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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癸○○○○○法定代理人 辛○○

壬○○丁○○子○○戊○○庚○○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乙○○甲○○法定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甲○○、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000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甲○○、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癸00000000000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壬○○負擔十分三、原告俞墻堳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癸00000000000勝訴部分,於原告癸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甲○○、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000(下稱富貴區管委會)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元、原告壬○○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俞墻堳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丁○○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子○○十五萬一千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四九、五十、五二、五五號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一樓之富貴吉祥第二期鋼筋混凝土RC建築,係由被告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建設)規劃,被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營造)興建,被告甲○○建築師設計、監造。該富貴吉祥第二期大樓因峰窩問題、柱子鋼筋完全無保護層、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施工缺失,嚴重違反建築成規,致民國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目前一百二十六戶居民絕大多數均不敢冒險居住此一危樓。

(二)被告群昌建設係房屋出賣人,其為專業之建築公司應知建築房屋應按建築術成規來施工,始能達到法定最低安全標準,竟未按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群昌建設、欣峰營造、駱文欽、乙○○、己○○及甲○○於規劃、設計、起造、監工時有故意或過失未按設計圖施工且大樓使用鋼筋強度不足,致大樓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毀損,造成原告重大財產損失,因被告之行為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如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富貴吉祥大樓係由被告建築師甲○○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承造,被告群昌建設投資興建,均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危險,而系爭大樓因本身設計、施工有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其等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群昌建設、欣峰營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群昌建設負責人即被告丑○○及被告欣峰營造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時,被告欣峰營造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被告己○○則為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兼顧大樓修繕之安全性及被告理賠之能力,僅採「結構系統局部改善方案」即可,所需總經費為九百九十三萬元,此係由政府所提供之築巢專業協助受系爭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畫委託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之金額。原告俞墻堳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丁○○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子○○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十五萬一千元。再者,原告陳穗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原由訴外人陳吳靜即原告壬○○之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向群昌建設及何泰昌以總價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購買,嗣後於八十八年間移轉登記於原告壬○○。該店舖每坪售價為十萬三千元,買賣契約書只是象徵性依總額均分成兩本,並不能證明買受建物僅需五百六十二萬元,否則依土地買賣契約計算,原告持分土地每坪之售價,竟高達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即563萬/11.44坪=492,133元/坪),逾越行情甚鉅,顯不合常理。該建物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九十二年期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依其稅單上之房屋現值僅為課徵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依據,與實際交易行情差距甚大。因原告壬○○所有之建物,係位於系爭大樓之一、二樓,經九二一強震後受損最為嚴重,因而請求賠償之金額最多。從而,原告壬○○請求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除提出估價單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得請求交易上之貶值數額,其請求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額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元。

