別以59.5及59 元買順大裕1萬2千張及1萬張,廣三無人指示其下單....」之供述,顯與事理有違,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曾正仁身兼廣三集團負責人及原告董事長,原告中商銀由曾正仁親自簽名向其他券商開戶,並由原告中商銀書立授權書授權曾正仁自己掛單買賣股票,可見只有曾正仁有權通知石曜郎下單買賣股票,有授權書等影本在刑事卷可證。因石曜郎係廣三集團所僱用,非原告之職員,則由曾正仁指示即可,不可能也無必要再由石曜郎所稱不熟識之被告以電話通知其下單。何況係由曾正仁交代石曜郎下單,業經證人魏茂宗在刑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證券界之交易習慣,任何人沒有相當信用及受信任程度,券商不可能接受本案如此龐大金額之買單,而且只要信用及受信任程度足夠,縱使開戶之本人未向券商表明由某人代本人下單,券商仍會接受該某人代本人下單,此由歷次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發生,如翁大銘以專校學生約二千人為人頭買賣股票案,券商營業員根本不可能由該等學生下單,而係由其助手李秀芬下單,即可證明。本案之情形,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前,曾正仁以其身兼廣三集團及原告中商銀負責人身份,在證券界之信用,及其受僱人石曜郎之下單,受券商信任之程度,絕無人存疑,乃公知之事實。反之,券商營業員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接受被告下數億元之股票買單,而甘冒可能違約致自己券商倒閉之風險。因此若謂由默默無聞之被告通知,券商始同意石曜郎下單,乃係不了解證券界運作之外行人見解。券商到原告中商銀辦理開戶,係由石曜郎介紹,又由曾正仁親自簽名開戶,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石曜郎受券商信任程度之高。基上所述,可知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任由石曜郎以原告中商銀名義買賣股票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次按,被告在買賣呈示單蓋章,乃係股票交易完成後,經理人基於職務上必需轉呈之股票交割行為,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於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有意思聯絡。因87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買進股票金額,尚未逾原告董事會通過之短期投資上限29億元,雖被告投資權限僅1億5千萬元,投資小組仍需製作買賣呈示單,由被告轉呈有權投資之上級長官批示。而總經理有在買賣呈示單蓋章認可,即可證明董事長曾正仁有指示石曜郎下單買進該等股票,否則總經理不會蓋章通過。被告及投資小組成員只是於事後經券商通知,基於職務上所辦理之交割手續而已。而總經理有在87年11月19日買賣呈示單蓋章,投資小組才可能繼續製作第二天87年11月20日買賣呈示單。如果該二日買進,董事長曾正仁當時不承認通知石曜郎下單,儘可命原告各承辦人員(包括總經理)不須於87年11月21日及11月23日履行撥款交割,事理至明。因87年11月19日及20日買進股票金額超過被告投資權限,被告無權決定是否辨理交割,自不能以有履行交割,推定被告同意下單買順大裕股票。末按被告買賣股票之權限,僅由原告授權1 億5千萬元,茲查原告於87年11月21 日以後,尚有機會將上述順大裕股票賣出,以執行「停損」措施減少損害。惟原告在順大裕股票上市期間,卻不執行「停損」,任由股票下跌,導致損害擴大,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另被告於87年12月初,為保障原告中商銀之損失,曾指示原告職員張顯明自其他券商,取得廣三集團買進之順大裕股票約4 萬張,以供原告擔保。因此原告在順大裕股票上市期間,不論其有無賣出該4 萬張順大裕股票,皆應自其所主張之買進順大裕股票所生損害中,扣除取得該4 萬張順大裕股票按當時市價計算之金額,如此,則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損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5)被告宋名娜則以:按原告據鈞院刑事判決中之違法背信貸款、違約交割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罪事實,對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茲抗辯如下:

1.原告銀行因違法背信貸款所受之損害部份:按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在廣三集團之財務人員指示下,於廣三集團辦公室,在空白無記載金額之裕聯投資公司借據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預為簽名,財務人員稱,待銀行對保時再確定金額。豈知,於被告尚未辦理對保時,竟爆發曾正仁向原告銀行背信貸款之犯行,是以相關之背信貸款案,應屬廣三集團財務人員、當時原告銀行董事長曾正仁及原告台北分行之相關人員,冒用被告之前開簽名文件所使然,被告僅認知欲為裕聯投資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誠與相關犯罪之被告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此部份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既僅為裕聯投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當止於就裕聯投資公司之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案發當時原告銀行之董事長暨常董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於原告銀行之地位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但上述相關之當事人在違法背信貸款案中且遭判決有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依法既為原告銀行之代表人及其執行機關,則過失相抵原則自有其適用。依法鈞院仍得減輕賠償金額,或甚至免除之。

2.原告銀行因誤信不實財報資料暨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部分:嗣查,原告所稱其所受之兩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重訴字第55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謂:「....再原告所稱其所受之兩項損害,係指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投票,然此乃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刑事被告曾正仁,指示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資金,由原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廣三集團操盤人石曜郎,分別於九鼎....等券商處買進,所受損害來自於刑事被告曾正仁、王一雄等對原告台中商銀「背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又「另原告之證券商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該件違約交割係因為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87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貸放知慶投資等公司74億5 千萬元授信放款,用以投入股市,因遭檢舉經中央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後,唯恐遭人發現,曾正仁始決意違約交割所致,是原告因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準此,原告銀行其所受之此部份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6)被告張峻榮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簡言之乃為:被告張峻榮知悉廣三集團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亟需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竟於87年11月24日提供戶頭,供亦知情之林岳鋒匯入8 億多元之贓款,另亦提供他人帳戶5戶,供轉匯2億5 千萬元,餘6億4百萬元開成16張台支支票,並交予林岳德之胞弟林岳德轉交,嗣林岳德認為不妥即連同其他台支支票共17億3400萬元持向檢察官投案。然查:對於被告張峻榮因將若干帳戶借予林岳鋒使用,而涉及刑事犯罪之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被告張峻榮有共同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惟此等認定經被告張峻榮上訴於最高法院後,已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所推翻,而參酌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認:

「原判決於事實伍既記載曾正仁亦告知曾淑惠、賴麗詠其違約不履行交割及將隱匿、掩飾其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60億8658萬497 元。另於事實伍或記載石曜郎與曾淑惠等人,或載明曾于宸、楊麗靜與曾淑惠等人,或記載林岳峰、林岳德、張峻榮與曾淑惠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洗錢之犯行(原判決第80頁第5行至第14行、第81 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82頁第9行至第10 行)。則賴麗詠對於曾正仁之全部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犯行,曾淑惠對於全部洗錢犯罪(違約交割部分,未據起訴),石曜郎、曾于宸、楊麗靜、林岳峰、林岳德、張峻榮就各該犯罪事實內之全部洗錢犯行,是否均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僅認定....張峻榮僅各就參與實施洗錢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43頁倒數第6行至第44頁第9行)「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以行為人知悉所處理之財物或利益,係自己或他人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仍予以掩飾或有隱匿之行為為要件。則有罪之判決,對於上開洗錢罪之犯罪構成事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伍-三記載曾淑惠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為匯款之用,林岳鋒與林岳德、張峻榮商議後,由張峻榮提供其華銀水湳分行與台中二信帳戶,其弟張峻源提供其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其中張峻源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匯入3億349萬8 千元,張峻榮華銀水湳分行帳戶匯入3億1497萬元、台中二信帳戶匯入2億3765萬8 千元,嗣張峻榮將本人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十六張『台支』支票交予林岳德,張峻榮另依林岳鋒指示將人頭帳戶楊鳳媛等五人帳戶內之2億5千萬元匯出等情;因認張峻榮有共同參與掩飾、隱匿曾正仁等人因違約交割所得之重大財產上利益(原判決第82頁第9行至第17行、第83頁第11 行至第19行、第84頁第5行至第8行)。....而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則祇謂以林岳鋒主觀上應可預知廣三集團將使用其帳戶轉匯來源有問題之款項;林岳鋒本身即有帳戶可供使用,實無理由要張峻榮提供多個帳戶供其使用,而林岳鋒當時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若係正常用途,衡情應無突然間需使用多個帳戶之理,是張峻榮主觀上亦可預知林岳鋒要求提供帳戶,應係非法使用云云(原判決第736頁第1行至第10行),亦即僅推論張峻榮應知悉帳戶係『非法使用』,然就如何認定張峻榮於提供帳戶及辦理匯款時知悉款項係廣三集團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猶為掩飾或隱匿行為,並未依法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50頁第6行至第51頁第倒數第5行)。核上所述,即如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張峻榮對於提供帳戶予林岳鋒使用之行為,雖經原第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張峻榮有所謂「共同洗錢」之行為,然事實上,上開認定純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堪支持,對於被告張峻榮而言,實屬不公。而事實上,互核被告張峻榮與林岳鋒於本案甫發生之初所為之證言(本案第 7卷第42頁附表一),則可證①被告張峻榮於所為之行為,純係受林岳鋒之指示處理,別無他人介入,自無從其他人生有共同犯罪之故意。②林岳鋒自始至終均未詳加告知被告張峻榮有關提供帳戶之用途,是被告張峻榮實無從生有所謂犯罪之故意。③甚且連林岳鋒均不知箇中詳情,則受林岳鋒指示之被告張峻榮豈有可能預見諸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舉複雜之犯罪事實。核上所述,被告張峻榮實無所謂洗錢之故意可言。反面言之,倘如原第一、二審所認上訴人張峻榮與林岳鋒、林岳德三人共同參與洗錢之行為一事為真,則於87年11月27日林岳鋒自覺受到矇蔽而出面投案說明時,被告張峻榮即理當一同前往方符常情,惟最終卻僅有林岳鋒一人主動出面,可證被告張峻榮在主觀上,自始至終均確無任何違法之認知。除上所述之外,若以被告張峻榮所提供之帳戶觀之,此等帳戶均係被告張峻榮原本自己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另行開立之人頭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洗錢之案例不相符合;又當時被告出借帳戶時,僅係提供帳號而未一併連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林岳鋒,可證於其時,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帳戶之用途;且當時被告張峻榮之帳戶內亦仍有若干自有資金之餘額,而於出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予提出或結算,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非但未能預知林岳鋒要求此等帳戶之目的,更無此等帳戶將有巨額非法款項匯入之心理準備,故方未提早將帳戶內資金提出,以免混淆。是綜合此等情況證據,則可證被告張峻榮於出借帳戶當時,確無洗錢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峻榮基於隱匿曾正仁因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被告張峻榮係將帳戶借予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林岳鋒使用,故充其量而言,被告張峻榮亦僅能預見林岳鋒所任職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或基於業務調度之需要,或基於其他特殊之考量,而有借用帳戶之必要,逾此之外,被告實無從預見該等帳戶將借予任何「個人」使用。而若以公司借用帳戶之角度觀之,則任何人均難以想像以一法人組織之型態,可能做出何等「重大犯罪行為」,進而再借用他人之帳戶來進行「洗錢」之行為,更何況,以當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營運狀況,並無任何負面之消息,是被告張峻榮於出借帳戶之時,實無從意識到任何有關違法之問題,而核上所述,本件各審級刑事庭法院僅以事後被告張峻榮所提供之帳戶,遭人為非法使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張峻榮之犯行,顯然罔顧客觀之事實,而有重大之違誤。另外,有關被告張峻榮上開所涉刑事犯罪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仍以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峻榮有罪,且改論以「收受贓物罪」,惟於其判決理由中則亦併予敘明,有關被告張峻榮因提供之張峻源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張峻榮華銀水湳分行及中二信儲蓄部帳戶,而收受廣三集團匯入款項之部分,均經由林岳鋒主動提供予檢察官,而全數由檢察官所查扣,是最終而言,被告張峻榮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生有任何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被告曾于宸則以:被告曾于宸係因廣三集團張小華稱公司要作海外投資,請被告曾于宸將公司資金匯至被告曾于宸在國外之帳戶,被告曾于宸因是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姪女,當時在國外念書,而有國外帳戶,基於親情而答應幫忙匯款。嗣後,因被告曾于宸要出國,而匯款手續尚未完成,張小華再請被告楊麗靜(楊麗靜之配偶與曾正仁為親兄弟)幫忙處理被告曾于宸未完成之匯款程序。惟其後,因匯款程序久久未能完成,最後張小華決定不匯款,被告楊麗靜因而撤回匯款,而取回被告曾于震之相關文件。按被告曾于宸之前開匯款行為,及被告楊麗靜幫忙處理被告曾于宸未完成之匯款程序,併撤回匯款等行為,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另被告曾于宸當時係在國外念書,並未任職於廣三集團;被告楊麗靜當時為家庭主婦,亦未任職於廣三集團;故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被告二人之前開匯款行為,雖經檢察官起訴洗錢罪,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洗錢罪,更一審法院判決贓物罪,惟現仍於更二審程序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合為陳明。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被告曾于宸之匯款行為,被告楊麗靜之幫忙匯款及撤回匯款行為),如何侵害原告之何項權利,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確無理由。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8)被告黃芳薇則以:被告於72年初即進入廣三公司任職,幾十年間皆是擔任出納或記帳會計。85年間廣三建設公司為申請上市才擴編八大部門,當時係擔任財務部副主任,職責乃核對收支、請准單及編制報表。因信任公司及老闆之經營作風而允予當人頭開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過程幾乎都是經主管賴麗詠交辦下來,其後僅在銀行或營業員手執之空白表單簽名,根本無從過問,印章則全交付在曾正仁之秘書處,經被告以上之各級主管及老闆簽署過後始得用印。其間曾正仁先後取得中企銀、順大裕之經營權,更於86年7 月成立廣三企業集團,自此被告被編制在財務處擔任經理一職,上承財務處處長。實質上工作內涵和機能與前相同,只是審核把關,分業別而集中處理而已。實際上掌握權力仍在高級主管及老闆手上,被告並無參與決策,亦無參與下單操盤,更非中企員工,無從瞭解銀行業務。倘若被告有決策能力及權力,為何會讓自己蒙受違約交割之害?(被告違約交割金額達2 億多)被告實受公司拖累,蒙受冤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被告曾淑惠則以:

1.原告非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查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

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曾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歷經2次修正,但因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

②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係

於95年1月11 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才有權請求,至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抑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法條文義不明,固滋生疑義,惟實務上及學界,率均已採用限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之見解,是上開條項之修正,應僅係使之明確化,而非條文意涵(請求權人範圍)之變更(參照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

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原告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 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被告有無內線交易,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被告既係於87年11月24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就其所陳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告內線交易日之前所為。原告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顯非被告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原告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原告即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④原告另稱,「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

主要類型,為其概念之核心,並非概念之外延,自不得輕易予以「限縮解釋」,若輕易予以限縮解釋,則「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僅剩「證券自營商」一種,形成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之「證券經紀商」不受保護,而僅占股市交易量之小部分之「證券自營商」受保護之奇特現象,絕非立法之本意云云。惟查:

A.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開法律所指「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而言,應可確定。

B.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原告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另從原告所主張「台中商銀係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17、18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台中商銀證券商係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台中商銀為受害人」,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賣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毫無疑義。

C.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禁止為內線交易之人,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指受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均是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指受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原告主張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當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2 種,且就交易量言,「證券經紀商」之交易量,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故「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主要類型,為其概念之核心,並非概念之外延,自不得輕易予以「限縮解釋」云云。如果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是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不應對實際買賣股票之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主張「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主要類型云云,並不足採。

D.證券交易法第20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在股票買賣之情形,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即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排除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蓋證券交易法第85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因此,證券經紀商係賺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商並無關係,故證券經紀商並無損害情事,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張股票漲跌之風險其亦應負擔,並無所據。

E.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按該條第5 項之規定,在股票買賣之情形,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排除在該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蓋因內線交易而受股票價格損害者,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故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

F.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該條之第6項亦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違約交割、操縱股價、哄抬股價等等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該條第4項亦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前開法律之所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持有人、善意買入或賣出之人,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原因是我國證券交易之制度,投資人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或賣出股票,故必須另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

G.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犯罪行為人,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如依照原告所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依第157條之1第2 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解釋,則違約交割、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人亦應為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然而前開法律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是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並非證券經紀商,故原告所為之解釋,確屬錯誤。

⑤基上所述,原告於87年11月24日並無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

故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2.退步而言,原告非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①原告就其為內線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②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原告銀行證券商(經紀商)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

③經查,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書所示(見證物一、第486頁、500頁、503頁、505頁):「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又同一判決中關於原告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之有罪判決理由稱「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 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續參同一判決之另一被告王一雄,即原告銀行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略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石曜郎下單,並由被告石曜郎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石曜郎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則:原告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至為灼然。再者,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原告,原告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均代表原告,顯然原告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④再者,據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3.23 (八八)台財

證(二)第01173 號函所示(見證物二),其內容指稱:原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

(一)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二)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原告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原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原告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自屬無稽。

⑤原告本身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已如前述。再者,

基於原告僅係券商身分,假設考量「善意」者,係以買進客戶為準,惟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以人頭戶為之,而人頭戶既然出借帳戶,自非「善意」可言。是以,本件不論所謂「善意」者,係原告券商本身,抑或買進客戶,均非所謂「善意」。

3.退步而言,被告自己內線交易所得款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不構成洗錢:

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證券交易法第157之

1 條規定所示,被告就自己內線交易所得款項部分,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刑法從輕從新原則,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既然刑事不構成犯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理由。

4.退步而言,有關被告所涉廣三集團洗錢罪部分,原告請求缺乏因果關係: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乏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參以上述,原告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惡意(均知悉買進股票之目的),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原告自已所招惹,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所為自無因果關係。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被告楊淑瑤則以:

1.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幫助犯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即不能令負幫助犯罪責。再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略以:行為人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經查:

①楊淑瑤並不知廣三集團要求開立人頭帳戶是為炒作股票:

楊淑瑤於任職於廣三集團期間,於85年間,即應公司主管黃芳薇之要求開設帳戶供公司購買股票之用,而依當時楊淑瑤所知,開戶是為「增加融資額度」,非關炒作股票,也無關操縱股票交易價格。楊淑瑤對於炒作股票及操縱行為一節欠缺認識。且曾正仁主導之廣三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不曾知會過楊淑瑤,也未與楊淑瑤商議,楊淑瑤跟本不知曾正仁等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被告開設人頭帳戶欠缺「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存在。

②楊淑瑤並無幫助曾正仁違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動機:

買賣股票,無非是為獲取利益,而以證券實務上,如有意圖炒作持有股票,該股票之股價必不斷飆漲,如此方能獲取暴利。本件如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楊淑瑤明知曾正仁係為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才同意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則楊淑瑤為獲取暴利,必然投入資金買賣順大裕公司的股票,然而楊淑瑤自依廣三集團指示開戶迄本件刑事案件發生止,不但未曾親自使用過該些帳戶,也未曾親自或透過其親友之帳戶去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此亦可證楊淑瑤確實不知人頭帳戶是為炒作股票之用,楊淑瑤欠缺犯罪動機。

③楊淑瑤無幫助犯之故意:

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楊淑瑤於87年8月4日至8月14 日間,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87年5月至7月間,渠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本人投資,因認被告楊淑瑤自87年8 月份接受調查後,應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渠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事,竟仍同意廣三集團以其人頭帳戶炒作順大裕股票,自應負幫助之犯行。惟查楊淑瑤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調查是在87年8 月間事,而刑事庭認定廣三集團利用被告之人頭帳戶,非法拉抬及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時間是在87年11月間事,二者時間點相差三個月,而此段期間,並未發生廣三集團炒作或非法拉抬或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之情事,楊淑瑤實無法因經過87年8 月間之調查後,即能預知或認識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間,要非法拉抬或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況廣鑫投資公司案經偵查結果,曾正仁雖被提起公訴,但經審理結果,已為無罪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而楊淑瑤於廣鑫案件偵審過程中,除曾至調查站接受一次調查外,此外即無人再告知該案之偵審結果,楊淑瑤並未具有法律專業素養,實無法因一次之調查詢問,即能預知曾正仁有利用其帳戶炒作股票或為操縱股價行為之認識。楊淑瑤無幫助之故意存在。

④又廣三集團以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非僅楊淑瑤單一個案,而

是有計畫性使用人頭戶,於借用人頭戶之初,並未告知要如何使用人頭戶?因此廣三集團是否要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如何炒作? 此實非人頭戶所得知悉,自不得僅憑楊淑瑤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即遽認楊淑瑤成立幫助犯。楊淑瑤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

2.與本件被告楊淑瑤同屬人頭戶,原告亦是對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鈞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出借人頭戶不成立炒作股票之幫助犯,而判決人頭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鈞院90年重訴字第690號判決一份可證。

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再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①須具備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

四、經查,有關廣三集團之組織部分:曾正仁擔任廣三集團總裁,負責該集團之運作,廣三集團因為旗下公司太多,故於86年初集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由曾正仁擔任總裁、副總裁王天送、財務處長張小華、營造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投資事業部賴麗詠、百貨事業部蔡青柏、投資理財小組石睿騰。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法人之業務運作及財務調度,實際上均由財務處主導,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指派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存在,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曾正仁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負責決策等情,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曾正仁、被告黃芳薇、瀚誠及廣三實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葉春樹、康禾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森榮、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廣仁及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元裕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龔慶安、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即被告黃碧玉、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長即被告楊淑瑤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並中興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之證述,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五、次查,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共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下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原告銀行各貸款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分別與共犯劉松藩、被告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以上為知慶公司);陳東霖(另夥同陳美麗、徐國祥、徐國華,以上為中太公司);被告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以上為新正公司);被告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以上為裕聯公司);被告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以上為康禾公司);被告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以上為元裕公司)共犯背信罪之行為部分。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曾正仁於88年1月21 日調查員訊問稱:「財務處長張小華在87年11月初,向其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6 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10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臺中商銀質借,問其可不可以,其吩咐依規定向臺中商銀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其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銀申貸共74.5億元,這6家公司是張小華找來的。新正公司之林勝吉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張小華先找過他們以後,陳東霖及林勝吉才到其辦公室來查證的」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90至91頁),於88年1月27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張小華曾告訴其,知慶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1億5千萬元,並簽發黃芳薇個人名義支票3 張,每張面額5 千萬元,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作為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等語」(見偵字第 26268號卷五第176頁),及曾正仁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之供述,並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35至238頁)、於87年12 月

