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再審被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重字第六十四號(下稱前審)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有關再審原告前開請求部分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訴訟和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有關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審判決),前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名下財產遭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調查偵辦在案,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委請律師閱覽民事卷宗時,方發現該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後,於該刑事偵查程序,證人林新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當庭提供相關資料,全部資料皆已提出,並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立公司)借款壹億元之借據上,丁○○是何時簽名?答:這不是我拿給她簽名,我不清楚,應該是八十八年五月間丁○○要借壹仟陸佰萬元時簽名的...」。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聲請閱覽再審原告全部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再審被告方交付借據三紙、約定書九張、保證書二張、申請書一張等證物,經再審原告比對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申請書一張、保證書一張、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等證物,自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見再審被告持有之新證物中,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係訴外人舜立公司之無擔保借款肆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無法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加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二)保證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署押之保證書就舜立公司之借款以肆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約定書:再審原告署押之約定書計兩份,乙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另乙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並無於借款壹億元之借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左右之約定書上為署押。
(四)由上述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再審被告主張及前審判決認定舜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壹億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肆佰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查,銀行辦理借款手續應辦理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文件之對保手續,然就借款壹億元與肆佰萬元分別說明如次:
(一)借款壹億元部分:
1、再審原告之約定書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故可證明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保證書中原無再審原告之署押,另乙份約定書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足證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並未與再審被告往來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系爭壹億元借據中再審原告之署押絕非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之,應為第三人變造而成。
2、再審被告隱藏未提出之肆佰萬元保證書,係由再審原告丁○○一人為之,且擔保金額並非壹億零肆佰萬元,對保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對保人為林新發,其時依該保證書記載:「①...於現在及將來所發出或保證之本票...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縱使鈞院認定再審原告不識字,事後署押於壹億元借據上之簽名,合法發生連帶保證責任,然依前開保證書內容約定,亦僅限於肆佰萬元。
3、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中答辯主張,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為追加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並無該部份追加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書及保證書,足證該借據丁○○署押,並無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人之意思,且連帶保證人及住址部份文字皆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加以變造,自無發生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而言,應屬昭明。
(二)借款肆佰萬元部分:
1、由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等證物觀之,足證再審原告追加為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申請書日期),惟保證書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為對保手續,再審被告竟於舜立公司未申請再審原告追加為連帶保證人之前,即就再審原告為對保手續,此與事理有悖。
2、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借款壹仟陸佰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等對保手續,對保人為銀行人員林新發,惟當日對保之文件卻由再審被告任意變造及放置於系爭壹億元借款及肆佰萬元借款文件中,以誤導前審法院之判決。
3、系爭肆佰萬元借據中丁○○字樣並非再審原告之署押,再審原告果若同意擔任肆佰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何約定書、保證書皆由丁○○署押,而借據上之簽名卻由他人填寫。足證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隱瞞再審原告有關舜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利用再審原告不識字,任意要求其署押,於系爭文件中,方造成約定書之日期違誤及保證書欠缺等情事。
四、末查,前開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見之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等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擔保系爭舜立公司壹億零肆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系爭壹億元借據中丁○○之署押,顯非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之,又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證書之約定,再審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肆佰萬元之限額內。前審判決若斟酌前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五、對於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壹億元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主張係經由該行庫經理林東福說明再審被告放貸壹仟陸佰萬元之條件係須為舜立公司壹億元及肆佰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查: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放款時,訴外人呂國清表示尚有部分文件還須再審原告簽名,故兩人同至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市○○路之總行辦理撥款手續,呂國清到達銀行營業處時,既至內部辦公室與銀行友人談話,再審原告則由當時不知姓名人士(即林東福)接待,並指示再審原告於系爭壹億元借據上簽名,僅向再審原告說明此為辦理前開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手續而已,並未向再審原告說明該簽名係指同意擔任舜立公司壹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壹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再審原告係以簽立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文件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當時對保人林東福亦係以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手續向再審原告表示意思,其間隱藏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向再審原告明確說明,自不成立系爭壹億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昭明。
(二)次查,證人林東福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天,我告訴再審原告:『你今天來,要辦理壹仟陸佰萬元貸款,擔任壹億元連帶保證人。』.
