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林有全即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
己○○被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五一八地號、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五一八地號、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丙○○、乙○○、戊○○、丁○○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案外人林和明之配偶。林和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受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處理祭祀公業清理期間之申報事宜。嗣林和明利用其身分未經法定程序及竄改祭祀公業規約第二十六條之方式,將祭祀公業林程(林開庭)(下均稱祭祀公業林程)土地移轉予被告等,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
九二、五一八、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遭林和明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同段土地五一七地號遭出售而移轉予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林和明此舉是屬無權代理行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間,該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是否為
訴外人林和明?㈡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授權書,是否有同意給與訴外人林和明報酬?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是否曾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
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㈦林和明將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戊○○
、丁○○,是否為無權代理?㈧被告甲○○○與林和明之關係是屬信託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三)茲分別說明如下:㈠爭點一:
依祭祀公業林程管理規約第五條:「管理人應以設置一人為限。如一人無法管理時,則應設置管理委員會。」及同規約第六條:「管理人之認定,應由已確定之派下管理委員選任之。」之規定以觀,管理人應於一人無法管理時,方才需要設立管理委員會,然依本案進行之過程查知,祭祀公業林程之相關業務之處理,皆由林和明一人決定,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再者,管理人之選任,依規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選舉方式需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不得由管理委員會互選之,林和明制作之虛偽資料係由管理委員會互選,並非由派下員直接選任管理人,況,依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資料(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會議記錄)並無『簽名皆屬表示同意』之書面資料,充其量不過係出席者名冊而已,又;林信伍、己○○、林新喜(當時已死亡)等皆非派下員,渠等皆列入出席名單及表決,難謂適法,林和明未經合法程序選任,渠非管理人,應無置疑。
㈡爭點二:
原告是經合法選任,自屬合法之管理人。
㈢爭點三:
依授權書之記載及林成德、林丙木之證詞,並無約定報酬,應無置疑。
㈣爭點四:
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並無召開派下員會議,亦無作成決議興建林氏紀念館,林丙木亦作證表示無此會議記錄,亦未作成表決處分不動產興建紀念館,其上『林丙木』印文亦非林丙木所用,該會議記錄係虛偽制作。
㈤爭點五:
該會議記錄是屬虛偽,且其記載議決處○○○鄉○○段土地五一七、五一八、五二0、四九二、四九四─二、四九四─三、四九四─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提供資金來源等語,該記載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記錄幾近相同,如派下員會議已同意售地籌集資金,為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同意出售,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同意之?其矛盾及造假不言可喻。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記載銷售七筆土地籌集資金興建紀館,為何四九二、五一八、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確無償轉入林和明所指定第三人名下?五一七地號土地轉入被告丙○○等四人名下,該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林和明興建之房屋(指紀念館)僅其中一間有建照,造價不過二百萬元,另一房屋蓋在農地上,係粗糙及非長久之鐵皮建築物,豈需造價一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費用,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附之名冊派下員名冊,非派下員表決名冊,該名冊並不能證明有「開會」及「表決」之事實,且由林成德及林丙木之證詞可知,並無該會議記錄名冊及修改規約之事實,規約修改係林和明之偽造無疑。
㈥爭點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同意書,係林和明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此有林成德及林丙木之證詞可稽。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已同意,林和明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復製作會議記錄同意處分不動產,此顯係矛盾之舉,亦顯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根本無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已同意處分不動產,林和明何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改規約?再再顯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並無派下員同意召開派下員會議,更無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
㈦爭點七:
林和明非管理人,伊代理祭祀公業全體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代理(原告誤載為無權處分,而有關原主張無權處分部分,業經原告表明捨棄不主張在卷)況被告丙○○等四人從未列席派下員會議(因從未因土地處分而召開派下員會議),其等四人亦未見過『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之土地處分同意書』,無從因派下員之行為誤認而買受不動產,且丙○○等明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補正,其等明知不動產之買賣有程序上之諸多瑕疵急待補正,其等從未向派下員從事『查證』之工作,一味地盲目相信林和明是管理人會有所處理,其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其等不應受表見代理之保護。
㈧爭點八:
按所謂信託係指:「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案林和明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林和明社會經驗豐富,被告甲○○○不過係一家庭主婦,林和明豈有可能將財產信託予被告甲○○○。再者,被告甲○○○於審理時即已坦承是直接移轉予被告甲○○○,從未登記於林和明名下,林和明如何信託登記予甲○○○,況林和明稱該不動產係伊報酬,所以直接登記予甲○○○,本案顯屬『借名登記』,其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本案顯非『信託關係』。
