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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張志新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甲○○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所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號之三單位定期壽險、南山

傷害團體保險附約(GAI,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零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傷害團體保險(前稱綜合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號)、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共五單位,每單位六十萬元,原已投保二單位,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加保三單位)、一百二十萬元(共二單位,每單位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依南山定期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附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原告丙○○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致成南山定期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附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附表第五項之第一級殘廢,即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時,及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成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附表一所列第五項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之第一級殘廢時,被告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百分之百(詳見證一)。另原告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修訂並取代前訂定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證號碼:S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共四單位,每單位為五十萬元),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丙○○於附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成該附約附表一所列第五項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之第一級殘廢時,被告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百分之百(詳見證二)。原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執行職務拜訪保險客戶時,因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之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小腿挫傷、腰L3L4L5挫傷、頸椎C4C5扭傷(錯位)、胸椎T3T4扭傷(錯位)(詳見證三),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前意外事故導致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詳見證四),而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屬永久不能工作之「失能」及附表一所列第五項之第一級殘廢,依約原告丙○○自得向被告公司請領全額(百分之百)殘廢給付。然當原告丙○○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公司請領前開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時(詳見證五),詎竟遭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七、八日以原告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發函解除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團體定期壽險三單位、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為第Z000000000號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之保險契約,並以非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殘廢給付。

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危險之發生苟非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則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須於知悉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之。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八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詳見證六),無非以原告丙○○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前已罹患有「腦中風」之疾病,惟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卻未據實告知,以致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評估,並以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詳見證七)為據。惟查:

⒈原告丙○○未曾罹患「CVA(即腦血管意外或俗稱腦中風)」或「TIA(暫時性腦缺血)」,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確有不實:

⑴原告丙○○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係於入

院數天前,因不知是否右手肘撞到衛生盒,或是如廁採坐姿太久,抑或是其他原因,覺得右手有十餘秒鐘「麻麻」之感覺,本不以為意,嗣因在光田綜合醫院服務之親人提醒,始至曾服務(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光田綜合醫院請教專業之劉青山醫師,經其建議需做二十四小時心電圖而住院檢查,檢查結果,主治醫師劉青山僅告知「一切正常」,並囑咐注意身體保養旋即出院,期間並無任何治療或用藥,更未曾告知是否罹患「CVA」及「TIA」。詎今檢視病歷摘要卻被載為患有「CVA」及「TIA」,而檢視當時病例摘要,原告丙○○並無任何相關病史,其中雖有「疑似暫時性腦缺血(R/O TIA)」及「疑似心律不整(R/Ocardiac arrhythemia)」,惟經腦部超音波(Br

ain MRI)、腦波(EEG)、彩色穿顱超音波(TCD)、都卜勒超音波(carofid duplex)及HoHer EKG等精密儀器檢查,均顯示並無異常,此亦據主治醫師劉青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覆被告公司函稱:「按88.3.7(應係17之誤)病人在未入院前之病症,屬於暫時性缺血腦中風,因其入院的檢查,無明顯之病兆,非典型之腦中風」所肯認(詳見證八),此外,亦未見任何相關病症之治療及用藥記錄,是原告丙○○當時確無罹患「CVA」、「TIA」及其他疾病,乃主治醫師劉青山未予查明病因,竟於(12)診斷欄分別為:入院「TIA」,及出院「CVA(TIA)」、「R/O arrhythemia」之研判及記載,洵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醫學文獻上的記載,臨床實務上腦血管意外之「腦血栓」患者多伴有

「暫時性腦缺血」發作病史,而「暫時性腦缺血(TIA)」,又係在「動脈硬化」的基礎上發生(詳見證九),然徵諸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原告丙○○並未檢出「腦血栓」、「動脈硬化」或其他足以形成「暫時性腦缺血」之疾病。蚓者,苟原告丙○○確有「TIA」,病歷摘要上又何須載稱「疑似(R/O)」。由此益證原告丙○○確無主治醫師劉青山所診斷之「暫時性腦缺血(TIA)」之疾病,是主治醫師劉青山所為判斷依據實不知從何而來。

