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宇○○
I○○丁○○酉○○寅○○卯○○戊○○甲○○己○○午○○C○○乙○○亥○○癸○○天○○巳○○E○○訴訟代理人 F○○原 告 黃○○
A○○B○○申○○D○○H○○宙○○A○○辛○○丙○○G○○未○○地○○訴訟代理人 辰○○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丑○○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庚○○
玄○○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壬○○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均是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樓嚴重龜裂,受災建物裂痕深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又被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審理中。
㈡被告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三五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被告壬○○為系爭大樓興建之監造人,而被告丑○○為被告東峰公司及東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則係被告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戌○○、庚○○、玄○○三人則分別擔任三五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均係被告三五公司承建系爭大樓時在場負責實際監工之人,對於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公共為險而生之損害賠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建物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竟又銷售,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東峰公司雖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但被告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被告丑○○,二公司間有相當連帶關係,且二公司之資源係共用,系爭大樓建物銷售手續均係由被告東峰公司人員出面與承購戶接洽,並自稱是被告東峰公司之人員,系爭大樓所有承購戶於購屋時均認為是向被告東峰公司購屋,相關催繳款項、交屋等之通知單上,雖沒有特別載明建設公司,但都是以被告東峰公司的處所行之,且被告東峰公司於系爭大樓承購戶購屋時曾無息貸款予承購戶,訴外人黃源旺無息貸款予買受人施天予時,亦以被告東峰公司業務部進行無息貸款之催告,故被告東峰公司、東正公司對系爭大樓建物之瑕疵問題應都知悉。
㈣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大樓興建之缺失均足以造成人
命財產的損失,被告雖否認施工有缺失,然被告施工時有以沙拉油桶填充取代混凝土之事實,有照片可資為證,該些沙拉油桶雖是在建築物外水溝部分,但可以佐證被告確定有以沙拉油桶填充之事實,至於系爭大樓樑柱部分有無沙拉油桶,因不敢開挖,所以不清楚。系爭大樓前鑑定時,有鑽心取樣,當時並未鑽到有沙拉油桶,樑柱有部分鋼筋外露,外露部分亦未看到有沙拉油桶。又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亦是專業人員,鑑定報告並無錯誤,被告對於地震的強度只是以推估值來認定甚不合理。
㈤系爭大樓迄未拆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依照原告購屋時之價格計算,要求原告依原價買回。
㈥有關九二一地震之強度,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距系爭大樓最近之
二處觀測站分別為台中(TCU)及省三國小,該二處觀測站測得之震度均為五級,遠低於法定耐震最大水平加速度250gal,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損壞係受強烈地震所引起,顯然是以較大地震作為卸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一三五○一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追加起訴書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幀、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份、繳款通知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東峰公司、丑○○、子○○、戌○○、庚○○、玄○○部分:
㈠被告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被
告東正公司通知系爭大樓承購戶繳納購屋款時,均是請承購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東正公司帳戶,至訴外人黃源旺部分,係其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自行出售予訴外人施天予,此由繳款單上之戶名為黃源旺甚明,與被告東峰公司亦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為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對興建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系爭大樓之興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事實,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重大不實之處。
按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係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亦即系爭大樓並無任何承重牆或剪力牆之設計,所有牆面,不管材質為何,均為隔間牆、隔戶牆或建物外牆,俱非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牆,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未取得原始結構計算書資料下,竟率爾論斷系爭大樓有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聲稱該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造成鑑定標的物結構應力分配鉅大改變而降低整體結構強度,顯見其專業性不足,亂加論斷。又基於上開錯誤之認知,對非抵抗地震力之隔間牆取樣試驗混凝土抗壓強度,因其試驗結果強度不足,再據以論斷導致全棟建築物損害崩塌之潛在誘因,可見該鑑定根本為誤判。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全份鑑定報告書內,並無舉證有任何樑柱等主體結構被強震破壞而斷裂、挫曲等狀況,或建物有無傾斜之舉證,僅列舉幾項施工上工人之疏忽所造人之施工小缺失,竟列為重大缺失,且本大樓並無沙拉油桶、寶特瓶等,而亂列其中,該報告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員因無技師資格,卻草率判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並在鑑定報告書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已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被告東正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工程品質、慎重施工,曾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一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就建築結構及水電等設計施工圖說及銷售圖說之研讀及統合整理,並隨時提出正式圖說檢討報告書以提升品質。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委託該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之查核及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升工程品質,對於需特別處理或預先防範之事項,先行提示,以防範重大缺失發生。並指派建築工程師及機電工程師各一人常駐工地監工,此次九二一大地震規模近乎造山運動,實非人力所能抗拒,更超越法定耐震最大水平加速度250gal之設計標準,而在九二一大地震中,系爭大樓基地所在地地表加速度推估已達289.52gal,且強震之垂直加速度達192.99gal,更加劇建築物之損害程度,在目測勘驗後,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為樑柱結構,所有外牆及隔間牆均屬非結構牆,且強震下非結構牆之破壞應可理解。被告東正公司於施工前已嚴謹的做到專業分工、專業管理之機制,也讓被告三五公司在制度化之營建管理下完成營造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等亦均因此無需負連帶責任。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鑑定書,做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
最終鑑定,已全盤否定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並否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專業資格,而採用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認為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害,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故認為較可採信,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之最終鑑定,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所採。詎原告竟憑空揣測,持不實之鑑定報告書提起本訴,意圖將天災轉嫁給無辜之造屋者,即有未洽。
㈤九十年十月五日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九十)重建住字第二三四
六八號函請台中市政府速依最終鑑定結果積極輔導系爭大樓住戶於兩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基金會申請「築巢專案-協助集合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劃書方案」進行系爭大樓修繕補強工作,該方案共既可補助修繕補強經費達百分之七十,其他百分之三十則應透過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東正公司達成協議,撤銷假扣押後,由被告東正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負擔之,此外政府尚補償每戶二萬元修理室內之修繕款,然原告均棄該優厚條件不為,執意以全倒戶處理拆除,其目的無非希在拆除後逼迫銀行概括承受,即可解套每坪八萬多元左右之銀行貸款,冀將房價因經濟泡沫化慘跌之損失轉嫁由銀行承受。
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以沙拉油桶填充之情形,故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沙拉油桶所在之位置均是在建築物外排水溝的部分,不是在建築物內,也不是建築物樑柱或承重的部分,單純只是排水溝邊緣而已,與系爭大樓結構無關,且該項沙拉油桶之設置,係因施工過程中挖地下室,土石鬆動,而該處模板事後無法拆下,故必須以沙拉油桶墊在下面,以作為代替模板之用。
B、被告壬○○部分:㈠本件應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