(四)綜上所述,前開所示之物權移轉均不生效力,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林開程)(林程)管理規約(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神鄉民字第九六八五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件、同意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林和明書信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現場圖一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派下員大會(89.03.26)有無出席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派下員大會(89.02.28)有無出席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答辯書一件、稅單影本七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駁回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成德、林丙木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五七地號、第五一八地號、第五二0地號等土地過戶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和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宗親林成德、林丙木等人請託,希望林和明出面清理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祀產及系統,並據以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嗣經派下員開會同意在申報備查後,出售部分祀產籌措資金在公業土地上建蓋「林氏紀念館」及新式廠房供出租收益,以維公業派下權益,餘約八十坪的土地作為林和明之報酬。林和明辭去工程管理之工作,歷經年餘,出錢出力,完成公業之申報,並建蓋完成「林氏紀念館」及倉庫。林和明將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丁○○、戊○○,以取得建設資金並無不法,而被告甲○○○取得系爭第四九二、四九二─二、四九二─三、四九二─四、五一八、五二0地號土地則係林和明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林和明均係依據規約及派下員之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法。
(二)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間,該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是否為
訴外人林和明?㈡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授權書,是否有同意給與訴外人林和明報酬?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是否曾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
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㈦林和明將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戊○○
、丁○○,是否為無權代理?㈧被告甲○○○與林和明之關係是屬信託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三)茲分別說明如下:㈠爭點一:
⑴祭祀公業林開庭管理規約第六條:「管理人之認定,應由已確定之派下管理委員選任
之」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選林房清、林丙木、林西東、林和明、林龍雄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林和明為管理人。
⑵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由林成德等連署加開之派下員大會,在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林成德
之發言,其謂:「本公業原由本人擔任管理人,多年以來並未發生任何問題,但自從移交林和明擔任管理人之後」,且在該次之會議記錄中均明載林和明為管理人,自始至終並無一人質疑林和明非管理人。
⑶林和明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後,經依法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報,嗣經神岡鄉公所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准予備查。林和明依前開規定第十七條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如派下員對管理人身分有異議時,得依清理要點第十八條聲明異議或起訴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本件自林和明等籌備申報事宜,至遭開會罷免(其效力仍有疑義),從未有任何派下員聲明異議或為不同之意見表示。其等卻在林和明完成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紀念館建蓋後,才在訴訟中否認其管理人之身分,其等之指述,顯與事實相悖。
⑷果爾林和明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林成德等人又何必大費周章連署召開派下員
大會罷免林和明?既非管理人,又何需「罷免」?⑸足見林和明經派下管理委員依規約第六條之規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並無不合。
㈡爭點二:
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合計七十七人,訴外人林和明為管理人,林有全為派下員。
依本祭祀公業規約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管理人之解任得由請求之派下員檢具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連署,名冊一併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派下員會議罷免或解除其職務」。此為解任或罷免管理人之相關規定,因此連署書應記載連署之原因及即將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將討論之議題為何?詎由另派下員林成德為首製作之連署書並未表明討論罷免管理人之事,僅記載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核對公產」乙事。經派下員五十一人連署開會,並由渠等向部分之派下員要求簽蓋出席大會之委託書管理人林和明,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出席人員為四十一人,會中由林成德等提案罷免林和明管理人之職務,經出席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含委託書)。將林和明之公業管理人職務予以罷免。原告預計罷免管理人,卻以核對公產為名召開大會,致派下員中支持林和明之派下員未察而未出席大會或出具委託書,渠動員反對立場之派下員,卻又隱匿召開臨時大會之議題,其在程序即有嚴重瑕疵。是該次會議之罷免林和明管理人資格,即非合法,從而,林有全之管理人身分即非合法。
㈢爭點三:
⑴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之會議中,林丙木發言內容及林成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委託書上明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林成德致宗親函件中謂:「查於整理祭祀公業,今後成立、開會、造冊、申請、變更至開發完善,曠日廢時,工作負擔繁重又所費不貲故今後一切事務,全權委託林丙木、林和明等發出此函」。原告及部分派下員均否任曾委託林和明處分公業財產及林和明受任係有償行為。嗣經法院訊問證人林丙木,其初為支唔其詞後承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那天開會是因為聽說如果祭祀公業財產沒有處理,就要收歸國有,所以開會,當時林和明有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公告,派下員名冊整理等,開會當天是有同意由他去辦理這些事情」,法官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書,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林丙木答「林丙木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為了委託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財產」,法官問:「三月二十八日那天有無談何條件?」林丙木答:「當天大家有談到蓋紀念館的事情,有說要合建,由林和明去蓋,祭祀公業出地,蓋完再分,但是當天並沒有結論,也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林和明蓋房子我也不知道,我平常沒有在那裏出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開會那天我才知道賣土地和蓋房子的事」,另證人林晉福稱:「在第二次去林丙木家時,當時林和明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年青人,林丙木介紹他是村幹事,當時林丙木有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要處理公田,要蓋祭祀的祖屋,當時我並不知道要賣土地的事情,是事後蔡姓夫婦仲介前開土地時,我想到在林丙木家看到聽到的事情,加上有看到派下員名冊和會議紀錄」。
⑵由上足見:
①林丙木及原告等先前推稱並未委託林和明處分公業財產乙節,顯非實在。
②委託林和明辦理申報及處分公業財產建蓋紀念館時,已決議支付受任人相當之對價。③林丙木為村長,公業土地近在咫尺,何以推稱不知蓋房子?其甚至在地檢署九十偵字
第一四四一一號偵查中稱「因資金尚未解決所以紀念館及工廠還未蓋」,其推諉不實,昭然若揭。至證人林成德雖年紀老邁,但其在宗族內有一言九鼎之影響力,且頭腦精明,處事有條不紊(曾任鄉長多年)。由林成德在委託書及致宗親函件中揮灑自如,有型有力之簽名均顯示其意識清楚,然其就所主導且有白紙黑字為證之事務,均推稱不知,渠等翻悔前議之舉至明。
⑶依目前台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約定以祀產百分之十八至二十為報
酬,本件祭祀公業林程全部之土地約有一四一五坪,其取得實地(可建屋使用)為八十坪,約占全部祀產百分之五.七,餘為既成道路約二五○坪,該部分政府何時徵收?價值若干?仍屬未知。是林和明所取得之受任報酬並無不合理。
㈣爭點四:
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確屬真實。
⑵證人林丙木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兩份會議紀錄及名冊
之印章均為真正,惟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顯示之印章置放在林和明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顯示之印章為置放在村長辦公室,他人可以持用。然則,林丙木空口推稱其中一枚印章置放林和明處,已難令人置信,且身為村長竟將另一枚重要私章置放抽屜由他人自行取用?此種說詞,又如何叫人信服?㈤爭點五:
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確屬真實,且該次會議確有召開。
⑵證人林丙木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兩份會議紀錄及名冊
之印章均為真正,惟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顯示之印章置放在林和明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顯示之印章為置放在村長辦公室,他人可以持用。然則,林丙木空口推稱其中一枚印章置放林和明處,已難令人置信,且身為村長竟將另一枚重要私章置放抽屜由他人自行取用?此種說詞,又如何叫人信服?㈥爭點六:
⑴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
⑵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分財產時,由派下員簽署之名冊共有三份,第一份由各
房分別簽署,第二份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因簽署後有再補簽者,是名冊上有少數幾位派下員有出入,第三份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署。第一份僅有簽名,第二份為簽名部分簽名由一人代寫,惟印章均為真正。第三份則為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三份簽署名冊之內容均不相同,且簽署三次之多,原告及證人等卻否認曾簽署同意書,並謂林和明將簽署派下員(第一份)之名冊,挪作同意書偽造使用。渠等說詞,均為不實。
㈦爭點七:
⑴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分財產時,由派下員簽署之名冊共有三份,第一份由各
房分別簽署,第二份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因簽署後有再補簽者,是名冊上有少數幾位派下員有出入,第三份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署。第一份僅有簽名,第二份為簽名部分簽名由一人代寫,惟印章均為真正。第三份則為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三份簽署名冊之內容均不相同,且簽署三次之多,原告及證人等卻否認曾簽署同意書,並謂林和明將簽署派下員(第一份)之名冊,挪作同意書偽造使用。渠等說詞,均為不實。
⑵證人林丙木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兩份會議紀錄及名冊
之印章均為真正,惟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顯示之印章置放在林和明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顯示之印章為置放在村長辦公室,他人可以持用。然則,林丙木空口推稱其中一枚印章置放林和明處,已難令人置信,且身為村長竟將另一枚重要私章置放抽屜由他人自行取用?此種說詞,又如何叫人信服?⑶林和明確係經授權始處分祀產,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㈧爭點八:
⑴林和明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託在配偶甲○○○名下。
⑵訴外人林和明受公業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公業申報及處分土地建蓋房屋,經以給付財
產為條件,則林和明在完成受託任務後,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配偶甲○○○名下,甲○○○即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甚明。
三、證據:提出相片五張、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件、給
宗親之信(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影本一件、申辦本件祭祀公業緣起事錄影本一件、同意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影本二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林開程)(林程)管理規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VCD一片、附圖一張、委託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影本一件、申報書影本一件、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和明。
貳、被告丙○○、乙○○、丁○○、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丁○○、戊○○四人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係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所買,並無不法。