⑶「CVA」係「Cerebro Vascular Accident

」之縮寫,中文之意為「腦血管意外」,或譯為俗稱之「腦中風」,惟其應為「腦血管意外疾病」之統稱。至「TIA(即暫時性腦缺血)」,僅為中風前之預警症狀,非屬俗稱之「腦中風」(詳見證十),更非屬「CVA(腦血管意外)」。詎光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劉青山未予嚴謹診斷即草率記載,致被告公司誤認原告丙○○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患有「腦中風」之疾病而據引為解約之依據,徒生爭議,顯有未當。

⑷綜上,原告丙○○,確無「CVA(即腦血管意外或腦中風)」或「TI

A(暫時性腦缺血)」,是被告公司遽引光田綜合醫院不實之病歷摘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由。

⒉原告丙○○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據實告知: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詢問原告丙○○過去五年(或二年)內曾否患有其所列舉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然查原告丙○○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惟經主治醫師劉青山檢查後告知,身體並無異常,且並無施用藥物或任何治療措施,僅囑咐注意身體保養旋即出院,並未告知原告丙○○患有「腦中風(CVA)」或「暫時性腦缺血(TIA)」之病症,是原告丙○○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腦中風(CVA)」或「暫時性腦缺血(TIA)」之病史,於此之後至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前,更未有因「腦中風(CVA)」、「暫時性腦缺血(TIA)」或其他身體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甚或申請病歷資料之記錄,縱使至因本件意外事故之職業災害所導致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前,原告丙○○亦未有因「暫時性腦缺血(TIA)」之就醫紀錄,是原告丙○○始終未曾知悉身體狀況有何異常,自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確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⒊退步言,縱使原告丙○○確有罹患「暫時性腦缺血」之病症,惟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應告知事項係採列舉主義,而「暫時性腦缺血」既非屬「腦中風」(詳如前述),更非屬「腦梗塞」、「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被告公司未予究明原告丙○○該當之疾病名稱,竟企圖混淆視聽,即逕以籠統不清之「腦中風」病名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⒋原告丙○○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之傷殘係職業災害(即意外事故)所致,與「暫時性腦缺血」無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苟原告丙○○苟確有未盡告知義務,亦須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而發生者,即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執行職務拜訪保險客戶時,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之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小腿挫傷、腰L3L4L5挫傷、頸椎C4C5扭傷(錯位)、胸椎T3T4扭傷(錯位)(同證三),經手術後,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前意外事故導致「腦血管意外」,致使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至原告丙○○發生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前,並無任何足以導致前開傷殘之疾病或就醫診治、用藥之病歷,而被告公司亦因認為該傷殘係前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職業災害,業已先為職業災害補償(詳見證十一),此外,勞工保險局亦核定確為職業災害而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六六○日(詳見證十二)。綜上,顯見原告丙○○「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之傷殘係職業災害(即因前開意外事故)所致,確與「非疾病之意外傷害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與「暫時性腦缺血」則無因果關係,故縱使原告丙○○未予告知,被告公司亦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理至酌然。

㈢復按,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意外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

發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原告丙○○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之病症,係因前開意外事故(即職業災害)所延續導致之腦血管意外所致,在此之前,原告丙○○並無任何足以導致前開傷殘之之疾病或就醫診治之病歷(詳如前述),是原告丙○○傷殘之發生確因非由疾病所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其「傷殘」之發生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丙○○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殘廢保險給付,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未合,於理亦欠允當,是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屬存在,原告丙○○之重度傷殘又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公司依約即應給付保險給付六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詳列如左):

⒈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號):一百八十萬元。

原告丙○○原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單位,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再加保三單位(每單位六十萬元)。至前投保之二單位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所訂定,未據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是原告丙○○再為請求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之三單位即一百八十萬元。

⒉傷害團體保險(前稱綜合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⑴殘廢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一項)。

①住院醫療保險金: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十

條,住院期間一二八天,3000元〔120萬元X0.0025〕X18週+2天X429元〔3000元/7天〕)。

②失能(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四十六萬八千元(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9000元〔120萬元X0.0075〕X52〔星期〕)。