(五)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之行為須不法,乃指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然而人之行為,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僅須其為不法,因而造成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所做之「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中提出蜂窩問題、保護層不足、柱位不對、柱底沒有箍筋等,此完全係因被告施工態度十分草率,對施工中所發生之缺失,完全不謀求改善,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故被告係以不作為方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明。系爭大樓物雖位處六級以上烈震區,而六級以上烈震其對地表上地上物有一定之破壞程度,但被告於建築當時,確依建築術成規建築房屋,則建物損壞之程度將大幅降低,原告自無需提起本訴訟,況六級地震亦不能使不法行為變成合法行為。被告乙○○抗辯其對公司營運從未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時亦從未至工地,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其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被告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諸如下列所述:1、蜂窩問題之處理,即應將鬆散之混凝土敲除,以較高強度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不應直接以磁磚封蓋。2、保護層不足,即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之鋼筋完全無保護層,而逕自以磁磚封蓋。3、柱位不對之處理,即該建築物在地下室之多支柱子發生偏移時,應由結構技師重新核算處理,不應逕將一樓柱位修正,或將鋼筋切除。4、柱底未箍筋,即建築法規柱底必須要有緊密箍筋,以提供韌性,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未緊密箍筋,甚至完全無箍筋。因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發生有如後缺失:即1、一樓處有多支柱子底部,混凝土爆裂鋼筋外露,且鋼筋嚴重鏽蝕。2、C棟一支柱子地下室柱位內偏,致建築物外部路面下陷而祼露。3、B棟四十九號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鏽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未見任何處理。4、B棟另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鏽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有相當程度之蜂窩,亦未見處理。5、地下室柱子外偏,未善加處理,竟將最外一排鋼筋切除。6、另有多支柱子之鋼筋因無保護層而產生嚴重鏽蝕等多項偷工減料之瑕疵之情事。因上述施工之瑕疵,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年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產生有後情事,即1、B棟五十一號外牆破裂。2、D棟南側牆與樑間破裂並分離。3、A棟五十一號二棟內部隔間牆嚴重破壞並且倒塌,A棟五十三號二樓內部隔間牆亦有破壞。4、地下室多支主樑之樑柱接頭發現四十五度傾斜之剪刀裂縫、騎樓上有一支樑頭有剪力裂縫及B棟中庭之大樑嚴重裂縫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查後認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而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基上情形,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被告未按設計圖施工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被告等未按設計圖施工,且大樓使用鋼筋強度不足與富貴大樓之梁柱龜裂、毀損、非修建不能居住之半倒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見解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認定,亦證因果關係之存在。退步言之,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法律已先推定損害與商品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若被告仍抗辯本件無因果關係,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份、住居勘查報表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太平富貴吉祥大樓修復計劃報告影本一件、受災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房屋毀損照片影本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築巢專案富貴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補強計劃書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書影本一件、照片八張及台中縣政府半倒證明公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欣峰營造、己○○、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係因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所發生之最大地震,除九二一地震力確實相當可怕外,淺層形之陸地地震所帶來之垂直型地震力與以往震央發生在台灣四週海洋之海洋型地震帶給建物之破壞情形截然不同。原告所有之建物富貴大樓基地位置距引發九二一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約為兩公里,為屬近斷層建築物,據中華民國地震工程學會理事長葉超雄教授研究,近斷層建築物,在地震時將較非近斷層建築物,受更大的水平地震力及垂直地震力之侵襲,依美國UBC規範,九二一地震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耐震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對近斷層建築物,均要求放大設計地震力,以抵抗斷層引發之近斷層地震。富貴大樓依當年技術規則,不需考慮近斷層調整因子及垂直地震,設計耐震強度五級。然九二一地震於本基地之各向地震均達六級以上(東西向三八一gal,南北向二七七gal),兩向同時作用之合成效應更達七級以上(四七一gal),在九二一地震時,縱有少數施工瑕疵影響,而僅輕微受損且無人員傷亡情事,已符結構設計要求之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及大震不倒等目標,是富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應係受九二一地震力破壞之故。揆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與法有違。

(二)被告乙○○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雖為欣峰營造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對公司之營運從未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時亦從未至工地,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另現法定代理人丙○○○係在九二一地震後變更登記為欣峰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對興建系爭建物時更從未至工地,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縱認有施工缺失,被告須負損賠之責,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斷。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並未見具體之明細,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提出之請求修復數額係因本次之地震力所造成,或該修復係因該建物本身之使用年限折舊,或因施工所造成之缺失,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雖原告曾提出部份估價單及擬定修繕補強計劃,但上開所載之數額均屬無根據之概算,是原告未舉證其已進行該數額修復之證明,是縱有施工之瑕疵,原告亦無法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添

