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0000000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莊惠祺 律師常照倫 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民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本件基礎事實:
⒈緣紅寶石大舞廳係由原告黃金和、曾興旺合夥經營,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所經營之前開舞廳之一樓大廳突然有人因誤會而引發衝突,致場面混亂,秩序失控,且數人扭打成一團,原告之安管人員為維護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遂出面制止,惟因加入扭打之人數越聚越多,並與安管人員發生推擠拉扯,爆發嚴重之肢體衝突,因而導致在場消費之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⒉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之家屬,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本件意外事故程序進行中
,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追加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認為被害人黃金水及黃金來之家屬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下所述:㈠被害人黃金水死亡部分:其妻王淑屏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喪失扶養費四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其母陳阿敏喪失扶養費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其子黃泰銘喪失扶養費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其女黃佩菁喪失扶養費二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其女黃怡晶喪失扶養費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其子黃柏凱喪失扶養費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以上共計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㈡黃金來死亡部分,其母陳阿敏支出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喪失扶養費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受有精神損害二百六十萬元,以上共計為四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業與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之家屬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各乙份,約定由原告賠付被害人黃金水之家屬(陳阿敏、王淑屏、黃泰銘、黃佩菁、黃怡晶、黃柏凱)共計六百萬元,及賠付被害人黃金來之家屬陳阿敏四百萬元。
⒊基此,核與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者」相符,原告因而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函請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太平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回函以系爭事故起因於顧客雙方間之互毆行為為由而拒絕理賠,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回函以系爭事故未符於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爰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對於被告辯稱「原告將被告由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顯非適法」以及「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所為之陳述:
⒈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
權說,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起訴程序不合法,因此如若當事人不適格,並非由法官命原告補正,而係由原告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自行更換或追加當事人使之適格。換言之,當事人不適格係由原告自行補正,準此,原告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被告總公司係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自屬適法。再者,原告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⒉本件縱將被告變更為被告總公司,鈞院仍有管轄權。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暨第六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示「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等原則,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太平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原告自得以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對總公司提起訴訟。
⒊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屬被告總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
所雖均設於臺北,然其台中分公司分別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四樓、台中市○○○路○段○○○號四樓,為被告在台中市之事務所暨營業所,而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台中分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涉訟,足徵本件係關於被告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職是,鈞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意外事故與原告之經營行為無涉,非屬被告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所載承保範圍」等語,所為之陳述:
⒈按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之意外事故有二,即⑴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
務之行為所致者;⑵因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致者。且上開事故須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本件係依上開⑴事故而請求,合先敘明。
⒉系爭意外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詳言之,為維護系爭營
業場所之安全,原告僱有安管人員以便於舞廳發生衝突事件時能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以維護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係一樓大廳突然因細故發生衝突,致場面混亂,秩序失控,且數人扭打成一團,安管人員為維護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遂出面制止,然加入扭打之人數越聚越多,因而與安管人員發生推擠、拉扯,爆發嚴重之肢體衝突,故導致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此情業經刑事案件當事人供述明確:
⑴在原告舞廳擔任圍事職務之蕭名豐前所供述:「... 當時泊車人員回答說
有人來找麻煩,但目前尚未動手腳,還沒事,我便將車子開進舞廳地下室停車場,停好之後由我和『山狗』二人便拿『山鷹』先前回租住處取用之警棍刀各乙支於手上,欲搭地下室升降機至二樓安管室,當電梯門打開時就看見一群人質問我們是什麼人... 他們看到我和『山狗』手上拿警棍刀,便質問我們是否要來打架的,我們回稱『沒有』,我們是要拿上去舞廳置放的... 他們就很生氣坐電梯上去了,當時我們四人又在地下室等電梯沒多久就聽到樓上有打架和叫罵聲... 」等語(詳⒉⒊第五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我們回到舞廳時,大廳已經打成一團,我也就拿警棍刀參予... 」等語(詳⒊⒗第五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⑵擔任總經理之王振輝供稱:「當天我與『阿山』(即金豫忠)在一樓大廳
