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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徐上壹

(即徐貴彬)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原名徐貴彬)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及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現名稱修正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等規定,簽立專案資遣同意書,接受原告之專案資遣。被告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補償被告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被告如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應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知悉被告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另外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且勞工保險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如數核發給被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二次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既與原告合意而簽立系爭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已

明揭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告即應將勞工保險補償金即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反捨上開兩造於切結書之約定而更為曲解,違反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況由被告陳稱其五年內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原告即不向其追繳系爭款項等語,益見被告亦知悉倘其重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⒉證人謝耀泉、賴敏彥均到場證述原告並無保證倘被告於離職後五年內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原告即不向被告追繳系爭款項之情事。

⒊原告所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為補償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用,並非被告所稱其在原告任職長達二十三年餘之貢獻而為之補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原告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是因原告允諾將來轉民營時離退員工得優先認股、配合原告精簡人力、節

省成本政策及不了解相關法令等情形下,才會簽立系爭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原告並未對被告作正式之宣導或說明日後之利害關係,被告自不受上開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原告曾向包括被告等接受原告專案資遣之員工保證倘離退後五年內未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者,即不再追繳原告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被告離退迄今已逾八年,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㈢原告於被告離退時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為補償被告在原告任職長達二十三年餘之貢獻所為之補償,並非補償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補償金。

㈣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既屬補償金,而非原告代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之墊付款之性質,被告自無重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問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耀泉、賴敏彥、鍾澄輝、宋恆雄。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徐貴彬)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專案資遣同意書,接受原告之專案資遣。被告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補償被告勞工保險保險金計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之系爭款項,並約定被告如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應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知悉被告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另外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且勞工保險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如數核發給被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二次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對被告作正式之宣導或說明日後之利害關係,被告是因原告允諾將來轉民營時離退員工能優先認股及不了解相關法令等情形下,才會同意原告之專案資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㈡原告曾向包括被告等接受原告專案資遣之員工保證倘離退後五年內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即不再追繳原告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繳系爭款項;㈢被告離退時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在原告任職長達二十三年餘之貢獻而所之補償,並非補償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補償金;㈣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既屬補償金,非原告代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墊付款之性質,被告自無重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問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原名徐貴彬)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原告之專案資遣,並簽立有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嗣被告復參加勞工保險,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曾二次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專案裁減資遣意願調查表及同意書、原告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一○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被告之抗辯分述如次:㈠被告抗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對伊作正式之宣導或說明日後之利害

關係,伊是因原告允諾將來轉民營時離退員工能優先認股及不了解相關法令等情形下,才會同意原告專案資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當事人中之原告部分、切結書之約定等均係事先印製妥當俾供原告之員工具領簽認,且系爭切結書中亦載明原告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自堪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接受專案裁減員工而為單方預先擬定之約定,其性質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查:

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業已載明原告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

要點之規定,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即系爭款項,並載明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之意旨。又被告接受原告專案資遣前,原告曾徵詢被告是否欲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意見,被告並填具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請求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具之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上開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中說明欄第二項,亦已載明:「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老年給付請領規定者均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又請領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參加該保險,此類人員若離職後欲再就業而必須參加勞保者,亦可不請領該項給付,惟申明不願請領老年給付者,公司亦不予補償。」等語,益見被告於接受原告專案資遣前,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利害關係實已知之甚詳,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已構成被告接受原告公司專案資遣時兩造合意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以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公司並未對伊作正式之宣導或說明日後之利害關係,伊不了解相關法令為由,抗辯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等語,自無可採。

⒉次觀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現名稱修正為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點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之目的,旨在「鑒於部分專案精簡離退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時,因囿於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給付要件限制,致尚無法請領老年給付,為補償其損失,爰於該要點第五點規定,其損失之勞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予以補償,惟由於此等人員可能於離退後再就業,並再參加勞工保險,於將來合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原已領補償金之勞保年資尚可併計請領老年給付,致將形成原補償之損失之不存在情形,為免給付重複,爰並規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九二○○○○八六八○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且系爭切結書中既明揭依據經濟部上開要點之規定,而為有關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將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即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之約定,是經濟部上開要點第五點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自亦構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一部分。從而,系爭切結書中有關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將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即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之約定,解釋上係指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言甚明。換言之,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被告重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致喪失原告原來補償被告損失之用意所設之限制,此一限制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自堪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有效成立。

⒊又參諸證人宋恆雄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是中油總工會及分會之代表,當時工會內

部有共識離職的員工離職之後,如果原告民營化有發股票,離職的員工也應比照在職員工來配股;可是後來因為時空環境變遷,這個案子就沒有再積極的推動了等語。可知原告民營化後離職員工究否能比照在職員工予以配股,仍屬推動中之提案,自不得依此逕認被告係因原告允諾將來公司轉民營時,離退員工能優先認股,被告才簽立系爭切結書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包括被告等接受原告專案資遣之員工保證倘離退後五年內

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即不再追繳原告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謝耀泉於本院證述:在職上被告當時是伊的部屬,但伊或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提及若被告離退後五年內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不予追繳的說法等語;證人賴敏彥則於本院證述:伊從未聽說原告公司不追繳勞工保險補償金的說法等語明確。又與被告同屬接受原告專案資遣之員工即證人鍾澄輝、宋恆雄於本院均明確結證伊二人並不了解原告公司的主管是否有給被告離退後五年內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原告公司就不再追繳勞工保險補償金的承諾等語。綜核上情,自難遽認原告有何向被告保證離退後五年內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不再追繳系爭款項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離退時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在原告任職長達

二十三年餘之貢獻而所之補償,並非補償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補償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已明揭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乃原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所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並約定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即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之意旨。且與被告同屬接受原告專案資遣之員工即證人鍾澄輝於本院亦結證:伊與被告一樣,當時都是原告公司優惠資遣的員工,因為伊勞保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老年給付的條件,所以原告公司給補償金是補償員工資遣後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的損失等語明確,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乃原告對其長期任職原告公司貢獻所為之補償,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既屬補償金,非原告代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墊付款之性質,被告自無重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問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切結書明揭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應將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即系爭款項如數繳回原告之合意,且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之目的,旨在避免被告重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致喪失原告原來補償被告損失之用意所設之限制,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捨兩造上開合意,更為曲解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須屬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墊付款性質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領取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之系爭款項後,既又參加勞工保險並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則原告依系爭專案資遣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