(三)被告向相關主管機關爭取修建系爭大樓,此有附於卷內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復建工程成果提報表可證,其總工程費僅為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其中原告亦僅負擔百分之三十,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是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所給付之修復金額亦僅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況查此金額尚未扣除因本次之地震力所造成之損害及建物本身之使用年限折舊部分。另原告壬○○所有之房地,其買賣價金雖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然依營造之群昌建設與地主之約定係四六分,即建物之價值僅為總價金之四成,故該比例計算,其建物之價值尚未達五百萬元,原告壬○○卻主張其含公共設施之損害達八百餘萬元,顯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成果提報表影本一件、公司事項登記資料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群昌建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其有協助原告聲請九二一補助基金,該補助基金足以修復受損房屋的費用。本件損害係地震天災所造成的,與被告無涉,況系爭建物僅造成少許的損害,相較鄰近之房屋,有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倒塌之情況,足見本件施工並無問題可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群昌建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四九、五十、五二、五五號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一樓之富貴吉祥第二期鋼筋混凝土RC建築(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被告群昌建設規劃,被告欣峰營造興建,被告甲○○建築師設計、監造。系爭大樓因峰窩問題、柱子鋼筋完全無保護層、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施工缺失,嚴重違反建築成規,致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被告群昌建設係房屋出賣人,其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竟未按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未按設計圖施工且大樓使用鋼筋強度不足,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系爭大樓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毀損,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依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富貴吉祥大樓由被告甲○○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承造,被告群昌建設投資興建,其等均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危險,而系爭大樓因本身設計、施工有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群昌建設、欣峰營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群昌建設負責人即被告丑○○,以及被告欣峰營造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與實際負責人己○○,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樓修繕之安全性及被告理賠之能力,原告採結構系統局部改善方案,所需總經費為九百九十三萬元。原告俞墻堳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丁○○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子○○房屋半倒修繕費用計十五萬一千元。另原告壬○○所有之房地,係其母陳吳靜向群昌建設及何泰昌以總價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購買,屬店舖性質而每坪售價為十萬三千元,因原告壬○○所有之建物,係位於系爭大樓之一、二樓,其受損最為嚴重,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及修復費用請求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系爭大樓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查後認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而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依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所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有蜂窩問題、保護層不足、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情事,此係因被告施工態度十分草率,對施工中所發生之缺失,完全不謀求改善,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是被告係以不作為方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基上可知,被告未按設計圖施工之行為,按通常之知識經驗判斷,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未按設計圖施工、大樓使用鋼筋強度不足等情事,與系爭大樓之梁柱龜裂、毀損及非修建不能居住之半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一條之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已推定損害與商品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倘抗辯本件無因果關係,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基地坐落九二一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約為兩公里,屬近斷層建築物,在地震時將較非近斷層建築物,受更大的水平地震力及垂直地震力之侵襲。系爭大樓依興建時之技術規則,不需考慮近斷層調整因子及垂直地震,其設計耐震強度五級。因九二一地震達六級以上,東西及南北兩向同時作用之合成效更達七級以上),是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縱受施工瑕疵影響,其僅輕微受損,並無人員傷亡情事,已符結構設計要求之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及大震不倒等目標,是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係受九二一地震力破壞所致,本件施工並無問題。被告乙○○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雖為欣峰營造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未參與對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務,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有施工缺失,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斷。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具體之明細,亦未證明修復數額是否係地震所造成、修復是否與建物本身之使用年限折舊有關及施工造成何者缺失。原告曾提出部份估價單及擬定修繕補強計劃,惟其數額均無依據,是原告無法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再者,被告向相關主管機關爭取修建系爭大樓,其總工程費為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其中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所給付之修復金額,僅為上揭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而該金額尚未扣除地震力所造成之損害及建物本身之使用年限折舊部分。而原告壬○○所有之房地,其買賣價金雖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然依營造之群昌建設與地主之約定係四六分,其建物之價值僅為總價金之四成即未逾五百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由被告群昌建設規劃,被告欣峰營造興建,被告甲○○建築師設計、監造,而系爭大樓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住居勘查報表、太平富貴吉祥大樓修復計劃報告、受災戶基本資料、房屋毀損照片、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起訴書及台中縣政府半倒證明公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規劃、設計、起造及監工時,未按設計圖施工且大樓使用鋼筋強度不足,致系爭大樓有峰窩問題、柱子鋼筋完全無保護層、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施工缺失,嚴重違反建築成規,造成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縱有少數施工瑕疵影響,而僅輕微受損且無人員傷亡情事,已符結構設計要求之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及大震不倒等目標,是富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應係受九二一地震力破壞所致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大樓毀損之發生,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抑是因受地震破壞所致。經查:

(一)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即1、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被告甲○○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己○○為欣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承攬工程人,係實際執行系爭大樓營造之人,自應按核准圖說施工,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護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對系爭大樓之損害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己○○、甲○○於系爭大樓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故意違背建築成規,致有施工缺失如後:1、蜂窩問題之處理,即應將鬆散之混凝土敲除,以較高強度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不應直接以磁磚封蓋。2、保護層不足,即系爭大樓有數支柱子之鋼筋完全無保護層,而逕自以磁磚封蓋。3、柱位不對之處理,即系爭大樓在地下室之多支柱子發生偏移時,應由結構技師重新核算處理,不應逕將一樓柱位修正,或將鋼筋切除。4、柱底未箍筋,即建築法規柱底必須要有緊密箍筋,以提供韌性,系爭大樓有數支柱子未緊密箍筋,甚至完全無箍筋。因系爭大樓有上揭施工缺失,導致系爭大樓有如後瑕疵:即1、一樓處有多支柱子底部,混凝土爆裂鋼筋外露,且鋼筋嚴重鏽蝕。2、C棟一支柱子地下室柱位內偏,致建築物外部路面下陷而祼露。3、B棟四十九號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鏽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未見任何處理。4、B棟另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鏽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有相當程度之蜂窩,亦未見處理。5、地下室柱子外偏,未善加處理,竟將最外一排鋼筋切除。6、有多支柱子之鋼筋因無保護層而產生嚴重鏽蝕等偷工減料之瑕疵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嗣後因發生九二一地震,導致系爭大樓有如後損害:即1、B棟五十一號外牆破裂。2、D棟南側牆與樑間破裂並分離。3、A棟五十一號二棟內部隔間牆嚴重破壞並且倒塌,A棟五十三號二樓內部隔間牆亦有破壞。4地下室多支主樑之樑柱接頭發現四十五度傾斜之剪刀裂縫、騎樓上有一支樑頭有剪力裂縫及B棟中庭之大樑嚴重裂縫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住居勘查報表附卷可稽。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查後認系爭大樓因地震而有龜裂、毀損之現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等情。將系爭大樓評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半倒證明附卷可憑。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被告己○○、甲○○於系爭大樓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故意違背建築成規,導致系爭大樓有蜂窩問題、保護層不足、柱位不對及柱底未箍筋等缺失,致發生九二一地震時,造成系爭大樓有龜裂、毀損之現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等情事,依據通常之智識經驗判斷,此應為被告己○○、甲○○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故意違背建築成規所致。從而,被告己○○、甲○○上揭之共同侵權行為與系爭大樓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群昌建設係房屋出賣人,其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竟未按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群昌建設抗辯稱其固為房屋之出賣人,惟系爭大樓之損害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大樓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繼而認定被告群昌建設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因被告己○○、甲○○於系爭大樓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故意違背建築成規,導致系爭大樓有蜂窩問題、保護層不足、柱位不對及柱底未箍筋等缺失,致發生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有龜裂、毀損之現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群昌建設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應就系爭建物之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該等物之瑕疵已成系爭大樓有龜裂、毀損之現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請求被告群昌建設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由被告禩賢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負責承造及被告群昌建設投資興建,其等均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危險,然系爭大樓因本身設計、施工有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其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