③失能(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保險金:七萬元(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萬元〔120萬元/120〕X7〔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起訴時止,共計七月〕;另餘一百七十三萬元,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回復後,被告公司應依約再行給付,附此敘明)。

④總計: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⑵被告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先為給付部分失能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應予扣除。

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六十萬元。

⒋團體意外險(保險證號碼:S00000000-0):二百萬元。

㈤末按,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尚涵蓋日後之失能給付,其計算係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算起,給付期間達十五年之久(詳見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是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將來尚得請求失能給付達一百七十三萬元,亦即不止本件之保險給付,故難認本件給付之訴足以完全替代本件確認之訴,則本件確認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確有利益,依法洵屬有據。

㈥末查:依系爭南山定期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

B型附約第三十一條、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七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丙○○)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鈞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既然原告

沒有CVA或TIA的潛在因子,及其他足以引起失語或輕癱的任何疾病,就表示是「非因疾病引起」;同時原告卻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膝軔帶手術」之外來傷害事實,完全符合南山傷害保險附約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

㈡依光田醫院病歷回函,原告是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實施關節鏡手術」;由於光田醫院並未會診神經科,即草率讓原告出院,致原告於出院四天後,發生嚴重的「意識障礙」;依文獻記載,此現象並不符合「腦血栓」之症狀,光田醫院病歷此一回函,亦立即排除原告有所謂「暫時性腦缺血」及「腦血栓」之病史;㈢榮民總醫院亦以「磁振掃瞄」,證實原告為「出血性腦中風」;由於原告並未

有「高血壓動脈硬化」等病史,故「出血性腦中風」就證實了與九十年三月四日頭部外傷併腦振盪的關連性了。

㈣末按,被告公司稱原證四台中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之言語狀態係

勾選「語言不清」,而非「喪失言語能力」,故非屬全殘之範圍。惟觀諸起訴書所附證物之診斷證明及資料,均載稱「失語」,而此即為保險契約中所稱之「喪失言語能力」,自與全殘之定義相符,是被告公司所辯,洵屬無由。另起訴狀證三係為證明原告丙○○之受傷情形,證四(台中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為證明「傷殘」之發生與「與意外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詎被告公司未將兩份證物區分,致生混淆,並認為係同一醫院所出立,顯有誤會。

㈤治療期間用藥所併發之身體傷害,與前意外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工作所發生之職業傷害,於治療期間因用藥

併發腦血管意外,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自高處意外跌落,經診斷後發現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現象,惟光田醫院骨科醫師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為無異狀,僅就腳傷部份進行醫治,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入院時,光田醫院急診室醫師仍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為無異狀,始誤診斷為罹患「暫時性腦缺血」,而將原告置於急診室長達五小時之久,直至家屬請神經外科醫生前來會診時,始診斷係腦血管意外,方急忙送加護病房治療,原告經治療後,於二天後方清醒。

⑵關於腦血管意外,有所謂「黃金三小時」之說,即最初三小時乃最佳搶救時

刻(腦細胞缺氧達三小時即永久壞死),是原告所罹患之失語症全殘,光田醫院不當診斷結果有因果關係,自無庸疑。

⑶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造成保險契約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苟僅以原告所受失語症全殘係於發生意外傷害後八天,即謂二者無因果關係,非但過於嚴苛,且與事實不符!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力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所公佈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中並未將短暫性腦缺血列為應告知事項,則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況且人壽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詢問係載稱: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原告應係在確定罹患下列疾病後,且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時始有告知義務,另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係指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顯見要先確定罹患疾病後,始有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可能,方符合保險契約就「疾病」所為之定義。惟所謂關於原告八十八年之病史,僅因感覺不舒服而赴醫院檢查,經科學儀器詳細診斷後,所有數據均屬正常,當時及事後也未曾用藥,自與保險契約所定義疾病之要件不符,被告指稱原告應負有告知義務,依據為何,自有詳加敘明之必要。又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者,若係因死亡,須檢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若為殘廢者,則須付X光片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如因罹患癌症者,則須附病理切片報告,凡欠缺「病理數據」者,保險公司均不理賠,顯見保險公司係以客觀的事實為依據,方可昭信保險大眾。如今,被告僅憑光田醫院劉青山醫師主觀臆測而創設莫須有之「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腦中風兩種病名,但醫學上絕沒有『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置科學儀器所檢查之數據不論,已有未當,況光田醫院函覆 鈞院時已將該醫師所診斷之病名撤銷,則被告解除契約已失依憑,自屬無效!

