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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號,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由皇喬公司債權讓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被告三禹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撤銷詐害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1、原告為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對於被告三禹公司計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僅部分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含執行費用),是原告為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甚明。

2、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就被告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被告三禹公司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千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業經驗收合格,尚有一成之保固金及一成之尾款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迄未領取,被告三禹公司固將總額一千零八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承包,完工後訴外人天乙公司僅餘一成保留款未領取,惟被告三禹公司為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追討債權,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因本公司前積欠合作廠商工程尾款,有關工程估付尾款,經本公司確認並同意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全部尾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皇喬公司。上開切結書約定:「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及合作廠商願支付完全修復責任。」故被告三禹公司仍須負責,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請被告三禹公司維修系爭工程。又依據該切結書益知,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之保固期限為五年,其餘均為一年,因此迄原告起訴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外均已無保固責任。再由被告皇喬公司經理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中證稱:「(三禹公司前董事長)林戴澈已將工程進行到驗收的階段。...我們負責的部分不限於保固,所有天乙與三禹對自來水公司所有責任我們都接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目前為止,實際上暫時沒有做工程,但仍有五年的保固責任。」等語,足認被告皇喬公司對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作,是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假造之詐害行為。

(2)縱認被告皇喬公司對系爭工程構造物等尚存有保固責任,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非屬單純無償行為,惟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中,其中六百一十三萬元為工程尾款(含清理污泥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尾款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其餘六百十三萬元始為保固保證金,故上述債權讓與行為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被告皇喬公司。

3、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及受益時明知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為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三禹公司並無其他財產足資完全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三禹公司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全部債權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轉讓給被告皇喬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且有償之法律行為,於對價與客觀之代價不相當時,即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被告三禹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稱:「查三禹共先後歷經前後任董事長康德朗,林戴澈掏空資產,早已資金蕩然及工程人員不存一人,上情經被告皇喬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知悉甚明」,再參由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鈞院審理中稱:

「我們簽切結書時,我們是負責保固,當時工程已經驗收,我們做的是系爭工程有損害時我們負責維修保固,三禹有欠下包錢,他們有說要等到驗收後請款發放。」等語。故由被告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之陳述明顯可知,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三禹公司之財務狀況非常清楚,知悉被告三禹公司早已虧空負債累累,被告皇喬公司係為避免被告三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或如被告皇喬公司所言怕自己之債權無法取得,始與被告三禹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將被告三禹公司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全部移轉讓與被告皇喬公司。況被告皇喬公司負責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陳稱:本件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而取得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係全權委任其職員戊○○處理,其並未親自出面,但其知悉被告三禹公司對外有很多債權人等語。而戊○○原為被告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友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川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友川公司並為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其對被告三禹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自當知悉被告皇喬公司如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即會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被告皇喬公司既全權委託戊○○與被告三禹公司簽訂移轉契約,則戊○○所明知之情形自當視同被告皇喬公司所明知,又甲○○亦自承知悉被告三禹公司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則被告皇喬公司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時,於主觀上顯已明知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被告皇喬公司確實於簽立切結書時知悉有損害到債權人之權利。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禹公司及被告皇喬公司前開無償或有償債權讓與行為。

4、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得知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有債權讓與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5、被告三禹公司前董事長林戴澈以被告三禹公司將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皇喬公司,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林戴澈敗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林戴澈之上訴確定在案,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以該債權讓與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添

(二)代位受領債權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均得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可領,惟被告三禹公司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已危害到原告債權之安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三禹公司行使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部分債權一百萬元,並代位受領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有關工程尾款之主張顯不實在:

(1)被告皇喬公司僅為通謀形式上之共同承攬人,其無權領取工程款:由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明顯可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竣工完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為合格日期,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五年外,其餘僅一年。查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簽立切結書,而截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被告皇喬公司均未曾對系爭工程有所施作或修繕,再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謂:「...另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一年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除構造物外,均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已逾保固期間,被告三禹公司即可領取工程尾款,被告皇喬公司無須再做任何工程,其僅為形式之共同承攬人甚明。系爭工程款應由實際施作工程者即被告三禹公司領取始符常情,被告皇喬公司至多僅就保固部分領取小部分款項,被告三禹公司卻將系爭工程尾款無條件同意由被告皇喬公司全額領取,不論該法律行為係單純債權讓與行為或契約承受,均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有償行為。

