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己○○
丙○○丁○○戊○○壬○○癸○○乙○○甲○○庚○○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各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丙○○、丁○○、戊○○、壬○○、癸○○、乙○○、甲○○各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庚○○各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原告丙○○、丁○○、戊○○、壬○○、癸○○、乙○○、甲○○各以新台幣玖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
十元。給付原告丙○○、丁○○、戊○○、壬○○、癸○○、乙○○、甲○○各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辛○○為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停業,下稱鼎揚營造)之負責人
。案外人廖宏吉(太荷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太荷建設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宣嘉偉在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一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四棟,共25戶,而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一七一號核准建築,於八十二年間完工,並以「儒林園邸」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太荷建設有限公司發包由鼎揚營造施工。而被告辛○○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辛○○於營造該建築工程時,竟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而使該建築物出現多項瑕疵。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25戶因被告未按原核准圖說進行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隨意施做,致原告之建物有如下之施工瑕疵:
①該四棟建築物25戶屋內之一、二樓間樓梯均採懸臂式設計,結構敏感度較高
,故設計圖乃採雙層鋼筋配置設計,惟被告竟未按圖施工,而僅施做單層鋼筋,不符結構所需(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示)。
②部分建築物之主筋箍筋間距明顯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樑柱底部甚至
未設箍筋,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為九十度彎曲,致建築物對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所示)。
③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主筋搭接不良,搭接處有重疊之情形,致建築物對
抗柱剪力有嚴重負面之影響(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所示)。
④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
未達地面,致使建築物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之主柱(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示)。
⑤又西側建築物共九戶,各戶建物相對應之樑柱,因基礎放樣錯誤,而之後施
工又未予以修正,致上開九戶連棟整排之柱位與設計平面圖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對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有所影響(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八頁所示)。
復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原告等所住之房屋為半倒之危險建築,使原告等人均因被告之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將被告辛○○因涉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民事侵權行為,雖被告係觸犯公共危險罪,但因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等蒙受財產及精神上直接之損害,茲將原告等所受損害情形列明於后,均應由被告賠付原告:
⑴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等因被告於營造建築物時,一、二樓間樓梯未按圖採雙層鋼筋配置設計,僅作單層鋼筋,且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偷工減料,以賺取高利,導致該建築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一、二樓間之樓梯全部崩塌,致生公共危險。原告等及其家人於地震發生時,均無法自樓梯,下樓逃生,紛紛於黑夜中自二樓窗戶向外跳樓逃生,以保性命。原告等當時所受之驚嚇、恐慌、險象環生等情狀,均難以言諭。且在地震發生後每日生活均陷於極端痛苦中,深恐房屋隨時會倒下來。且於地震較平息後,欲進、出房內拿取物品或整理時,均因無樓梯可供上下,造成極端不便。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的鑑定報告中,又認定原告等之房屋,在未經補強修複或重建,即存有建築安全上問題,應暫停使用。故原告等在未修復前,均無法安心居住在該建物內,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⑵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己○○、丙○○、丁○○、戊○○、壬○○、癸○○、乙○○、甲○○、庚○○等房屋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房屋損壞已達半倒程度,須經補強修復後,方可居住。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字第五七一六號,對原告己○○等九戶申請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至十七號(單號共九戶)房屋損壞暨補強修復費用鑑估報告書中認定單戶損壞瑕疵補強修復鑑估費用各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然原告等九人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己○○、庚○○各為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因二人房屋均為邊間,修復費用較多),丙○○、丁○○、戊○○、壬○○、癸○○、乙○○、甲○○各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此項費用(見證一、二、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原
告己○○、庚○○各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賠付原告丙○○、丁○○、戊○○、壬○○、癸○○、乙○○、甲○○等每人各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六張、刑事判決二份、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戶口名簿六件、土地所有權狀七份、建物所有權狀九份、支付鑑定費收據三張、支出修復費用單據一冊、修復施工之彩色照片十八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原因有五點:第一、基地是畓田,土質鬆軟,地基不穩,容
易搖晃,設計地基深度一米五,被告加深二米以上,建築師設計沒作土壤檢測,沒作整體結構分析評估。第二、設計圖不是建築師本人設計。樓梯旁牆壁係磚造,非RC造,懸臂式樓梯設計,非結構性牆,偏心扭矩,不管是單層或雙層配筋,均會扭斷。客廳挑高四米六,柱子承載重量越大,就容易斷裂。有關結構安全應由建築師及承造人負責。第三、原告均不是起造人,與被告無關。第四、因地震不可抗力造成,九二一地震係七點二級,照氣象局之震度分級表,震度在四00GAL以上,房子都會倒下來,因當時的房子設計安全係數不夠,天災被告不用負責。第五、系爭建物係RC加強磚造,非RC造,兩者剛性、靭性不同,按RC造鑑定係錯誤的。
㈡系爭建物已完工七、八年,已逾保固期限,且係天災,被告不用負責。
㈢系爭建物施工中,經建築師、建設公司監工人員,縣政府勘驗人員,勘驗合格後,被告才灌漿,分層負責,被告並無偷工減料。
㈣放樣難免有誤差,基礎放樣沒有錯誤,車庫柱子加寬,橫樑在柱子上並無偏差。