四、證據:提出保險證、保險單、保單、診斷證明書、光田、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申請書、存證信函、光田醫院病歷摘要、回函、醫學報告、剪報、醫學報告、支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醫學報告、保險契約節本、文獻資料節本、剪報資料、病歷摘要、文獻資料、剪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青山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丙○○之全部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⒈被保險人丙○○應係自八十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團體保險(定期壽

險保額:3,000,000元,綜合意外保險:1,200,000元,住院醫療保險保額日額:1700元)、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額:600,000元)及團體意外險(PA1728保額:2,000,000元)無誤。

⒉本件依南山定期壽險第廿六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第三十一條、南山傷害

保險附約第廿七條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廿四條皆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鈞院確有管轄權無誤。

㈡原告就其請求需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設有明文之規定,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於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⒉保險範圍:

⑴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遭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例計算。」此於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於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載有明文。

⒊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自上層停車機械停車位摔落之際,經診斷係「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靭帶部分斷裂」,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可知。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惟原告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另行就醫診斷為「左側大腦血管阻塞致右側癱瘓及失語」,並主張係因前三月四日意外摔落所致。

⑵依前開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原告主張其「左側大腦血管阻塞致右側癱瘓及

失語」、「出血性腦中風」係因九十年三月四日意外摔落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其請求負舉證責任,證明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方能依前項保險範圍請求『傷害團體保險』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保險金,否則自得承受訴訟之不利益。

⑶原告雖主張其「右側癱瘓及失語」係延續前摔落之意外事故所致,且主張

三月十三日前並無其他就診等事故可致腦中風之發生,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係於證明原告三月四日摔落之診斷結果,而原證四係在於證明原告三月十四日腦中風之事實,兩份診斷書間並無相關聯之部分,況以兩份診斷書皆出自光田綜合醫院周恒正醫師之診斷,設若如原告所言,周醫師應於第二份診斷書上表明之,惟周醫師並無於其上作任何認定,足證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非專業醫生之身分,卻能逕認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尚嫌草率論斷,故此,原告據此請求傷害團體保險(殘廢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團體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自得就其請求權利存在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⑷進而言之,據原告提出原證四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

成之勞工保險診斷書上之殘廢詳況一欄;一.(二)..言語狀態係勾選『言語不清』,而非勾選「喪失言語能力」一欄,故亦非如原告所述係屬全殘之請求標準,原告所言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⒋⑴查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異議,皆遭其分別以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九○一四○號函(證一)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91)保監審字第0八0一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證二)駁回原告之異議,並載明理由『據醫理見解;「一、根據病例,周女士八十八年即有腦中風情形,而九十年三月四日就診時並沒有腦中風的症狀,故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發腦中風與九十年三月四日外傷無關。二、膝蓋韌帶斷裂,及一般挫傷休養三個月即可恢復,故給付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即可」』。

⑵次查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係行政機關與民營之保險公司角

色尚有不同,應係屬為勞工福祉立場設想之機關,其作成之公文書、行政處分應較為寬鬆,尚且認定原告之摔落與罹患腦中風無關,況乎民營保險公司有其經營成本壓力審核趨嚴,故此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處分無論形式上及實質上就系爭事件自有其絕對證明力無誤。

㈢原告所言,顯係臨訟巧辯之詞: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做檢查,其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

險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為「TIA」,而出院診斷為「1.CVA。2.R/O Arrhythemia」。按出院病歷摘要係於醫院為原告做完所有檢查後始製作之書面摘要,且必定是綜合所有資料後所作之論定,故不論依原告所述其於相關檢查結果指數皆正常,該書面摘要該係最終之報告,故無論是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皆係無庸置疑,足以採信,又豈應如原告片面所述,混淆視聽。

