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参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普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㈡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壹仟玖佰萬元,㈡貳佰参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㈠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㈡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期限均為十五年,到期日為㈠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㈡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㈠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㈡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仟壹佰叁拾玖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