聊天,而『阿來』就帶約十個人左右來舞廳捧場消費,進入時『阿來』那一群人其中一名穿紅色襯衫之青年男子先行找蔡心梅大班,並要蔡大班請抽煙,蔡女說未帶煙即遭穿紅色襯衫男子辱罵,後就進入一樓舞廳包廂內消費,並指名要找汪副總,汪副總稱今天喝酒、酒菜、桌面他會請客,後遭他們其中一名穿紅色襯衫男子辱罵「幹你娘」你們公司為何沒有毛巾,『阿來』他們一群人由舞廳內走出大廳,『阿來』就走向我與張子龍沙發旁聊天,而金豫忠就再請『阿來』那一群人進入喝酒,而『阿來』也請他帶來的那一群人進入喝酒,穿紅色襯衫的男子就再罵金豫忠而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金豫忠,金豫忠還手後又遭『阿來』那邊的人分別持拖把、煙灰筒毆打,並其中一名男子持摺疊刀殺傷『阿山』即金豫忠,張子龍即上前勸阻並遭其中一名男子腳踢,適逢陳文介、王榮華及二、三名男子由三樓走樓梯間下來,再與『阿來』一群人發生口角,後陳文介即帶頭與『阿來』一群人打成一團,其中王榮華要往三樓方向逃跑,在樓梯間跌倒又遭人空手踢打,我就請『紅毛經理』代為報案... 」(詳⒐⒎第五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⒊綜上所述,足徵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原告之受僱人為維護系爭營業場所之安
全,制止一樓大廳突然發生之衝突所致,核與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者」確屬相符。
㈣對於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之死亡係因原告之總經理、安管人員張
子龍、蕭名豐等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所為之陳述: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足徵該條文之適用係以債務履行為前提,而基於保護債權人之故,使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準此,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人雖係原告之受僱人,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務履行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亦非原告之債權人,則被告自無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添㈤對於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金水為原告之受僱員工,黃金水、黃金來為原告黃金和之兄弟有家屬關係,故本件有特別不保事項之適用」等語,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害人黃金水前曾受僱於原告,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業已離職,是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黃金水已非原告之受僱人(黃金水係原告離職員工,並據金豫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警訊筆錄證述屬實),故此部分並無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之適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公共意外責任賠償。又上開事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詳查致準備書狀誤載為「被害人黃金水雖係原告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黃金水已下班,其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身分至系爭營業場所消費,是當時其不具受僱人身分而為第三人至明」云云,特此說明。
⒉按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
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四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害人黃金來與原告黃金和雖係兄弟,且設籍於同一處所,然其二人業已分家,因此雙方並無「同居共財」、「管理家務」、「互負扶養義務」等客觀事實存在,且主觀上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故而其二人雖同門居住,尚難認被害人黃金來即係原告黃金和之家屬至明。又被害人黃金水自婚後即由家分離而另闢住所,是其與原告黃金和間更無上開永久共同生活之關係可言。據此,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既非被保險人之家屬,自無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之適用。添㈥對於被告辯稱「依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縱
原告自行協議承諾賠償受害人家屬,被告不受任何拘束」等語,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自行協議承諾賠償受害人家屬云云,應係指原告與被害人
黃金水、黃金來之家屬就本件事故所達成之和解,果此,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因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該和解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任意承受協議而來之責任,故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反面推論,原告既已依法賠償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不受拘束云云,據以拒絕賠償
,亦非可採。蓋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然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判要旨可稽,足見縱使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仍不因之而免除其理賠責任,職是,即令被告爭執原告自行和解云云,然原告至多僅無法以該和解金額對抗被告,絕非如被告所言得據以拒絕賠償。
㈦對於被告辯稱「本件有複保險問題」等語,所為之陳述:
按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性質上屬消極性之財產利益,其具體之標的為保險法第九十條所稱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亦即被保險人之責任,而由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並無法知悉被保險人可能負擔之責任範圍,須待事故發生時始能確定得知,基於此一特性,複保險於責任保險並不適用。蓋複保險係以保險標的能預先(事故發生之前)計算得出為前提,準此,原告雖先後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此並無複保險可言,其理自明。
㈧對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利益早自原被保險人『天地福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移轉予『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尊龍舞廳、尊龍視聽歌唱坊』承受,原告已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已無任何保險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太平公司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301字第88PL10
194號),其保險期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是原告申請保險權益轉移乙案自不可能針對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為,應係針對其他保險契約而為,故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顯有張冠李戴之誤,自不足據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⒉經核原告與太平公司簽定之所有保險契約,可知被告太平公司所稱申請保險