㈤紮鋼筋,其箍筋彎度照目前施工習慣,都沒彎到一三五度,柱筋紮好後,因灌水泥震動,地面上之箍筋間距就比較大。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及樓梯配筋圖說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公共危險案卷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八一工建建字第一七一號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暨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太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委託建築師宣嘉偉於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設計、興建案名「儒林園邸」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四棟(共二十五戶)。太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營造工程,發包予被告辛○○所經營之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詎被告於營造該建築工程時,竟未按圖施工,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偷工減料,致該建物出現多項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原告所有建物遭受損壞,因逃生、驚嚇、精神上極端痛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每戶修繕費用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惟原告按實際修繕支出之費用請求,邊間受損較為嚴重,原告己○○、庚○○各為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其餘原告各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再加上每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受損係因基地土質鬆軟;建築師設計錯誤及九二一大地震天災所致。系爭建物已完成七、八年,早逾保固期限,原告非起造人,系爭建物係RC加強磚造,非RC造,按RC造鑑定係錯誤的,被告未偷工減料,放樣並無違誤,紮鋼筋,箍筋彎度均照施工慣例施作,因灌水泥箍筋滑落,間距過大,亦屬常情,被告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所營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所承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案名「儒林園邸」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中現為原告己○○、丙○○、丁○○、戊○○、壬○○、癸○○、乙○○、甲○○、庚○○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三號、五號、七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等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時損壞,成半倒危樓,其瑕疵有:
⑴系爭建物一、二樓間樓梯,設計圖為雙層鋼筋配置設計,被告竟未按圖施工,而僅作單層配筋。
被告主張樓梯旁牆壁係磚造,非RC造,懸臂式樓梯設計,非結構性牆,偏心扭矩,不管係單層或雙層配筋,均會扭斷。
經查設計圖,關於樓梯之配筋,並未見側面牆壁有預埋鋼筋延伸搭接或補強配筋之設計,其為雙層配筋,一、二層間樓梯非懸臂式設計,其樓梯支撐著力點係跨在一、二樓之樓地板,並非側面牆壁。被告將雙層配筋改成單層配筋,顯係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
⑵部分建物柱主筋搭接不良且無箍筋,或箍筋間距過大,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
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鈎,僅作九十度彎鈎。另部分建物樑柱,其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並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等狀況皆會削弱建物耐震能力,被告施工不良,為造成損害原因。
被告主張箍筋彎度係照一般施工習慣作九十度彎鈎,箍筋綁好後因灌水泥震動,致箍筋間距較大。但查本件箍筋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彎鈎,被告只作九十度彎鈎,致未能紮緊,鬆散滑落或間距過大,足認被告未按圖施工。至於柱底斷面不足,主筋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此為偷工減料之表徵。
⑶因建物基礎放樣錯誤,致柱位與設計位置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影響整體結構,此亦為未按圖施工之明證。
上揭瑕疵,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參。
㈡另被告辯稱:建築基地為畓田、土質鬆軟,易搖晃;有關結構安全應由建築師
及承造人負責;原告非起造人與被告無關;系爭建物已完工七、八年,已逾保固期限;系爭建物係RC加強磚造,非RC造,鑑定機關按RC造鑑定顯係違誤等語。但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三頁關於第二項地質地層方面記載,大里市附近地層多為礫石層,標的物基礎據觀察並無下陷狀況;被告所經營之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對結構安全自應負其責;設計圖縱係他人設計,但業經建築師審核認可、簽證,建築師即應負責;原告雖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但為繼受人為所有權人,雖系爭建物已完工七、八年,早逾保固期限,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發生損害,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未逾二年時效,即使自八十一年建造,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亦未逾十年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均載明其構造為RC造,經查設計圖亦非RC加強磚造設計,計算書係以RC造計算,鑑定機關按RC造鑑定並無違誤。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十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即RC加強磚造建物最高為三層十公尺,本件參見設計立面圖,為高十點四公尺之四層樓房揆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建物不可能為RC加強磚造設計。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不可抗力造成,九二一地震係七點二級
,照氣象局之震度分級表,震度在四百GAL以上,房子會倒塌,因當時房子設計之安全係數不夠,此為天災,被告不用負責云云。
查九二一大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震度為489gal,超出設計規範230gal甚多(參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三、四頁),九二一地震之震度為設計規範之二點一三倍(489 ÷230 =2.13 ),係百年浩刼,空前之大災難,對中部地區重創,損傷嚴重,九二一大地震著實為系爭建物損壞之主因。
㈣本件房屋柱損嚴重,且一般房屋之倒塌,大部分亦因柱折損所致,故以柱之混
凝土強度予以考量建物之安全係數。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設計載重之公式為08.5÷1.5×0.7=0.4(混凝土之安全係數÷載重倍數×減強因數),1÷0.4=2.5(倍)設計安全係數,參照建造執照所附之結構計算書,混凝土之設計強為fc'=210kgf/c㎡,而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十、鑑定結果第一項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平均抗壓強度為fc'=161.2kgf/c㎡。是161.2÷210=0.768,2.5X0.768=1.92,此為實做之安全係數,則2.5-1.92=0.58,此為降低之安全係數(人禍),2.13-1=1.13 倍,此為地震力超過規範之倍數(天災),0.58+1.13=1.71,05.8÷1.71=0.339 即千分之三三九,此為被告應負責之比例,1.13÷1.71=0.661即千分之六六一,此係地震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害比例,係不可歸事由。
㈤本件系爭建物每戶損壞或瑕疵補強修復費用,經鑑估每戶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
七百四十一元(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而原告僅請求按較低之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賠償,尚屬允當,惟依前述,被告僅負千分之三三九賠償責任,即邊間之原告己○○、庚○○各得賠償廿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000000元×339/1000=287,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間之原告陳守正,丁○○、戊○○、壬○○、癸○○、乙○○、甲○○各得賠償廿六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800X339/1000=269,098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允當,逾越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營造系爭建物時,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致建物出現多
項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原告所有建物遭受損壞,因逃生、驚嚇,精神上極端痛苦,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查被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直接受損害者為系爭建物。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是否直接受有侵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所以受驚嚇,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上、下、左、右搖晃所致,至於因一、二樓間之樓梯崩塌,雖造成逃生不便,但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並未受到傷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與被告之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碍難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