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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癸○○

丙○○

戊 ○己○○子○○

乙 ○辛○○庚○○

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酉○○

申○○未○○天○○午○○A○○黃○○玄○○宙○○宇○○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壬○○被 告 卯○○

丑○○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寅○○

地○○戌○○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地○○、戌○○、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三七七之三、三九○之二、三九一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在「祭祀公業陳琴、管理人陳爐」名下,而祭祀公業陳琴之享祀者陳琴之子有陳舖(大房)、陳番(二房)、陳瑤(三房,已絕嗣)三人。而被告卯○○、寅○○、地○○、戌○○、辰○○、丑○○等六人為大房陳舖之子孫。被告酉○○、申○○、未○○、午○○、天○○、A○○、黃○○、玄○○、宙○○、宇○○、亥○○等十一人為二房陳番之子孫,依法應為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員。然祭祀公業陳琴之子孫遲未向主管機管辦理派下員申報,被告卯○○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陳琴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時,竟未列陳番之子孫為派下員,經被告酉○○等十一人異議,被告卯○○仍拒絕更正,否認被告酉○○等十一人之派下權存在等情,分別經被告酉○○、申○○、未○○、午○○、天○○等五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五一九號判決確認被告酉○○等五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琴之派下權存在,嗣經被告卯○○等六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廢棄原判決在案。被告A○○、黃○○、玄○○、宙○○、宇○○、亥○○等六人另案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被告A○○等六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琴之派下權存在在案(本即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案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本應向祭祀公業陳琴提起本件訴訟,然祭祀公業陳琴之享祀者陳琴之子孫即被告酉○○等十七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申報,又祭祀公業陳琴之管理人陳爐已過世,尚未選任新管理人,遂以全體派下員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徵收前分別由原告等人分別承租使用,其上種植甘蔗或花生等農作物,

因臺中縣政府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龍井鄉)工程徵收而終止租賃關係,被告等人因而獲發徵收補償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書面租約訂定,但有租賃事實,每年之稅賦均由被告辰○○及卯○○向原告等人收取,則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至為明確。另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審判長,曾謂:「系爭土地係向耕作者收佃租來繳稅金。其祭祀公業因訂定規約之事,召開確認派下權之協調會,會中同意對耕作者依照用地徵收規定按徵收面積之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補償各耕作人」等語,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當然終止,被告等人無法履行租賃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又被告卯○○向龍井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員前,曾召開協調會,訂立祭祀公業陳琴管理規約,第七條規定:「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蓋章為之,分配方式依據...扣除耕作者補償費外...」,承諾支付補償費予承租人,約定由原告等人承受利益,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給付不能之法理,出租人固免為給付出租土地之義務,但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特別改良費等,是原告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癸○○、己○○、戊○方面:其祖父均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而

後傳至原告癸○○、己○○、戊○承接耕作權,其耕作位置原告癸○○為附圖編號五、八、三十五、四十五號部分,另有繳納稅捐予被告;己○○承租附圖編號三十三號部分;戊○承租附圖編號三十七號部分,原告丙○○部分(於五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前手何壬癸購買耕作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編號三十、三十二號土地(含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耕收益權及負擔公費、稅賦義務);原告子○○耕作範圍為附圖編號四十四、四十七號部分;原告乙○部分於日據昭和十三年間(即民國二十八年)向前手林柱買受耕作權,約定稅金及公費均由何朝荊負擔,而後由乙○承接耕作權,另與祭祀公業陳琴成立新租賃關係,並繳納稅金;原告辛○○部分:耕作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時間,於七十年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欲架設鐵塔而使用原告辛○○承租之部分土地,致原告辛○○僅剩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號部分,嗣後臺電公司補償辛○○二十七萬餘元。原告丁○、庚○○部分:於六十二年輾轉取得原屬何千所耕作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九號部分,自承受耕作權後,即負擔一切稅賦。

㈣茲就補償費計算方法: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徵收,闢為道路,無法估算其

補償數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計算補償費(計算方式:依原告耕作面積X公告現值X徵收補償價1.4X請求補償額1/3=請求補償之金額),其請求金額數額說明如後:

⒈原告癸○○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五號、八號(即地號三三七之三、面積

各為三三○點六一七及三六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十五號(即地號三九○之

二、面積為一一七四點一四八平方公尺)、四十五號(即地號三九一、面積七百三十六點六七八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合計二百二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

⒉原告丙○○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三十號、三十二號(即地號三九○之二

、面積各為四百三十六點六九六及一千三百三十一點七六二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合計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

⒊原告己○○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三十三號(即地號三九○之二、面積為

一千零二十一點七五四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為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⒋原告戊○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三十七號(即地號三九○之二、面積為六百七十七點二一九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為六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一元。

⒌原告子○○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地編號四十四號、四十七號(即地號三九一

、面積各為二百七十八點二八九及九百一十二點三四六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合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⒍原告乙○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十九號(即地號三七七之三、面積為八百四十點○八六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為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

⒎原告辛○○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二十二號(即地號三九○之二、面積為二百三十五點五三八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⒏原告庚○○、丁○部分:耕作位置為如附圖編號二十九號(即地號三九一、面積

為四百八十七點九六五平方公尺),請求補償費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二人各二分之一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

㈤基上,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癸○○、丙○○、己○○、戊○、子

○○、乙○、辛○○、庚○○、丁○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六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申○○、天○○、午○○、未○○、A○○、黃○○、玄○○、宙○○、宇○○、亥○○(以下簡稱被告酉○○等十一人)則以:

㈠祭祀公業陳琴之管理人陳爐於二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迄今未選任管理人,故無

任何人有代表祭祀公業陳琴之權,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買賣契約書、耕作權賣渡證書均未得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全體同意,對之應不生效力,故原告與祭祀公業陳琴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況原告丙○○自承於五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前手何壬癸購買耕作權、子○○於八十

一年間向前手陳炎城購買耕作權、丁○及庚○○於六十二年輾轉取得原屬何千耕作之土地,上開四人之前手縱令確有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承租人轉租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故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臻明確。另原告癸○○、己○○、戊○均未舉證證明與祭祀公業陳琴間有何租賃關係,空口無憑,實難採信其有租賃權存在。雖嗣後原告改稱係因其等之父祖年老過世後,繼續占用登記為公業所有之土地耕作,然其前後主張不一,要難採信。原告乙○稱其父何朝荊於昭和十三年間向前手林柱購買耕作權,提出耕作權賣渡證書,被告否認此證書之真正。縱令真正,其上土地標示與系爭土地亦無關係,且契約當事人非祭祀公業陳琴,是以此賣渡證書不足證明何朝荊與祭祀公業陳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辛○○所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係提供土地予臺電公司作為鐵塔基地使用,亦無法證明與祭祀公業陳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依原告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三十頁至七百三十二頁,關於祭祀公業

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臺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輪流管理制。然依陳琴子嗣系統表二房陳番之子孫(即被告酉○○等十一人)從未參與管理。僅陳琴大房陳舖子孫第三代陳丁源、第四代卯○○向原告或其前手收取租金代繳田賦,此一情形不符合前述習慣,故原告主張依習慣陳丁源、卯○○為祭祀公業陳琴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無據。另被告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通過取得推舉書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時,故意漏報陳琴二房陳番之子孫,足認對其否認有祭祀公業陳琴之派下權,既然如此,被告酉○○等十一人何來同意被告卯○○之行為而負授權責任?對於被告卯○○收租行為,亦無所知悉。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見解認為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縱認陳丁源、卯○○有收租行為,均未獲其他派下員授權,對於被告酉○○等十一人並不生效力,且被告酉○○等十一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責任。