29 日檢察官之偵訊(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頁),及被告即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於上開 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之供述、89年1月26日調查員訊問;知慶公司之股東吳林聰、黃桂真、被告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被告陳森榮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10頁背面、212頁);被告宋名娜、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陳靜君、元裕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龔慶安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23 頁背面至225 頁)及被告林勝吉(即新正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二第122至12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89年2月21日審理時;鄭景茂於87年12月9 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陳東霖於87年12 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72頁背面至77 頁);徐國華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於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80頁背面至第385頁)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88年4月29日、88年5月12日審理時供述;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於 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54至59頁)、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84 頁背面至第88頁)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88年5月12 日審理時供述;及臺北分行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詹憲政、吳敏德之供述;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4至15 頁)、8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2 頁背面至第33頁);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24 至25頁);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蕭紋好於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4 頁);台中商銀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於87年12月2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25頁背面至第228 頁),及卷附於刑事卷新正、中太公司借貸案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為證。可知:知慶等6 家公司之授信案各有下列之缺失:⑴知慶公司部分:申貸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吳林玉雲及該公司股東吳林聰、職員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 億元)。⑵康禾公司部分:貸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4億5千萬元。10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部分」,其等有無土地、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⑶裕聯公司部分: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10 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等3 人僅年籍資料,其等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⑷元裕公司部分: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以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為連帶保證人。⑸中太公司部分: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以徐國華、徐國祥、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⑹新正公司部分:申貸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鄭景茂、鄭美惠、林勝吉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綜上,被告黃芳薇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財務經理,與曾正仁及即財務處長張小華,均為廣三集團中負責資金措籌及運用之人,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 家公司貸得之金額悉數匯至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複雜多端之資金流向及用途,其中為數龐大之金額直接、間接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如此複雜之用途,不論係償還貸款、或作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或給付券商順大裕股票之融資追繳,必經事前詳細之規劃、計算,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共同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狀況,豈可能未參與上開資金之借貸事宜。是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除有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同時亦連續違反銀行法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堪認定。

七、曾正仁再與吳平治、張德雄、被告張輝雄共犯背信之行為部分: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 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 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依臺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及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及依臺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另臺中商銀之放審會就知慶等6 家公司之授信案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此經證人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87年12月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至38頁)、臺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陳岳男於審理中、臺中商銀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楊義盛於87年12 月1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04至310頁)、臺中商銀副總經理及放審會之召集人林勇於87年12月1 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89頁背面至第296頁),臺中商銀副總經理兼任放審委員陳福水於87年12月1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79至81 頁),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曾品源於87年12月18 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即臺中商銀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魏勝雄於87年12月21 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144至146頁),臺中商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游輝照於87年12月2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三第163至166頁),臺中商銀總經理張輝雄於87年12月6 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45至52頁)、於87 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120至123頁)之供述),及曾正仁於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11月26日在臺中商銀總行扣得有關知慶等6 件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金融機關專業之檢查報告(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207至222頁)。足認前述6 戶授信案未依正常核貸過程貸放,於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及徵信資料欠完整,債權薄弱情況下,且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60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吳平治、被告張德雄、張輝雄顯有缺失。足見,在放審會開會審查知慶等6 件授信案時,所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而87年11月13、16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台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曾正仁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該3 件授信案直接提交常董會討論,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足認,被告曾正仁明知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竟仍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6 件授信案,嚴重違反臺中商銀之授信規則。復於常董會討論知慶等6 件授信案前,即由曾正仁與張輝雄分別以電話通知吳平治放款,致令臺中商銀受有損害,被告曾正仁自有違背其職務,致損害臺中商銀財產之背信犯行甚明。

八、至曾正仁於違約交割後,雖提供順大裕股票2937萬3953股,追加設定質權予臺中商銀,並將廣正公司所有之房地(即臺中市○○路○○號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設定第4 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嗣臺中商銀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618萬1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之新股,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446萬零385股(原為2937萬3953股,89年7月7日處分1000仟股《臺中商銀誤寫為1 千股》,餘為2837萬3953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仟股換發 157.2股),假扣押之部分現為97萬1652股,然順大裕股票目前已無人問津,乏交易價值;至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賣多年無人應買,迄95年方拍定,然僅足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權,此有臺中商銀所提出之設質持有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於審理卷可參,是曾正仁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確致臺中商銀之債權無法回收。

九、綜上所述,⑴被告吳林玉雲與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知慶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劉松潘、被告吳林玉雲與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知慶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吳林聰、黃桂真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吳林玉雲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知慶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劉松潘、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林玉雲既為知慶公司之負責人,則知慶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10 億元之信用借款,與被告吳林玉雲及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林政權與王清子、蔡美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康禾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康禾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被告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康禾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權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康禾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政權既為康禾公司之負責人,則康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上開10億元之信用借款,與被告林政權及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陳森榮、被告宋名娜、陳新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裕聯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裕聯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被告陳森榮、被告宋名娜、陳新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裕聯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森榮、被告宋名娜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森榮、宋名娜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裕聯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陳新宜、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森榮既為裕聯公司之負責人,則裕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10 億元之信用借款,與被告陳森榮、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元裕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元裕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被告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元裕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龔慶安共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龔慶安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元裕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竇典中、何忠義、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龔慶安既為元裕公司之負責人,則元裕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上開10億元之信用借款,與被告龔慶安、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⑸被告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新正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新正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被告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被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新正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鄭景茂、鄭美惠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審酌鄭景茂、被告林勝吉、張德雄、黃芳薇等人於各該刑事案件之供述,及授信資料,被告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黃芳薇陪同被告張德雄前往新正公司對保,且被告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共同在本票上簽名。顯見被告林勝吉業已曾正仁達成犯意之聯絡,並將公司名義借予廣三集團使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鄭景茂、鄭美惠。是被告林勝吉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新正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鄭景茂、鄭美惠、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微、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勝吉既為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新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10 億元之信用借款,與被告林勝吉、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被告張德雄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家公司74.5 億元(即信用貸款60億元及擔保放款14億5 千萬元)之資金流向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參酌各該人頭戶之陳述,及由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相關資金流向後,分別以各該公司製成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而確定知慶等6 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流入之帳戶(附於刑事卷),均係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包括法人部分如瀚誠公司、千友公司亦然;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由被告曾正仁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曾正仁1 人之資金,「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均為被告曾正仁1人所掌控。又廣三集團於87 年間,不僅以其員工或員工之家屬或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充作人頭在上揭券商處大量開戶買賣股票,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甚至以該集團進出股巿之金額龐大,令各券商之營業員必須配合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林雯華等營業員因而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等情,亦據各該券商營業員等人於刑事案件,供述明白。

十一、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股票、金融帳戶,可區分如下:⑴由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包括①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林雯華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②大府城證券公司陳小鈴所提供者。③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④萬盛證券公司吳素雲所提供者。⑤金豐證券公司高天健所提供者。⑥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⑦大裕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員葉秀珠所提供者。⑵廣三集團自行取得之人頭帳戶:①法人部分:包括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張小華)、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②自然人部分:1.廣三集團之員工:計有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葉春樹、林政權、黃碧玉、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陳秀枝、楊淑瑤、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黃芳薇、張小華。2.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3.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4.其他: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父蔡昔奇、妹蔡美蘭。

十二、由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 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附於刑事卷)可知,其等所分別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均流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作為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廣三團之貸款,或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

十三、曾正仁與共同張輝雄、被告王一雄共同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討論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後之常董會中,主導通過解除該行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 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此舉係要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承曾正仁之命指示被告王一雄提案解除上述限制案,再於87年11月17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得該行可有10餘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巿。曾正仁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室,再命被告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被告石睿騰與王一雄認識,囑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7、18日為台中商銀找來券商開戶,被告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經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被告王一雄,轉呈張輝雄核准後,由被告石睿騰協助聯絡券商,於87年11月18日在該行2 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曾正仁再指示被告王一雄,委託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9、22日,以臺中商銀在九鼎、中興中正、永昌大里、大永、大慶臺中、萬盛、永興大墩及豐銀證券公司等券商處之帳戶,分別買進1730萬8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10億3047萬6 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1200萬股順大裕股票,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447萬6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之順大裕股票,經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抵臺中商銀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被告王一雄、張輝雄等人核章,再交臺中商銀會計室辦理交割等情。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參酌臺中商銀87年11月16日常董會錄音帶內容,及臺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12頁),臺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成員傅季瑜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22頁背面至第224 頁),即臺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89 頁),即臺中商銀信託部襄理郭玉菊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二第196至197頁)、當時臺中商銀之董事顏秀吉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於87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7頁背面),臺中商銀董事林耀南於87年12月22 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07至208頁)、於87 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7頁背面至第218 頁),被告即臺中商銀監察人兼廣三企業集團副總裁、總管理處處長王天送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見偵字第 26268號卷三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於87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8頁),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馥嘉於87年12月3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 號卷四第316頁背面至第318頁),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19頁背面至第321 頁),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27頁背面至第329 頁),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詹明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 號卷四第335頁背面至第336頁),大慶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48頁背面至第349 頁),萬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素雲於審理中,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林雯華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63 至364頁),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8年1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494頁背面至第495 頁)之證述。及傅季瑜於87年11月17日之簽呈、郭玉菊提及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及十餘家券商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存券匯撥申請書、提案單影本、永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曾正仁身分證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交割憑單、大永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及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授權書、大慶證券公司委託書、交割單、控管表、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等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二第201至227頁、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14頁、第319 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30至334頁、第339至347頁、第352至356頁、第366至380頁、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 次會議議事錄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十四、上開臺中商銀對於順大裕股票之投資,明顯違反臺中商銀內部「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5 條之規定,臺中商銀監管小組於87年12月23日以監發字第033 號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1 份可稽。由上開臺中商銀監管小組之上開專案檢查報告可知,曾正仁命被告石睿騰以臺中商銀之帳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反該行之規定,造成10餘億元之虧損,足見曾正仁明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欲操縱(護盤)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見後述),於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背信向臺中商銀取得資金後,繼續違背其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先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主導解除該行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再於87年11月7 日之臨時董事會中,推動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之規定,以使臺中商銀可有10餘億元資金再投入股巿,其隨即動用17億餘元買進順大裕股票,惟因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大跌,造成臺中商銀嚴重損失之犯行,足可認定。

