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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庚○

f○○甲乙○申○○甲丑○辛○○x○○甲辛○黃○○辰○○○天○○u○○t○○宇 ○W○○Q○○癸○○o○○e○○D○○T○○z○○B○○n○○L○○S○○m○○O○○丙○○c○○庚○○C○○戌○○l○○K○○地○○M○○F○○甲丁○玄○○y○○V○○○甲丙○巳○○a○○b○○h○○U○○X○○宙○○E○○亥○○i○○甲子○酉○○d○○壬○○Y○○丑○○P○○J○○甲壬○丁○○j○○g○○Z○○w○○甲己○v○○R○○N○○

甲 ○甲寅○乙○○A○○午○○○戊○○未○○甲癸○卯○○p○○○r○○○子○○q○○甲甲○甲戊○寅○○己○○k○○法定代理人 s○○被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被 告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H○○被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I○○被 告 G○○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庚○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原告f○○三百九

十六萬元;原告甲乙○一百零八萬元;原告申○○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丑○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辛○○二百一十六萬元;原告x○○四百八十萬元;原告甲辛○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黃○○二百四十萬元;原告辰○○○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天○○九十六萬元;原告u○○一百二十萬元;原告t○○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宇○一百零八萬元;原告W○○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Q○○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癸○○三百六十萬元;原告o○○三百八十四萬元;原告e○○五百四十萬元;原告D○○一百二十萬元;原告T○○三百九十六萬;原告z○○一百零八萬元;原告B○○一百零八萬元;原告n○○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L○○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S○○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m○○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O○○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元;原告c○○三百八十四萬元;原告庚○○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C○○四百九十二萬元;原告戌○○三百三十六萬元;原告l○○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K○○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地○○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M○○二百四十萬元;原告F○○三百一十二萬元;原告甲丁○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玄○○五百一十六萬元;原告y○○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V○○○三百二十四萬元;原告甲丙○五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巳○○一百零八萬元;原告a○○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b○○三百六十萬元;原告h○○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U○○一百零八萬元;原告X○○二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宙○○一百零八萬元;原告E○○四百九十二萬元;原告亥○○一百零八萬元;原告i○○一百零八萬元;原告甲子○一百零八萬元;原告酉○○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d○○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壬○○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Y○○九十六萬元;原告丑○○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P○○三百八十四萬元;原告J○○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甲壬○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丁○○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j○○一百零八萬元;原告g○○一百零八萬元;原告Z○○一百二十萬元;原告w○○三百二十四萬元;原告謝淑玲二百一十六萬元;原告v○○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R○○四百九十二萬元;原告N○○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甲○五百一十六萬元;原告甲寅○一百零八萬元;原告乙○○一百零八萬元;原告A○○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午○○○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戊○○四百九十二萬元;原告未○○一百零八萬元;原告甲癸○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卯○○一百零八萬元;原告p○○○一百零八萬元;原告r○○○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子○○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q○○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甲甲○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甲戊○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寅○○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己○○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k○○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一百零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均是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

樓)之購買住戶,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樓嚴重龜裂,受災建物裂痕深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台中市政府並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限期拆除。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

⒉被告I○○、G○○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處分書提起公訴在案。

⒊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正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G○○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之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I○○為東峰公司及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H○○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對所興建之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甚且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使系爭建築物存有如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多項缺失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項等所載之十四項瑕疵,致使系爭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而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嚴重損毀,經台中市政府會勘後判定為全倒,而應予拆除。然系爭建築物四周毗鄰之建築物亦同經歷九二一地震,但卻無如系爭建築物嚴重損毀之情事,故顯見系爭建築物之嚴重損毀,確係因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等不法行為所致,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本件系爭建築物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判定為全倒,並應予拆除在案是原告等所受

之損害即為原有建築物之全部,故原告依原有建築物取得時之買賣價金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公告函影本、鑑定被告書、起訴書、照片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I○○、三五營造有限公司、H○○、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是原