⒉查「TIA」即「暫時性腦缺血」,其時間發作短則數分鐘,長則在廿四小時

內恢復正常,且依原證十所引用之剪報亦指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之多位神經內科醫師皆認為『腦中風沒有所謂的早期或晚期,正確名詞應該是暫時性的腦中風』,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指出主治醫師劉青山醫師已明確指出原告之病症係屬「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原證八),而「TIA」本就是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原告卻意圖混淆視聽,辯稱「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與「暫時性腦缺血」不一樣,指認原告並無罹患「TIA」,顯係意圖混淆視聽之詞。

⒊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住院,三月十九日出院,依「全民健康保險

出院病歷摘要」及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劉青山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無一不肯定原告確曾出現「TIA」症狀,僅係「TIA」出現時間短則數分鐘,長則在廿四小時內恢復,故此醫院方囑其住院檢查觀察;再者,原告出現此病症,依常態所示,醫師豈有不告知提醒之理,故此,原告應係知悉該病症無誤,惟原告於起訴狀竟諉為不知或指稱醫師未曾告知該病症,實係違反常理,其主張變態事實,自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再查業務人員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證三)之(二)告知事項3載明.(2)

腦中風(腦梗塞、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瘤、腦動脈血管瘤、短暫性腦缺血:::又豈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意圖混淆視聽之理;況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所用以解約之事項係以告知事項第三項為由解約,因腦中風與短暫性腦缺血其明確分際,於醫界不一,有謂兩者一樣,有謂係前期中風,故此,被告公司實已列舉於告知事項中無誤。

㈣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診斷為「TIA」症狀,且復行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新保加保團體定期險三單位、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之際未曾據實告知其「TIA」症狀就診紀錄,顯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估計,故被告公司據此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㈤被保險人之病症,被告公司除深感遺憾外,並已儘速賠付其他理賠金在案。今因

保險之真意係集眾人之力,將風險攤於每位保戶,自得就風險控管作嚴格控制,以使保險能對其他需要幫助之人發揮最大效力,故此,原告請求實不符合條款約定,且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約及拒絕給付保險金。

㈥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中陳述:「原告中風後,

表達有困難,只能講簡單的字:::」而前於起訴狀所提出原證四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成之勞工保險診斷者上之殘廢詳況一欄亦於;

一.(二)..言語狀態係勾選『言語不清』,而非勾選「喪失言語能力」一欄,故亦非如原告所述已達永久語言能力之喪失標準全殘之請求標準,故此,原告既未達殘廢給付標準,故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⒉復參原告所提原證十三第十頁清楚載明出血性腦中風是因腦血管破裂,血液流

入組織內,而高血壓病史及動脈硬化現象亦是造成出血性腦中風之因。而腦部受傷型中風會引起的該是暫時性腦缺血而非是出血性腦中風,況原告發生摔落事件係九十年三月四日,而其暫時性腦缺血則是八十八年三月之診斷,如此可知,原告於摔落後之診斷係「出血性腦中風」,顯與其摔落無關,故此原告於準備書狀直指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造成,即不可採。

⒊復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提出相當證據拒賠,顯係謬誤。被告公司前已發拒賠函

在案,並已告知原告確有缺血性腦中風病史且未據實告知,實已盡舉證責任無誤,進而言之,於給付之訴中,依法理及證據法則,請求權人本即就請求權存在事實得負出較週延之舉證責任,否則徒言之云云,卻未先證其請求權存在,而徒令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顯違上開判例。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其證明力實不容置疑:

⒈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係基於客觀公正且具公信力之第三人鑑定機關所

做出之鑑定,而該鑑定其形式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實不容置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係國內鑑定專門機關,且鑑定人皆係身負多年經驗及學養,今原告自起訴之際即以非專業身分,自行推論各種無理論依據之基礎而駁斥原主治醫生之見解,迄訴訟繫屬至今,仍試圖以非專業身分假定各種無依據之推論否定可謂是國家最高鑑定機關之鑑定,實難以理解。況訴訟繫屬至今,所有醫事專業所為之認知,皆認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與其摔落事件無關,而應係自身疾病所致,故此,縱原告多次反覆以無實證之推論否定專業之意見,惟無支持點之推論實不得推翻專業意見,故此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⒉據兩次鑑定說明很清楚得知:(1)原告於三月四日之腦震盪是可逆的,即其