利益移轉乙案,應係針對「火災保險契約」而為,此觀原告與太平公司訂立之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301字第89Q0000000號、保險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副本部分載明「被保險人為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尊龍舞廳、尊龍視聽歌唱坊」自明,足證被告上開所謂保險利益移轉乙案係其與原告簽定之另一保險契約,尚與本案無涉。添㈨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原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
核准通知書乙紙原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二份原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乙份原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中意外險字第0一0號函文乙份原證喪葬費支出明細二紙原證戶籍謄本乙份原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理意字第0八一三號函文乙份原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乙份原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九十年八月八日)原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乙份(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原證蕭名豐偵訊筆錄乙份(九十年二月三日)原證王振輝偵訊筆錄乙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證和解書二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原證支票暨支票收訖簽回單乙份⒉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太平公司台中分公司襄理丁正宏、被告泰安公司台中分
公司客服人員林祺芳(待證事實為: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係關於被告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
二、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程序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中主張將被告由分公司更正以總公司之名義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將被告由分公司名義變更為總公司,顯不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總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應無管轄權。
㈡本件意外事故並非被告公司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為:「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問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顯見保險人所承保者,應與被保險人之經營業務行為或其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機械或其他工作物有關而生之公共意外事件。而本件意外事故,依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內資料所載,本件死者黃金水、黃金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在原告所開設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之械鬥事件中死亡,實係肇因於「紅寶石大舞廳」與「紅寶石視聽歌唱坊」內之二位董事長即侯責笙與蘇獻全爭奪主控經營權而發生,而本件死者黃金水、黃金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在原告所開設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之械鬥事件中死亡,屬個人械鬥之「犯罪行為」,並不是在執行業務行為甚明,當然非屬被告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載之公共意外事件,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意外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
⒈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之規定:「... 本公司對
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㈢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害人黃金水為同案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原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明承保之受僱員工,且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與原告黃金和為兄弟關係,渠等既為受僱人或家屬關係,依保單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當然不負賠償責任。
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
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之規定:「對於下列賠償責任,不在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之內,本公司不予賠償:㈠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原告乃自行協議承諾賠償受害人家屬,被告公司尚不受其拘束。
㈣本件意外事故係原告受僱人之故意殺人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據刑事卷內警方移送資料及原告所附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紅寶石舞廳之安管人員張子龍及總經理王振輝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吆喝,用手指向黃金水及黃金來等人高喊: 『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而由少年蕭名豐空手持刀片分別刺殺黃金來及黃金水各乙刀。」。則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戊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且依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之一般不保事項「㈤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黃金來及黃金水之死亡係因原告之總徑理、安管人員張子龍、蕭名豐之「故意行為」所致,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㈤實際賠償金額應依民法或其他法律關係計算:
依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之一般事項中所謂「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之限制。是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責任保險單記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並非意指每發生一次意外事故,每有一個人傷亡即賠付二百萬元,而係指被告公司對每一個人最高賠償賠償責任是二百萬元,至於實際賠償金額仍應依民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為之,原告率予起訴請求每名死亡應給付二百萬元,顯有誤會。
㈥本件尚有複保險之問題:
本件原告先後向被告公司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複保險之問題。
㈦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九八七號、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等刑事案卷。
三、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於本件訴訟案件繫屬前,已由原被保險人即「天地
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廳歌唱坊」移轉予新被保險人即「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尊龍舞廳、尊龍視廳歌唱坊」承受,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無任何保險利益。
⒉次按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內資料所載,系爭事故緣於紅寶
