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從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領取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中之七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從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領取之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中之七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本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勞胥小段地號一九五之二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上之建號五0四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擔保被告三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之借款債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七0四、五五一一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前揭不動產坐落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域內,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其中土地上之建號五0四號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內而被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由臺中縣政府核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建物徵收補償金為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中之建號五0四號建物向被告設定抵押權,但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建物之補償費部分,至於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均非屬建物之交換價值,非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亦不在假扣押債權範圍之內,臺中縣政府不得予以留置代為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亦不得僅憑抵押權人之聲請執行抵押權而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除以公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囑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予以提存外,又函臺中縣政府囑將原告坐落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系爭建物補償費用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解繳至同院執行處。臺中縣政府遂依本院函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一五五一七一號函將系爭建物補償費一千二百八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含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月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上開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全部列入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並認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將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部優先分配與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致使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五百十五萬元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及原告均受有損害。
(三)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部分,係查估土地及建物價值後,依據計算標準而加以補償。建物拆遷部分,係依據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因原告所有建物需全部拆除,故臺中縣政府於建物補償費外,另加給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該筆救濟金,並非抵押建物之交換價值,蓋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拆遷補償價格之計算方法,且計算標準係以重建價格為基準,該基準係以建物拆除後,所有人重建與該建物相同之建物時所需之花費。是依此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查定之補償價格始為抵押建物之交換價值,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發放之救濟金則係原告因建物全部遭拆除,由行政機關依法所加發之行政救濟金,非屬建物之交換價值甚明。再者,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時,補償地價之處理方式。其中第八項明示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同規定第十三條亦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足見行政機關徵收土地時,所發放之獎勵金及救濟金並非土地及建築物之交換價值,非抵押權效力可及。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獎勵抵押物所有人將建物自動拆除,以求迅速及節省勞費,而由徵收機關所發收之金額,性質上自與補償費不同。換言之,抵押權人需自動配合,並檢具該自動拆遷證明,始得領取該項獎勵金,若抵押物所有人不自行拆遷,即無此項獎勵金。是抵押物所有人自行拆遷所應獲之獎勵金,自應歸其所有,如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抵押權人坐收其利,殊非情理之平。
(四)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實體問題,應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決定。而本院執行處所製作分配表之性質,係屬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為決定,該決定並未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實質問題審酌,亦未給予原告救濟之機會,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其非屬上述土地徵收補充法令所指之裁判。準此,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使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其領取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及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上開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其利息與原告之義務。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均將分配表及通知書,送達至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二0三號,然原告當時並未居於上址,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況送達當時收受送達人湯秀梅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原告未受合法送達,不知分配表內容及分配日期,無法即時提出異議,待嗣後輾轉接獲該分配表及通知書,已逾分配期日。是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執行處雖函覆原告之異議已逾期執行案件亦已終結,惟原告對於獎勵金及救濟金遭扣押並優先分配與被告之事實,自始均認其不合法,並已提出異議。次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則屬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直接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所記載之扣押標的物為徵收補償費,而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不屬原告財產遭徵收補償費之一部,非屬被告聲請扣押標的物之列,法院竟自行扣押該救濟金及獎勵金,顯逾被告聲請扣押之範圍,是法院之扣押應不合法。
原告縱使當時未有異議,亦無失權效之問題。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供被告優先受償,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利息,並將之返還與原告。至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借款債務,二者於性質上不得抵銷,被告主張二者債權互相抵銷顯無理由,被告仍應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或本院,因本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為行使其權利,如先位聲明無理由遭駁回,請求改依備位聲明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函二件,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一五五一七一號函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年執全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一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送達證書一件及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通知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是抵押權係以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以作為債權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故抵押物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時,無論其型態如何,其仍係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不過因抵押物之滅失,致此項交換價值提前現實化。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徵收後,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其因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為抵押物之代位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被告係臺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經徵收,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被告自得就徵收所得之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主張優先受償。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土地部分,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縱令包括建築改良物,依該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裁判得於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裁判辦理。是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既經法院裁定得予一併清償與被告,則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規範意旨符合。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中建號五0四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法院自得將徵收費用,即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法分配與被告,是被告就徵收費用有優先受償之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三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雖由本件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惟依該分配表所示,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不足受償債權金額仍高達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經由本件分配而獲得全部滿足。再者,縱使被告不得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主張優先受償,惟被告返還該款項後,將使被告獲償債權大為減少,被告仍得就上開款項與被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從而,被告受償本件分配金,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原告對該分配表之內容,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依法提起,執行法院乃將該分配金分配予被告。