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同月十九日向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前,再先後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胡志明市和助理唱卡拉OK,約晚間十一時乘計程車回飯店,中途發現計程車與平常回飯店的路不同,在亂繞,原告和司機起口角中途就付錢下車,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那裏算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原告想走回飯店發現路不對就迷路了,原告走人行道時候發現有一輛機車似在跟蹤原告,原告越想越怪就開始跑,機車就追上來,後座人拿一把刀刃形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把原告攔下後,作勢要砍原告,原告左手一揚就被他砍到左手小臂(第一刀),另外一個騎機車的下來捉住原告的右手往後折,原告失去重心仆倒,他們摸原告口袋把錢拿走,原告就喊救命,原告被拉起來後,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原告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原告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原告的手架在樹上。樹比原告高很多,但原告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原告的戒指,原告不讓他拔,他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原告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歹徒砍原告時與原告身體距離約四、五十公分。但不確定站在原告正前或左前右前或有無屈膝,但他有稍微彎身,當時原告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手心向樹,當時樹在原告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歹徒砍了原告的左手腕就跑掉了,原告也就跟著跑了,被搶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一個手鍊二個戒指,原告頭就昏了但還有知覺,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當場原告沒有親眼見到歹徒拿走原告的手掌,但原告記得歹徒有彎下身,原告就往本來的方向跑喊救命,求救時沒去找手掌,就往回跑自口袋拿出手帕,用牙齒和手把手帕綁一圈按住試著止血,我跑了二條街,約五分鐘到十分鐘後,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原告送醫,原告坐上他們的機車,坐在二人中間,後座的人,也幫忙原告按住傷口,原告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原告找手掌,送到第一家醫院不收,只簡單處理,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原告的手掌,送到第二家醫院說外國人不收,再送到第三家醫院即當地衛生部大水鑊醫院治療,並於出院後向當地公安調查機關報案。
(三)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第三第十項分別定有明文。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第三級第十項亦有同樣約定。又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文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第三級第十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左手腕關節被斬斷已如前述,依前揭條文所載,各保險公司應給付投保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投保金額二千萬元)、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投保金額一千萬元)、國際紐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事經原告依約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詎彼等竟拒絕給付任何保險金,核諸前揭保險單條款即有違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案發當時係夜間,該計程車司機是否僅欲敲詐原告加收車資,甚或係欲謀不軌,非無可能,原告當機立斷要求下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且越南城市各地之治安向來不佳。盜匪搶奪、強盜財物,強搶豪奪不擇手段,搶得鉅款後,復垂涎被害人之首飾而加以掠取,又何須任何理由。原告在台中開「伊陸中藥行」,一方面作越南的婚姻仲介,從不報稅,收入多少從沒算過,要看生意好壞,生意好時一個月可賺十萬,不好時約三、四萬,並無一般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兼受益人)於事故發生時皆負有鉅額債務之情形。原告在異地單獨遇搶,橫遭斷腕之禍,焉能強求原告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為完整精闢之描述。原告係「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業經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肯定。
(五)原告於該次赴越南之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五百萬元,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告前赴柬埔寨,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各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告前赴越南,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另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一千萬元,結果均平安而歸。可知原告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習性以防不測之害,並無不良動機。
(六)原告投保系爭旅遊平安險屬「人身保險」,而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而複保險通知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保險之情形,因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於本件原告投保旅遊平安險並無適用。縱有適用,然依保險實務,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多為保險業務人員代要保人填載,且因保費便宜,保險業務人員亦少有詢問是否已投保他保險人之旅遊平安險者。而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常識,應不知重複保險需通知係險公司之法律規定,即使要係人未主動告知,亦未必有隱瞞之故意。根據原告嗣後投保之系爭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其要保書完全由電腦作業製作而成,並無投保紀錄欄詢問事項之記載,是縱使原告告知前曾投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亦無從顯示於該要保書內。此足證上開要保書完全由保險人電腦化制式作業列印,保險業務人員亦未詢問原告是否已投保他保險人之旅行平安險,自難認定國泰人壽旅遊平安險係惡意複保險,一退萬步言,如認定構成惡意複保險,則先行投保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仍屬有效。至於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終身險與意外傷害險,及於透過保險業務人員投保被告紐約人壽終身險與意外傷害險,並無惡意複保險之問題。
三、證據:保單首頁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原文及中譯本影本、南山人壽附約條文影本共四紙、紐約人壽附約條文影本共四紙、南山及新光旅行平安險條文影本共六紙、護照影本、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影本、紐約人壽投保之要保書影本、其餘投保海外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
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有投保被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七日八時起計八日,保額二千萬元。
(二)依本件系爭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固提出醫院病案簡歷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回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意外事故,因就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原告投保被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上投保記錄欄之「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勾選為「否」,然實際上,原告已於同時投保保險期間相同(均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共八日),保險金額壹仟萬元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原告於投保時就此明知之事實未據實明白通知被告,實難謂其投保動機純正,兩者保險期間相重疊,已構成惡意複保險,本件系爭之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原告所提供歷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記錄,原告每次出國旅遊前均含投保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原告本次出國亦不例外,即原告已計畫準備投保二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縱係投保順序有所先後,原告係先投保被告之旅行平安保險,然原告於投保被告旅行平安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上授保記錄欄之「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並非不知其將同時投保另件旅行平安保險,又無不能告知其同時投保之情形,顯然有惡意隱瞞同時投保之事實。本件原告投保之件旅行平安保險,係原告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國候機時,在被告及同案被告國泰人壽設於機場之服務櫃台投保,而二者之服務櫃台位在鄰近之處,原告究竟是先投保哪家保險公司,並無法從保險契約上之時間來判定,更何況該二件旅行平安保險,投時間緊密,保險期間均相同,根本無從分辨先後,應同時構成複保險,並個別視其有無據實通知,判斷是否為惡意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七規定認定契約無效。