症狀應可迅速消失恢復,後於三月十三日檢查為「出血性腦中風」。(2)「出血性腦中風」與「外傷性腦中風」不同,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是腦血管阻塞造成「出血性腦梗塞」。(3)原告於八十八年之就診實係「缺血性發作」即「TIA」即「缺血性腦中風」之一種,且明示該病症常會發展成「腦梗塞」。

⒊綜前所知,其真相已不言自明,鑑定結果稱雖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雖無確

實發現病灶處,但「TIA」常會發展成「腦梗塞」,且兩者很像,只是程度上問題,故此,已可先確定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非如原告訴代抗辯係其摔落意外所致,而應是自身疾病所致。如此更進而言之,鑑定所意見實已肯認「出血性腦中風」,與「出血性腦梗塞」及「TIA」之關係,雖縱如鑑定所所述無確定病灶,但以排除法,自可肯認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與其八十八年之「TIA」診斷,實有難以分離關係,亦即「TIA」至少為其「出血性腦中風」之形成前因。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剪報資料、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光田綜合醫院調閱丙○○之全部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丙○○九十年三月四日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受傷,與同年三月十三日腦中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腦中風是否為九十年三月四日意外摔傷造成。

理 由

一、查原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團體保險(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三百萬元;綜合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一百二十萬元;住院醫療保險-保險日額:一千七百元)、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額:六十萬元)及團體意外險(保險證號碼:S00000000-0號,保額:二百萬元),此有保險證、保險單、要保書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執行職務拜訪保險客戶時,因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之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小腿挫傷、腰L3L4L5挫傷、頸椎C4C5扭傷(錯位)、胸椎T3T4扭傷(錯位),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前意外事故導致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屬永久不能工作之「失能」及第一級殘廢,依約原告丙○○自得向被告公司請領全額(百分之百)殘廢給付。然當原告丙○○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公司請領前開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時,詎竟遭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七、八日以原告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發函解除保單號碼第00000-00號之團體定期壽險三單位、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之保險契約,並以非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殘廢給付。惟查:㈠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係因入院數天前,覺得右手有十餘秒鐘「麻麻」之感覺,經劉青山醫師建議需做二十四小時心電圖而住院檢查,檢查結果,主治醫師劉青山僅告知一切正常,並囑咐注意身體保養旋即出院,期間並無任何治療或用藥,更未曾告知是否罹患「CVA」及「TIA」。詎今檢視病歷摘要卻被載為患有「CVA」及「TIA」,而檢視當時病例摘要,原告丙○○並無任何相關病史,其中雖有「疑似暫時性腦缺血」及「心律不整」,但經腦部超音波、腦波、彩色穿顱超音波、都卜勒超音波及HoHer EKG等精密儀器檢查,均顯示並無異常,此亦據主治醫師劉青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公司稱:「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病人在未入院前之病症,屬於暫時性缺血腦中風,因其入院檢查,無明顯之病兆,非典型之腦中風」。亦未見任何相關病症之治療及用藥記錄,是原告丙○○當時確無罹患「CVA」、「TIA」及其他疾病,乃主治醫師劉青山未予查明病因,竟於(12)診斷欄分別為:入院「TIA」,及出院「CVA(TIA)」、「R/O arrhythemia」之研判及記載,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是被告公司遽引光田綜合醫院不實之病歷摘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無理由。㈡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惟經主治醫師劉青山檢查後告知,身體並無異常,且並無施用藥物或任何治療措施,僅囑咐注意身體保養旋即出院,並未告知原告丙○○患有「腦中風