十五、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部分: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部分,確係由被告曾正仁所主導,被告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並由被告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及被告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等情,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參酌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6 日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0頁)、於87年12月13 日偵訊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29頁背面)、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見偵字第857號卷第92頁),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34頁背面至第337頁、第340頁)、於88年2月2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241至242頁),於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庭88年7月14 日審理時之供稱、於刑事上訴審91年5月15 日調查時之供稱,被告陳志平於87年12月11 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47頁背面至第349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73頁背面至第375頁)、於88 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庭88年7月14日審理時之供稱、於刑事上訴審91年5月15 日調查時供稱,臺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賴惠英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2頁背面至第354 頁),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臺中分行高級營業員王芳美於87年12月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7頁背面至第359頁),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61 頁背面),國寶證券公司副理賴顯俊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8至309 頁),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9年5月18 日調查員訊問,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於89年8月30 日調查員訊問及刑事庭98年5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小玲於89年4月5日調查員訊問,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8年1月13日偵訊時(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於89年3月30日調查員訊問,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於89年6月13 日調查員訊問,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高天健於89年4月26 日調查員訊問,萬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吳素雲於89年3月27 日調查員訊問,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蔡麗姿於刑事上訴審91年8 月28日調查時之訊問,及王燕苓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張惠瑛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0頁),被告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3 日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25頁背面、第227頁)。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7 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之搜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12至18 頁)。是曾正仁主導並由被告黃芳薇與張小華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利用人頭戶由被告石睿騰負責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而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即堪認定為事實。

十六、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22日為假日)確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部分: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參酌⑴臺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台證密字第41908 號函及所附分析報告。②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之分析表。且綜觀前述12個營業日,廣三集團成員在11月4日至11月20 日之間,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操縱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

60.5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對其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87年11月21日及23日等2 個營業日,廣三集團成員則以大量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接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渠等意圖抬高影響股價之行為甚為明顯。

十七、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4日至23 日間,非法拉抬、操縱順大裕之股價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上開違約投資人外,另有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借戶,及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公司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操控。分別為①廣三集團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包含1.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林雯華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2.大府城證券陳小鈴所提供者。3.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4.萬盛證券吳素雲所提供者。5.金豐證券高天健所提供者。6.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7.大裕證券洪堯育所提供者。②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均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財務處使用。又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葉春樹、林政權、黃碧玉、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楊淑瑤、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黃芳薇、張小華;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父、妹)等人,曾在廣三集團內,多次被聚集,由該集團找來券商及金融機關營業人員,同時、集體、每人均大量地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十八、曾正仁背信向臺中商銀套取之資金,於87年11月13日至24日間,利用上述人頭在圖表內所示之帳戶,投入股巿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之股票金額,約有36億9124萬餘元。另曾正仁等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該行得有10餘億資金再投入股巿,最後由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9、20日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共買入2930萬8000股順大裕股票,金額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

十九、綜上論述:上開人頭戶均係受被告黃芳薇、張小華之命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之運作、資金之調度係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所掌控。另依被告陳志平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被告陳志平於同日偵訊時之供稱,王燕苓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88年7月14 日審理時供稱,均足以認定廣三集團確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被告石睿騰以人為之手段操縱順大裕之股價,嚴重扭曲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核渠等所為已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又依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41908 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所示,裕寶公司等違約戶影響股價之情形,發現於11月21日、23日等2 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是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確有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於87年11月

21、23日間,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信真實。

二十、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曾正仁所欲隱匿、掩飾者,應係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曾正仁等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95年5月30日修正後改列第8款)規定,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而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均不在上開85年10月23 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列。故曾正仁、被告黃芳薇所犯有關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公司貸款,及曾正仁利用臺中商銀之資金購買17億4576萬8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既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之背信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罪,依上說明,被告等縱有掩飾、隱匿犯上述各罪所得財物,應均不成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1條第1 項)之罪。⑵曾正仁之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即有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另於87年11月21、23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已如上述。而依附於刑事卷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超順大裕股票高達14萬1548點4000股(87年11月4日至23 日共買進22萬2008點4000股,賣出8萬零460仟股,上述數字統計含87年11月19、21日以臺中商銀名義買進之2萬9308 仟股),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護盤,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

13、16、19日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60億元之無信用擔保貸款(另加14.5億元之擔保貸款,合計74.5億元),及於87年11月19、20日以臺中商銀之資金(17億4576萬8000元)買入順大裕股票,依上開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曾正仁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3 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無轉移他處。經刑事庭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正仁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是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以前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刑事庭參酌被告石睿騰、楊淑瑤、黃芳薇、賴麗詠及證人林翠郁之陳述暨附卷於刑事庭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87 年11月21、23 日交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87 年11月21、23 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足見曾正仁原無意隱匿、掩飾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23日所賣出股票之應收交割款。是曾正仁於87年11月4日至同年11 月

23 日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然其此部分既並無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⑶廣三集團之所以違約交割,係因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起意,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曾正仁、黃芳薇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前開不履行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款加以隱匿、掩飾。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者,原對於買賣之股票均應依規定辦理交割,倘報價買進,業經有人承諾後始起意不依規定履行交割,在其正常買賣交割前,自係備妥款項預供履行交割,是刑事庭認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24日早上起,全面性動員,所掩飾、隱匿者,應係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廣三集團原本應支付87年11月21、23、24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且此部分應支付之交割款,亦不限於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任何曾正仁所能掌控之資金,均屬之。是以,曾正仁於具有違約交割之意圖後,將其任何所能掌控之資金加以隱匿、掩飾者,均可認定屬於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不應侷限於違約交割之人頭戶。

二十一、曾正仁等被告違約交割犯罪之被害人,應係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等人: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謂「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規定,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準此,曾正仁等違約交割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其87年11月24日起意違約交割起,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等人。⑵查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違約交割,其中致臺中商銀證券商損失18億2124萬9626元,此有臺中商銀總行91年11月28日中業證字第10378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計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23、24日違約交割金額,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彰化商銀證券商,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 元,即為被告等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二十二、被告賴麗詠、黃芳薇、石睿騰確有洗錢之犯行:⑴被告賴麗詠係受張小華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胡大安於87年11月24日中午13時左右,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由被告賴麗詠本身結匯495 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

430 萬美元,均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之帳戶,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該行婉拒,嗣後被告賴麗詠於同日將其中之3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152萬5000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而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3億元,賴麗詠以該行開立一張3億元之台支領出,於87年11月25日上午交給張小華等情。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參酌⑴被告賴麗詠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85至86頁),曾正仁之司機胡大安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之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14頁背面至第116 頁),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櫃檯經理傅素真於87年11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卷第7頁),及附於刑事卷之被告賴麗詠所填載之中信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結匯495 萬美元)、被告賴麗詠將該3億元以1張台支領出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胡大安結匯美金430 萬元之中信銀匯出匯款請書影本可憑(見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306頁、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9、31頁、偵字第26267號卷四第117頁)。⑵曾正仁確有於87年11月25日下午,令被告黃芳薇陪同石睿騰持上述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3 億元台支,前往台銀臺中分行,由石睿騰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臺中分行開立以該行為付款人之15張台支、金額均為2000萬元,領出該3 億元,嗣後被告黃芳薇並將該15張台支交予被告曾淑惠轉交張小華,該15張台支嗣於87年12月3日軋入後被扣押等情,亦據本院88 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 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參酌,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39頁)、於88年度訴字第 367號88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32頁)、於88年度訴字第367號88年12月15 日審理時之供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7 頁),及附於刑事卷之被告石睿騰前述在台銀臺中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存入3 億元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石睿騰帳戶所提領之台支資料)、台銀台中分行87年12月3日銀中營字第6919號函檢附前述上開15 張台支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憑。⑶被告賴麗詠上開帳戶內之3億152萬元,係於87年11月24日12時5分25秒起至12時24分37 秒止,陸續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匯入等情,亦據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參酌附於刑事卷之中國信託銀行91年10月16日中信銀(九一)港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匯款資料可證。而該筆款項之來源為:「1.87年11月21日:廣仁公司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652仟股,得款4089萬4000 元;廣正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400 仟股,得款2449萬2000元,瀚誠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各賣出順大裕股票300仟股、300仟股,分別得款1821萬9000元、1821萬9000元;廣三實業公司在統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出臺中商銀股票300仟股,得款773萬5000元;康禾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1300仟股、臺中商銀股票1117仟股、共得款1億680萬3000元,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800仟股、臺中商銀股票1466仟股、共得款8515萬8000 元,以上合計3億152萬元」。足認,87年11月24日匯至被告賴麗詠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3億152萬元,確屬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21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因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二十三、綜上所述:1.被告賴麗詠所有中信銀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曾正仁賣出順大裕之股票後所取得之交割款,而該筆款項係曾正仁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賴麗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於曾正仁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召開緊急會議時,雖未參與該緊急會議,然參酌被告賴麗詠之自承(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二第305 頁),是該筆匯款若係正常用途,又何庸借用被告賴麗詠帳戶匯款,矧廣三集團值此非常時刻,最需資金支援,豈可能尚有多餘之鉅額資金(3 億元)匯往美國,故被告賴麗詠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係曾正仁等違約交割股票犯罪所得,而之所以選此敏感時刻匯往美國,自係為隱匿、掩飾該筆重大犯罪所得款項。2.被告黃芳薇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既已參與被告曾正仁所召開之緊急會議,其對於曾正仁將於該日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25日下午15時左右,與被告黃芳薇前往臺中分行時,亦已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事,而被告石睿騰並非財務處之人員,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原非被告石睿騰之職掌,茲廣三集團不按原先之作業程序,由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款,竟由被告黃芳薇陪同石睿騰共同前往銀行處理,已與正常之作業程序相違背。況值此非常時刻,廣三集團最需資金支援,然被告黃芳薇、石睿騰竟反其道而行,將該3 億元之支票存入台銀臺中分行石睿騰所開立之帳戶後,又「化整為零」,改由台銀臺中分行簽發15張之支票,如此作法,無非係隱匿、掩飾該筆款項,被告石睿騰與黃芳薇對此異常之處理方式,豈可能不知意圖何在?是其2 人共同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之存入被告石睿騰開立之個人帳戶,再以支票形式領出,隱匿、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炯然。被告賴麗詠、黃芳薇、石睿騰與被告曾淑惠、張小華基於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共同掩飾、隱匿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十四、被告楊麗靜、曾于宸(即曾世芳)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參酌⑴曾正仁之四嫂被告楊麗靜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 號卷三第332至335頁)、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88年9月29日審理時之供稱,被告曾于宸於88年度訴字第367號88年9月29日審理時之供稱。⑵荷商荷蘭銀行於87年11月25日以荷字第0016號函稱:被告曾于宸於87年9月22 日於該行開戶,帳戶餘額僅維持3萬餘元,同時其年紀僅26歲,其於87年11月24 日由亞太銀行營業部匯入10筆匯款,共計1億8980 萬元;被告楊麗靜於87年11月25日至該行為曾于宸辦理結購美金490 萬元,同時欲匯出至曾世珍於花旗銀行TEMPLE CITY 之戶頭,申報交易性質為購買海外房地產,經查開戶人資料,其父為曾正光,唯恐此匯款和廣三集團之資金流向有任何關係,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申報等字句(見他字第1561 號卷三第8、9頁)。嗣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26 日查扣被告曾于宸於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全部存款(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第11頁,上訴卷第八宗第60頁)。曾世珍、被告曾于宸所提供匯款之帳戶,經製資金流向圖,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所匯入者,經核其來源:①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部分:87年11月24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營業部曾世珍帳戶計4 億39萬1000元。②亞太營業部曾于宸:87年11月24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曾世芳帳戶計299426千元,該款項其中189880千元匯至荷蘭臺中曾于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89913千元),另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是被告曾于宸、曾世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確屬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21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所得款項,因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二十五、綜上,足見曾世珍、被告曾于宸均提供亞太銀行之帳戶,供廣三集團從各人頭帳戶匯集4億39萬1000元、2億9942萬元,被告曾于宸於87年11月24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490 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即先將其戶頭內之1億8988萬元,匯至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87年11月25 日上午被告楊麗靜則受託,於當日:⑴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從被告曾于宸之帳戶結匯490 萬美元,欲匯出至曾世珍於於花旗銀行TEMPLE CITY 之帳戶;⑵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被告曾于宸之帳戶匯出1億954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⑶另亦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曾世珍之帳戶匯出1億255