丙、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任要保人,投保被告公司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十萬元、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件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時雖有具備醫院之診斷書,但對於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卻無有力之證據以為證明,並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約定,原告既主張其發生之事故係為意外所致,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原告當庭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經過之所述,其稱事故地點「位於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打烊」云云,而歹徒竟敢公然行搶,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附近有人車及商家,並非荒涼之處,歹徒是否敢手持如原告所述狀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兇器結夥斷腕搶劫,非無疑問。又原告稱歹徒將其仆倒後,再從其口袋取走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元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依該地之經濟條件,上述金額已屬鉅大,歹徒既已得手財物,實無理由再搶奪其手鍊戒指,並砍斷原告之手腕。另依原告所述:「歹徒砍我時與我身體離約四、五十公分」,「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被砍時手心向樹」」,惟歹徒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才能砍斷原告之手腕,惟原告所述之凶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原告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原告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故原告所述不合理。再據原告到陳庭陳述其係自行以手帕止血,惟原告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右能以單手(或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況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及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救?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四)原告雖提出外交部函覆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及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中譯影本共三頁,以證原告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惟查上開電報內容係完全引用胡志明市外務廳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之報告,該外務廳回函及中譯本均未經海基會等相關單位認證,其形式證明力即有疑問。又該函並非由有權確定犯罪事實之機關所作之判斷,且該函內所謂「係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與原告所述係遭搶劫之案由並不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函之內容應為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原告報案內容所作之記載,究竟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原告「係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其實質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故原告所提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係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受傷。
三、證據: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乙份、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乙份。
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放,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峙,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就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以我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為憑,惟依該函所附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中譯覆函謂「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凶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顯然當地機關並未證實原告所述遭搶之犯罪發生,又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縱形式上真正,然核該函所謂原告『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係外務廳轉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查復報告,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作判斷,而此「蓄意傷人」與本件原告所述傷害出於搶劫,案由不同,依經驗法則,所謂『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應係該管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原告報案所作記錄,與醫院按患者主訴為病歷記載相同,究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原告『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實質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原告提供之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雖載有原告之傷勢,但未見傷害原因記錄,且依常理,醫院病歷僅能證實原告受傷,並不能證明受傷原因是否為意外。
(二)復查以下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之意外,顯非可信:
1、原告謂事故前因回飯店所搭載之計程車司機亂繞路,故中途付錢下車走回飯店,惟「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所以迷路,衡諸原告在當地既人生地不熟,依其所述損失,當時又懷帶鉅款且配帶金飾,原告竟敢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步行回返住處,實不合情理。
2、依原告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則歹徒竟敢公然行搶,真實性已屬可疑。揆諸當時正值八月酷暑,當地區氣候炎熱,當地人多著短袖短褲,苟歹徒手持作案工具係如原告敘述狀似西瓜刀,刃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刀,要藏匿於何處?更依當庭經原告指認拍攝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相片,原告自述道砍處正位於交叉路口,與周遭民宅相距甚近,並非無人荒境,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之結夥攜械斷腕案,非無疑問。
3、另由原告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歹徒實無理由再為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又將原告加以斷臂。
