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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租賃公司)分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均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及中瑞租賃公司為消滅公司,該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⒉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及分別向中國租賃公司及中瑞租賃公司承租其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並簽訂有編號83C0399-A、84C0180-A、84A0022-8、85A0581-8號組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並經被告收受或驗收完畢,按依前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被告即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協議,雙方同意修訂前揭四件租賃契約之內容,變更其付款方式,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為憑,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份起又未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履行,則依照前揭四件租賃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生違約情事,原告乃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迄今仍不依約履行,又依前揭四件租賃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期限已於九十年七月底期滿,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亦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本於所有權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影本二件、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件、驗收證明書影本四件、增補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前因設置新寶廠遭受訴外人王功居無理抗爭,導致財務困難,不得已於九十

年二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獲該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准予聲請緊急處分,並以九十年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債權人不得對被告行使債權,俾免影響被告重整或導致日後不能重整之虞,則原告自上開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對被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各期屆至之租金,被告並無違約可言,且被告為表示清償租賃之誠意,亦商得原告同意自九十年三月至七月底止,每月租賃改付二十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而上開租賃之機器現均用於生產線上,被告如將機器取回,勢必影響原告公司營業,不利於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且依上開裁定所示,原告對被告不得行使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不同意被告事後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為之主張。

㈢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租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已屆約定期限,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其又主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屬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原告前後之請求乃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負租賃物返還之責,二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原告追加之結果,本院尚得利用以前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不甚妨礙,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租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屆約定期限,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獲該院准予聲請緊急處分,並裁定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債權人不得對被告行使債權,俾免影響被告重整或導致日後不能重整之虞,則原告自上開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對被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及中瑞租賃公司合併,並均以其自己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二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及分別向中國租賃公司及中瑞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並簽訂有編號83C0399-A、84C0180-A、84A0022-8、85A0581-8號組等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並經被告受受或驗收完畢,其後因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協議,雙方同意修訂前揭四件租賃契約之內容,變更其付款方式,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而雙方約定租期以付清最後一期租金即九十年七月底為屆滿期,依各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亦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影本二件、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件、驗收證明書影本四件、增補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復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對被告不得行使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云云,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告等債權人就被告公司所有之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對於被告公司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該項裁定內容並經同法院裁定准許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再延長三個月,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二分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查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並非要求被告公司為現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是被告抗辯,即非可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屇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地八0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上開情形於租賃物屆期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租約既已屆租賃期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又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權利既因租賃契約屆期而喪失,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既均屬有據,其請求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