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促字第55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所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不合法。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雖與訴外人甲○○是夫妻,但甲○○因吸毒被關,且賭博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有債權人至家中要債,聲請人怕因此傷害到2名未成年子女,約於86年間即搬離戶籍地,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遷住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於86年9月17日即在上址1樓經營皇冠洋酒行,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86年搬離戶籍地後即居住在上址2樓。嗣因甲○○之債權人至皇冠洋酒行砸店,聲請人遂遷入臺中市○○鎮○○路000號租屋居住。於90年5月15日起聲請人在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聲請人之聯絡住址為上開清水鎮中山路址,有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可佐。聲請人次男王明紳於90年間就讀臺中市立清水國中,益證聲請人於90年1月間並未住於戶籍址甚明。又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供稱其吸毒後,聲請人就回娘家不與其聯繫等語,可知聲請人於86年間因甲○○吸毒被關,聲請人即帶子女離開「臺中市○○鎮○○路00號之4」戶籍址,是該戶籍址確實非聲請人之住所地。另依本件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並無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且該送達證書雖勾選「本人」,但該欄位並無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再者,該送達證書在拒絕受領欄雖有蓋章,惟該印文並非聲請人所蓋,況且若已將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又怎會在拒絕受領欄位蓋章,足見本件支付命令非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為送達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依法定方式所作之書據,依其製作之程式及意旨,應屬公文書之性質,參諸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並具有法定形式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肯認該記載內容為真實,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三、經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甲○○、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碧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向甲○○、聲請人楊碧鳳於「臺中縣○○鎮○○路00號之4」之址(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而觀諸卷附本件對聲請人及甲○○支付命令為送達之送達證書所示,其送達日期均記載91年1月29日,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項下勾選「本人」,並有蓋用聲請人楊碧鳳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另於甲○○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項下勾選「同居人」,並亦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復於該聲請人之印章旁記載「太」(即甲○○配偶之意)等文,是就上開送達證書上之聲請人簽章、送達方法勾選與記載等情為整體觀察,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應係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並由聲請人以同居人身分代甲○○收受送達。又聲請人之印章雖係蓋於送達證書上之「拒絕收領」欄,惟送達證書上既無聲請人拒絕收領之勾選或記載,則觀諸該等送達證書整體所示,應為聲請人收受送達時印章誤蓋欄位所致,難以聲請人之印章所蓋欄位不同即逕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縱認本件支付命令確有當事人拒絕收領之情,然本件支付命令嗣既未經郵政機關退還於本院,堪認亦應有留置送達之情事,難認無合法送達。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本件送達證書屬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有法定形式之證據力,自得以之認定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甲○○,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固以首開聲請意旨所載為由,而謂系爭地址非其住所地,送達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皇冠洋酒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個人資料、聲請人次子之學生學籍紀錄表為證,惟經營商號之址及留存於任職公司之聯絡地址,不當然等同於其住居所地,又未成年子女就讀非住居所地學區之學校,亦非少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86年間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址開設皇冠洋酒行,於90年間起曾擔任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並以臺中市○○鎮○○路000號址為其於該公司之聯絡地址,以及聲請人次子於90年間起曾就讀臺中市立清水國中等情,惟此均尚不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已不以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及送達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雖提出甲○○於臺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陳稱其吸毒後,聲請人就回娘家不與其聯繫等語為證,惟甲○○既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二人並曾為配偶關係,是其所為之陳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難逕予憑採。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既尚不足認定本件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