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貳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王修學、王淵立三人因殺害原告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該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均處被告無期徒刑各在案。

(二)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甲○支付巫德田、巫瑞清之喪葬費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2、扶養費: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巫德田、巫瑞清之父,現年四十七歲(000年0

月0日生),被害人巫德田現年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三年後,年滿二十歲。被害人巫瑞清現年十六歲(七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四年後,年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自有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72000*14.1038)。

原告甲○育有二男一女,長男巫德田、次男巫瑞清、長女巫秀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原告甲○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巫德田、巫瑞清之母,現年四十四歲(四

00年0月0日生),從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前項說明、法條、計算方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72000*17.2211) ,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原告乙○○○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

3、慰撫金:原告育有一女二男,撫養子女含辛茹苦,該二男巫德田、巫瑞清,正待其有所成就,不料,竟慘遭被告殺害,二子之猝死,誠如晴天霹靂,實悲痛萬分,原告等精神上所受之無形痛苦,將終生難以撫平,爰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為六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十二張、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是遭到被害人方面的攻擊,被害人並非伊所殺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案卷;並調取兩造稅籍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王修學、王淵立三人因殺害原告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該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均處被告無期徒刑各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伊是遭到被害人方面的攻擊,被害人並非伊所殺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受訴外人王學修之邀,並偕訴外人王淵立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我城一期大樓」一樓管理室,解決王修學與被害人巫德田之爭端,被害人巫德田方面則尚有被害人巫瑞清、施有達,雙方未及開始談判,一言不合,即發生強烈衝突,被告不甘施有達以茶水潑洒之辱,竟持刀刺施有達左腹部,嗣於混戰中,被告又持刀揮刺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身體要害,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二人因而死亡,被告經初審及二審刑事審判,均因殺人犯行,被判處無期徒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二審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殺死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一節,自堪採信,被告否認殺人行為,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殺死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後,原告甲○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業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十二張為證,惟查,其中二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二紙內載係掛號費,核非屬殯葬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元,其餘部分均為民間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甲○自得請求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二)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巫德田、巫瑞清之父,本件起訴時,年四十七歲(四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巫德田現年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三年後,年滿二十歲。被害人巫瑞清現年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四年後,年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自有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72000*14.1038)。原告甲○育有二男一女,長男巫德田、次男巫瑞清、長女巫秀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原告甲○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原告甲○合得原告乙○○○及三名子女巫德田、巫瑞清、巫秀惠之扶養,是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甲○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000*14.1038=0000000), 而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則原告甲○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為五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4*2=507737)。原告甲○請求此部範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巫德田、巫瑞清之母,現年四十四歲(000年0月0日生),從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前項說明、法條、計算方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72000*17.2211),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原告乙○○○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等情。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乙○○○甲○合得原告甲○及三名子女巫德田、巫瑞清、巫秀惠之扶養,是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乙○○○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計算式:72000*17.221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則原告乙○○○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4*2=61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此部範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育有一女二男,撫養子女含辛茹苦,該二男巫德田、巫瑞清,正待其有所成就,不料,竟慘遭被告殺害,二子之猝死,誠如晴天霹靂,實悲痛萬分,原告等精神上所受之無形痛苦,將終身難以撫平,爰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為六百萬元等情。經查,被告因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使得原告二人頓遭喪失愛子,忍受天人永隔之痛,其悲痛萬分,不言可諭,並審酌原告二人均係國小畢業,業工,收入不豐等情,已據其陳明,並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參,而本院函查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甲○尚有田賦一筆、所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原告乙○○○則名下無何財產等情,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發電機變電箱銷售業務,底薪一萬二千元到一萬八千元左右,依所賣機台抽成,原於軍中服役時因病停役,復健半年,工作三個月即發生本案,受羈押中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依其名下無何財產,亦有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得為一百六十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