(二)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在買賣前,被告四人之父親即證人林晉福曾於林丙木家見其與林和明在整理派下員名冊,且林丙木提及擬出售土地籌款蓋宗祠事宜。
(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數知道土地買賣之事,從八十八年起該等派下員於該第五一七號土地(已蓋好圍牆及完成整地)旁舉辦多次活動,如工廠破土會餐、宗親會活動等。
(四)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間,該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是否為
訴外人林和明?㈡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授權書,是否有同意給與訴外人林和明報酬?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是否曾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
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㈦林和明將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戊○○
、丁○○,是否為無權代理?㈧被告甲○○○與林和明之關係是屬信託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張、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蘣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晉福。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林程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林和明之配偶。林和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受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處理祭祀公業清理期間之申報事宜。嗣林和明利用其身分未經法定程序及竄改祭祀公業規約第二十六條之方式,將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五一八、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遭林和明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同段土地五一七地號遭出售而移轉予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林和明此舉是屬無權代理行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林和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宗親林成德、林丙木等人請託,希望林和明出面清理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祀產及系統,並據以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嗣經派下員開會同意在申報備查後,出售部分祀產籌措資金在公業土地上建蓋「林氏紀念館」及新式廠房供出租收益,以維公業派下權益,餘約八十坪的土地作為林和明之報酬。林和明辭去工程管理之工作,歷經年餘,出錢出力,完成公業之申報,並建蓋完成「林氏紀念館」及倉庫。林和明將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丁○○、戊○○,以取得建設資金並無不法,而被告甲○○○取得系爭第四九二、四九二─二、四九二─三、四九二─四、五一八、五二0地號土地則係林和明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林和明均係依據規約及派下員之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法等語置辯;被告丙○○、乙○○、丁○○、戊○○則以:被告等四人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係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所買,並無不法,而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在買賣前,被告四人之父親即證人林晉福曾於林丙木家見其與林和明在整理派下員名冊,且林丙木提及擬出售土地籌款蓋宗祠事宜,況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數知道土地買賣之事,從八十八年起該等派下員於該第五一七號土地(已蓋好圍牆及完成整地)旁舉辦多次活動,如工廠破土會餐、宗親會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五一八、五二0、第五一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均屬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林和明,林和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管理人之身分代理祭祀公業林程全體派下員將前開第四
九二、五一八、五二0號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甲○○○名下(林和明之配偶),並將前開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當時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人數為七十七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丙○○、乙○○、丁○○、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五七地號、第五一八地號、第五二0地號等土地過戶相關資料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間,該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是否為訴
外人林和明?㈡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授權書,是否有同意給與訴外人林和明報酬?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是否曾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館
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㈦林和明將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戊○○、
丁○○,是否為無權代理?㈧被告甲○○○與林和明之關係是屬信託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四、茲分別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二: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原告是經合法選任,自屬合法之管理人。
⑵被告甲○○○主張:
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合計七十七人,訴外人林和明為管理人,林有全為派下員。依本祭祀公業規約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管理人之解任得由請求之派下員檢具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連署,名冊一併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派下員會議罷免或解除其職務」。此為解任或罷免管理人之相關規定,因此連署書應記載連署之原因及即將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將討論之議題為何?詎由另派下員林成德為首製作之連署書並未表明討論罷免管理人之事,僅記載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核對公產」乙事。經派下員五十一人連署開會,並由渠等向部分之派下員要求簽蓋出席大會之委託書管理人林和明,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出席人員為四十一人,會中由林成德等提案罷免林和明管理人之職務,經出席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含委託書)。將林和明之公業管理人職務予以罷免。原告預計罷免管理人,卻以核對公產為名召開大會,致派下員中支持林和明之派下員未察而未出席大會或出具委託書,渠動員反對立場之派下員,卻又隱匿召開臨時大會之議題,其在程序即有嚴重瑕疵。是該次會議之罷免林和明管理人資格,即非合法,從而,林有全之管理人身分即非合法。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現合法管理人,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問題,自應先予判斷說明。