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對興建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⒉系爭大樓之興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事實,且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重大不實之處。

⒊被告東正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工程品質、慎重施工,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委託訴外人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就建築結構及水電等設計施工圖說及銷售圖說之研讀及統合整理,並隨時提出正式圖說檢討報告書以提升品質,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委託該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之查核及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升工程品質,對於需特別處理或預先防範之事項,先行提示,以防範重大缺失發生。並指派建築工程師及機電工程師各一人常駐工地監工。另九二一大地震規模近乎造山運動,實非人力所能抗拒,更超越法定耐震最大水平加速度250gal之設計標準,而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基地所在地地表加速度推估已達289.52gal,且強震之垂直加速度達192.99gal,更加劇建築物之損害程度,在目測勘驗後,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為梁柱結構,所有外牆及隔間牆均屬非結構牆,且強震下非結構牆之破壞應可理解。故被告東正公司於施工前已嚴謹的做到專業分工、專業管理之機制。也讓三五公司在制度化之營建管理下完成營造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I○○及H○○等亦因此無需負連帶責任。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鑑定書,做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

終鑑定,已全盤否定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並否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專業資格,而採用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認為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害,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故認為較可採信。原告竟提起本訴,將天災轉嫁給無辜之造屋者,即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一份、顧問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台灣省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祐榮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所撰美麗殿九二一震災報告、美麗殿大樓最終鑑定書各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高書一份為證。

三、被告G○○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應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

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距本案不遠處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七點三,而台中市在當時法規規定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級地震,然而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為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 gal、312gal、488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故在此烈震下,大部分之建物均會倒塌,且會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本件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⒉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⑴有關建築師之監造範圍在七十三年未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前,涵蓋檢驗建築

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項目。惟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為區別營造專任工程人員與建築師之責任歸屬,乃將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之部分,予以刪除,此後,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可按。因上開條文之修正後,建築法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分別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施工之責任;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是依前開各法文之規定,縱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內容所認為施工上之缺失為真,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且屬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任,要與建築師無涉。

⑵本件系爭大樓,在設計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此經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無誤

,至於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建物有若干之瑕疵,此並非監造之責,蓋因建築師之建造責任,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及監造之責,至於工程之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等細節,依建築師法第十五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要與被告無涉,故要難令被告G○○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最近八十七年上易字

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尚不得對設計監造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亦認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可知有關建築師之監造行為已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具科學分析之文件資料之查核,工地現場及建築材料數量、強度等事項,則由承攬營造廠之營建技師及現場監督人員負起監督之責。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就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亦配合修正為僅就監督營造業有無按圖施工及監督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等事項,至於工料之數量,尺寸及強度等事項則予刪除,亦足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僅限於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

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下列不妥之處:

⑴鑑定報告書第十一結論及建議第一項,無視於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有偏頗之處。⑵基地鑑探深度之目的,在調查間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若鑑探至某一深度後,

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習慣上即無須再續向下鑑探,並以節省社會資源。經查,本案之基地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三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公尺四○公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四行),核與東正公司前委託他人之鑽探報告相同,而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是本案建築承載力之值。而再續繼往下鑽探至地表下二○公尺時,承載力亦相同,此有證八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可按。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六‧三公尺以下至二○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可供設計之值,自勿須再繼續向下鑽探。且依營建之一般習慣,在地下一層之建物,均鑽探至地下二○公尺。是系爭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

⑶鑽探之孔數,若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鑽孔數為

十一‧三孔。然在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此亦為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換言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之個案,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於審核相關之鑑探報告書時,若認為鑑探孔數不足時,應依法命再續行鑽孔,若認為鑽孔之數量已相當,則予審查通過。經查,本件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當時在申請建造時,即將鑽孔試驗報告附上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查,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照,顯然已符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是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僅鑽十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顯然有僅知其一,不知其二之情。