9 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結匯部分,因尚須被告曾于宸出具委託書之故,被告曾于宸因此從機場趕回處理,原訂87年11月25日出境,改為87年11月30日。

二十六、被告楊麗靜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曾于宸為高中音樂老師,共同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臺灣,亦據被告楊麗靜於87年10月23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渠等平日應未曾為廣三集團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項。衡情廣三集團業務上資金之往來,若按正常之作業程序,應係由集團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豈可能要求非公司人員即被告楊麗靜、曾于宸、曾世珍等人提供帳戶,並辦理存、提(匯)款,茲廣三集團竟委由體制外之被告楊麗靜等人辦理財務事項,顯有悖常理。被告楊麗靜、曾于宸均係曾正仁之親戚,87年11月24日一早報紙即已刊登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貸款之負面消息,就廣三集團即將發生重大經營危機,被告楊麗靜、曾于宸豈可能毫不知情?且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詎廣三集團竟反向操作,不僅未積極調集資金因應,反四處張羅帳戶匯出資金,被告楊麗靜、曾于宸豈會不知曾正仁之意圖?又豈會不知被告曾淑惠要求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曾正仁違約交割重大犯罪所得?而被告曾于宸及曾世珍除於87年11月24日先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外,被告曾于宸更於87年11月25日上午委託被告楊麗靜代為辦理未完成之轉匯手續,另曾世珍又於87年11月25日下午至被告林岳鋒家中拿取5億1400 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銀行拒絕,又持回林岳鋒家中等情。被告曾于宸、楊麗靜與曾世珍如此積極、爭取時效地處理匯款、結匯或支票兌領問題,益徵渠等與被告曾淑惠(見後述)共具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掩飾、隱匿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係共犯。

二十七、被告林岳德、林岳鋒、張峻榮確有洗錢犯行: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 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參酌⑴被告林岳鋒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27至132頁)、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0 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林岳德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2至13頁),被告張峻榮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卷第282至284頁),及證人林陳金雀於87 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82頁背面);證人林玉蔥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35頁);證人陳瑞芬於87年11 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證人張峻榮之弟張峻源於87年12月23 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29頁背面);證人林瑞如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之證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18頁背面至第120 頁);證人即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之證稱(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即林岳德之妻藍雅華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73至75頁),及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 87年11月30 日富銀土字第213號函稱:該行已依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凍結證人楊俊宏所提供5個帳戶內之存款,共2億5000萬元(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70、71頁);又林岳鋒於87年11月27日帶58張支票到案,共17億3400萬元,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79至9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同卷第151 頁)。而上開查扣之金額,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確定所查扣之金額、來源。是被告林岳鋒等人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均為廣三集團賣出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有些是人頭戶或關係企業之資金。而前已敘明,廣三集團旗下各法人公司之資金,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調度、運用,曾正仁之所以連旗下法人之資金(指非賣股票所得)亦一併隱匿,實因各旗下公司之資金亦有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所買進之股票之財產,因本次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罪,而予以一併隱匿。則被告林岳鋒等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亦屬違約不履行交割所買賣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無疑。

二十八、綜上可知,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均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而加以掩飾、隱匿因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林岳德、張峻榮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林岳鋒雖係廣三集團之員工,然非財務處之人員,是渠等平日根本未曾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衡諸經驗法則,若廣三集團係按正常之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調撥,絕無可能使用渠等之帳戶,今廣三集團竟毫無預警要求被告林岳鋒供帳戶以供匯款,顯有悖常理。況87年11月24日一早,媒體已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被告曾淑惠竟要求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匯款,被告林岳峰再向被告林岳德、張峻榮索取帳戶,以被告林岳鋒本身即有帳戶可供使用,若係正常用途,衡情應無突然間需使用多個帳戶,且又要求被告林岳德、張峻榮另行提供多個帳戶供其使用之理,是渠等主觀上應可預見廣三集團將使用該等帳戶供掩飾、隱匿曾正仁違約交割之財產上利益。本件有關洗錢之部分應係曾正仁、被告曾淑惠所主導,並由被告曾淑惠徵得林岳鋒之同意提供帳戶匯款,並指示被告林岳鋒等人處理匯款,而被告林岳鋒因擔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長,復自承於87年11月24日下班後,告知被告張峻榮、林岳德須於翌日(25日)將匯進之款項切換成台支,足可判斷: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明知曾正仁至少尚有20億元之財物,卻不願履行對於券商之交割,而委諸林岳鋒提供帳戶匯入,加以掩飾,並要求其等切換成台支領出,以便於隱匿。其等明知上情,不僅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款項,又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張峻榮及知情之被告林岳德之妻藍雅華在87年11月24至26日間密集地處理前述匯入之款項,於87年11月25日被告林岳鋒等共同轉匯(楊俊宏提供5 個戶頭給林岳鋒,林岳鋒交待林岳德轉交張峻榮匯款)2億5000萬元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5人之帳戶,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與藍雅華等顯與被告曾淑惠(係被告曾淑惠要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岳鋒等先處理匯款)及曾正仁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述洗錢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二十九、被告曾淑惠確參與主導上述之洗錢行為,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參酌⑴本件要求曾世珍、被告曾于宸、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曾世珍、被告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處理匯款者,應係被告曾淑惠,業據被告賴麗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2年3月21日、92年5月14日、97年1月17日調查時供稱明白,被告黃芳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2年3月21日、97年1月17日調查時之供稱,被告黃芳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2年5月14日調查時之供稱。並參以卷附於刑事所有卷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順大裕股票交易資料,在曾正仁3 位姐姐中,仍大量買賣股票,活躍於股市者即為被告曾淑惠,是被告黃芳薇供稱:署名姊者即係被告曾淑惠等語,應屬可信。是從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正仁留給核心幹部之10支聯絡電話中,竟有被告曾淑惠,足證被告曾淑惠、曾正仁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時往來密切。⑵被告黃芳薇、石睿騰於87年11月15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 億元之支票,走出銀行大門後,被告曾淑惠即在該處,被告黃芳薇並搭乘被告曾淑惠之車子,嗣並將3 億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曾淑惠等情,業據被告曾淑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坦承不諱,查被告曾淑惠並非「巧遇」被告黃芳薇等情,亦據被告黃芳薇於上開刑事庭92年3月21 日調查時供稱明白,核與被告石睿騰於上開刑事庭91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稱情節相符。⑶又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提供帳戶供被告曾淑惠買賣股票,業據被告曾淑惠於88年1月29 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見偵字第1681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曾淑惠與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關係甚篤。而被告楊麗靜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曾于宸為高中音樂老師,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臺灣,此亦據被告楊麗靜於87年10月23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等人與廣三集團之張小華淵源不深,渠等豈可能聽從張小華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匯款,況所匯之款項高達數億元,若非親密且值得信任之親友,曾正仁豈敢冒然將鉅額款項匯往他人帳戶,且若非係親密親友之囑託,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亦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如此親密之關係當非被告曾淑惠莫屬。⑷被告林岳德於87年11月28日、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稱,林瑞如87年12月24日於調查站供述:曾正仁與其父親林宗枝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曾正仁之消息,所以其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曾正仁有關等語。而認曾正仁、被告曾淑惠與林宗枝家人關係甚為密切,且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而能在此敏感時刻,甘冒風險提供多數帳戶供廣三集團隱匿、掩飾上開不法之財產利益,數額更高達20餘億者,彼此間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此人絕非被告張小華、或葉春樹,況又有何人能擅自為曾正仁主張可在上開匯款中扣下5000萬元,作為被告曾正仁償還林宗枝之欠款,是除被告曾淑惠外,應無他人。

三十、綜上說明,將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隱匿之決定既為被告曾正仁所決定,所隱匿、掩飾之財物亦是曾正仁所有,被告葉春樹、張小華絕不可能代被告曾正仁作此決定,況提供帳戶供曾正仁轉匯上開不法財產者,均係曾正仁之親友或林宗枝之家族成員,其中除被告林岳鋒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其餘之人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渠等與被告葉春樹、張小華均無直接之隸屬或親戚關係,豈可能提供多數之帳戶,並受被告葉春樹、張小華之指揮辦理匯款之手續,再從被告曾淑惠事先與被告黃芳薇聯繫,於被告黃芳薇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得3 億元之支票後,即前來搭載被告黃芳薇,並自黃芳薇手中收取該3 億元之支票,足見被告曾淑惠確有參與整個洗錢之過程無誤,被告曾淑惠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起訴書載明之部分,詳細指訴被告曾淑惠之犯罪事實係「曾淑惠亦知情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鉅款,與知情之弟余正昇、弟媳陳素敏,共同於87年11月27日提供帳戶,供轉匯隱藏鉅款,余正昇提供...陳素敏提供...,而曾淑惠亦以其母即曾正仁之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帳戶支票...留用隱匿,總共金額合計9909萬5千元」,就指訴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洗錢部分,則未敘明被告曾淑惠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綜合前開之說明:認定⑴被告賴麗詠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3億152 萬元,除其中之3億元已為檢察官扣押外,其餘152 萬元尚未追回。而被告石睿騰、黃芳薇所參與之3 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⑵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①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 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②匯至被告曾于宸帳戶內之2億9942萬6000元,其中1億8988萬元匯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曾于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億8991萬3000 元,溢扣3萬3千元),另匯1億954 萬元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⑶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①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 元,分散匯至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億2480 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 萬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50000萬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1億2559萬元。②上述曾于宸亞太銀行內匯出1億954萬元匯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③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億6876萬7000元。④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2億3156 萬5000元。⑤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2億3382 萬8000元。

⑥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3億349萬8000元。⑦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匯入3億1497 萬元。⑧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2億3765萬8000元。⑨以上合計為20億21萬700