4、依原告庭陳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原告後方,將原告右手反折並同時住原告左手肘下方手臂,原告左手臂下垂,另一歹徒站立原告前方持刀斷原告立於倒幹右剖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與其對被告國際紐約人壽陳述之事故經過:「較矮者右手反抓李興先生之右手,位於丙○○先生身後,左手抓其左上臂,較高者一手著左手,一手持刀砍傷李先生」相較,明顯不同。且若依原告庭陳之姿勢,則立於原告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原告左臂,是原告所述顯非合理,又苟歹徒當時並未制住原告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原告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
5、更依原告所陳,實際行凶者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惟該歹徒苟如原告先前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手臂(按:一般人手臂長度約五十多公分)連同刀子長度相加,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原告左下方手臂。
6、原告謂事後就醫之第一家醫院有叫人去找斷掌,但已找不到,顯然原告被砍後並未積極尋找斷掌以圖接合,實有可議,其復向被告國泰人壽陳述斷掌係遭歹徒取走,惟若依原告所述歹徒行凶目的僅在劫財,與原告本不相識,不可能結怨,何以取走斷肢,使斷肢無法接合。
(三)原告固謂其每月收入由三、四萬到十萬不等,但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回函所附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歷來並無所得稅扣稅紀錄,名下亦僅有二輛中古汽車,原告竟於事故發生前短期間密集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五件意外險,總計保額高達五千萬元,動機殊值可疑。
(四)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不應將之除外,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前,已先向新光人壽投保,惟原告對於要保書所載被告書面詢問「就本次旅程,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原告仍圈答「否」,應構成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惡意複保險,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該收據上原告簽名既與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被告公司事故確認報告書上簽名相符,應屬真正。原告投保時未告知有其他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規定,本件保險應屬無效。
(五)原告固有向其他同業投保,而除系爭保險外,亦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機場向被告投保相同性質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同為一千萬元,惟二契約投保時間相隔甚近,不到一個月,且除此二保險外,原告之前並無向被告投保之紀錄。按原告所提護照影本,事故前原告即多次出國,除其所陳報者外,均未見原告投保,然民國九十年一至二月間,即事故發生前不久,原告卻重複密集投保,且所投保險,均屬保費甚低,而保額高達五百至二千萬之旅行平安保險,全部旅行平安保險合計保費支出不過萬餘元,與本件申請理賠之金額相比懸殊。是前述投保連同事故發生後之投保是否均在原告計劃之內,企圖以該投保記錄,避免啟人疑竇,實不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原告交付之x光片、相片影本、調查報告影本、要保書原本。
戊、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國際紐約人壽(當時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概括移轉其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全部保險契約及全部負債、資產與營業等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
(二)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係人身傷害保險,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說明原告報案指稱其左手於遭歹徒行搶,為保護財物遭歹徒持刀將其左手掌連同腕部一同斬斷之訊息,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任何相關事證足為證明,因此原告就所稱之意外事故存在,應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七四一一號函影本乙份,請求原告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傷勢。
己、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財產狀況。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概括承受美商紐約人壽係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全部保險契約及全部負債、資產與營業,業據被告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七四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原告對美商紐約人壽係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同月十九日向被告國際紐約人壽(當時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前,再先後向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上述四張保險單原告並已依期繳納保險費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於胡志明市因遭歹徒割斷左手腕之意外事故,依前揭有效之契約,各保險公司應給付投保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投保金額二千萬元)、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投保金額一千萬元)、國際紐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另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適用,應均屬有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左手腕遭割斷並非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故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則以原告之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原告投保時均有惡意複保險情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同月十九日向被告國際紐約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前,再先後向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等事實,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南山人壽及國際紐約人壽對其等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有效亦不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左手腕遭割斷是否該當於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若認確係意外傷害事故,再審究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所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第三第十項分別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與國際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第三級第十項亦有同樣約定;又原告投保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文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第三級第十項,亦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有各該約款在卷可按,均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斬斷左手腕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原文及中譯本影本為證。然而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係謂「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凶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顯然當地機關並未證實原告所述遭搶之犯罪發生;又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縱形式上真正,然核該函所謂原告『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係外務廳轉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查復報告,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作之判斷,故所謂原告『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其左腕遭割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
