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藍孟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忠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違背仲裁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三十條㈠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故兩造業已約明仲裁進行應適用國內法為準據法,該項約定,即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即應依據該準據法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不能恣意判斷,否則,應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仲裁庭中已歷次抗辯依原告所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

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正式驗收(即合格)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是不論依前述何日期起算,算至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均已逾二年。又被告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本件仲裁聲請,故消滅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按所謂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而被告所稱「請求」乃其仲裁聲請狀聲證九之函文,依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等記載,僅在告知該公司將對原告就本件爭執提起商務仲裁,並非請求履行核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該函文尚難認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請求」,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詎本件仲裁判斷竟謂:「該函實有接續以往多次函文之內容再向相對人表達請求之意思在內,揆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聲請人雖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其請求權仍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而被告前述所主張之請求,僅在告知該公司對原告就本件爭執提起商務仲裁,並無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本件仲裁庭竟曲解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簽具放棄書載稱:「本公司承造之鈞府台中港藝

術館第三期工程(演藝廳)—建築工程,竣工後超過原契約總價之金額,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台中縣政府。承造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甲○○」等語,是被告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書立上開放棄書,向原告為拋棄其就系爭工程竣工後超過原契約總價部份金額請求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本件請求權利既已因拋棄而消滅,其再為本件請求,即顯屬無據。詎仲裁庭竟謂:「經查上開放棄書雖非相對人制式定型化工程契約之一部份,唯乃屬相對人實務作業上制式之文書,此類免責性之約定,揆諸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意旨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之內容,其得否在本案適用,即有疑義,再者本案係對於合約總價多寡認定之爭議,換言之,本仲裁庭既已認定合約總價應以實做數量之方式結算,則合約之總價即非合約訂約之總價金額,故本仲裁庭認為該放棄書中所謂『竣工後超出原契約總價之金額』,應係指竣工後超出原契約結算總價之金額而言,因聲請人之主張請求並未超出原契約之應有總價,故本仲裁庭認為此放棄書之內容,就本案而言尚難拘束聲請人」等語,然仲裁庭所引用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與該放棄書無涉,蓋⑴本件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放棄書,僅在避免爾後再生爭議,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庭豈可造法。⑵系爭工程糾紛,未見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但見被告先以低價搶標,嗣為辦理結算領取工程款,不得不先出具放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其後,再行爭執其施作數量逾越原契約之總價,從而,本件工程款糾紛,本係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不料,仲裁庭竟將違反誠信原則一方錯置於原告。⑶本件放棄書並無民法第七十二條適用已如前述,則仲裁庭誤用前述判決,並進而曲解,其理由明顯有違現行法律規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之程序事項,不包括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然最高法院之見解,前後並不一致,有肯定與否定兩說,原告認應採肯定說為是,理由如下:

㈠仲裁法第三章章名規定為「仲裁程序」,自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皆規定在第三章內,故「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有立法條文及體例上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仲裁前已書具「放棄書」

予以拋棄(即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就該工程於何時驗收完成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何時開始進行,又「放棄書」乃被告自行書立等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是系爭仲裁判斷於此不爭事實下,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之實體問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承審法官再加以審查,豈會有因民事訴訟程序延宕而曠日廢時之情事。綜上所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謂「仲裁程序」解釋上應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乃有立法體例上之依據,且為對仲裁人恣意曲解或排除法律適用之仲裁判斷,仍有監督機制及救濟之途徑。又法院對於實體問題之審查,亦非當然將因此致生曠日廢時之纏訟。本件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忠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近期之見解均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並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兩造當事人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再事爭執。

(二)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為根據,並指摘仲裁庭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出具放棄書之內容是否有拘束力」等實體事項之判斷理由而為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並不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範疇內,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仲裁詢問會議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九十年度仲中聲忠字第十五號仲裁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謂「仲裁程序」解釋上應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法院自得就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加以審查。而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仲裁前已書具「放棄書」予以拋棄(即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就該工程於何時驗收完成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何時開始進行,又「放棄書」乃被告自行書立等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本件仲裁庭竟曲解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仲裁庭自有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並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就實體事項之判斷理由而為爭執,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給付承攬報酬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仲中聲忠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含稅),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仲裁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係主張該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然觀之其所主張之理由分別是針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出具放棄書之內容是否有拘束力」等實體事項之判斷理由為爭執,故有關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範圍為何,即該項規定,究係限於程序事項,抑或可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當否為審酌,即成為本件訟爭之首要爭點,該項問題並經兩造確認為爭點,則分別提出主張及陳述如事實欄所示,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是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如認知應適用我國法,但仲裁庭卻依美國法而為判斷),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任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款規定之範圍,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即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理由,即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仲裁庭卻誤認時效有中斷之情形,及仲裁庭認被告所出具放棄書之內容無拘束力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均係針對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為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係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範圍,是原告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上開理由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所示,固有所謂「參與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等語,惟此一判決並非判例,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應不待言,且該判決所指之包括「仲裁判斷」,並非指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當否問題,而係指作成仲裁判斷之程序亦包括在內而言(如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情形),尚難據前開判決而謂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包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當否在內,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係以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實體問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訴訟,於法不合,是其主張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請求撤銷系爭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