..,原告當時均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證人林東福證稱:「貸款壹仟陸佰萬元給再審原告的條件是再審原告要擔任上述肆佰萬元、壹億元的連帶保證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辦人員林新發有告知再審原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新發證述:「問:有無對她說明保證舜立公司借款金額、筆數、期限。答:不清楚,是我說的,忘記有無說借款金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林東福該部分陳述不實。
2、證人林新發證述:「問: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顏昭景等人保證書何人書寫的?答:保證人五人名字、舜立公司、壹億零肆佰萬元等是帶回銀行後,應是經辦寫的,日期應是我當天寫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舜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聯信銀行借款時分別借款系爭壹億元及另一筆貳仟萬元之借款。嗣後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舜立公司之借款金額方為壹億零肆佰萬元,故該保證書之金額壹億零肆佰萬元,應為事後方補填上。又系爭肆佰萬元保證書,亦由證人林新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對保,原告僅書寫姓名,肆佰萬元金額部分亦由林新發帶回銀行經辦人員填寫;故證人林東福證述,曾向原告表示須擔任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銀行內部批示該保證書金額,銀行經辦人員自會書寫壹億零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非區分為肆佰萬元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故有申請書及保證書,壹億元借款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直接要求再審原告簽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然卻未要求再審原告簽名於該款項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保證書上,足證證人林東福證述顯屬矛盾,不足採信。
3、證人林東福證述:「問:原告是否有同伴前來?何人通知原告前來?答:記憶中,原告一個人在場而已,不知道何人通知原告前來。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再審原告不識字且不會開車,與再審被告從未往來,亦不認識證人林東福。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審原告係由訴外人呂國清搭載前往再審被告行庫,藉詞壹仟陸佰萬元撥款須辦理手續,再由陳中和介紹予證人林東福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呂國清、陳中和及證人林東福、金介民等人均未向再審原告說明當天辦理手續中,包括擔任系爭壹億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事宜,足證林東福證詞亦屬不實。
4、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中,證人林新發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詢間系爭壹億元借據上「丁○○」簽名係由何人對保?答:不知何人。該案檢察官諭知林新發回銀行查詢,林新發仍回覆:不知何人。本件審理期間證人林新發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證述:「問:何人拿該借據(指系爭壹億元借據)給丁○○簽字?答:不清楚」。惟參證人林東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證詞所述,辦理再審原告於壹億元借據上簽名為林東福和借據保管襄理金介民,為何證人林新發就何人對保壹億元借據上丁○○簽名之情事,無法得知為林東福、金介民為之。足證林東福、金介民之證述不實,而林新發就該事實部分,為刻意隱瞞,方未提供林東福與金介民二人姓名,以隱瞞事實真相。
5、本件系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壹億元借據部分,於前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四號案件中,為何刻意隱瞞借據上「丁○○」簽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方為署押之情事,並就再審原告署押之最高限額肆佰萬元之保證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日之約定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申請書,選擇性未予提出供原審法院就壹億元連帶保證事實為斟酌,足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壹億元「丁○○」簽名,係為追加連帶保證人,且由證人林東福告知再審原告,經原告了解同意後署押之情事,顯與經驗法則及事證不符。
6、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跟我們說她學歷是國民小學」,然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明白書寫「不識字」。再審被告主張之依據為其徵信調查書,然該徵信內容究根據何人供述填入,不無疑問,自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再審原告既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故證人林東福以追加壹億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要再審原告署押系爭借據,再審原告卻以壹仟陸佰萬元撥款必須署押文件之意思表示,而署押其姓名,雙方之意思表示自為不合致,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而生效力,應屬昭然。
7、綜上所述,證人林東福、金介民之證詞,顯與另一證人林新發之證詞不符,且與卷內各項書證互相矛盾,其證詞自不足採。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本件再審原告係為訴外人呂國清欲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再審被告借貸壹仟陸佰萬元,再審被告若希冀再審原告借款之條件為擔任系爭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予再審原告,待至再審原告了解再審被告銀行借款服務之使用方法後,仍欲向再審被告銀行借款時,方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然查本件壹億元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再審被告銀行於該借據竟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對保及八十八年六月間追加保證人,且就追加保證部分,竟未特別註明於該借據上。另一筆肆佰萬元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於對保時,金額空白,嗣後由經辦人員加以填寫肆佰萬元金額。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壹億元之連帶保證情事,未予原告充分、正確之資訊,致使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契約自屬不成立。
(四)再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借款之條件為擔任舜立公司壹億零肆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非明定於定型化契約內,然其附帶條件,亦為壹仟陸佰萬元借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其對再審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縱有其約定,該條款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為年齡六十餘歲之老婦人,不識字且與再審被告銀行從未往來,為供訴外人呂國清週轉,而向再審被告借貸壹仟陸佰萬元,再審被告銀行經辦人員、陳中和、林新發、呂國清等皆未明白告知再審原告借款條件追加為擔當壹億零肆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再審被告銀行文件矛盾再三,誤導前審判決。再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被告撥款壹仟陸佰萬元予再審原告,再轉交予訴外人呂國清後,即發生系爭壹億元借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未繳息而屆清償期、肆佰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屆清償期(見八十九年重訴六四號判決