⑵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合計七十七人,原報准登記之管理人為訴外林和明,而林有全
為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林程於九十年間經派下員五十一人連署,而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有關會議並副本送達該鄉公所等語,該祭祀公業林程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七十七人,會議共計有派下員五十五人出席(含提出委託書部分),會議中經派下員林本源提案,由派下員林宗嘉、林阿忠附議下,提出罷免原管理人林和明之議案,經討論後在場之派下員表決,以三十票贊成罷免林和明,超過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而決議通過罷免林和明管理人之身分,同時並推舉派下員林信伍為新任管理人,經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報備時,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覆稱,決議罷免原管理人林和明部分,與規約第十條規定相符,同意備查,而推選新任管理人部分,與規定不合,請另行推舉會議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等語,該祭祀公業林程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共計有四十三人出席,經表決結果,出席派下員四十一人推舉林有全為新任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取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神鄉民字第六0六九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影本二件、連署書影本二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神鄉民字第八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大會記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含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神鄉民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件、同所同日九0神鄉民字第九六八五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大會記錄(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含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一份核對無誤,被告對此等資料復未爭執,自堪信係真實,足見林有全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推舉而產生,並符合祭祀公業規約第七條之規定,則林有全自係祭祀公業林程之合法管理人,應無疑問。
⑶被告甲○○○雖辯稱:原告預計罷免管理人,卻以核對公產為名召開大會,致派下員中
支持林和明之派下員未察而未出席大會或出具委託書,渠動員反對立場之派下員,卻又隱匿召開臨時大會之議題,其在程序即有嚴重瑕疵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當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未有法律直接規範,而可作為依據適用之,而同屬由人員組成之團體如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就社員總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在性質上不悖於祭祀公業之性質情形下,自可類推適用之。本件被告甲○○○之前開主張,係指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而有瑕疵,則參酌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甲○○○所指之該項瑕疵縱然屬實,亦僅係生得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已,在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甲○○○並未提出前開其所指有瑕疵之召集程序業經撤銷之事證,則其主張因前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罷免林和明管理人資格,即非合法,因而推舉林有全為新管理人亦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信。
(二)爭點六: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是否曾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同意書,係林和明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此有林成德及林丙木之證詞可稽。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已同意,林和明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復製作會議記錄同意處分不動產,此顯係矛盾之舉,亦顯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根本無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已同意處分不動產,林和明何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改規約?再再顯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並無派下員同意召開派下員會議,更無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
⑵被告甲○○○主張:
①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
②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分財產時,由派下員簽署之名冊共有三份,第一份由各房
分別簽署,第二份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因簽署後有再補簽者,是名冊上有少數幾位派下員有出入,第三份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署。第一份僅有簽名,第二份為簽名部分簽名由一人代寫,惟印章均為真正。第三份則為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三份簽署名冊之內容均不相同,且簽署三次之多,原告及證人等卻否認曾簽署同意書,並謂林和明將簽署派下員(第一份)之名冊,挪作同意書偽造使用。渠等說詞,均為不實。
⑶被告丙○○、乙○○、丁○○、戊○○主張:
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在買賣前,被告四人之父親即證人林晉福曾於林丙木家見其與林和明在整理派下員名冊,且林丙木提及擬出售土地籌款蓋宗祠事宜。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林啟宗等五十六人(超過全體七十七人之半數以上)確曾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其內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可證,原告雖否認同意之真正,並陳稱係林和明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證人林成德及林丙木亦到庭附和其詞,然按前開同意書上派下員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原告並未爭執,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可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況該同意書上第一行表明其性質為「同意書」,第二行則表明「林開庭(程)祭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等語,已明顯可看出簽署同意書之用意,原告所陳係林和明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及證人林成德、林丙木之附和之詞,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曾主張前開同意書在派下員簽署時並未有第一行、第二行之記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隨所提之準備書狀所附其持有之他份同意書上,亦載有前開同意書第一行、第二行所示之內容,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確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再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人確曾在村表辦公室處召開籌備會,商討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申報及開發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當日開會之VCD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原告不爭執委託書內容第一行至第四行)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丙木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要蓋紀念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晉福到庭所證其曾在林丙木家中聽林丙木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處理祀田蓋祭祀之祖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林和明受當時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開發財產是為了要蓋紀念館等建物等語,應係實情,可以採信;又,祭祀公業林程要開發財產,但未提供資金給受託人林和明,衡情林和明並非至愚或有捐贈之情事,當無可能自己提供資金蓋紀念館給祭祀公業林程使用,當係以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較符常情,則衡諸常情,該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等既同意委託林和明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開發,自會有同意授權其處分財產以取得資金,否則林和明既無資金,當如何開發?此益見前開同意書應係真實。而訴外人林和明嗣後經選任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登記為管理人,業如前述,則關於前開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權代理(縱如原告所指,林和明經選任為管理人違背章程屬實,惟選任當時在場之派下員並未有何人表示異議,則嗣後並且開派下員大會將之罷免,在罷免之派下員會議上亦無人指稱林和明之選任程序不合法等情,有本院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取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影本一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神岡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五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神鄉民字第六0六九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影本一件、連署書影本一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神鄉民字第八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大會記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含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神鄉民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祭祀公業林程當時登記之管理人係林和明,且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表示異議,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縱原告此部分所指屬實,亦因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至於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一節,縱然屬實,惟前開同意
書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此種情形,亦僅不過過半數之派下員是否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而逕以書面同意授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否違背章程所定之程序而已,對外而言,其既經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數以上之同意,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自仍屬有效,從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召開與前開同意書是否有效即屬無涉;又同意書既係載明同意處分以取資金,則此同意書所指當係指出售系爭第五一七地號部分,至於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一節,因非處分財產而取得資金,則該二筆土地部分,林和明之移轉登記之行為,尚難憑該同意書即謂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林和明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併予敘明。
(三)爭點七:林和明將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丙○○、乙○○、戊○○、丁○○,是否為無權代理?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林和明非管理人,伊代理祭祀公業全體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代理(原告誤載為無權處分,而有關原主張無權處分部分,業經原告表明捨棄不主張在卷)況被告丙○○等四人從未列席派下員會議(因從未因土地處分而召開派下員會議),其等四人亦未見過『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之土地處分同意書』,無從因派下員之行為誤認而買受不動產,且丙○○等明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補正,其等明知不動產之買賣有程序上之諸多瑕疵急待補正,其等從未向派下員從事『查證』之工作,一味地盲目相信林和明是管理人會有所處理,其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其等不應受表見代理之保護。
⑵被告甲○○○主張:
①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分財產時,由派下員簽署之名冊共有三份,第一份由各房