石大舞廳大股東侯貴笙與蘇獻全為爭奪經營權而起,顯見該二人對紅寶石大舞廳握有經營權,為合夥人之一。蓋是否為合夥人非以是否有營利登記為要件,而以是否出資及共同經營為判斷依據,該二人既非隱名合夥而已,於本件訴訟標的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同列為原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意外事故並非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前述刑事卷內資料,有多處顯示原告之安管人員張子龍及總經理王振輝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對在場鬥毆之己方人員下令,而由訴外人(即安管人員)蕭名豐殺害死者黃金來、黃金水二人,分別述敘如下: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訴外人王榮華陳稱八十九午八月三
十一日原告新任總經理王振輝上任邀眾祝賀,有另一派股東(即蘇獻全之人馬黃金來、黃金水等)進來,並破壞紅寶石大舞廳地板,嗣因警察臨檢攝影方罷退。
⑵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訴外人陳世鐘陳稱事故發生當場有聽
到張子龍說『打死這些王八蛋』的話。訴外人張子龍則陳稱黃金和(即原告)早先是我(張子龍)安管組的同事,他(即黃金和)的老闆是蘇獻全,我(張子龍)的老闆是候貴笙。
⑶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十三、十四頁亦載紅寶石大舞廳
原有二位有經營權之董事(即蘇獻全及侯貴笙),因意見不合,時有齟齬爭鬥,蘇姓股東人馬如死者黃金來、黃金水等時常會到舞廳,雙方人馬各為爭權互使角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兩派股東人馬對峙時,爭奪地盤之鬥毆更是一觸即發,終於八十九午九月三日發生系爭事故。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十九頁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總經理王振輝及安管人員張子龍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對己方人馬吆喝,並用手指向黃金來及黃金水等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打死上面會負責。」(刑案關係人黃金和、陳世鐘、蔡建德... 等指述)。
⒉承上所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蓋被害人黃金來
及黃金水係因原告合夥人間鬥毆爭權所導致之持刀蓄意砍殺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於當場執行業務之人為何?該執行業務之人於事發當時如何執行其職務?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疏失?該疏失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之選任及監督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所載之經營行為無關,難謂本件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告實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⒊被告與原告間保險契約雖約定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依法應付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本公司亦負賠債責任」,惟仍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前提,亦即該項約定係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亨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雖該意外事故係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只要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本公司仍依保單規定理賠之」,本件事故與經營業務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則該約定要無援引之基。
㈢縱令本件意外事故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亦符合除外不保之事由,故被告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肇始於原告總經理及安管人員之故意
犯罪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及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亦不負理賠責任。
⒉再者,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
致之損失,未受賠償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一般不保事項亦明示對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不在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不論原告事後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均與被告無涉。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保險責任,依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
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今原告分與被告二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在原告與死者家屬間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前,並無法計算原告之損失,從而無法計算被告二人之分擔比例,益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無著。
㈣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為證:
被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中字第0四六號函文乙份被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乙份被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乙份⒉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九八七號、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等刑事案卷。
四、本院依職權:㈠函請台中市政府檢送「紅寶石視聽歌唱坊」與「紅寶石大舞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㈡函請台中市政府回覆右開二營利事業是否已被「尊龍視聽歌唱坊」與「尊龍舞廳」等營利事業概括承受?並檢送「尊龍視聽歌唱坊」與「尊龍舞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㈢查詢本院有無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之家屬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
叁、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於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有管轄權: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安公司)、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平公司)之主事務所雖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然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既分別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及「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且各為被告公司在台中市之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等所交涉並辦理締約事宜,此有被告泰安公司責任保險單、泰中意外險字第0一0號函,以及被告太平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等附卷可查,足證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乃係關於被告等台中分公司因業務而涉訟者。