0 元(因被告張峻榮係受被告林岳鋒之指示而提供帳戶,是匯至張峻榮、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併計於被告林岳鋒、林岳德之內),嗣於87年11月27日被告林岳鋒持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2億5000 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內之100 萬6628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內之69萬4367元,以上計扣得19億8570萬995 元。是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尚有1451萬6005元未追回。⑷被告曾淑惠所參與者即,係上述⑴至⑶之部分,合計24億9162萬3000元,其中尚有被告賴麗詠經手之152 萬元,及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經手之1451萬6005元,尚未追回。是曾正仁、被告黃芳薇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就被告石睿騰、曾于宸、楊麗靜、張峻榮、林岳峰、林岳德、賴麗詠,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十二、⑴曾正仁以解除臺中商銀投資上市、上櫃股票限制之資金購買17億4447萬6 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曾正仁與張輝雄、被告王一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未包括被告黃芳薇(黃芳薇不含解除臺中商銀投資背信部分)。⑵有關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①曾正仁、被告黃芳薇、石睿騰利用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資金及臺中商銀可投資之資金,於87年11月4日至20 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及於87年11月21日、23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曾正仁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曾正仁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論以一罪。曾正仁、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與張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本件告曾正仁等人意圖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於87年11 月4日起至20日止連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買入,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間,復於同月21日、23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將順大裕股價拉抬至漲停價,被告曾正仁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曾正仁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上開條項第4 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⑶有關洗錢部分:①曾正仁、被告黃芳薇所為,均係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共犯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黃芳薇與張小華、被告曾淑惠等有參與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所召開緊急會議之人就違約交割部分,既與曾正仁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黃芳薇與張小華、被告曾淑惠間,就掩飾、隱匿犯違約交割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3億零152萬元犯行,與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共同正犯。②被告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所為,均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等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被告曾淑惠及藍雅華等人所共犯之洗錢行為,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須區分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而應均論以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

三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係認定:⑴就有關臺中商銀之部分:①被告石睿騰、黃碧玉、楊淑瑤、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林勇、楊義盛、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葉健人等人,並無背信以知慶等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被告石睿騰亦無背信解除臺中商銀投資上市、上櫃股票限制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⑵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部分:①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被告石睿騰等人係以接續之犯意操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②被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業春樹等4 人業經判決確定)等人係幫助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③被告陳志平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並無共犯關係。⑶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曾淑惠雖有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然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曾淑惠與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就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內線交易所得部分已不罰(見後述)。②被告曾淑惠亦有參與和被告賴麗詠、石睿騰、楊麗靜、曾于宸、曾世珍、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共同洗錢之犯行。⑷曾正仁、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曾淑惠等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曾淑惠否認犯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重大犯罪(內線交易)所得,被告陳志平否認犯罪,被告石睿騰否認背信部分,則均有理由,見後述】。(註:曾正仁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臺中商銀記者會虛為說明部分均已確定,被告黃芳薇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已確定)。⑸查曾正仁等人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總計高達84億5173萬8300元,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及沖抵股款後,券商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0億8658萬零496 元,固為被告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曾正仁與被告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等人共同將上開原預供履行交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至曾世珍等人之帳戶共計為24億9162萬3 千元,則曾正仁等人對於其等因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僅限於上開24億9162 萬3千元而已,自祇能就該洗錢犯罪所得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既指掩飾或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自己或他人犯同法第3 條所列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是以就本件而言,除須具備上開因自己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所列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外,尚應進而有掩飾或隱匿等洗錢犯罪行為,始得就該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該法第12條(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或沒收之)從而,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既為包括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

6 家券商),已如上述。曾正仁經由被告曾淑惠等人接續為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負責,而被告賴麗詠等人則均僅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洗錢部分負責,其等應負責發還之款項如下:①曾正仁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4億9162萬3 千元(即被告賴麗詠〈含被告石曜郎、黃芳薇〉部分3億零152萬元,加被告曾于宸、楊麗靜部分6 億9981萬7千元,加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20 億零21萬6 千元,扣除被告曾于宸轉至陳瑞芬、林玉蔥、林陳金雀部分之5億零993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1.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2.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 元之損害;3.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4.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5.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 元之損害;6.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 元。

而本案共計扣得現款25億6469萬3315元,被告曾正仁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②被告賴麗詠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3億零152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3億元已扣押,其餘152萬元原應以被告賴麗詠之財產抵償之,然此152 萬元包含於曾正仁上開應以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曾正仁、賴麗詠、張小華、曾淑惠應連帶負責此152 萬元,而本案被告曾正仁經查扣之現金已足以抵償此152 萬元,故被告賴麗詠無須再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石曜郎、黃芳薇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3億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3億元已查扣,此3億元與被告賴麗詠相同,均包含於本案已查扣之部分,其2 人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④被告曾于宸、楊麗靜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6億9981萬7 千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被告曾于宸、楊麗靜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上開扣押之6 億餘元包含於法院已查扣之部分)。另被告曾于宸之荷蘭銀行帳戶內溢扣3萬3千元,應發還被告曾于宸。⑤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0億零21萬6千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經查扣19億8732萬8995元,其餘1228萬7005元原應以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此款項包含於曾正仁以其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曾正仁、被告曾淑惠、林岳德、林岳鋒、張峻榮、藍雅華應連帶負責此1228萬7005元,而本案被告曾正仁經查扣之現金已足以抵償此1228萬7005元,故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無須再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十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曾淑惠部分:⑴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淑惠為被告曾正仁之二姐,知悉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巨款,竟與共同被告余正昇、陳素敏(余正昇、陳素敏2 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免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於87年11月27日,由:1.余正昇提供二信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匯入各2千萬,計4千萬元;2.陳素敏提供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匯入各2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計4 千萬元;3.被告曾淑惠以其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10之2號帳戶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千元之合支支票隱匿,認被告曾淑惠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上開匯入共同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自陳素敏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615仟股、得款4120萬5千元;自余正昇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605仟股、得款4053萬5500元),而合作金庫台中支庫10之2號帳戶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自使用之余壹帳戶於87年11月20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早上以其使用之余正昇、陳素敏及余壹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內線交易規定之犯罪所得。公訴人顯係就被告曾淑惠與共同被告余政昇、陳素敏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上開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犯行起訴。次查,被告曾淑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於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均係重大犯罪,然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重大犯罪,而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雖洗錢防制法嗣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時,又在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為重大犯罪。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淑惠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曾淑惠之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曾淑惠並非持有順大裕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僅係自具有控制關係之曾正仁處獲悉消息之人,所為雖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但並非上開96年7月1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重大犯罪,縱有為上開掩飾、隱匿之犯行,亦不構成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曾淑惠此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曾淑惠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⑵被告曾淑惠被訴部分,係與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掩飾賣股票所得而屬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款項,且檢察官於指訴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違約交割之洗錢部分,則未敘明被告曾淑惠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0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被告曾淑惠將售出之款項開立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 千元支票之行為,自無洗錢之問題。⑷就被告曾淑惠所涉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售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

三十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陳志平部分:⑴被告陳志平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志平與曾正仁、石睿騰等人事先謀議,由被告石睿騰負責買盤,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渠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事先謀議,而於87年11月10、11、13日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大量買賣順大裕之股票,將順大裕股價之價格維持在60.5元;87年11月21、23日則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票價格(87年11月21日拉抬至64.0元、11月23日則拉抬至68.0元),另於87年11月21、23、24日違約交割,因認被告陳志平所為,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等人共同涉有違反89年7月19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罪嫌。其中①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 款違約交割部分: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曾正仁1 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1 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共犯,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判決認定在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平有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共犯此違約交割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陳志平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本件關於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部分,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曾正仁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被告陳志平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89年7月19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陳志平涉嫌違反89年7月19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控、拉抬順大裕股票部分:1.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部分,確係由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等人所主導,由被告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是被告陳志平之工作,主要在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單部分,其所為,難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罪構成要件。廣三集團決策高層將買、賣單分交不同之人對外掛單處理,目的係在防堵、避免執行買賣股票之人得知決策高層之操作策略而從中牟利。被告陳志平縱有下單買過順大裕股票之情事,因其所下的量很少,次數也不多,則其單憑如此少量之買單,客觀上顯亦無法窺知廣三集團高層有炒作股票之意圖。難以被告陳志平偶有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情形,即認其具有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石睿騰等人間有操控、拉抬順大裕股票之犯意聯絡存在。④從而,被告陳志平雖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單,僅偶而下單代為買入順大裕股票,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平亦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有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曾正仁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陳志平之認知,被告陳志平自不負此部分之共犯罪責。並諭知被告陳志平無罪之判決。

三十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係認定⑴被告賴麗詠部分:知慶等6 件授信案係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等人共同謀議為之,如上述,遍查諸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麗詠有涉及此部分之行為。另就就臺中商銀於87年11月16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解除前於87年7月13 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 屆第2次會議,通過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 千萬元而言,不過為該行經營投資策略之改弦易張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之所以認定被告曾正仁及共同張輝雄、王一雄當時已構成背信罪,乃因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上述2 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臺中商銀掏取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所使用之手段。而於解除投資限制後,隨即邀集10餘家券商開設臺中商銀之買賣股票帳戶,並由共同被告張輝雄批准,嗣後共同被告王一雄又違背其職務委託被告石睿騰買賣順大裕股票。而被告賴麗詠雖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當時未在會中發言反對,係與被告曾正仁或張輝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亦難僅以被告賴麗詠參加列席該項會議,即認為係共犯。是被告賴麗詠被訴涉有以知慶等6 家公司向台北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既與被告曾正仁等人不成立共犯關係,其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餘地。⑵被告石睿騰部分:被告石睿騰並非臺中商銀員工,亦非臺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而於案發當時係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亦未於87年11月16日及87年11月17日臺中商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出席或列席,亦未於事後參與不知情證人傅季瑜所提出之簽呈流程,僅係在上開董事會開完會後之87年11月17日下午,透過曾正仁之介紹認識共同被告王一雄,再協助臺中商銀在券商部分開戶。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石睿騰對於曾正仁與共同被告張輝雄、王一雄共同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有所知悉並參與之情。至被告石睿騰雖於87年11月19、22日,有以臺中商銀之帳戶,分別買進1730萬8千股、1200 萬股之順大裕股票等情,然被告石睿騰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依被告曾正仁及共同被告王一雄之指示,而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非從中獲利。且係延續其自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3 日間,與被告曾正仁共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價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難以被告石睿騰有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犯行,即逕予認定其與被告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等人就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存在。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亦未記載被告石睿騰有參與知慶等6 件授信案,另遍查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石睿騰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被告賴麗詠、石睿騰等人被訴違約交割之部分: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曾正仁1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1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共犯,業如上述,而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麗詠、石睿騰有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共犯違約交割罪。⑷被告賴麗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查不論被告賴麗詠在廣三集團內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是否涉有上述罪嫌,仍應以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憑,尚難僅以其是否擔任何種職務,即予論斷。本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係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共犯如上述,經審核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麗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⑸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等人,本件上述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不論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曾正仁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等人,並無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⑹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正仁共以知慶等6 家公司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74.5億元。惟查知慶、裕聯公司所申請之各15億元貸款中,各有5 億元係短期擔保放款(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康禾公司之14.5億元貸款中,有4.5 億元亦係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此有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之授信書扣案可佐。參以據證人陳岳男於刑事庭92年4 月30日調查時證稱:「(本案貸款金額如此大,僅以單一股票質押借款是否合理?)依我們銀行內部規定,並非不得以單一股票設質借款,因若股票價格下跌時,我們可通知貸款戶追繳或將該股票斷頭賣掉,並不會造成銀行之損失,且其他行庫亦有相同之作法」等語觀之,被告曾正仁以股票為質押貸款之部分應無背信之行為。至其後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致臺中商銀無法回收擔保放款之債權,純係事後被告曾正仁利慾薰心,為維護個人及親友之財產,不惜犧牲公益所致,要難認被告曾正仁於質押貸款時,即有背信之意圖,是本件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應係無擔保放款之60億元部分。⑺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共84億5173萬8300元,除24億9162萬3 千元部分經被告曾正仁等人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及原審另自人頭戶查扣未經掩飾隱匿之8911萬2320元外,其餘部分之金額58億7100萬2980元(即扣除上開24億9162萬3千元及8911萬2320 元部分)則未經查獲。按「洗錢」2 字之意義,並非固有法律名詞,而是源自外語(money laundering; blanchimented,argent),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之偵查。而洗錢活動大致可區分為下列3 個階段:處置階段(處分大筆現金,將大筆現金由取得之處移走,以免引起注意);多層化階段(製造各種複雜多變之金融交易,替黑錢蒙上層層合法掩護,使執法者更難查覺);整合階段(給予犯罪得來的財富一個最終的合法外貌)。而「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如無將各戶頭之款項交互匯兌或轉存,以混亂追查,亦未透過假交易真付款等方式,將金錢漂白,更無將款項移至國外或其他人名下,以達隱匿之效果等情事,而僅係將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領自上揭人頭帳戶提領而花費殆盡,或為其他處分贓物(如送至焚化爐燒燬、丟棄至池塘等處)之行為,即難認屬洗錢行為。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供掩飾、隱匿上開財物之銀行帳戶、相關支票等)證明被告曾正仁有何以不詳犯意接續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58億7100萬2980元之行為,尚不得遽以推定被告曾正仁此部分亦涉犯洗錢犯行。