主文),與借貸經驗法則事理有違,足證再審被告為確保債權有瞞騙再審原告署押於系爭壹億元之不良目的。
參、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協議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國清、陳中和、林新發。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惟寄存送達為合法之送達,事實內容原告亦明瞭,而原告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故提起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對於再審原告起訴狀提出未經斟酌之申請書乙張、保證書乙張、借據乙紙、約定書三紙等證物,惟查:
(一)申請書:係訴外人舜立公司之無擔保借款肆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無法償還,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加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聲請展延該筆借款,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保證書和約定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書立肆佰萬元借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開借據因該筆借款到期未清償,無法攜出,由再審被告行員林新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到舜立公司和再審原告進行對保簽署保證書和約定書等文件,事後將新的借據交由訴外人呂國清之員工帶回簽名蓋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完成展延手續。
(二)借據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肆佰萬元借據中丁○○字樣並非再審原告所署押,而無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查:肆佰萬元之新借據係由呂國清之員工帶回去填寫,其上丁○○字樣由何人填具,再審被告不得而知,惟其上之印章確與存留之印鑑章相符,依再審被告公司之作業程序,係以印鑑章為認定之標準,縱使再審原告否認其簽名,仍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壹億元借據再審原告於其上所為之署押,亦生連帶保證人效力,依據再審被告授信業手冊規定,保證方式第五種為借款合約書上簽署保證(見第五十、五十一頁)其連帶保證書:
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較多,無法於本票或借據上全員簽章時使用之(見第八十頁所載)反面觀之,於借據上簽名亦為保證方式之一,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壹億元借款於當時並尚未到期,故經再審被告行員充分說明並獲再審原告了解後,於借據上為署押,完成追加保證人之手續,該簽名之法律行為當然發生效力,無所謂意思表示不合致之問題。
(三)保證書部分: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署押之保證書就訴外人舜立公司之借款於現在及將來所發出或保證之本票及所借之款項等一切債務以肆佰萬元為限,惟前審系爭之壹億元借據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不能據以認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未與再審被告有往來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書之情事。蓋實務上多有同一債務人於同一行庫為多筆債務為保證,程序上依各筆債務之不同,逐筆簽具保證書或於借據上簽名,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對保手續係針對肆佰萬元借款所為,其保證書內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僅及於肆佰萬元。查實際壹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追加程序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到再審被告行庫由於該原有借據上為署押。蓋因該借款尚未到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處理程序與肆佰萬元不同,因無須另行對保故無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且該借據由再審被告保管中,本件壹億元借款關於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件僅有壹億元借據乙紙為憑,依四十六年台上第一六三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自當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不因是否有簽署約定書或保證書等對保程序而影響其效力。
(四)約定書部分:僅係雙方約定若有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時,再審被告得對違約之一方採取行動將其羅列為被告並告知,並無再審原告所認為若無約定書則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書立之約定書,係其於當日到再審被告行庫針對壹仟陸佰萬元借款案所為對保,故此部分之申請書、保證書及約定書非針對壹億元保證債務所為。
(五)再審原告指稱新證物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影本相關資料後方發見,惟該證物其上皆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表示原告早已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並非所謂新證物,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要旨所認。再查,實際壹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追加程序只有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行庫於原有借據上所為之署押,僅此壹億元借據證明再審原告為壹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證據於再審原告接獲支付命令繕本時,即取得該借據之影本,既非發現新證據,當然無所謂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不了解實際放貸程序,將既有文件張冠李戴,竟而主張此為新證據,顯有違誤。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壹億元借款之保證債務與肆佰萬元部分是否應合併觀之,亦或是分屬二筆不同債務,按本件壹億元與肆佰萬元應分屬二筆不同債務,壹億元為擔保放款,肆佰萬元為信用放款,二筆借款之放款條件及期限均不相同,故不得將肆佰萬元之保證書強行囊括壹億元之部分而主張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再聲稱肆佰萬元之保證契約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保證債務範圍,而枉顧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其他債務責任。
四、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借款壹億元部分有偽造變造再審原告之簽名,然查實際壹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追加程序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到再審被告行庫經由該行庫經理林東福說明再審被告放貸壹仟陸佰萬元之條件係須為舜立公司壹億元及肆佰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由保管借據之放款襄理金介民取出系爭借據,並填上連帶保證人字樣,交由再審原告於該原有借據上為署押,後依公司內部資料所載填入再審原告之地址,其中並無參雜其他文件,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次就借款肆佰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指稱係利用再審原告不識字要求其任意署押,再審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足證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亦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再審被告針對所有債務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可憑。