⑷另有關地下水位之問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除其中一孔未發現地下水外,其

餘五孔於六‧七公尺至七‧五公尺不等深度之處均有發現地下水。然查,本件在興建前所鑽探十孔之深度長達二十公尺,每孔均未發現有地下水之情,有卷附之鑽探試驗報告可按,且系爭大樓在基礎施工時,擋土牆開挖深度在地表下八至十公尺左右時,亦均無發現任何地下水之情。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謂有一孔未發現有水位,其餘各孔於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間有發現水位,則何以同一基地內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因在同一區域內,若有地下水,則依水之特性,應在每一孔內的同一高度處,均會發現地下水,不可能部份孔內有水,部份孔內卻無水;更不可能水位之高度均不相同)。是依合理之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發現之水,應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而非地下水。

⑸又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二行起,質疑在同一時間內如何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

作云云,實則,本案之基地面積達二千坪之巨,而一部鑽孔機之施作面僅約二坪(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亦為相同之證詞),則在如此寬廣之基地上,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作,又如何不符經驗法則?⒌本件系爭大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

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等情,換言之,並非應予拆除之危樓,且該鑑定報告亦明白認為「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是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發生損害之情形,亦是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現象,絕非施工過程之瑕疵所致。

⒍又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

,經查該「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專才,此亦有最終鑑定第五頁鑑定意見欄第一項載明甚詳,是台中市政府北區公所以前鑑定本件大樓係全倒之建築物一情,顯然非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值參考。

⒎九二一大地震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對中部地區之三幢建物(即中興國宅、

美麗殿大樓、大里市○○路五十六至六十四號之名人華廈)予以鑑定,而由該公會對此三幢建物之鑑定報告中有關之「責任歸屬判別」部分之說明可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該三棟大樓所鑑定結論與其他單位(均為公立單位)所作之鑑定結論相差何止天壤之別,而且均以一致性用詞謂「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可歸就於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等語稱之,如此之鑑定報告,實不具客觀、公正性,且有偏袒委託人之情。

(三)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相關說明、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建築構造編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條文、附圖:斷層帶及美麗殿大樓位置關係圖、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編輯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三二頁及三三頁、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編輯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一頁及第二頁、李增欽等三位教授論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鑑定報告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樓嚴重龜裂,受災建物裂痕深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限期拆除。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被告I○○、G○○顯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三五公司、G○○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之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I○○為被告東峰公司及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H○○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對所興建之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甚且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使系爭建築物存有瑕疵,致使系爭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而經判定全倒應予拆除。然系爭建築物四周毗鄰之建築物亦同經歷九二一地震,但卻無如系爭建築物嚴重損毀之情事,故顯見系爭建築物之嚴重損毀,確係因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等不法行為所致,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原告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損失金額之準計算等語。

二、被告東峰公司、東正公司、I○○、三五營造公司、H○○則以:被告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重大不實之處。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曾委託一唐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及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系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梁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並無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被告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等語置辯。被告G○○則以: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且本件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烈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東正公司起造,被告三五公司承造,被告I○○、H○○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G○○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四幀、原告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百二十九件、建物實際受損照片等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原告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一件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大樓係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抗辯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經查,系爭大樓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所民字第二三二八號函),並經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本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經判定為全倒應限期拆除,如有異議於五日內申請緩拆」,其後復經台中市政府以系爭大樓建物於九二一震災後,因多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致生爭議,故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為鑑定,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爭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2、違法性;3、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即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東峰、東正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I○○、承造人被告三五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H○○、建築師被告G○○,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被告東正公司,設計人為被告G○○,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一紙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或設計人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設計人,尚難僅憑該公司負責人為I○○,即認為該公司實際上參與系爭大樓之起造、承造或設計,又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購買住戶,而被告東正公司又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先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故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東正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㈠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㈢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事實略為:被告東正公司及被告I○○,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被告三五公司及被告H○○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被告G○○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放任被告東正公司及三五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系爭大樓高度設計為四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等情,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