(2)被告皇喬公司所言不合邏輯:被告皇喬公司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中供稱:我們依合約是共同承攬人,我們是取代天乙營造,...我們承接天乙是在驗收之後才與三禹變成共同承攬人。之前都是三禹來領款,我們決定時才由我們來領款怕領不到錢云云。惟查:

①依經驗法則工程由何人承包即由何人領工程款,又工程由何人發包即應由何人

付小包酬勞。本件明顯是被告三禹公司承攬及發包小包施作,按常理應由被告三禹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領款,再由被告三禹公司發放給小包。職是,被告皇喬公司前開供詞顯不合邏輯,又其主張係被告三禹公司積欠伊約三百萬元,怕領不到錢始由伊切結領款。惟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欠款及發放給小包款項之證據。

②再由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本公司前

積欠合作廠商工程尾款,有關工程尾款,經本公司確認並同意切結由皇喬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全部尾款。」倘真如被告皇喬公司所言係怕領不到錢云云,為何該決議未記載積欠被告皇喬公司債務一事,因此,被告皇喬公司前開供詞顯係臨訟編造並非實情。

③綜上所述,被告皇喬公司成為共同承攬人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六日),而截至一年之保固期滿時(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皇喬公司均未施作過任何工程或修繕,因此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為被告三禹公司,被告皇喬公司僅為形式上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尾款只有被告三禹公司始有權領取。故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三禹公司領取零元整,被告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整,顯為無償之債權讓與行為無誤。退步言,縱如被告皇喬所言被告三禹積欠其三百萬元,則渠等間之行為亦係以不相當對價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法原告得主張撤銷之。添

2、被告皇喬公司固陳報其取得之系爭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大部分須清償被告三禹公司積欠下包之工程款,惟查:

(1)被告三禹公司工程驗收尾款,應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皇喬公司除出具首開陳報狀外,其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稱:「我們簽切結書時,我們是負責保固,當時工程已經驗收,我們做的是系爭工程有損害時我們負責維修保固,三禹有欠下包錢,他們有說要等到驗收後請款發放...

三禹亦有欠我們錢,而我們做保固,由我們接收三禹欠下包的錢,我們依據合約來執行,我們領取款項發給下包...我的意思保固以外的錢,一部份抵三禹欠我們的錢約三百萬,給下包的錢也約三百萬元。」可知被告皇喬公司明知被告三禹公司當時已負債累累,其變相取得系爭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之行為,小部分係為自己,大部分金額則係代下游特定包商向被告三禹公司催討工程款,而非屬原契約承受之對價,其私心為少數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已明,對於同為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渠等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2)被告皇喬公司陳報狀之部分金額不實:①查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陳報狀乙紙,其中所載負擔被告自來

水公司保固責任之對價部分為營業稅約五十八萬元、管理費約一百萬元、保固費約一百五十萬元、利潤約一百四十七萬元,前述管理費與利潤應屬重覆,縱然上開金額屬實,合計亦僅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與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轉讓對價顯不相當。

②再查,證人林戴澈即被告三禹公司前董事長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

稱:「(陳報狀之金額)有一些數目不對,大部分是正確,欠天乙一百零八萬元不對,我們有還五十萬了,佳耘公司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已經解決」,被告皇喬公司則表示:「一百零八萬元並不是還我們五十萬,而是天乙公司向三禹公司借款,這是我代收的。」可知被告三禹公司前所積欠訴外人佳耘公司之一百八十萬元已清償完畢,此並經證人林戴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鈞院陳報敘明佳耘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及操作人員薪資約十萬元之部分業已清償。又積欠訴外人天乙公司一百零八萬元部分,業以前所出借之五十萬元抵銷,僅欠訴外人天乙公司五十八萬元,被告皇喬公司所承受之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應僅有五十八萬元,卻受讓系爭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顯然受有額外利益,益見被告皇喬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之下游包商公司之金額不符,應係被告皇喬公司為湊足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金額,勉強拼湊,則被告三禹公司將其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債權一律由被告皇喬公司承受,是其所承受之義務與權利之對價並不相當,顯係圖利特定債權人而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添