分別簽署,第二份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因簽署後有再補簽者,是名冊上有少數幾位派下員有出入,第三份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署。第一份僅有簽名,第二份為簽名部分簽名由一人代寫,惟印章均為真正。第三份則為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三份簽署名冊之內容均不相同,且簽署三次之多,原告及證人等卻否認曾簽署同意書,並謂林和明將簽署派下員(第一份)之名冊,挪作同意書偽造使用。渠等說詞,均為不實。
②證人林丙木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兩份會議紀錄及名冊之
印章均為真正,惟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顯示之印章置放在林和明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顯示之印章為置放在村長辦公室,他人可以持用。然則,林丙木空口推稱其中一枚印章置放林和明處,已難令人置信,且身為村長竟將另一枚重要私章置放抽屜由他人自行取用?此種說詞,又如何叫人信服?③林和明確係經授權始處分祀產,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⑵被告丙○○、乙○○、丁○○、戊○○主張:
①被告丙○○、乙○○、丁○○、戊○○四人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係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所買,並無不法。
②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在買賣前,被告四人之父親即證人林晉福曾於林丙木家見其與林和明在整理派下員名冊,且林丙木提及擬出售土地籌款蓋宗祠事宜。
③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數知道土地買賣之事,從八十八年起該等派下員於該第五一七號土地(已蓋好圍牆及完成整地)旁舉辦多次活動,如工廠破土會餐、宗親會活動等。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林啟宗等五十六人(超過全體七十七人之半數以上)確曾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其內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而訴外人林和明不論其經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其代理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將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出售給丙○○、乙○○、丁○○、戊○○等四人,因其既經登記為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未表示反對之旨,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業如前述。
⑵從而,林和明如具有管理人身分,則其依據超過半數之派下員之同意而代理出售系爭第
五一七地號土地給被告丙○○、乙○○、戊○○、丁○○,為有權代理,固不待言;縱使實際上不具管理人身分,然因如前述,其代理出售系爭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亦非狹義的無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爭點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授權書,是否有同意給與訴外人林和明報酬?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依授權書之記載及林成德、林丙木之證詞,並無約定報酬,應無置疑。
⑵被告甲○○○主張:
①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之會議中,林丙木發言內容及林成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委託書上明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林成德致宗親函件中謂:「查於整理祭祀公業,今後成立、開會、造冊、申請、變更至開發完善,曠日廢時,工作負擔繁重又所費不貲故今後一切事務,全權委託林丙木、林和明等發出此函」。原告及部分派下員均否任曾委託林和明處分公業財產及林和明受任係有償行為。嗣經法院訊問證人林丙木,其初為支唔其詞後承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那天開會是因為聽說如果祭祀公業財產沒有處理,就要收歸國有,所以開會,當時林和明有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公告,派下員名冊整理等,開會當天是有同意由他去辦理這些事情」,法官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書,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林丙木答「林丙木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為了委託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財產」,法官問:「三月二十八日那天有無談何條件?」林丙木答:「當天大家有談到蓋紀念館的事情,有說要合建,由林和明去蓋,祭祀公業出地,蓋完再分,但是當天並沒有結論,也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林和明蓋房子我也不知道,我平常沒有在那裏出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開會那天我才知道賣土地和蓋房子的事」,另證人林晉福稱:「在第二次去林丙木家時,當時林和明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年青人,林丙木介紹他是村幹事,當時林丙木有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要處理公田,要蓋祭祀的祖屋,當時我並不知道要賣土地的事情,是事後蔡姓夫婦仲介前開土地時,我想到在林丙木家看到聽到的事情,加上有看到派下員名冊和會議紀錄」等語。
②由上足見:
⒈林丙木及原告等先前推稱並未委託林和明處分公業財產乙節,顯非實在。
⒉委託林和明辦理申報及處分公業財產建蓋紀念館時,已決議支付受任人相當之對價。
⒊林丙木為村長,公業土地近在咫尺,何以推稱不知蓋房子?其甚至在地檢署九十偵字第
一四四一一號偵查中稱「因資金尚未解決所以紀念館及工廠還未蓋」,其推諉不實,昭然若揭。至證人林成德雖年紀老邁,但其在宗族內有一言九鼎之影響力,且頭腦精明,處事有條不紊(曾任鄉長多年)。由林成德在委託書及致宗親函件中揮灑自如,有型有力之簽名均顯示其意識清楚,然其就所主導且有白紙黑字為證之事務,均推稱不知,渠等翻悔前議之舉至明。
③依目前台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約定以祀產百分之十八至二十為報酬
,本件祭祀公業林程全部之土地約有一四一五坪,其取得實地(可建屋使用)為八十坪,約占全部祀產百分之五.七,餘為既成道路約二五○坪,該部分政府何時徵收?價值若干?仍屬未知。是林和明所取得之受任報酬並無不合理。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林成德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委託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
等事項,業據證人林成德到庭證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證人林成德、林丙木均不否認簽名為真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書所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由自行費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委託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有該委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證人林成德、林丙木到庭對於委託書上確有前開記載亦未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和明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確實並非無償而係有償,應無疑問。