六、原告主張略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胡志明市和助理唱卡拉OK,約晚間十一時乘計程車回飯店,中途發現計程車與平常回飯店的路不同,在亂繞,原告和司機起口角中途就付錢下車,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那裏算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原告想走回飯店發現路不對就迷路了,原告走人行道時候發現有一輛機車似在跟蹤原告,原告越想越怪就開始跑,機車就追上來,後座人拿一把刀刃形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把原告攔下後,作勢要砍原告,原告左手一揚就被他砍到左手小臂(第一刀),另外一個騎機車的下來捉住原告的右手往後折,原告失去重心仆倒,他們摸原告口袋拿走原告的錢,原告就喊救命,原告被拉起來後,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原告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原告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原告的手架在樹上。樹比原告高很多,但原告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原告的戒指,原告不讓他拔,他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原告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歹徒砍原告時與原告身體距離約四、五十公分。但不確定站在原告正前或左前右前或有無屈膝,但他有稍微彎身,當時原告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手心向樹,當時樹在原告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歹徒砍了原告的左手腕就跑掉了,原告也就跟著跑了,被搶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一個手鍊二個戒指,原告頭就昏了但還有知覺,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當場原告沒有親眼見到歹徒拿走原告的手掌,但原告記得歹徒有彎下身,原告就往本來的方向跑喊救命,求救時沒去找手掌,就往回跑自口袋拿出手帕,用牙齒和手把手帕綁一圈按住試著止血,我跑了二條街,約五分鐘到十分鐘後,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原告送醫,原告坐上他們的機車,坐在二人中間,後座的人,也幫忙原告按住傷口,原告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原告找手掌,送到第一家醫院不收,只簡單處理,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原告的手掌等語。惟查:
(一)原告謂事故前因回飯店所搭載之計程車司機亂繞路,故中途付錢下車走回飯店又因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所以迷路。惟原告身處異國,於當地並不熟悉,且於深夜中身懷現鈔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並配戴一個手鍊二個戒指,又明知越南城市各地之治安向來不佳,應知安全方為首要,若因計程車司機亂繞路,至多多付一些車資即可,斷不致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而欲步行回返住處。果原告擔心計程車司機亦有可能係欲謀不軌,當機立斷要求下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且越南城市各惟依原告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下車後即可求助於商家或行人代為尋找返回住宿處之安全途徑或通知警察協助,何以甘冒鉅款被搶之風險而隻身步行?故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合。
(二)另由原告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元美金及一百多萬元越幣,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果歹徒仍不知足,惟既有二人,又持有凶器,處於絕對優勢,僅須脅迫原告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大費週章非將原告斷腕不可之必要。
(三)依原告庭陳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原告後方,將原告右手反折並同時住原告左手肘下方手臂,原告左手臂下垂,另一歹徒站立原告前方持刀斷原告立於倒幹右剖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果係如此,則立於原告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原告左臂,又苟歹徒當時並未制住原告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原告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又更依原告所陳,實際行凶者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惟該歹徒苟如原告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以手臂之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原告左下方手臂。又果然歹徒可砍斷原告之手腕,惟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才能使力,凶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原告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原告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故原告所述亦不合理。
(四)原告既稱未親眼見到歹徒拿走其手掌,且歹徒砍了原告的左手腕就跑掉了,則原告若有心接回斷肢就醫,依常理自應先於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應不致於「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甚至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原告送醫時,亦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原告找手掌,後來才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原告的手掌。何況當地屬市區且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何以不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須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得以攔下騎機車之人將原告送醫,若一直攔不到人,豈非自陷於危險?又據原告到陳庭陳述其係自行以手帕止血,惟原告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右能以單手(或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況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及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逼歹徒割斷左手腕之情節所述,與常理相悖甚多。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該次赴越南之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五百萬元。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告前赴柬埔寨,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各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告前赴越南,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另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一千萬元,結果均平安而歸等語,固據其提出各該海外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影本為據。惟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出境多達十七次,有入出境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原告所稱其餘投保,均在九十年一至二月間,即事故發生前不久,且所投保險,均屬保費甚低,而保額高達五百至二千萬之旅行平安保險,全部旅行平安保險合計保費支出不過萬餘元,與本件申請理賠之金額相比懸殊。又原告雖主張在台中開「伊陸中藥行」,一方面作越南的婚姻仲介,從不報稅,收入多少從沒算過,要看生意好壞,生意好時一個月可賺十萬,不好時約三、四萬,並無詐領動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二輛,無其他投資及不動產,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所得稅額均為零,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在卷足資佐證。是以原告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手腕割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等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被告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與原告間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一千萬元,被告南山人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五百萬元,被告國際紐約人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