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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Y○○

L○○q○○甲子○s○○l○○J○○甲I○甲○○甲E○丙○○甲g○戊○○甲e○黃○○庚○○○X○○A○○V○○丁○○子○○己○○W○○b○○甲Z○U○○C○○辛○○B○○癸○○甲酉○玄○○戌○○甲C○甲Y○甲丁○甲癸○甲丙○g○○甲午○酉○○甲A○甲B○○甲T○宇○○寅○○O○○甲巳○甲戊○甲壬○宙○○○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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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F○○○甲G○z○○地○○甲N○共同訴訟代理人 m○○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相 對 人 曾正仁

甲 戌即黃芳甲h○即賴麗甲申○甲P○甲D○甲M○o○○甲J○甲庚○p○○乙○○卯○○w○○j○○壬○○甲地○c○○d○○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曾正仁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進行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認有裁定停止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影響,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六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四號)。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犯罪事實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遠在原告起訴之前,亦即其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故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原裁定依該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與前開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要件有間,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當然有拘述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之審判本可自為調查審理,即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