3、被告三禹公司與被告皇喬公司間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針對此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所須承擔債務之範圍、數額之確定或依契約訂定時之資料可得確定,當屬契約必要之點,自應經締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契約始得謂成立。查被告皇喬公司主張其受讓債權之同時亦承擔被告三禹公司對於下游包商之債務,故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鈞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債權為其擔任負責人時讓與皇喬公司,「我對於與皇喬公司之間債權讓與金額並不清楚」,真意包含不知債務承擔之金額計算,可知渠等就債務承擔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被告皇喬公司表示欲替被告三禹公司清償下游包商工程款之部分,被告皇喬公司就必要之點的明確承擔金額亦不知情。此觀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陳報狀,對於其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金額皆稱「約...元」自明,並不符合工程款明確約定之經驗法則,渠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添

(2)第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被告皇喬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間並未約定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包商之債務由皇喬公司承擔,若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因下游公司迄今仍不知有債務承擔之情形,故未成立債務承擔。若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復因渠等並未就承擔之金額有意思之合致,已如前述,又未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憑據,更未通知下游廠商,則被告三禹公司及下游廠商均無從請求皇喬公司履行清償義務,故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職是,被告皇喬公司主張其已因承擔而負有該筆不知詳細金額之債務,而為受讓系爭債權對價之一部份,自非真實。

(3)被告皇喬公司代下游包商對被告三禹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部分既不成立債務承擔,則被告皇喬公司受領系爭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之讓與的對價僅為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負之四百五十五萬元之保固責任,是其所承受之義務與權利之對價並不相當,受有七百七十一萬元之額外利益,顯係圖利特定人而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院錦執莊六七九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與被告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影本乙份、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與被告自來水公司工程款領取分配切結書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份、訴外人天乙公司收訖被告三禹公司系爭工程尾款預支款五十萬元切結書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及訴外人天乙公司合約書影本乙份、佳耘公司及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乙份與匯款單、支票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三禹公司前任董事長林戴澈、證人即被告皇喬公司董事長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三禹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執有對於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憑證,惟其債權取得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嫌疑,業經被告三禹公司提出告訴,是該債權真偽實有疑義。

(二)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原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共同承攬,因訴外人天乙公司遭停業處分,致被告自來水公司扣發工程估付尾款及保證金,並要求被告三禹公司變更聯合廠商以求確保工程保固期間各項權益,被告三禹公司經營困難,經諸多努力始覓由被告皇喬公司同意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義務而與被告三禹公司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對於定作人負有連帶債權及債務,而被告皇喬公司若無相當利潤,豈甘冒承擔風險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債務。是被告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間協議由被告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尾款(含保固保證金),自非單純債權讓與行為。

(三)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協議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時,原告尚未對被告三禹公司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皇喬公司無由得知原告與被告三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損害原告權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發票人三禹公司支票影本乙紙(票據號碼:HC0000000號)、原告二千萬元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等附件影本各乙份、原告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影本各乙份、原告三千八百萬元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影本各乙份、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原告撤回起訴狀影本乙份、訴外人輝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三禹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駁回裁定影本各乙份、被告三禹公司移交紀錄影本乙份、財政部調借被告三禹公司帳簿函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三份、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傳真被告自來水公司函及委任書影本各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傳真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影本各乙份、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乙份、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事件上訴人林戴澈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三禹公司答辯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回覆被告三禹公司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皇喬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皇喬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義務,並與被告三禹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處理被告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事宜,受讓系爭債權尚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系爭工程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明細表乙份、訴外人天乙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訴外人天乙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份、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友川公司合約書影本乙份、訴外人友川公司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七份、訴外人優穎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與請收款明細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份、訴外人純淵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份、訴外人吳文通支付命令影本乙份、訴外人開源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皇喬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份、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台水北四字第五五八二號函影本乙份、被告皇喬公司經理戊○○勞工保險卡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被告皇喬公司承攬平鎮淨水場標單、開標紀錄表、工程部分合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證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等資料各乙份為證。