從而,本院對於原告向被告本公司所為之本件起訴,仍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本件當事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尚屬合法:經查,原告雖先以被告泰安公司台中分公司與太平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以被告泰安公司本公司與太平公司本公司為被告,但核其對於本件當事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死亡事故之發生,且變更前後本件主要爭點仍均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適格當事人、系爭死亡事故是否即為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及有無保險契約不保事由之存在等等,尚難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何妨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且被告太平公司亦已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八行),準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為本件適格當事人:㈠經查,被告太平公司先以:「系爭太平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已由原被保險人即『紅寶石大舞廳』等移轉予新被保險人即『尊龍舞廳』等承受,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無任何保險利益。」等語置辯。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死亡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尚在該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內,斯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尚為「紅寶石大舞廳」等,而依據前述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紅寶石大舞廳」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而「尊龍舞廳」於同日在同址辦理設立登記,但被告並未提出任證據方法證明「尊龍舞廳」確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概括承受「紅寶石大舞廳」之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況核諸卷附之被告太平公司保單批改申請書上係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方變更為「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尊龍舞廳、尊龍視廳歌唱坊」,則系爭以「紅寶石大舞廳」等為被保險人之太平保險契約之保險存續期間既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則「尊龍舞廳」等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太平公司所成立者要屬另一保險契約關係,而與本件無涉。被告太平公司徒以保險利益移轉,原告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置辯,要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太平公司復以:「按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內資料
所載,系爭事故緣於紅寶石大舞廳大股東侯貴笙與蘇獻全為爭奪經營權而起,顯見該二人對紅寶石大舞廳握有經營權,為合夥人之一,該二人於本件訴訟標的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同列為原告。」等語置辯。惟查,依據前述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紅寶石大舞廳」的確僅登記「原告黃金和」與「原告曾興旺」為負責人及合夥人,被告太平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僅因刑事判決略提「本件殺人事故係因大股東侯貴笙與蘇獻全爭奪經營權而起」等情,即率爾抗辯侯貴笙及蘇獻全亦為合夥人,已非可採,且縱令侯貴笙與蘇獻全有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情事,依據民法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仍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被告太平公司空以侯貴笙、蘇獻全於本件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同列為原告云云置辯,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應為本件系爭太平保險契約之適格當事人,應無疑問。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爭點協議簡化整理程序筆錄所載),且有原證、被證、本院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經商字第0九一0一八一二七六號函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紅寶石大舞廳係由原告黃金和、曾興旺所合夥經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
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金和,合夥人為曾興旺,組織為合夥,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段○○○號一樓,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在案。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簽訂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泰安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紅寶石大舞廳」,營業處所為台中市○○○路○段○○○號一樓,險種內容為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個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意外事故傷亡一千萬元以及意外事故財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六千萬元,總保險費為二萬五千元,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保單號碼為0703第38PL0313號。
㈢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簽訂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太平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天地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其中「紅寶石大舞廳」之經營業務處所亦同上,險種內容為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個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意外事故傷亡一億元以及意外事故財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億元,總保險費為二十萬元,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保單號碼為0301第88PLI0194號。
㈣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訴外人黃金水、黃金來(按黃金水、黃金來與
原告黃金和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在紅寶石大舞廳之營業處所內遭訴外人蕭明豐、朱浚廷等人殺害身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該殺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等案承審之。
㈤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之家屬,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對該案被告王榮華、周芳嘉等及系爭殺人事故之其他共同正犯朱浚廷、蕭名豐等共計十一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按即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之同日)追加本件原告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其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所簽訂之和解書二份,和解書上分別載有由原告賠付被害人黃金水之家屬(即陳阿敏、王淑屏、黃泰銘、黃佩菁、黃怡晶、黃柏凱)六百萬元,及賠付被害人黃金來之家屬陳阿敏四百萬元。