五、次就壹仟陸佰萬元部分說明,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再審被告行庫,由林新發辦理貸款壹仟陸佰萬元之相關程序,當時之所以未進行壹億元借款追加保證人之手續,係因借據須由保管之放款襄理金介民提出,而當時金襄理及單位經理林東福均不在場,故特別要求再審原告於撥款前再到銀行辦理,本案撥款時間係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以後。然查再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庭中,傳訊證人呂國清之目的係證明再審原告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過再審被告行庫一次,並未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再審被告行庫,然證人呂國清說詞前後矛盾,多次表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再審被告行庫,嗣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然辯稱再審原告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過再審被告行庫一次,然依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呂國清辯稱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四、五日至聯信商銀辦理壹仟陸佰萬元借款云云」,足證傳訊之證人呂國清說辭反覆。
六、按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顏昭景等人所簽具金額為壹億零肆佰萬元之保證書為何無丁○○之姓名,另金額部分為何人填具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再審被告借貸壹仟陸佰萬元之條件須為舜立公司壹億元及肆佰萬元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故八十七年三月間簽具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均無丁○○之姓名即明。緣顏昭景、呂國清、王麗珠為舜立公司之董事,張秋蓮為監察人,王振輝為抵押物所有權人,依據財政部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三點(六)規定:「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放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據此再審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該公司之董監事須為連保,而系爭保證書即八十七年三月間針對壹億元擔保放款及壹仟伍佰萬元信用放款由舜立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書立,而保證書上壹億零肆佰萬元字樣係因舜立公司嗣後逾期,由再審被告行員將實際之逾期金額填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變造之情事。
七、次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到再審被告行庫,何人將系爭壹億元借據交由再審原告簽名乙事,再審原告質疑林新發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刑事偵查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中均答「不知道」,然為何證人林東福及金介民均能將事實予以說明,蓋因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時林新發並不在場,當然不知悉,故不能因此認定證人林東福、金介民證詞與林新發證詞相矛盾。再者刑事偵查庭檢察官並未傳訊林東福、金介民,與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庭中,法官當庭諭知查明當時經辦人員,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才依據借據上蓋章之行員,請其當時經辦人員出庭說明,並無隱瞞真相之事實。
八、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四號)系爭壹億元借據部分刻意隱瞞借據上「丁○○」簽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方為署押之情事,惟查:依原審卷宗所示,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壹億元借據部分有再審原告之署押及肆佰萬元借據、存證信函等文件,經原審審酌足證認定再審被告之債權,當時原審法院未諭知須提出其他書類,再審被告亦未想到應予提出,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刻意隱瞞等情事。
九、本件系爭壹億元借貸之借款人為舜立公司,應屬企業融資,並不是消費者借款,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另追加再審原告為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壹仟陸佰萬元借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再審被告為避免損失,確保債權,故要求追加保證人,此乃被告內部風險評估之結果。
十、查再審原告一直以再審被告證人林東福不知悉原告偕同何人前來及再審原告不會開車如何到再審被告行庫等無關瑣事,來攻擊證人林東福對關鍵事實之陳述,顯不合理,蓋依經驗法則,證人林東福先前並不認識原告,如何知悉原告是否會開車,又如何記得何人與再審原告一同前來及再審原告是否搭車前來等等,故證人林東福對此無法正確說明並不違常理。
十一、次查協議書觀之,係再審原告針對舜立公司對再審被告壹億零肆佰萬元之債務所為,協議內容須由再審原告提出不動產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當時即認同其應負擔壹億零肆佰萬元之保證債務,並有意與再審被告行庫解決。再就原審判決觀之,原審係原告等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同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法送達不到場,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等自行放棄其權利,未提出答辯,顯已承認該筆債務,然卻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反而與再審被告協議,末於無法依協議履行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之訴中,承認肆佰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否認壹億元之部分,其心態前後反覆,顯係選擇性的規避債務。
參、證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重股不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協議書、財政部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授信業務手冊及部份影本、撥款傳票、取款憑條、匯款聲請書、業務手冊及其相關規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六份、申請書影本二份、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丑字第三五九八號函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東福、金介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