⑵惟本件林和明受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理及開發雖係有償,固如前述,惟此與祭祀公
業林程同意以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林和明報酬一事,尚屬有間(蓋有償可能是以給付金錢、代替物、特定物等為報酬,不一定均是以土地作為報酬)。本件被告甲○○○主張前開三筆土地確係作為林和明處理及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主要係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事錄,惟姑不論兩造對於該次會議有無召開容尚有爭執,縱令被告甲○○○主張之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屬實,然該次會議事錄是記載:「案由:由出席之正式派下員討論議決處○○○鄉○○段土地五
一七、五一八、五二0、四九二、四九四─二、四九四─三、四九四─四柒筆土地提供資金來源。決議:委由管理人林和明全權進行籌建工作(依圖)施工及土地之處分來籌措資金」等語,有該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如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事錄確係真實,則前開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結果係要處分以籌措資金之用,並非用以作為林和明辦理前開事務之報酬之用,應甚明確,自難據該會議事錄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甲○○○另所辯:依目前台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約定以祀產百分之十八至二十為報酬,本件祭祀公業林程全部之土地約有一四一五坪,其取得實地(可建屋使用)為八十坪,約占全部祀產百分之五.七,餘為既成道路約二五○坪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證據),已難採信,且有約定報酬,依據經驗法則,不一定即係約定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報酬,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確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作為林和明辦理前開事務之報酬,則其此部分主張,自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本件既林和明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要屬當然)。
(五)爭點八:被告甲○○○與林和明之關係是屬信託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而已?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按所謂信託係指:「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案林和明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林和明社會經驗豐富,被告甲○○○不過係一家庭主婦,林和明豈有可能將財產信託予被告甲○○○。再者,被告甲○○○於審理時即已坦承是直接移轉予被告甲○○○,從未登記於林和明名下,林和明如何信託登記予甲○○○,況林和明稱該不動產係伊報酬,所以直接登記予甲○○○,本案顯屬『借名登記』,其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本案顯非『信託關係』。
⑵被告甲○○○主張:
①林和明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託在配偶甲○○○名下。
②訴外人林和明受公業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公業申報及處分土地建蓋房屋,經以給付財產
為條件,則林和明在完成受託任務後,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配偶甲○○○名下,甲○○○即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甚明。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承本件係直接由祭祀公業名下直接將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未曾登記在林和明名下,核與證人林和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對此復未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顯與信託之定義不符,自難認為係屬信託登記,應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⑵惟不論是信託登記或者是借名登記,因被告甲○○○主張均係來自林和明辦理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理及開發之報酬,苟林和明無請求將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權,則被告甲○○○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因林和明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並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表示不同意(見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影本)而無效,被告甲○○○自屬未取得前開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祭祀公業林程所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和明代理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給被告丙○○、乙○○、戊○○、丁○○,不論林和明經選任為管理人是否合法,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丙○○、乙○○、戊○○、丁○○,自因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林程因物權移轉而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對被告丙○○、乙○○、戊○○、丁○○主張仍係系爭第五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林和明將將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一節,因被告甲○○○未證明前開三筆土地是祭祀公業同意作為林和明受任處理及開發公業財產之報酬,以及林和明有經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授權移轉,則林和明移轉前開三筆土地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已表明不同意在案,則其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被告甲○○○並未取得系爭第四九二、五一八、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林程(全體派下員),則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而,有關爭點一(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間,該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是否為訴外人林和明?)、爭點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爭點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之判斷,即不影響本件結論之論斷,自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五一八地號、第五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告丙○○、乙○○、戊○○、丁○○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