參、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天乙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聯合承攬,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由被告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並經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同意備查。依據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約定,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自得切結約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全額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該項約定並已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是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陳請同意變更合作廠商函影本乙份、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備查函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三禹公司存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嗣經確定在案,並經對被告三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無著。然被告三禹公司竟於原告債權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被告三禹公司承攬被告自來水公司桃園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之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報酬即工程保固金及尾款債權各六百十三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全額讓與被告皇喬公司,顯有詐害原告上開債權。按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記載:「右列工程(註:即系爭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即被告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即被告皇喬公司)願支付完全修復責任。」是被告三禹公司仍須負保固責任,又依據該切結書益知,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之保固期限為五年外,其餘工程保固期限僅為一年,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因此系爭工程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外均已罹於保固期限,且實際上被告皇喬公司亦未嘗有何保固工程施作情形,是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詐害行為。而被告三禹公司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竟將其所有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全部債權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轉讓給被告皇喬公司,主觀上顯已明知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皇喬對於上開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於受益時亦為明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無償行為)或第二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之詐害行為,而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為撤銷後,本於其為被告三禹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請求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禹公司則以,原告對於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取得涉有不法,係屬假債權。緣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三禹公司原合作廠商訴外人天乙公司,因遭停業處分,致被告自來水公司扣發工程估付尾款及保證金,並要求被告三禹公司變更聯合廠商以求確保工程保固期間各項權益。被告三禹公司經營困難,經諸多努力始覓由被告皇喬公司同意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義務而與被告三禹公司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對於定作人負有連帶債權及債務,而被告皇喬公司若無相當利潤,豈甘冒承擔風險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債務。是被告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間協議由被告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自非單純債權讓與行為。況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協議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時,原告尚未對被告三禹公司取得債權憑證(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九號),被告皇喬公司無由得知原告與被告三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損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皇喬公司則以,伊概括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義務,並與被告三禹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處理被告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事宜,受讓系爭債權尚非無據,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天乙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聯合承攬,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由被告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並經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同意備查。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復依據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全額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並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是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三禹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皇喬公司時,對被告三禹公司存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而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且迄今分文未償乙情,有卷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以上開命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院錦執莊六七九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債權憑證為據,並為被告三禹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三禹公司雖以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涉有不法,為不實之債權云云,然於未經聲請再審程序而為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前,自難謂被告三禹公司對原告上開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不存在,況被告三禹公司並未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亦為被告三禹公司陳明。是被告三禹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查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函請被告三禹公司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四)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辦理。被告三禹公司初覓得訴外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復責任,惟因該公司有人事、財務上之不同意見無法合作,乃經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同意由被告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嗣亦經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同意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註: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訂)、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字第五五六八號函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三禹公司、訴外人天乙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二人內部之法律關係詳下述),被告自來水公司則為定作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皇喬公司契約承擔(我民法無明文規定,然學說及實務均承認之)訴外人天乙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甚明,先予敘明。

五、參諸,卷附之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所之合約書,可知該二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即就系爭工程而言為次承攬)。而按,嗣後被告皇喬公司業經契約承擔上開訴外人天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皇喬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同意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五年、其餘一年之保固期內,系爭工程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商(即被告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即被告皇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之保固責任,此有原告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自來水公司並同意被告三禹公司合作廠商由訴外人天乙公司變更為被告皇喬公司,復據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在卷足憑。而承擔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則為上開承攬契約之標的。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定作人)與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承攬人),然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為被告三禹公司為定作人(即原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皇喬公司則契約承擔為承攬人(即原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按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稱之「讓與債權」,乃處分行為,且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必要,故為契約行為。讓與契約生效後,即發生受讓人取得債權之效果,亦即係以物權以外之權利(債權)為標的,故又稱為準物權行為。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既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三禹公司則負有支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被告皇喬公司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付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而上開給付義務,立於互待給付之地位。準此而言,參以上開說明書第八點約定載明:「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被告三禹公司即與被告皇喬公司切結約定將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請領,由被告三禹公司領取零元,被告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出具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給付部分,即承攬報酬)全額讓與被告皇喬公司,而此即為指上開所指之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然按,與該契約應嚴加區分者,係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上開所述其內部間之「承攬關係」所生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即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三禹公司有承攬報酬之債權),亦即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間之所以做成「讓與債權」(指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之原因行為。此一原因行為乃負擔行為,債權契約。依此而論,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讓與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債權予被告皇喬公司,其原因關係乃承攬契約,則承攬契約定作人、承攬人間互負有立於對待地位之給付關係,業如前述。是承攬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此已為學說、實務之通說。是以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既基於承攬契約而來(此包括下述被告三禹公司將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由被告皇喬公司承擔),則其二公司間之法律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洵堪認定,次予敘明。