(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系爭大樓為不動產係被告禩賢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負責承造及被告群昌建設投資興建,被告群昌建設將其出售與消費者,其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而被告禩賢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承造及被告群昌建設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二)所謂消費係人類為達成生活目的之經濟行為,凡是基於生存之必要或謀求便利、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用以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之概念。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經濟行為,均屬消費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之定義,即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僅須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商品者,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其涵蓋範圍甚廣,包括使用者之觀念,除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之人外,尚包括締約人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及使用商品者。準此,原告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

(三)基上,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系爭大樓,被告禩賢設計、被告欣峰營造承造及被告群昌建設均為企業經營者,其以系爭大樓與原告交易及提供使用,因該商品本身設計、施工有瑕疵,導致系爭大樓經地震後有B棟五十一號外牆破裂、棟南側牆與樑間破裂並分離、A棟五十一號二棟內部隔間牆嚴重破壞及倒塌、A棟五十三號二樓內部隔間牆亦有破壞、地下室多支主樑之樑柱接頭發現四十五度傾斜之剪刀裂縫而騎樓上有一支樑頭有剪力裂縫及B棟中庭之大樑嚴重裂縫等損害。被告禩賢設計,被告欣峰營造、己○○承造及被告群昌建設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群昌建設負責人即被告丑○○及被告欣峰營造負責人被告乙○○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公司事項卡為憑。惟被告丑○○、乙○○抗辯稱否認其等執行公司業務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丑○○、乙○○執行公司業務時,是否有違反法令導致系爭建物產生損害。經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被告丑○○、乙○○固各為群昌建設、欣峰營造之法定代理人,惟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監造或承纜等工作,充其量係代表被告群昌建設、欣峰營造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或承攬系爭大樓之興建,該等行為均屬正當交易行為,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因系爭大樓而受損害,僅能依據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峰營造、群昌建設、己○○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丑○○、乙○○與被告群昌建設、欣峰營造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貴區管委會九百九十三萬元、原告壬○○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俞墻堳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丁○○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子○○十五萬一千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等語。既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由本院審究原告各實際之損害為何。經查:

(一)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就系爭大樓進行整體修繕及補強計劃評估,參諸其提出修復方案規劃之目的,係以恢復系爭大樓於地震前之建築結構及使用機能為準,經由修復施工,得有效防止結構體繼續劣化及恢復原結構體之現有強度,使系爭大樓之原有住戶,均能返回原有住所居住,該修復所需之經費為三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築巢專案富貴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補強計劃書附卷可證。因大興公司提出之計劃係針對系爭大樓之全部進行規劃評估,並非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分別估算,是原告富貴區管委會於三百五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禩賢、欣峰營造、己○○及群昌建設負連帶賠償責任,堪稱合理,逾此部份之金額,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接受政府之補助,被告縱使應賠償,自應扣除政府之補助款云云。然原告為九二一地震之受害人,政府基於公權力及社會救助補助與原告修繕系爭大樓之款項,其屬公法之關係,與原告基於私法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是被告抗辯稱其應賠償金額應扣除政府之補助款云云,洵非正當。

(二)原告固主張賠償之金額應以其等提出估價單為憑云云,惟本院審視該等估價單,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估價單所列項之修復項目與被告禩賢、欣峰營造、己○○及群昌建設等行為有關,是無法證明該等估價單所列之金額,是否為原告就本件之實際損害數額。至原告壬○○雖主張其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交易上之貶值數額云云,並提出提出房屋稅繳納書及買賣契約為憑。然該房屋稅繳納書及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壬○○所有房屋之房屋繳稅現值、向被告群昌建設購買房屋之買賣價金,實無法證明該房屋經本次地震後,交易上之貶值數額之事實。是原告壬○○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論,原告富貴區管委會依據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峰營造、群昌建設、己○○及甲○○負連帶賠償三百五十六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欣峰營造、群昌建設、己○○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富貴區管委會及被告欣峰營造、己○○、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富貴區管委會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