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再審被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查封登記書,內容略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享有返還借款之債權,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再審原告之名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等情。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未負有債務,故接獲該查封登記書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卷宗及取得再審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並向再審被告查詢後,始知再審被告係於六十七年間,以再審原告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廖政雄、林衡松、邱龍吉、蔡連祥、陳碧桃等人,擔任系爭該清償債務事件之共同被告聯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而訴請再審被告為聯福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指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以一造辯論之方式為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閱覽執行案卷宗及自再審被告處影印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書之影本後,始知悉本件之再審理由,迄提起再審之日尚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訂立保證契約,再審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之前,從未收受有關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通知或訴訟文書。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已自台中縣○○鄉○○村○○路○號遷出至台中縣大里鄉西榮村二鄰。而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係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並非設籍於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台中縣○○鄉○○路○號。再審原告之前雖曾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惟該址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台中縣○○鄉○○路○號,係不同之地址。詎再審被告為不讓再審原告出庭抗辯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竟知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不在台中縣○○鄉○○路○號,而不提供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反將再審原告之舊住所台中縣○○鄉○○村○○路○號,省略掉坑口村之門牌編制後,向法院陳報原告之住居所在為台中縣○○鄉○○路○號,嗣法院就該地址對再審原告送達不到後,竟指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而利用不合法之公示或寄存等送達方式,聲請本院准予對再審原告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使再審原告無法知悉被訴之事實暨出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使再審原告遭敗訴之判決。基上,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主債務人聯福公司之負責人廖政雄,前因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而擬以其在聯福公司之股權抵償,再審原告始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供其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但再審原告受讓股權後,並未受通知參與任何股東會暨經選舉為董事。再審原告從未至再審被告之營業所對保並簽立保證契約,詎再審被告竟得因保證關係而對再審原告享有勝訴之判決,於事經二十四年,本院之卷宗被銷毀及相關之刑事責任追訴時效已過後,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要再審原告額外負擔超過本金四倍之多的利息。詳言之,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所填具之董監事信用調查表,非再審原告所填具,依該董監事信用調查表之格式所載,係銀行行員於對保及調查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後所填載者,且為銀行內部之秘密文件,並非再審被告所言係保證人所自行填載者。該董監事信用調查表之「身分證字號欄位中,有中縣霧股0110之記載,而與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口號欄位之記載相同,可見再審被告早就持有再審原告設籍之住所,即再審被告係知再審原告之原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路○號。而再審被告於對再審原告訴訟時,亦知再審原告已遷址至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竟向本院陳稱與再審原告無涉之台中縣○○鄉○○路○號之地址,並於本院就該地址對再審原告送達不到後,主張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而利用不合法之公示或寄存等送達方式,使再審原告無法知悉被訴之事實暨出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廖政雄利用辦理股權過戶、取得再審原告身分資料之便,與再審被告之行員串通,偽立再審原告之董事身分及保證契約,以套取貸款,並由再審被告之行員於訴訟上提供法院不實之再審原告住居所資料,使再審原告無法出庭答辯所致。
(四)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判決後,於七十二年、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債權憑證時,其狀紙均記載再審原告住所不明,不欲執行法院對再審原告為實體之執行行為,使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前揭被訴之事實。次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所發給再審被告之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八0五0號債權憑證,其上在債務人與住所不明間之空白處,並無與再審原告身分證字號相同之Z000000000等文字的記載,詎再審被告竟在其上擅自以鉛筆載入各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並向台北地院之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該身分證字號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所填載云云。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卷宗雖因年代久遠而已遭銷毀,無從查閱法院當時係如何將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然此係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即始終不向審判法院及執行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確實地址,其不利益自應由再審被告承擔,且送達係法院之職權行為,惟自僅存之系爭確定判決書以觀,其內並無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是本院以非再審原告住居所之台中縣○○鄉○○路○號為送達之處所係不合法。而送達不合法,而由對造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者,不惟不生送達之效力,且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其結果並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若本院認本件無再審之理由者,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亦應視為上訴之聲明,本院應將本案移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以維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係於六十七年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透過律師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一七一號民事執行案卷後,始知悉本件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再審原告當時確為主債務人聯福公司之董事,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
而依當時聯福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以及再審原告所填具之董監事信用調查表,均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為台中縣○○鄉○○路○號,足證再審被告並無故意省略其門牌編制。又依審判實務經驗,本院對於該案所以准許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必係再審原告已受合法送達,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使然,非再審被告所能任意聲請。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竟指為不知而與其涉訟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再字第二號判決)。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而所謂送達,係指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旨在促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因此,苟未將本件判決交付再審原告,使其知悉判決內容,自非合法送達,該判決即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民事判決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在案。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已自台中縣○○鄉○○村○○路○號遷出至台中縣大里鄉西榮村二鄰。而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係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並非設籍於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台中縣○○鄉○○路○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參諸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再審原告地址,即台中縣○○鄉○○路○號,均與再審原告上揭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不同。
(二)再審原告雖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惟該址與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台中縣○○鄉○○路○號,有舊正村二鄰中正路一號及舊正村二十二鄰中正路一號,係屬不同之門牌號碼,此有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稽。是本院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再審原告地址,亦與再審原告前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地址,兩者不同。
(三)本院固應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惟因年代久遠而已遭銷毀,無從查閱本院當時係如何將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而據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並未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是本院應將訴訟文書送達與系爭民事判決記載之再審原告地址,然據前開說明,系爭民事判決記載之再審原告地址均非再審原告之住所,且再審原告亦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居住於該住所。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於訴訟期間居住台中縣○○鄉○○路○號,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參諸再審被告前於七十二年、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債權憑證時,其狀紙均記載再審原告住所不明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八0五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是否於訴訟期間居住台中縣○○鄉○○路○號之事實。
(四)基上,本院以非再審原告住居所之台中縣○○鄉○○路○號為送達之處所係不合法,其送達不合法,而由對造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系爭判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結果並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是系爭民事判決即未確定甚明,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再審程序之開始,須本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所謂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系爭判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結果並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既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聲請,亦應視為上訴之聲明,洵屬正當,於法有據。
五、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惟查:所謂不知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有公示送達之情形。系爭民事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有公示送達之情形,且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