(CVA)」或「暫時性腦缺血(TIA)」之病症,是原告在此之前並無「腦中風」或「暫時性腦缺血」之病史,於此之後至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前,更未有因「腦中風」、「暫時性腦缺血」或其他身體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是原告始終未曾知悉身體狀況有何異常,自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確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㈢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罹患「暫時性腦缺血」病症,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應告知事項係採列舉主義,而「暫時性腦缺血」既非屬「腦中風」,被告公司竟以「腦中風」病名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㈣原告丙○○「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之傷殘,係因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執行職務拜訪保險客戶時,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之職業災害(即前開意外事故)所致,確與「非疾病之意外傷害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與「暫時性腦缺血」則無因果關係,故縱使原告丙○○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公司亦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㈤復按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意外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丙○○右側肢體乏力及失語症之病症,係因前開意外事故(即職業災害)所延續導致之腦血管意外所致,是原告丙○○傷殘之發生確因非由疾病所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其傷殘之發生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丙○○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殘廢保險給付,洵屬有據。㈥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尚涵蓋日後之失能給付,其計算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算起,給付期間達十五年之久,是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將來尚得請求失能給付達一百七十三萬元,亦即不止本件之保險給付,故難認本件給付之訴足以完全替代本件確認之訴,則本件確認系爭傷害團體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確有利益,依法洵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自上層機械停車位摔落,經診斷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靭帶部分斷裂。」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另行就醫診斷為「左側大腦血管阻塞致右側癱瘓及失語」,原告主張係因前三月四日意外摔落所致。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與原證四兩份診斷書,診斷醫師並未敘明其關連性。原告未能證明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傷害團體保險(殘廢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團體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且原證四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成之勞工保險診斷書上之殘廢詳況一欄;言語狀態係勾選「言語不清」,而非勾選「喪失言語能力」,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庭訊時亦陳稱:「原告中風後,表達有困難,只能講簡單的字:::」,原告非屬全殘標準,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均認:「依病例,周女士八十八年即有腦中風情形,而九十年三月四日就診時並沒有腦中風症狀,故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發腦中風與九十年三月四日外傷無關,而駁回其異議。」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其病歷摘要載明,入院診斷為「TIA」,而出院診斷為「⒈CVA。⒉R/O arrhythemia」。此為醫師綜合所有資料後所作之論定,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無庸置疑。主治醫師劉青山已明確指出原告之病症為「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按業務人員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將腦中風及短暫性腦缺血列為告知事項,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診斷為「TIA」症狀,且復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新保、加保團體定期險三單位、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之際未曾據實告知其「TIA」症狀之就診紀錄,顯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是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

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時,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

七、八日以原告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發函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團體定期壽險三單位、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之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原告丙○○請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有解除原因,遲至同年六月七、八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致其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前十字靭帶、內側靭帶部分斷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住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作關節鏡手術,九十年三月八日出院。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左側大腦血管阻塞致右側癱瘓及失語之腦血管意外住院,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等影本附卷可按。又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原告罹患出血性腦中風。

按腦出血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自發性)。腦中風係腦血管意外,分為腦梗塞及腦出血,前者是血栓、栓塞、粥狀硬化等堵住血管所引起之缺血性壞死;後者是高血壓、血管畸形、血管炎使血管破裂所引起之出血,不是外傷性腦出血。依照壞死區紅血球血的多寡,顏色蒼白的腦梗塞稱為貧血性梗塞,顏色較紅的就稱為出血性梗塞。醫學上將出血性梗塞及自發性非外傷性腦出血合稱為出血性腦中風。外傷性顱內出血較常見的有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較少見的是深部腦內血腫。外傷性腦內血腫較常發生於嚴重的外傷病例,且多數為多發性,同時也有腦挫傷及腦膜出血存在。單獨一個外傷性腦內血腫極為少見,若又是延遲性出血,更是罕見。

本件原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診斷為左腿左膝受傷、胸部挫傷及腦震盪,九十年三月八日出院,這段期間,病歷均未記載有腦出血現象。所謂腦震盪是最輕度的頭部外傷,只有短暫意識失常,很少超過廿四小時,且罕有後遺症,是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日之腦震盪係可逆的,迄九十年三月八日前應已恢復。原告出院後,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家中突然意識喪失,失語症,右側偏癱,清楚地顯示左側大腦有局部病灶,原告再至光田醫院入院,同年三月十五日核磁共振顯影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原告為單一出血性腦部病變,位於深部中風常見部位,實與九十年三月四日腦震盪,無腦出血之外傷扯不上關係。