是被告受償本件分配金,係因法院分配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提起,而於嗣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不得優先受償,仍應由被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原告係債務人自不得參與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執行卷宗;暨向臺中縣政府函調高鐵臺中站建築改良補償原告所有建號五0四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調查表編號一0六四、一0六六)之補償金、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因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內而被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由臺中縣政府核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建物徵收補償金為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中之建號五0四號建物向被告設定抵押權,但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建物之補償費部分,至於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均非屬建物之交換價值,非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將全部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優先分配與被告,使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五百十五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因被告領取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及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上開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其利息與原告義務。次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供被告優先受償,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利息,因本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為行使其權利。被告則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徵收後,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其因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被告就徵收費用有優先受償之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雖經分配受償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元,是縱使被告不得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主張優先受償,惟被告得就上開款項與被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再者,本院製作分配表後,原告對該分配表之內容如有異議,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未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於事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以所有臺中縣○○鄉○○段勞胥小段地號一九五之二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上之建號五0四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擔保對被告之三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七0四、五五一一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前揭不動產坐落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域內,業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徵收費用,即補償金九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計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交由本院分配,本院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函、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一五五一七一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查屬實。暨有臺中縣政府函覆之高鐵臺中站建築改良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相關文件,即高鐵臺中站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及編號一0六四、一0六六調查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效力僅及於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不及於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效力,除應及於建物補償金外,是否當然及於該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即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指賠償金範圍究係為何?經查:
(一)設定抵押權之建物經行政機關公告徵收,其因徵收所得之補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為抵押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固無疑問。惟建物因遭徵收而被全部拆除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是否亦為抵押物之代位物,非無疑義。
(二)依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係因建物全部遭拆除而滅失,對建物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影響至鉅,建物之補償金雖可填補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失,惟該補償金僅能反應被徵收建物經濟上單一價值,無法涵蓋建物所有權人重建與該被全部拆除建物相同建物之損失。是救濟金僅限於建物須全部拆除者,並未包括建物部分拆除之情況。準此,救濟金之給付乃行政機關對建物全部遭拆除之建物所有權人所為之特別補償,是行政機關另行給付之救濟金,並非該建物之代位物甚明,自非抵押權效力可及。
(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獎勵抵押物所有人將建物自動拆除,以求迅捷及節省勞費,由徵收機關所發收之金額,其性質上自與補償費不同。換言之,需抵押物所有人有自動配合措施,並檢具自動拆遷證明,始得據此領取獎勵金。
反之,若抵押物所有人不自行拆遷,則無此項獎勵金,是抵押物所有人自行拆遷所應獲之獎勵金,自應歸屬其所有,並非建物之代位物。再者,補償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獎勵金。並於同條項後段明文,逾期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可知獎勵金之發給要件,是建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完成自行拆遷工作,始得請領該筆獎勵金。從而,建物所有權人就被徵收之建物,並無拆遷之義務,不論其拆遷與否,建物所有權人均得請領補償金,僅在建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完成拆遷工作,始得請求獎勵金之給付,即獎勵金之有無繫於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積極配合行政機關的徵收計劃,自動進行原須由行政機關所負責之拆除工作,是獎勵金之發給,係為鼓勵建物所有權人之積極作為之報酬,並非因該建物之存在而必須給付之項目,故獎勵金非抵押物之代位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內,但經法院裁判得於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是上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土地部分,並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本件系爭標的物為被徵收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被徵收之所有土地。因此,該補充規定不適用於系爭建物之徵收情事。
(五)基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金額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五元,除系爭建物補償金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係屬抵押效力所及範圍內,被告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外,臺中縣政府另行發給之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計七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抵押效力所及,並非系爭建物之代物位,即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優先受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及原告普通債權人受損害,被告負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抵押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為抵押權人,其就非抵押效力所及之原告一般財產權優先受償,對原告(即債務人)及其普通債權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被告積欠原告三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其本利合計四千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七元,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償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對原告尚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於其債權額度內受償,乃原告應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被告以債權人地位受原告之清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履行債務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依上述分配表於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受償,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所受償之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中,包含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救濟金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兩者合七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超過抵押權效力範圍優先受償之部分,致使原告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從分配受償,是被告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其由本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倘原告普通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不當得利受有損害者,係原告之普通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地位之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債務人地位對被告受領清償主張不當得利。
五、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並確保其權益。原告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均將分配表及通知書,送達至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二0三號,然原告當時並未居於上址,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況送達當時收受送達人湯秀梅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原告未受合法送達,不知分配表內容及分配日期,無法即時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為憑。縱使上開事實屬實,此屬原告是否得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原告是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屬二事。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抵押效力所及,被告就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倘原告普通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不當得利受有損害者,係原告之普通債權人並非原告本人,執行法院不因此對原告負有債務,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之代位權,以本院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其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從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領取之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中之七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本院,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固非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優先受償該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對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本院對原告亦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之代位權,以本院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本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