㈣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適用於出租耕地遭實施市地重劃之情形;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係適用於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則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本件亦不適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卯○○、地○○、戌○○、丑○○、辰○○(以下簡稱卯○○等五人,若加被告寅○○一人以下簡稱卯○○等六人)主張: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員人數,應該僅被告卯○○等六人為祭祀公業陳琴之派下員,不包含其他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記載不清楚。且訂約當時祭祀公業陳琴之享祀者陳琴之大房陳舖之子孫(即被告卯○○等六人)並未參與,訂約名義亦非以祭祀公業陳琴名義訂立,而且原告私下轉讓租賃權亦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土地均不在臺中縣政府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龍井鄉)工程徵收範圍內,原告承租位置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辰○○與卯○○亦未曾向原告等人收取稅賦,故原告所述不實在。縱認被告辰○○與卯○○向原告收取稅賦,因其並非祭祀公業陳琴之管理人,其行為不能拘束其他被告。且土地稅金於七十五年時即停止向土地所有人收取,之後亦不可能向原告等人催繳稅金。且臺糖公司月眉廠於八十七年停止收取甘蔗,原告何來有耕種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主要應在於原告與陳琴祭祀公業之間有無租賃關係?陳琴祭祀公業是否有允諾若收受補償費用後,欲發給原告各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若原告與陳琴祭祀公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對陳琴祭祀公業之成員起訴,究竟應列被告酉○○等十一人或被告卯○○等六人?抑或二者均是?㈠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

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尚難僅憑有繳納稅捐,即認為成立租賃契約,經查,依照原告方面所主張之事實:⒈原告癸○○、己○○、戊○方面:其祖父均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而

後傳至原告癸○○、己○○、戊○承接耕作權,其耕作位置原告癸○○為如附圖編號五、八、三十五、四十五號部分,另有繳納稅捐予被告;己○○承租系爭土地編號三十三號部分;戊○承租如附圖編號三十七號部分,各自與祭祀公業陳琴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被徵收為止,提出臺糖公司月眉廠蔗農分糖對帳單、肥料領據、生產貸款借據等為證。

⒉原告丙○○部分:於五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前手何壬癸購買耕作權,約定如附圖編

號三十、三十二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耕收益權及負擔公費、稅賦義務,提出讓渡證書一紙為證。

⒊原告子○○部分:於八十一年間向前手陳炎城購買如附圖編號四十四、四十七號部分之耕作權,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⒋原告乙○部分:其父何朝荊於日據昭和十三年間(即民國二十八年)向前手林柱

買受耕作權,約定稅金及公費均由何朝荊負擔,而後由乙○承接耕作權,另與祭祀公業陳琴成立新租賃關係,並繳納稅金,提出耕作權賣渡證書、戶籍謄本、臺糖公司蔗農糖款領款收據為證。

⒌原告辛○○部分:耕作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時間,於七十年間臺電公司欲架設鐵

塔而使用原告辛○○承租之部分土地,致原告辛○○僅剩承租如附圖編號二十二號部分,嗣後臺電公司補償辛○○二十七萬餘元,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為證。

⒍原告丁○、庚○○部分:於六十二年輾轉取得原屬何千所耕作之如附圖編號二十

九號部分,自承受耕作權後,即負擔一切稅賦,提出讓渡證明書、臺糖公司蔗園調查卡為證。

⒎證人姚清山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現場圖,問原告是否有

向被告租土地?)我要看現場才知道。我認識原告癸○○,我知道以前姚朝發(癸○○的父親)有拿租金給陳丁源,我知道他有繳租金,是因為我也有拿租金給陳丁源。當時一定要給租金,否則田地就要繳回。被告陳丁源、卯○○他們父子都會出來收錢糧,錢糧跟現在的地價稅差不多,錢糧應該是稅金不是租金,他們收錢的目的是要去繳稅金。原告丙○○的情形也是一樣,原告丙○○是買的,他也是繳錢糧,不是繳租金,他跟誰買的我不知道。原告己○○的土地是跟姓黃的人買的,本來是姓黃的來在耕作,買了之後,也是照這樣的方式交錢糧。原告戊○是他祖父、父親早就已經在耕作,之後才交給他耕作的,他也是一樣交錢糧給陳丁源、卯○○父子。原告子○○的部分也是祖先留下來的,情形跟原告戊○一樣。原告乙○的部分是他的父親(何朝荊)跟林柱買的,後來交給原告乙○耕作,也是一樣要交錢糧給陳丁源父子。原告辛○○的部分是他的父親(林進德)跟康本買的,後來也是交給原告辛○○耕作,也是交錢糧給陳丁源父子。原告庚○○的部分是跟黃姓綽號叫川仔買的,買之前陳丁源父子也是有收錢糧,買之後,也是有繳錢糧。原告丁○部分,也是跟黃姓綽號叫川仔的買的,他是庚○○的大姐,所以他們一起買,然後就個別耕作,個別交錢糧給陳丁源父子。」、「(原告複代理人問所謂錢糧是否是使用土地的代價?)他們陳丁源父子說要收多少就收多少,實際上要有種植的人才要收租金,但是沒有繳錢糧,土地就會被要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卯○○、及其父陳丁源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錢,係作為繳納地價稅捐之用。