六、次按,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之法律行為性質既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即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僅須具客觀要件(同條第一項),尚須具備主觀要件(同條第二項)(註:於無償行為僅具客觀要件即可),而此二要件即為撤銷權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就主覲要件而言,即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三禹公司),於行為時(註:與被告皇喬公司為契約承擔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受益人(即被告皇喬公司)於受益時(即為承攬時契約承擔)亦知其情事。換言之,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為本件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所須具備者。就客觀要件(即有害及債權)而言,參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所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有相當之對價,為避免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致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妨害交易之安全,自難遽認於此種情形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有所減少而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資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固已敘明:「請領竣工計價款共計一二、二六○、○○○元,其中六、一三○、○○○元為保固保證金,一二九、四九三元為年費增扣款(人工清理污泥部分),餘六、○○○、五○七元因執行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另保固金亦須經確認無法律問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是被告三禹公司原得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領之款項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惟其中關於保固期間內清理污泥所需的費用,預估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經被告自來水公司列為年費增扣款先行扣除,用以自行清理污泥的問題;其中六百十三萬元,亦經被告自來水公司預扣,供作保固保證金,以為被告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若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抵付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迄保固期滿一年後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可向被告自來水公司領取;其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則為可依執行命令向被告自來水公司領取之金額。上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驗收款金額,固如前述業經被告三禹公司切結同意由被告皇喬公司全額領取,惟其中被告自來水公司先行預扣之六百十三萬元保固保證金,僅係就被告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之最低保固責任,預作準備,至於實際修復費用是否必以該金額為限,仍不得而知,甚有可能超出此金額甚鉅。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明定保固責任包含:工程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乙方(即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被告自來水公司)通知三日內(緊急者則於翌日)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或怠工,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辦理益明。況被告皇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稱:知悉被告三禹公司有很多債權人等語,而被告三禹公司經營困難,沒有辦法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擔負保固責任之履行,業據被告三禹公司陳述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對於此項事前無法預測之風險,被告皇喬公司自當周詳評估被告三禹公司之財務困境,及自行承擔保固責任之能力,殊非以被告皇喬公司迄無保固工程施作率即認為損及原告權利,則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間以上開金額作為契約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權利義務之對價,自非顯不相當。觀諸前述被告三禹公司尋求合作廠商及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幾經波折,始覓由合格廠商之被告皇喬公司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為契約當事人,並對於構造物擔負五年之保固責任,此有被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禹莊字第八九○八○三號函與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公文往返附卷為證。是被告三禹公司切結將前述工程款全額給付被告皇喬公司,實為被告三禹公司在被告自來水公司依約函請下,為洽商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所必須接受之條件交換行為。況依一般常情,無端承擔保固責任之風險,而無相當對價或保障,要非屬經濟營利活動之常態。故被告三禹公司於被告皇喬公司同意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合作廠商資格之前,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尾款全數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禹公司實無將此筆款項悉數切結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之必要、被告皇喬公司僅為形式上共同承攬人至多僅就保固部分領取少部分款項云云,即非有據。是以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三禹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包括承擔部分債務)進而將系爭工程尾款,悉數讓與被告皇喬公司有何損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主開其二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三禹公司間之債權,尚難對此客觀要件已謂盡舉證之責任。

七、次就主覲要件而言,觀諸被告皇喬公司所提之陳報狀內容(即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而與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承攬人責任,計算依據),其中係由被告皇喬公司債務承擔被告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此部分經提示予證人林戴澈(即被告三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除其中少部分外,餘則均屬真實,此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此部分經計算已達四百十八萬元(即除對訴外人天乙公司一百零八萬元有爭執其中之五十萬元,對佳耘公司債務一百八十萬元已清償有爭執)。然按,系爭工程款其中僅六百萬零七元部分係現實被告皇喬公司可對被告自來水公司領取之部分,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其中有爭執之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債務人(即被告三禹公司)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然亦已難認被告皇喬公司於契約承擔時,已明知與債務人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三禹公司與被告皇喬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含部分債務之承擔)(即債權行為)與讓與系爭工程款(準物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不具備。故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為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要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部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已屬被告皇喬公司所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則被告三禹公司即未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存有承攬報酬(註:僅存債務),則何來有怠於行使債權可言,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三禹公司債權並受領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五○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被告三禹公司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一百萬債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至該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