三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⑴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正昇、陳素敏,知悉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巨款,竟共同於97年11月27日由①被告余正昇提供二信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匯入各2000萬,計4000萬元;②被告陳素敏提供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 00000 號等帳戶,供匯入各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計4000 萬元;認被告2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上開匯入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4號判決免訴,見上開34)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自被告陳素敏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 615仟股、得款4120萬5000元;自被告余正昇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605仟股、得款4053萬5500 元),而合作金庫台中支庫10之2號帳戶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000 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自使用之余壹帳戶於87年11月20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早上以其使用之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及曾于宸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內線交易規定之犯罪所得,公訴人顯已就被告余政昇、陳素敏、曾淑惠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上開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犯行起訴,次查被告曾淑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於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暨第175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均係重大犯罪,然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重大犯罪,而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曾淑惠等之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曾淑惠並非持有順大裕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僅係自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曾正仁處獲悉消息之人,所為雖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但並非上開96年7月1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重大犯罪,縱有為上開掩飾、隱匿之犯行,亦不構成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應就被告余正昇、陳素敏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僅係被告曾淑惠使用之人頭戶,並無買賣股票,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為曾正仁洗錢之犯行。⑵就被告曾淑惠所涉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售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違反內線交易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與上開判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⑶被告葉春樹固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幫助非法拉抬價格,然知慶等6 家公司之資金流向,乃事前經廣三集團之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詳細計算,而人頭戶所有之印章、存摺及資金調度,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被告葉春樹根本無權過問各帳戶往來情形之,況遍查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春樹有參與知慶等6 件授信案等事實,詳如上述,是知慶等公司之資金流向中,縱有使用葉文珍、陳柳月、謝慶昌及被告葉春樹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不足認定被告葉春樹與曾正仁等人就前述知慶等申貸案,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葉春樹此部分背信罪嫌,證據顯有不足。⑷被告葉春樹提供其個人帳戶及以千友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使廣三集團得以買賣順大裕股票用以拉抬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幫助犯部分。被告葉春樹縱有參加87年11月24日曾正仁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知悉曾正仁打算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掩飾、隱匿其以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然知悉曾正仁意欲犯罪之內容,並非等同於參與犯罪之謀議,亦即葉春樹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葉春樹並無指示被告林岳鋒上述事項,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前開提供帳戶隱匿贓款、匯款、至銀行辦理相關支票手續等客觀行為)證明被告葉春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以其知悉被告曾正仁前開計劃遽認被告葉春樹共犯洗錢犯行。⑸被告葉春樹、賴麗詠、石曜郎、陳志平等人無共同違約交割之犯行:惟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曾正仁一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一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共犯,如上述,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春樹、賴麗詠、石曜郎、陳志平有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共犯違約交割罪,尤其被告葉春樹所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帳戶,均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益徵其應無與曾正仁有共同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

三十八、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王天送之部分:經查:⑴廣三集團跨足金融、百貨、營建、量販業,集團實行專業分工,在總裁下分為總管理處及財務處,總管理處下分行政室、資訊室、人力資源室、稽核室、經營企劃室、財務處下分股務室、出納室、財務室。被告王天送身為副總裁兼管理處處長,其職責為管理集團之一般行政、經營企劃、人力資源、稽核、資訊等工作,至於財務作業之管理則歸財務處掌管,非屬被告王天送之職掌。而廣三集團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實際上係由曾正仁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由被告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負責決策等情,已詳如前述,另徵諸前述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辦公室所召集之緊急會議,被告王天送並無與會,且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據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2 日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87年11月26日晚上廣三集團交予成員所使用之遠傳公司10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被告王天送亦無持有,及卷附該刑事卷之廣三集團收支日報總表、支出請准單、用印申請書、繳款證明單均無被告王天送之簽章。⑵又以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台融、喬志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係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及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案)、林勝吉(新正案)、陳東霖(中太案)等人所為(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則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由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決定),亦與被告王天送無關,而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係經由被告曾正仁之指示,而辦理上開案件之授信案,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係受被告吳平治之指示辦理授信案件之徵信工作,亦均與被告王天送無關,至於財務運作及貸款資金之流向則由財務處處理,本即與被告王天送無關,均詳如前述。⑶上開授信案與被告王天送有所牽連者,即係87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王天送曾補送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刑事庭以,1.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應係案發之後,台中商銀總行稽核室黃火塗經理前往台北分行調查此事,並要求被告張德雄等人就此事件經過寫個人報告書,後來黃火塗經理認為內容不夠詳細,張德雄等人才又寫了補述報告書,當時黃火塗並放話稱總行可能要扣張德雄等人的財產,且年關將至,將扣張德雄等人的獎金,如果寫個人報告書,黃火塗經理會代為交給總行監管小組,為張德雄等人求情,後來雖然寫了個人報告書,但是總行方面又認為內容不夠,張德雄等人才在他人已經打好字之聯名陳情書上簽名。是張德雄等人寫個人報告書及在聯名陳情書、陳情書補述報告上簽名,是希望黃火塗代為求情、免遭處分下所為,況上開書面內容又與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於刑事庭調查時所供歧異,是上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陳情補述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2.87年11月18日張德雄係受吳平治之指示,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之對保手續及取回申貸資料,其間則由被告黃芳薇協助張德雄辦理對保之相關事宜,已詳如前述,被告王天送87年11月18日應係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而被告王天送若僅係單純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以被告王天送身為廣三集團副總裁之身份,被告黃芳薇絕不可能命被告王天送補送資料。本件曾正仁等人以知慶等上開公司向台北分行背信貸款,綜觀全部卷證,與被告王天送有關者,僅「於87年11月18日下午補送中太等公司之授信案資料至台北分行」之行為而已,而被告王天送此部分之行為,應類似於「信差」之地位,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天送事先即與被告曾正仁共同謀議背信,自不能單憑被告王天送係廣三集團之副總裁,並曾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遽認被告王天送亦有背信之犯行。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天送有背信之犯行,自無成立銀行法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⑷被告王天送既未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天送事先即有參與知慶等授信案之謀議,被告王天送僅係單純有事回台北縣淡水鎮,因被告黃芳薇所託,而順道將中太等公司之申貸資料補送至台北分行,應無背信可言。而為被告王天送無罪之判決。

三十九、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犯行部分:均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刑法第30第1 項之幫助犯:⑴公訴人雖認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等人與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均係廣三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與負責者,廣三集團股票之操作方式,除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統籌資金調度,被告黃芳薇則負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與保管,被告黃碧玉為財務課長負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被告楊淑瑤負責手續費折讓,操盤人員則由財務處下設股務室專員石曜郎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張、王