㈥原告函請被告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太平保險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拒絕理賠。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殺人事故核屬上開保單條款第一點所列「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者,則本件爭點實為系爭死亡事故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亦即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行為人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以及該加害行為是否為原告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㈠經查,依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
九十一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宣判)等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過程略述如下:
⒈侯貴笙與蘇獻全於八十九年間因派系爭奪紅寶石大舞廳之經營權,由侯貴笙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聘請王振輝擔任紅寶石大舞廳總經理,邀請陳文介、陳耀厚分別擔任安全維護總指揮、執行長之職務,率領其幫眾與蘇獻全派系(包括本件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進行對抗。
⒉朱浚廷與蕭名豐、周芳嘉、賴榮田等在陳文介、陳耀厚之指揮領導下,受侯
貴笙邀請,為紅寶石大舞廳進行圍事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渠等四人至紅寶石大舞廳上班,由蕭名豐、周芳嘉二人負責保護王振輝,並受其指揮,朱浚廷在地下室負責安全維護,賴榮田與公司保全人員控管監視器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接近二時許,黃金水、黃金來、黃金和等十餘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一樓消費時,雙方人馬照面後互相叫囂,當行經一樓大廳時,黃金水等人見到王振輝及安管人員金豫忠、張子龍等人,彼此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同時蕭名豐、周芳嘉、朱浚廷、賴榮田等四人迅速循地下室車道跑步至紅寶石大舞廳門口,其間由蕭名豐、周芳嘉各持一把警棍刀並將其旋開分成為警棍與刀,由賴榮田、朱浚廷分持一把警棍刀管,周芳嘉進入大廳往二樓方向時,即遭不明人士擲茶壺擊中頭部,警棍刀即掉落地面,由王振輝撿起警棍、蕭名豐持警棍刀、金豫忠亦持刀、陳文介搶下賴榮田所持之刀管,夥同王振輝、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王榮華等人,與對方黃金水、黃金來、黃金和等十餘人進行武力打鬥,雙方互鬥一陣之後,紅寶石舞廳之圍事人員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對在場己方人員么喝,用手指向黃金水及黃金來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在場參與鬥毆之金豫忠、王榮華、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積極加強出手與對方進行打鬥。
⒊其後黃金來、黃金水等人在一樓大廳衝向王榮華等人之際,蕭名豐見狀持刀
追上,並自背後左中背部猛刺黃金來一刀,金豫忠亦自背面右下背部向黃金來刺一刀,黃金水見狀立即衝上前來與蕭名豐等人格鬥,蕭名豐迅速將刀拔出,黃金水出拳遭蕭名豐左手擋開,身體因此傾斜,蕭名豐見狀順勢持刀從其背面左上背部猛刺黃金水一刀,致黃金水血流滿身當場在大廳樓梯口處不支倒地,黃金來走向大門口時亦吐血不支倒地。遭刺殺之黃金來、黃金水經送往全民醫院急救後,黃金來因受有出血性休克、肺臟及肝臟銳器刺創、背部銳器刺創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黃金水受有心包膜囊積血、主動脈銳器刺創左上背部銳刺創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均不治死亡。
㈡次查,衡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行為人,係先由在場參與
鬥毆之金豫忠、王榮華、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與被害人等進行武力打鬥,嗣由紅寶石大舞廳圍事人員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么喝,用手指向黃金水及黃金來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後由蕭名豐、金豫忠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猛刺黃金來、黃金水等人致其死亡,則由上述事實發生經過以觀,在場參與鬥毆及殺人之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係受侯貴笙邀請,於紅寶石大舞廳進行圍事工作,則其客觀上是否足已認定係受原告黃金和、丙000000000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受僱人,已非無疑,況且參諸卷附由原告與被告太平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締約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乙欄內,並未包括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行為人在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已屬受原告黃金和、丙000000000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受僱人之情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死亡事故為原告受僱人之行為所造成,並不足採。
㈢再查,縱令該等加害行為人事實上確係受原告使用監督,或縱認安管圍事工作
屬於原告所經營之行業類別於其性質上所必須之業務內容,然其所謂經營業務之行為亦應限於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並及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依僱用人之命令、或其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所生之正當且必要的行為,但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在場圍事人員鼓動下,而由蕭名豐、金豫忠等人趁勢基於共同殺人之起意與行為分擔之故意所為之故意殺人犯罪行為,該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難謂有何為維護營業場所及在場消費者之安全之必要性或無可避免性,更難謂屬於經營業務之正當且必要之執行業務行為,顯已脫逸經營執行業務行為之範圍甚遠,更與原告主張「系爭死亡事故發生當日係因一樓大廳突然因細故發生衝突,致場面混亂,秩序失控,且數人扭打成一團,原告受僱人(安管人員)為維護系爭營業場所之安全並維護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遂出面制止,然加入扭打之人數越聚越多,因而與安管人員發生推擠、拉扯,爆發嚴重之肢體衝突,故導致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受重傷,經送醫不治」等情,相去甚遠。故縱令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之家屬追加本件原告為該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亦縱使原告與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之家屬成立和解契約,甚或原告基於其他法律規定對被害人之家屬負有其他之法律責任,均不影響系爭死亡事故係因加害行為人故意殺人犯罪行為所導致,均顯非因正當且必要之經營執行業務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
㈣準此,系爭死亡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
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之保險事故,不言可喻,故被告泰安公司、太平公司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賠償義務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泰安公司、太平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