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
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本金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0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逾期未償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之十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本金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六八,逾期未償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另書之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每月攤還本金由五十萬元變更為二十五萬元。
詎被告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債權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公司基本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本金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0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逾期未償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之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本金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六八,逾期未償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另書之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每月攤還本金由五十萬元變更為二十五萬元。詎被告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提出借據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債權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依借據所載加年息百分之0.四五、
0.六八按月計付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百分之九.一八,亦屬相侔。被告等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一千六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