丙、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卷宗。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有關再審原告部分之訴駁回。」嗣於審理中再審原告為免案件繁雜,造成審理時日過久,原就前開肆佰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不再爭執,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言詞辯論庭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具狀撤回肆佰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更正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有關再審原告前開請求部分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參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未曾收受關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委請律師閱覽民事卷宗時,方發現該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聲請再審原告全部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再審被告方交付借據三紙、約定書九張、保證書二張、申請書一張等證物,經再審原告比對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申請書一張、保證書一張、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等證物,自符合首揭再審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再審原告為年齡六十餘歲之老婦人,不識字且與再審被告銀行從未往來,為供訴外人呂國清週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再審被告借貸壹仟陸佰萬元,再審被告銀行經辦人員、陳中和、林東福、金介民、林新發及訴外人呂國清等皆未明白告知再審原告借款條件須追加為擔當壹億零肆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再審被告行庫,由林新發辦理貸款壹仟陸佰萬元之相關程序,當時襄理金介民及單位經理林東福均不在場,故特別要求再審原告於撥款前再到銀行辦理,本筆款項撥款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該行經理林東福接待,並指示再審原告於系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壹億元借據上簽名,僅向再審原告說明此為辦理前開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手續而已,並未向再審原告說明該簽名係指同意擔任舜立公司壹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壹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再審原告係以簽立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文件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當時對保人林東福亦係以壹仟陸佰萬元撥款手續向再審原告表示意思,其間隱藏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壹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向再審原告明確說明,自不成立系爭壹億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次查本件系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壹億元借據部分,於前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四號案件中,未向原審法院說明借據上「丁○○」簽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方為署押之情事,亦未提出再審原告署押肆佰萬元之保證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約定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申請書,再審被告選擇性未予提出供原審法院就壹億元連帶保證事實為斟酌,有誤導原審法院之嫌。再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被告撥款壹仟陸佰萬元予再審原告,再轉交予訴外人呂國清後,即發生系爭壹億元借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未繳息而屆清償期(見八十九年重訴六四號判決
主文),與借貸經驗法則事理有違,足證再審被告為確保債權有瞞騙再審原告署押於系爭壹億元借據之不良目的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惟寄存送達為合法之送達,事實內容原告亦明瞭,而原告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故提起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先予敘明。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行庫於原有借據上所為之署押,僅此壹億元借據證明再審原告為壹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證據於再審原告接獲支付命令繕本時,即取得該借據之影本,既非發現新證據,當然無所謂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於法不合。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壹億元之借據,再審原告於其上為署押,則生連帶保證人效力,依據再審被告授信業手冊規定,保證方式第五種為借款合約書上簽署保證(見第五十、五十一頁)其連帶保證書: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較多,無法於本票或借據上全員簽章時使用之(見第八十頁所載)反面觀之,於借據上簽名亦為保證方式之一,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壹億元借款於當時並尚未到期,故無須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然經再審被告該銀行經理林東福充分說明並獲再審原告了解後,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為署押,完成追加保證人之手續,該簽名之行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無所謂意思表示不合致之問題,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次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再審被告針對所有債務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可憑,依協議書內容觀之,係再審原告針對舜立公司對再審被告壹億零肆佰萬元之債務所為,協議內容須由再審原告提出不動產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當時即認同其應負擔壹億零肆佰萬元之保證債務。再就原審判決觀之,原審係原告等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同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法送達不到場,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等自行放棄其權利,未提出答辯,顯已承認該筆債務,然卻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反而與再審被告協議,末於無法依協議履行時,則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之訴中,承認肆佰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否認壹億元之部分,其心態前後反覆,顯係選擇性的規避債務。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不了解實際放貸程序,將既有文件張冠李戴,竟而主張此為新證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聲請閱覽再審原告全部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再審被告方交付借據三紙、約定書九張、保證書二張、申請書一張等證物,經再審原告比對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申請書一張、保證書一張、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等證物,其中有:(一)申請書乙紙:係訴外人舜立公司之無擔保借款肆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無法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加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保證書乙紙: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署押之保證書就舜立公司之借款以肆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三)約定書二紙:再審原告署押之約定書共計兩份,乙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另乙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並無於借款壹億元之借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左右之約定書上為署押。由上述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再審被告主張及前審判決認定舜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壹億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六、惟查:
(一)上揭訴外人舜立公司因無擔保借款肆佰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無法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加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書乙紙,申請人列名共有舜立公司、王麗珠(即舜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之女)、呂國清(王麗珠之夫)、王振輝(再審原告之子)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前審部分之一億元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係舜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貸借款項,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期;而上揭約定書所載之四百萬元借款債務,則係舜立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再審原告借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展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期之事實,有各該相關之借據、約定書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一億元借款債務,與本紙約定書所載四百萬元借款債務,係屬兩筆不同之借款事件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上揭未經前審斟酌之證物約定書乙紙,縱令屬實,該約定書既僅提及四百萬元債務申請追加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而絲毫未提出一億元債務部分,則上揭約定書經斟酌結果,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就另筆一億元債務為保證責任真正與否。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憑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上揭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署押之保證書乙紙,係就舜立公司之借款以肆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查上揭保證書為再審原告所親自簽名,該保證書之存在,顯係再審原告明知之事由,而非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於提起再審前始知之。又上揭保證書雖置放於再審被告處所,惟再審原告儘可於前審訴訟中主張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等文書證物,亦非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況上揭保證書均僅提及四百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而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就另筆一億元債務為保證責任真正與否,其經斟酌結果,亦不能認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親自署押簽立之約定書二紙,亦係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且非不能使用,而於前審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主張,同上說明,亦不許本此為再審理由。又上揭約定書二紙均未提及係就何筆借款債務而為約定,亦即並未否認一億元借款債務保證責任之存在,故其經斟酌結果,亦未可認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七、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聲請閱覽卷證時,始發見前揭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等,而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台中市○○○街○段○○○巷二二樓之三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且上址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曾經再審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由再審原告之子王振輝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等在前審卷內可稽,上揭判決書之送達,依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以上揭送達判決期日開始計算。僅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即發見之證物申請書乙紙、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二紙等,除其中申請書乙紙非再審原告書寫,難認再審原告事前知悉外,其餘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二紙等,均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者,乃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渠就此部分證物據以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八、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舜立公司前揭一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償還責任,並提出再審原告親簽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億元借據乙紙為證,而提起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案件清償借款訴訟,有上揭前審案卷可稽。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案件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度接獲法院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送達地址分別為台中縣○○鎮○○路○○○號(即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居住地址)、台中市○○○街○段○○○巷二二樓之三(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且均非公示送達,而皆由其同居之兒子即同案被告王振輝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堪認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對於再審被告於前揭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再就前揭事實予以爭執,已屬無據。從而本院即令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新發見之上揭證物,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九、綜上所述,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