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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第二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為本件應審究者為第一審認定事實有無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

違背法令之事由?但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為證,則依據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該書證是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與系爭契約書內之其「其他約定事項」等文字部分相反,惟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遞呈民事上訴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三中所陳述之:再審被告之不動產買賣簽約代理人方文祥在雙方簽約時囑宋兆清代書依再審原告之要求即:「乙方(即再審被告)應於簽約後七日內、確認貸款額度,否則逾期由甲方(即再審原告)決定是否履約‧‧‧‧」配合辦理,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係載明:「甲方(即再審原告)‧‧‧‧,若終止契約,乙方(即再審被告)應無息退還所收價金」。

⒉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協議解除契約時有約定由再審被告返還十六萬元價金,另外四

萬元予以沒收等情,並引用證人宋兆清之證言,而認定屬實,然原確定判決未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遞呈之民事上訴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中陳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對未償還之四萬元簽約金詢宋兆清何以未歸還?證人宋兆清稱為補償再審被告之利息?再審原告即表示不表同意,且證人宋兆清為再審被告之專屬代書,其所供證詞,自有利於再審被告,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等規定,應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款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或第四九七條之情形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或解釋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以在前訴訟程序該證物即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並針對第一審認定事實有無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既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認仍須依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該書證是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予認定,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契約書內之其「其他約定事項」等文字部分內容,詳為比較,並指出不符之處,因而認定第一審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卻為相反之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遞呈民事上訴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三中所陳述之內容云云,然上開陳述內容已據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及使用,而為原確定所斟酌未予採信,其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情形亦不相符,因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宋兆清之證詞有偏頗再審被告之嫌云云,亦屬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審判決未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再審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為證,並就該書證為審酌,而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12-25