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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促字第 5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促字第55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與王木煉感情不睦,自民國85年4月30日王木煉吸毒通緝,就未居住○○市○○區○○路00○0號。支付命令送達僅勾本人,未勾選將文書交由應受送達人,蓋拒收欄位,楊碧鳳印章非聲請人所蓋,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有問題,失其效力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王木煉、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碧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向王木煉、聲請人楊碧鳳對渠等「臺中縣○○鎮○○路00號之4」之址(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並均於91年1月29日以蓋用聲請人楊碧鳳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之方式完成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謂自85年4月30日王木煉吸毒通緝,即未居住上址,印章非其所蓋用,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王木煉之出監證明書等影本為據。惟參該出監證明書係記載王木煉自85年4月30日至86年5月24日出監,此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之91年1月數年之前,則聲請人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時是否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尚難以此即逕為認定。況系爭地址為支付命令送達斯時之聲請人戶籍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等在卷可憑,復觀卷內對聲請人、王木煉之送達證書所示,均有聲請人之印章蓋用其上,而於聲請人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項下勾選本人,於王木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項下勾選同居人,並記載「太」等文,且未有任何證明足認該印章非聲請人所蓋用,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應係由聲請人收受,並以王木煉配偶之身分代王木煉為收受。又本件復未有其他足資認定聲請人於送達支付命令時有廢止系爭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思之證明資料,堪認系爭地址於送達時仍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對聲請人為送達,並由其本人於91年1月29日收受,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已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院於91年3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