㈢在醫學上,把在人體血液循環中出現的並隨血流流動的某些異物,如凝血塊、動

脈粥樣硬化斑脫落的碎斑塊、脂肪組織及氣泡等,稱為栓子。當栓子堵塞血管,造成血流中斷,局部腦組織缺血、缺氣甚至軟化、壞死,便出現與腦血栓相同的臨床症狀,稱為腦栓塞。腦栓塞多發生於頸內動脈系統,椎基底動脈系統比較少見。引起腦栓塞的栓子常見的有心源性栓子、細菌性栓子、動脈硬化斑栓子、脂肪栓子、空氣栓子。其中脂肪栓子常見於肱骨、股骨及脛骨等長骨骨折或長骨手術時,骨髓內脂肪組織被擠壓進入血液中,形成脂肪栓子。原告認為其腦梗塞係因手術所形成之脂肪栓子造成,但查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日自上層機械停車位跌落地面時,為腦震盪及胸、膝受傷,僅做關節鏡手術,因未造成骨折或大量脂肪組織的破壞,不會有脂肪栓子情況,且脂肪栓子會跑到全身,不是只跑到腦的某一局部地區,是原告左側大腦血管阻塞,不是脂肪栓塞,不是關節鏡手術之後遺症。

㈣原告供稱:其曾因手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做心電圖檢

查。查其病歷主訴欄稱:「今天約有一分鐘嚴重的右側無力及失語。」檢查結果,主治醫師劉青山依其專業知識診斷為疑似短暫性腦缺血及疑似心律不整,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按,所謂「疑似」應係須再追踪觀察,故醫師囑咐原告須注意身體保養,因為TIA中有不少人後來發生腦中風,即短暫性腦缺血係腦中風前兆。而TIA的好發因素包括:血栓栓子暫時性突然血壓下降(包括姿勢性低血壓)、轉頭突然壓迫頸部血管、心律不整、暫時減低心臟血液輸出、小血管動脈硬化等。原告於八十八年曾有心律不整及短暫性缺血發作病史,顯現出其腦血管狹窄,嗣後有可能導致腦栓塞或腦血栓。原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照的電腦斷層掃描未發現異常是因為只有腦震盪,未見腦出血。同年三月十三日出現右側偏癱,但電腦斷層未發現異狀,再過二天的三月十五日追踪攝影就明顯有出血,表示三月十三日係早期病變,影像還顯不出,經過二天發展至明顯出血,三月十五日的影像就顯現。這符合一般梗塞的現現,即壞死的前十二小時往往不明,二十四小時以後才漸漸清楚顯出。光田醫院對原告腦中風檢查,未發現有血管破裂之腦出血,而認定係出血性腦梗塞。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血性腦中風係三月十三日當天急性發作,與其八十八年短暫性腦缺血,固有其關連性,而與九十年三月四日之跌落地面受傷,則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遭

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示之給付比例計算。」又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主張台中榮民總醫院以「磁振掃瞄」,證實原告為「出血性腦中風」,原告之失語全殘,與九十年三月四日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其關連性。然依南山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殘廢程度附註2言語機能之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⑴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⑵聲帶全部剔除者。⑶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原告丙○○未能證明其殘廢程度已達上開情形之一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中風之後,表達有困難,只能講簡單的字:::」。又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殘廢詳況一欄中言語狀態係勾「言語不清」,而非勾「喪失言語能力」,是原告尚未至全殘程度。又如前述,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左側大腦血管阻塞,致其右側偏癱,言語困難之腦中風係自發性,非外傷性之腦中風,與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日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膝受傷作關節鏡手術無關。則造成原告左側大腦阻塞致右側偏癱、言語困難,非同年三月四日之意外傷害造成,二者無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此認定,有三份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共六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前述,被告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原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所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號三單位定期壽險、南山傷害團體保險附約(GAI,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確認之訴部分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瑛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