⒏是綜上所述,縱使卯○○及其父曾向原告等人收取金錢,然該等金錢之作為係繳

納稅捐之用,原告並無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故其契約性質充其量仍與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是尚難僅憑有繳納稅捐,即認為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陳琴祭祀公業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著有判例,次查,陳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爐於二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迄今未選任管理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陳丁源、卯○○有向使用土地之人收取金錢,亦難據此推認其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更何況縱認陳丁源及卯○○分別依序為陳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關於該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其處分亦需經全體派下同意始得分配,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亦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審判長,曾謂:「系爭土地係向耕作者收佃租來繳稅金。其祭祀公業因訂定規約之事,召開確認派下權之協調會,會中同意對耕作者依照用地徵收規定按徵收面積之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補償各耕作人」等語,惟查,被告寅○○於該案件係具狀陳稱:「前曾因本件事由召開確認派下權之協調會,會中對耕作者之權益經一番討論都有共識,略以『被高速公路徵收之土地耕作者皆同意依照用地徵收規定按徵收面積之地價補償費的三分之一,該會議紀錄於5皆用掛號郵寄沙鹿簡易法庭及族親各代表收執在案詳如:(附證二)。」等語,且所附之證物即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員確認派下權討論協調會會議紀錄,而該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僅記載:「⑴達成共識部分:於法治社會,大多數族親同意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國道高速公路用地徵收法令、臺灣祭祀公業新論)之程序辦理,才能在和諧公正的情況下順利解決問題。⑵在會中因雙方各堅持己見,所以無法達成更進一步之共識,且因時間關係無法作成結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二0七頁、第二一九頁),足見該次會議結論僅同意依照相關法令處理地價補償費問題,並非無條件同意耕作者得領取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又被告卯○○向龍井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琴派下員前,曾召開協調會,訂立祭祀公業陳琴管理規約,第七條雖規定:「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蓋章為之,分配方式依據土地徵收等相關法令,扣除代書、行政管理費用及耕作者補償費外,依照陳琴所傳二大房均分取得或負擔該乙房之權益與責任,買賣土地時分配方式亦同」等語(前揭卷第二一二頁),然參酌上開說明,關於補償費之發放仍需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非凡有耕作者,不論其有償承租或無償使用,均一律適用,另關於是否將領得之補償費撥付三分之一予耕作者,既屬對於祭祀公業之處分,亦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證人姚清山雖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九十年八、九月的時候卯○○是否說補償金拿到之後,要分三分之一現耕作人?)我曾經於去年在廟裡,卯○○召開會議說種植的人補償金拿到之後,分三份,一給耕種的人,一份給土地公,另一份他自己要收。開會議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巳○○也有在現場。他也有拿簿子讓我蓋章,並請其他的耕作人蓋章。

開會的時候,主要是卯○○在講,他有講要給,後來他不給,所以他們才起訴。耕作的土地我們(包含原告)都是稱為「土地公田」。』等語,然縱認被告卯○○雖曾同意撥給現耕作人三分一之補償費,僅其個人所為之處分,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能對全體祭祀公業生效。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陳琴祭祀公業間有何租賃關係,及陳琴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同意於徵收補償費發後撥給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等情,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陳琴祭祀公業之成員究有何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琴祭祀公業間有租賃關係,既屬無據,其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陳琴祭祀公業承諾於土地徵收後撥給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亦無法證明,其主張陳琴祭祀公業與其約定由原告等人承受利益,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屬無據。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癸○○、丙○○、己○○、戊○、子○○、乙○、辛○○、庚○○、丁○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六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