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距本案不遠處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七點三,而台中市在當時法規規定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而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為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 gal、312gal、488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故在此烈震下,大部分之建物均會倒塌,且會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本件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㈡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⑴有關建築師之監造範圍在七十三年未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前,涵蓋檢驗
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項目。惟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為區別營造專任工程人員與建築師之責任歸屬,乃將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之部分,予以刪除,此後,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因上開條文之修正後,建築法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分別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施工之責任;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是依前開規定,縱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所認為施工上之缺失為真,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且屬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任,要與建築師無涉。
⑵系爭大樓在設計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
至於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建物有若干之瑕疵,此並非監造之責,蓋因建築師之建造責任,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及監造之責,至於工程之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等細節,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要與被告壬○○無涉,故要難令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主體為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員,尚不及監造之建築師:
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最近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尚不得對設計監造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亦認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可知有關建築師之監造行為已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具科學分析之文件資料之查核,工地現場及建築材料數量、強度等事項,則由承攬營造廠之營建技師及現場監督人員負起監督之責。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就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亦配合修正為僅就監督營造業有無按圖施工及監督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等事項,至於工料之數量,尺寸及強度等事項則予刪除,亦足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僅限於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
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諸多不妥之處:
⑴鑑定報告書第十一結論及建議第一項,無視於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有偏頗之處。
⑵基地鑑探深度之目的,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若鑑探至某一深度後
,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習慣上即無須再續向下鑑探,以節省社會資源。經查,本案之基地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三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公尺四○公噸,與東正公司前委託他人之鑽探報告相同,而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是本案建築承載力之值。而再續繼往下鑽探至地表下二○公尺時,承載力亦相同,此有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可按。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六‧三公尺以下至二○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可供設計之值,自無須再繼續向下鑽探。且依營建之一般習慣,在地下一層之建物,均鑽探至地下二○公尺。是該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⑶鑽探之孔數,若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鑽孔
數為十一‧三孔。然在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此亦為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換言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之個案,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於審核相關之鑑探報告書時,若認為鑑探孔數不足時,應依法命再續行鑽孔,若認為鑽孔之數量已相當,則予審查通過。本件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當時在申請建造時,即將鑽孔試驗報告附上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查,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照,顯然已符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是有關該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僅鑽十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顯然有僅知其一,不知其二之情。
⑷另有關地下水位之問題,依該鑑定報告認為,除其中一孔未發現地下水外,
其餘五孔於六‧七公尺至七‧五公尺不等深度之處均有發現地下水。然查,本件在興建前所鑽探十孔之深度長達二十公尺,每孔均未發現有地下水之情,且系爭大樓在基礎施工時,擋土牆開挖深度在地表下八至十公尺左右時,亦均無發現任何地下水之情。再參以該鑑定報告謂有一孔未發現有水位,其餘各孔於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間有發現水位,則何以同一基地內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因在同一區域內,若有地下水,則依水之特性,應在每一孔內的同一高度處,均會發現地下水,不可能部份孔內有水,部份孔內卻無水;更不可能水位之高度均不相同)。是依合理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所發現之水,應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而非地下水。
⑸又該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二行起,質疑在同一時間內如何同時以四部鑽孔機
施作云云,實則,本案之基地面積達二千坪之巨,而一部鑽孔機之施作面僅約二坪(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亦為相同之證詞),則在如此寬廣之基地上,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作,又如何不符經驗法則?㈤系爭大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
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等情,換言之,並非應予拆除之危樓。且該鑑定報告亦明白認為「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是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發生損害之情形,亦是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現象,絕非施工過程之瑕疵所致。
㈥又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
查,經查該「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專才,此亦有最終鑑定第五頁鑑定意見欄第一項載明甚詳,是台中市政府北區公所以前鑑定本件大樓係全倒之建築物一情,顯然非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值參考。
㈦九二一大地震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對中部地區之三幢建物(即中興國宅
、美麗殿大樓、大里市○○路五十六至六十四號之名人華廈)予以鑑定,而由該公會對此三幢建物之鑑定報告中有關之「責任歸屬判別」部分之說明可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該三棟大樓所鑑定結論與其他單位(均為公立單位)所作之鑑定結論相差何止天壤之別,而且均以一致性用詞謂「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可歸就於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等語稱之,如此之鑑定報告,實不具客觀、公正性,且有偏袒委託人之情。
三、證據:
A、被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東峰公司、丑○○、子○○、戌○○、庚○○、玄○○部分:
提出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一份、顧問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台灣省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祐榮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所撰美麗殿九二一震災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送之美麗殿大樓最終鑑定書各一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一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B、被告壬○○部分:提出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相關說明、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一三五○一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辰○○、原告I○○、酉○○、卯○○、戊○○、甲○○、己○○、午○○、C○○、乙○○、亥○○、癸○○、巳○○、黃○○、A○○、B○○、申○○、D○○、H○○、宙○○、A○○、辛○○、丙○○、G○○、未○○、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樓嚴重龜裂,受災建物裂痕深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限期拆除。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被告丑○○、壬○○顯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壬○○分別為大樓之出賣人、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之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丑○○為被告東峰公司及東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戌○○、庚○○、玄○○分別擔任三五公司工務部經理、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均為系爭建物建造時,在場負責實際監工之人,對於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至生公共危險而生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對所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銷售,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原告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丑○○、三五營造公司、子○○則以:被告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重大不實之處。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曾委託一唐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及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系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樑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並無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被告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等語置辯。被告壬○○則以: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且本件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烈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系爭大樓多處發生龜裂,及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東正公司起造,被告三五公司承造,被告丑○○、子○○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被告戌○○、庚○○、玄○○分別擔任被告三五公司工務部經理、工地主任、主任技師,於系爭大樓興建時,係在場負責實際監工之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影本二幀、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為真正。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峰公司則否認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無非以被告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丑○○,二公司資源共用,有相當連帶關係,系爭大樓之買賣相關催繳款項、交屋等之通知單上,雖沒有特別載明建設公司,但都是以被告東峰公司的處所行之,被告東峰公司於系爭大樓承購戶購屋時並曾無息貸款予承購戶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東峰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均係被告東正公司,承造人係被告
三五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件為證,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所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係訴外人黃源旺,繳款通知書上請求買受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亦係訴外人黃源旺之私人帳戶,出賣人既非被告東峰公司,亦非由被告東峰公司收取買賣價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實不足為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出賣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已難逕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丑○○,且該二公司資
源共用,有相當連帶關係,系爭大樓之銷售相關繳款、交屋等手續,亦均在被告東峰公司之處所為之,為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出賣人之論證。查,被告固不爭執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丑○○,及被告東正公司之繳款通知上所列地址,與被告東峰公司之住址相同等情,惟否認被告東峰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實際銷售者。經查,被告東峰公司與東正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告丑○○,惟該二公司既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自不得以該二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相同,即認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所載,通知繳款之人係訴外人黃源旺,並非被告東峰公司,已詳如前述,而該通知書所使用之信封上,固列載有被告東峰公司,然亦並列有被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訴外人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等,且亦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足見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東峰公司即係系爭大樓之出賣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東峰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亦無可採,被告東峰公司抗辯被告東正公司方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應堪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並非應予拆除之危樓等語。經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固先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所民字第二三二八號函),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要非事實。抑有進者,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鑑定書中並認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所有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震災損害責任歸屬鑑定」,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有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班施工規範之情事,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黃宗遠並無技師資格,且系爭大樓並無所謂「大樑嚴重龜裂且斷裂、橫樑多處裂縫、隔間牆、承重牆嚴重破損」等情形,黃宗遠卻在鑑定報告書中虛偽記載系爭大樓「大樑嚴重龜裂且斷裂、橫樑多處裂縫、隔間牆、承重牆嚴重破損、符合裂痕深重全倒」等不實之記載,黃宗遠因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書在卷可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專業性已頗滋疑,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又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結果相悖,自不足採為系爭大樓於興建中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樓經判定為全倒而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七、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㈡違法性;㈢有責任能力;㈣須有故意或過失。即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購買住戶,而被告東正公司又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先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故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東正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房屋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再按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㈠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㈢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略為:被告東正公司及被告丑○○興建系爭大樓,將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被告三五公司及被告子○○於施工過程中,未按圖施工,且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被告壬○○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被告戌○○、庚○○、玄○○三人則分別擔任三五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均係被告三五公司承建系爭大樓時在場負責實際監工之人,於系爭大樓興建時未盡監工之責。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