2 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為之,渠等為圖便於股票操盤便利,並先由被告黃芳薇、游秋芹及葉春樹協調廣三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員工,於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將帳戶交由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人為股票操盤所用,因認被告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等人,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⑵經查:1.依廣三集團核決權限辦法、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及廣三集團財務處工作職掌表所示,銀行借款額度之動用、銀行往來帳戶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即財務室經理黃芳薇)核轉或審核,經財務處主管(即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決行或核准;而銀行額度之申請與轉延、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股票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及財務處主管(即黃芳薇與張小華)核轉或審核,經集團總裁(曾正仁)決行,足見被告黃碧玉(財務課長)、楊淑瑤(出納課長)職掌之業務,並無任何核轉、審核、決行之權力,僅限於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經常性與事務性工作之處理,此部分並有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所提出之支出請准單、繳款證明單、廣三機構收支結存日報總表、支票呈核表,其上均有財務室經理黃芳薇以上層級主管人員之核簽可按。參以,廣三集團所召開之集團經營會議中,財務處有資格參加之人員僅止於處長張小華及經理黃芳薇,而被告黃碧玉、楊淑瑤並未被列入出席人員名單,且被告黃碧玉、楊淑瑤亦與其他集團員工一樣,午休時間仍被排入服務台輪班表中,此有集團經營會議記錄及廣三集團管理處人力資源室每月輪值表附卷可證,益徵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應非集團中之決策人士,否則豈無權參與集團經營會議,且須於午休時當班輪值。2.而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所用者,係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述券商營業員鄭坤岳、林雯華、陳小鈴、林圭玲、李麗華、吳素雲等人證述屬實;另要求廣三集團旗下法人、員工及眷屬、集團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者,係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等情(其中眷屬徐金禾部分係由其妻被告楊淑瑤通知,葉淑慎部分則由其弟被告葉春樹通知,葉淑華部分由王獻瑞通知),亦據各該人頭戶供述如前。被告黃碧玉雖自承其財務處曾通知員工或眷屬開立人頭戶,然此亦僅係執行主管之指示,本身並無參與決策,自不能單憑被告黃碧玉有通知開戶之行為,被告葉春樹、楊淑瑤有通知眷屬開戶之行為,即認其等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3.按「拉抬、操縱股票價格」之直接行為,必定來自於對股票之大量下單買賣,而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則為直接影響之要素,此更賴下單人員隨時注意市場之變動,而機動應變,此觀被告石曜郎下單之地方置有5 台電腦,可隨時觀測市場行情之變化,即可得明證,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係由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張小華主導並負責資金調度,被告石曜郎、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賣等情,已詳如前述。是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決策與執行自與被告葉春樹、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無關。4.有關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流程,係:被告石曜郎等下單買賣股票後,財務課在於每天盤後根據石曜郎所交附之成交記錄表及券商所送來之「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再做統計製單,若是買超,財務課之組員即會製作「支出請准單」,若是賣超則製作「繳款證明單」,然後送交被告黃碧玉核對是否相符,黃碧玉再送給被告黃芳薇核閱,黃芳薇再依集團整體資金狀況,指示出納室課長楊淑瑤、專員林翠郁等人,作成資金調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內含匯出匯入帳戶資料)後,依序呈核出納室課長楊淑瑤、主管經理黃芳薇核決後,再由出納室經辦人員依前述黃芳薇已核決之資金調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開立「支票」或「取款條」,製作「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填寫匯款單等資料,經由長楊淑瑤覆核,再轉呈經理黃芳薇或處長張小華核准用印後,「出納室」人員再持前開已核准用印之「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連同「支票」或「取款條」帶往「總管理處」總裁秘書處蓋妥印鑑後,「出納室」人員再連同「存摺」、「匯款單」等文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交割資金匯款手續。綜觀上開股票買賣流程,被告黃碧玉之財務課及楊淑瑤之出納課,係於被告石曜郎等人於下單買賣股票完成後,為履行股票交割業務,始由被告黃碧玉之財務課、楊淑瑤之出納課受被告張小華、黃芳薇之指揮完成後續之作業,而此後續之作業,本屬被告黃碧玉、楊淑瑤之業務職掌,與股票之漲跌無關,雖廣三集團每日買賣股票之數量、金額甚為龐大,然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所從事者僅係本身之職掌業務,況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法人甚多,更跨足百貨、營建、金融業,買賣股票之數額龐大,本屬預料中之事,自不能因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每天須處理龐大之交易量,即認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有何共同之犯意。影響股票價格最直接之因素,係買賣數量及價格,而此部分係被告石曜郎、陳志平所負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碧玉、楊淑瑤有參與股票之買賣決策及資金調度等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黃碧玉、楊淑瑤處理股票交易完成之後續交割業務,即認被告黃碧玉、楊淑瑤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共同正犯。5.公訴人雖認被告游秋芹為被告曾正仁之秘書,負責協調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開立人頭戶,惟綜觀全案卷宗資料,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88年1月11 日偵訊時雖曾供稱:人頭戶之存摺由被告黃碧玉保管,印章係秘書游秋芹、林慧美保管等語,不論被告黃芳薇上開所供是否屬實,惟依廣三集團用印申請書所載,顯見廣三集團用印程序相當慎重,需由業務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層層呈經核准,始可用印,是依此程序而言,印章保管人員只是單純依主管之指示用印,並無參與任何決策可言,而存摺僅係為明瞭資金狀況,故縱使被告黃碧玉、游秋芹有如被告黃芳薇所言,分別保管人頭戶之存摺、印章,亦與操縱、拉抬股價無關。而被告游秋芹雖為被告曾正仁之秘書,然被告曾正仁有四位秘書,被告游秋芹之工作性質僅及於總裁對外電話聯絡、行程安排、私人信件處理、及處理辦公室其他雜物事項等,亦據被告曾正仁、王天送於本院前審91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述屬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秋芹有何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6.被告葉春樹本身並非財務處人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雖被告葉春樹於88年12月2 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需要人頭帳戶係財務處提出要求,伊僅告知林政權、龔慶安、謝雪如、何忠義、王清子、竇典中、劉富安、葛蓓蓓,說集團有此需要,請依個人自由意願與財務處配合,至於他們如何配合財務處,開立那些帳戶伊不知道等語;於原審88年2月10 日審理時,供稱:除了伊以外,伊尚提供配偶及姐姐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客戶及員工伊僅係聯絡,由他們依自己之意願配合等語。是依被告葉春樹上開供述,其僅係應財務處之要求,而轉告所屬員工依自己之意願配合。參以,證人謝雪如、王清子、何忠義、葛蓓蓓等人均證稱:係財務處通知伊等開戶等語,及證人劉富安、龔慶安、竇典中嗣後均未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情觀之。被告葉春樹既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縱使被告葉春樹曾轉告所屬員工或往來廠商依自由意願配合開立人頭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葉春樹有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7.綜上論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然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等人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4日至23 日買賣順大裕股票,葉春樹更以千友公司之代表人開立千友公司之帳戶及要求葉淑慎開戶;被告楊淑瑤亦要求徐金禾開戶供廣三團使用,渠等有應有幫助之犯意,故認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等人幫助之犯行。

四十、按依上(二)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十一、本件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108億6139萬7234 元,依其主張可分為3部分,即①違法貸放74.5億元(現欠餘額73億3815萬7990 元)背信部分;②以台中商銀資金違法投資背信部分:17億4666萬1000元。③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現欠餘額:17億7657萬8244元)。茲依上開(一)至(四十)所述,就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件知慶等6 家公司違法貸放,經刑事庭認定涉犯背信罪之

被告,除各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負責人外,就廣三集團部分,係曾正仁、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即黃祝)、被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且此部分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亦僅為知慶等6家公司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合計60億元(即各10 億元)之部分。

⑵、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

,違法投資背信部分,經刑事庭認定涉犯背信罪之被告為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3人,損害金額為17億4447萬6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合計為17億4666萬1000元。

⑶、原告係違約交割被害人,其受損金額為18億2124萬9626元,共犯係曾正仁、張小華及被告黃芳薇(即黃祝)。

⑷、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4 人,雖係犯曾正仁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幫助犯行。惟影響股票價格最直接之因素,係買賣數量及價格。雖上開被告4 人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4日至23 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行為。然依上開(四十)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縱認原告因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上開4 人與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陳志平、王天送嗣均經改判無罪確定。被告曾淑惠所涉

犯罪經改判免訴確定,其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出售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余正昇、陳素敏2 人改判免訴確定。

⑹、被告賴麗詠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3億152萬元,除其中之3 億

元已為檢察官扣押外,其餘152 萬元尚未追回。而被告石睿騰、黃芳薇所參與之3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

⑺、被告曾于宸、曾世珍、被告楊麗靜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①

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 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②匯至被告曾于宸帳戶內之2億9942萬6000元,其中1億8988萬元匯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曾于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億8991萬3000元,溢扣3萬3千元),另匯1億954 萬元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

⑻、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①匯至上

述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 元,分散匯至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億2480 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 萬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50000萬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1億2559萬元。②上述曾于宸亞太銀行內匯出1億954萬元匯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③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億6876萬7000元。④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2億3156 萬5000元。⑤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2億3382萬8000 元。⑥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3億349萬8000元。⑦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匯入3億1497萬元。⑧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2億3765萬8000元。⑨以上合計為20億21萬7000元(因被告張峻榮係受被告林岳鋒之指示而提供帳戶,是匯至張峻榮、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併計於被告林岳鋒、林岳德之內),嗣於87年11月27日被告林岳鋒持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2億5000 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內之100萬6628 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內之69萬4367元,以上計扣得19億8570萬995 元。

是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尚有1451萬6005元未追回。

⑼、被告曾淑惠所參與者即,係上述⑹⑺⑻之部分,合計24億91

62萬3000元,其中尚有被告賴麗詠經手之152 萬元,及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經手之1451萬6005元,尚未追回。

四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下述範圍內,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全案部分)

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94億8475萬8262元(即59億6151萬9018元(即知慶6 家公司之信用貨款)+17億4666萬1000元(即解除投資限制部分)+17億7657萬8244元(即違約交割部分)=94億8475萬8262元),其中應77億3809萬7262元(即59億6151萬9018元+17億7657萬8244元)被告黃芳薇(即黃祝)與應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利息之起算日則自其2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之89年10月1日起算。此即,被告黃芳薇(即黃祝)就解除投資限制部分,並非與曾正仁共犯,而無共同侵權行為。

⑵(六大案違法貸放74.5億元,現欠餘額73億3815萬7990元背信

部分)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59 億6151萬9018元部分,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負連帶責任。

⑶(知慶公司貸款部分)

被告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9億9779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責任。

⑷(康禾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被告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9億6372萬5340 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責任。

⑸(裕聯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被告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應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責任。

⑹(新正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被告林勝吉、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責任。⑺(元裕流通公司違法貸放背信部分)

被告龔慶安、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 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與第1 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負連帶責任。⑻(以台中商銀資金違法投資背信部分)

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王一雄、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7億4666萬1000 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與第1項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⑼(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現欠餘額:17億7657萬8244元

部分):此部分之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係曾正仁、張小華及被告黃芳薇(即黃祝)。是此部分,原告除對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即黃祝)之請求尚屬適法外,原告對其他被告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

(10)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 1451萬6005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11)被告賴麗詠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52萬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款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負給付責任。另對於被告石睿騰此部分之請求,因3 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原告即無受損害可言,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12)被告曾于宸、被告楊麗靜所參與洗錢之部分,已經追回。是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可言,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要旨參照)。

(13)(自有資金內線交易及洗錢部分)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3 人,嗣均刑事庭判決免訴確定。參諸,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說明,其3 人對原告自無侵害行為可言。另被告曾淑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亦未受刑事判決,參諸前開(一)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事件,已無從審究。另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以觀,係肇因於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曾淑惠違約交割既未經起訴及審理,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3 人,以被告曾淑惠自有資金內線交易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及其後之洗錢行為間,依上(四十)之說明,亦欠缺相當因關係。是原告對其3 人及被告楊麗靜、曾于宸2 人之請求,及請求其等分別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葉春樹、黃芳薇(即黃祝)、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等人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14)(廣三集團法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部分):

1.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曾正仁一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一人之決定,並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共犯,已如前述。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有共涉此部分之犯行,即查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有關部分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於法亦均有未合,亦無理由。

2.被告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4 人,雖係犯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幫助犯行。惟縱認原告因曾正仁之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亦尚難認其等4 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此部分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告關此部分對於其等4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3.被告石睿騰雖亦涉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依上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違約交割,惟違約交割部分,被告石睿騰並非共犯,是有關此部分對於被告石睿騰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5)被告陳志平、王天送2 人,均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依上開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其2 人對原告自無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為其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6)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及被告賴麗詠就其得所涉洗錢部分,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46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66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十三、依上開(四十二)之說明,爰依原告之請求如聲明所示,依序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 項所示,為其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十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被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3至22項所示。

四十五、張小華、曾世珍非本院刑事庭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裁定所列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自無繫屬於本件民事事件,併予敘明。

四十六、查顏志達已前於89年3月29 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本院刑事庭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裁定移送之時間係90年5月28 日。是顏志達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無從補正(90年4月9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未對顏志達為有罪之判決,顏志達於判決前已死亡),即無訴訟承受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部分即無從繫屬於本件民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6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應由原告另行起訴。

四十七、參諸,原告88年5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卷第1頁以下),未將顏志達列為被告,嗣於上開本院刑事庭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裁定移送前,原告於89年11月23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及變更聲明狀(同上刑事卷第217 頁以下)亦未將顏志達列為被告。是本件上開刑事庭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裁定雖列顏志達為被告,而於90年5月28 日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亦難認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